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甘証安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甘美容被 告 張鐵生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806- 15 、806-16、806-17、806-18、806-20、806-21、803-7 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806- 21 、803-7 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甘九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甘金星、甘榮堯、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琴、甘月雲、甘鳳珠及甘根榮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然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806- 21 、803-7 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所有權狀係其個人所有,並非公同共有物,自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先祖即被繼承人甘九共有之原台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登記持分各9/48)及209-1 、209-2 地號(登記持分各1/4 )等四筆土地,由甘九之部份繼承人即甘金星、甘榮堯、甘根培等人委任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及繼承登記事務,重測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803-7 、806-15、806-16、806-20(以上四筆土地登記持分為公共同有9/48)806-17、806-18、806-21(以上三筆土地登持分為公同共有1/4 ),此有土地謄本、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

(二)詎料被告於99年11月間辦理上述登記手續並領得原告之所有權狀後,並未將系爭屬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七份交付予原告持有,且原告也發現上開登記申請書上之「甘証安」印章,並非原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交付。換言之,原告當初只是協助伯父甘根培(年已八十多歲)辦理回復登記而已。原告於被告領得地政機關所制發之系爭所有權狀後,曾要求被告將屬於原告之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但被告卻拒絕返還,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萬不得已依法起訴。

(三)被告辯稱:「甘九之全體繼承人於92年12月11日推由甘榮堯、甘根培及甘明宗與被告簽署委任書、約定甘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事宜,且約定如取得土地權利時,甘九之全體繼承人應移轉土地權利之10分之3 ,作為委任報酬…」云云,並提出「被証2 」所示之委任書影本為証,然查:

1、按繼承登記,得僅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2、原告已當庭否認「被証2」委任書之真正。

3、退而言之,縱使上述委任書屬實,則如前所述,辦理繼承登記並不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且「被証2 」所示之委任書中並無「甘九之全體繼承人推由甘榮堯等人代表全體繼承人」之記載,而委任人(即甲方部分)則僅有「甘榮堯」及「甘明宗」二人簽名捺印。此外,並無任何甘九之全體繼承人授權甘榮堯及甘明宗二人代表全體繼承人之事証。因此,被告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4、換言之,「被証2 」之委任書是否真實不得而知,且原告並未在委任書上簽名,亦非「被証2 」委任書之當事人;職是被告主張以「被証2 」之委任書作為請求費用或報酬之依據,顯無理由。

5、此外,原告雖有在父親甘成92年2 月28日亡故後,將拋棄繼承備查函於92年4 月間交給伯父甘根培(於93年12月11日亡故),但此僅係原告提供資料給伯父甘根培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而已,原告實際上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委任契約,且原告更從未同意要給付系爭土地權利10分之3 之報酬給被告。

(四)原告既未簽署委任書,且亦未同意給付系爭土地權利10分之3 之報酬給被告,則被告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據。更何況,民法物權篇有關留置權乃係具有擔保物權上之留置效力及具有變價與優先受償之權能,核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者僅係「土地所有權狀」,並無變價優先受償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回函附件所示「登記收件清冊」上之記載,被告張鐵生代理收受之土地所有權狀應係三份(即甘金星三人),因此並非所有甘九繼承人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代領,原告先祖甘九之其他多位繼承人,於99年間即已取得所有權狀,但並未給付被告所謂土地持分三成之報酬。

(六)更進而言之,被告既身為地政士(即代書),則依90年10月制定之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地政士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換言之,地政士除依地政士法第23條收取標準之費用外,不得另外向委任人要求額外之任何酬金。此乃強制規定,職是,被告主張依「被証

2 」之委任書向甘九之全體繼承人要求依取得土地持分三成之報酬,即屬有違上開強制規定,其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依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地政士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外之任何酬金」。換言之,地政士除依地政士法第23條規收取標準之費用外,不得另行向委任人要求額外之任何酬金,且該法第27條既明定「不得」,即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其約定應屬無效,職是,被告主張依據「被証

2 」之委任書向甘九之全體繼承人要求取得土地持分三成之報酬,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九)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06-15、806-

16、806-17、806-18、806-20、806-21、803-7 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新北市○○區○○段及803-7 、806-15、806-16、806-

17、806-18、806-20及806-21等地號之土地,日治時期稱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208-2 、209-1 及209-2 番地,由原