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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楊太郎

楊文忠楊信雄楊東寶楊東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廖蘇隆變更為黃偉政,黃偉政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楊太郎、楊文忠、楊東寶、楊東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民國97年6月12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6-3A、6-4A、6-34、6-37A、6-18、6-32等土地讓售予原告。聲明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02年7月19日將訴之聲明確定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6-0、6-3、6-4、6-5、6-10、6-11、6-14、6-15、6-16、6-17、6-22、6-31、6-32、6-34、6-36、6-38、6-39等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讓售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先祖數十人於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上從事林耕,種植竹筍、菓菜等,地上存有磚造平房四合院、水泥地、養雞場、曬場、雜草地等,至今已逾百年,係由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以65年3月18日竹政字第11629號函核准租用,每4年換約1次,房屋基地使用面積原為0.0615公頃(即615平方公尺),嗣擴張為684平方公尺,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原始租用或續租契約均由訴外人楊阿福代表與新竹林管處簽訂,楊阿福、訴外人楊阿喜、原告楊信雄之權利各3分之1,楊阿福死亡後其權利由長子即原告楊太郎、次子即原告楊文忠繼承(權利各6分之1),楊阿喜死亡後其權利由長子即原告楊東寶、次子即原告楊東兵繼承(權利各6分之1)。原始承租範圍,因原告與訴外人陳契銘間就地上物有私權爭執,曾於91年8月29日實施現場勘查,原告與陳契銘雙方雖對系爭磚造平房部分仍各持爭議意見,惟均願依照原放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及不少於原承租面積情形下,丈量憑辦後續(即由承租人續租、申購)。復因楊信雄及楊阿福、楊阿喜與陳契銘就地上房屋所有權之位置、面積又涉糾紛,致被告無法審認核准範圍,以93年9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體承租人(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陳契銘、陳衍樹、陳衍良、陳衍朝、陳文和、劉瑞芳、陳義雄、劉邱月珠、劉玉桃、楊新本、楊文永、楊文成、楊文任等),應於文到30日內辦理補正(補正事項:於期限內檢附全體申購人〈承租人〉之使用範圍協議書,共同協議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俾利本處續處土地分割及審辦讓售事宜),楊阿福、楊阿喜、楊信雄乃依該函示檢證澄清本案國有土地上涉有私權爭執確切範圍,詳述涉有爭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並檢附範圍圖說,俾該處得就未受爭議部分續處土地分割及讓售事宜。楊信雄、楊阿喜、劉瑞芳、楊文成、陳義雄、陳衍樹、陳契銘、楊文任、劉玉桃等申購人於93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一致同意所申購6地號土地以林務局移交被告原林務局放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圖為準,續辦理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外之任何權利,亦即全體承租人均應以最原始之承租範圍為基準。㈡6地號土地歷經3次分割,94年第1次分割時,細分為6、6-1至6-32地號計33筆;95年2月23日第2次分割,再細分為

6、6-1至6-42地號計43筆;嗣因原告與陳契銘復就承租範圍爭議,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行複丈分割,97年6月12日將其中6-3、6-4、6-37地號土地,按南北向中央線平分,繪製北半部位置原屬原告承租範圍之6-3A(目前未出租他人,原告要續租)、6-4A(目前未出租他人,原告要續租)、6-34(目前未出租他人,原告要續租)、6-37A(目前為陳契銘承租)、6-18(目前未出租他人,原告要續租)、6-32(陳義雄已寫同意書願回歸原承租人)等6筆土地,被告畏於原告與陳契銘地上物糾紛,竟不依照調解成立之內容,同意原告續租、申購,嚴重影響原告權益。㈢原告與陳契銘間因多次地上物糾紛無從解決,乃申請土地管理機關調處,經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會調解成立,雖該調解書未送請轄區法院民事庭審核確認,惟應隱含有和解真意,參與調解之人(土地管理機關、全體承租人、調解委員會)均應受調解成立之拘束。被告以93年9月23日函之補正事項為附條件承諾,原告既已達成協議並提出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及93年9月23日函旨履行承諾,與原告簽訂系爭17筆土地之讓售契約,將系爭17筆土地讓售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7筆土地讓售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固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明文,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此觀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92年2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記載至明。蓋以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52條之2規定及該法條所授權制定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向代表國庫出租或出售之國家機關申請承租或出售國有財產,不過得據以申租或申購而已,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並非一經申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或出售之義務,尤非得據以主張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100年台上字第8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㈡楊阿福自65年起即代表楊信雄及楊阿喜向新竹林管處承租6地號土地,嗣雙方多次換約。6地號土地於88年間移交被告接管後,楊信雄、楊阿喜及楊太郎、楊文忠(楊阿福於83年12月14日死亡)即於90年12月28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承租6地號土地,被告旋於92年間勘查6地號土地並確定原告原承租使用現況範圍土地為684平方公尺。

㈢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3日及96年8月17日,由地政機關依地上物狀況及原告承租範圍,辦理分割為同小段6-5、6-10、6-11、6-15、6-16、6-17、6-22、6-31、6-36、6-38、6-39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土地面積為622平方公尺後,被告業於98年間去函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及楊阿喜,告知已依兩造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將變更登記結果記載於租約,並變更租金繳納金額。㈣楊東寶、楊東兵於楊阿喜99年3月26日死亡後繼承承租之權利,原告即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辦理繼承換約,並於100年6月10日簽租賃契約,明確約定原告承租土地範圍為系爭11筆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由此足證,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僅限系爭11筆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並未包括被告所提原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所示6-3A、6-4A、6-34、6-37、6-18、6-32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㈤縱原告確符合申租、讓售國有土地之條件,被告就原告所提承租、讓售之申請,亦具有准駁之權,而非原告一經提出承租、讓售之申請,被告即應准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讓售系爭17筆土地之請求,即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先祖於35年之前即於6地號土地(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上建造地上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5年向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88年移交被告接管)承租6地號土地,期間多次換約,楊阿喜、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於90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訂約暨讓售6地號土地,因原告與陳契銘對地上物有私權爭執,91年8月29日實施現場勘查,原告與陳契銘雖對磚造平房部分各持意見,惟均願依照原放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及不少於原承租面積情形下,丈量下憑辦後續承租、申購,嗣因原告與陳契銘就地上房屋所有權又涉糾紛,致被告無法審認核准範圍,被告乃於93年9月23日發函全體承租人通知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經原告在內9位承租人於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一致同意申購之6地號土地,以林務局移交被告之原放租契約內所附圖面位置圖為準,續辦分割讓售事宜,任何人不得異議及主張界線外之任何權利,原告並將協議書提出於被告據以申購系爭17筆土地,經被告正式收文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林管處龜山工作站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烏來工作站91年8月30日九一新烏政字第3396號函、勘查記錄、被告93年9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0至44、4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等既於被告93年9月23日函到30日內達成協議並補正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函旨履行承諾,將系爭17筆土地讓售予原告,嗣後6地號土地歷經3次違法分割,使原告承租之土地短少系爭6筆土地,然原告與周圍承租人陳義雄達成房屋基地之確認歸屬,系爭17筆土地共798平方公尺確為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應更正續約讓售予原告等情,並提出雙方確認歸屬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割作業未通知渠等到場指界,致其承租範

圍於分割後短少系爭6筆土地,被告亦將錯就錯作登記,致原告承租、讓購之權益受損等語。惟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210條第1款所明文。另按租賃基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復為兩造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⑹款所約定。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0年12月28日重新向被告申請承租6地號土地,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92年勘查確定原告之原承租使用現況範圍為684平方公尺,嗣於95年2月23日、96年8月17日依地上物狀況及原告承租範圍,辦理分割為6-5、6-10、6-11、6-15、6-16、6-17、6-22、6-31、6-36、6-38、6-39地號土地面積為622平方公尺,於98年間去函楊信雄、楊太郎、楊文忠及楊阿喜,告知已依兩造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將變更登記結果記載於租約,並變更租金繳納金額。楊阿喜死亡後,原告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辦理繼承換約,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簽租賃契約,亦明確約定原告承租土地範圍為系爭11筆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被告98年3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伊等既於被告93年9月23日函到30日內達成協議

並補正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函旨履行承諾,將系爭17筆土地讓售予原告等語。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固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明文,然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93年9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台端等分別按個別所有之地上建物使用範圍申請承購旨述地號內國有土地,惟據楊阿喜先生等四人前述陳情書表示地上房屋所有權涉有糾紛,致本處無法審認台端等各別使用該國有土地之範圍。爰請於旨述期限內檢附全體申購人之使用範圍協議書(蓋用印鑑等),共同協議使用國有土地之範圍,俾利本處續處土地分割及審辦讓售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觀諸被告僅稱期限內檢附協議書俾利續處土地分割及審辦讓售事宜而已,尚無有附條件承諾讓售土地之意,故原告主張其業已提出協議書,被告自應依承諾與其簽訂系爭17筆土地之讓售契約云云,要無可採。另原告縱符合讓售條件申請被告讓售系爭17筆土地,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亦具有准駁之權,並非一經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即應准予讓售,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及被告93年9月

23日函意旨,被告並無讓售系爭17筆土地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就產權爭議已達成協議,被告自應履行承諾將系爭17筆土地讓售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及被告93年9月23日函旨,請求被告讓售系爭17筆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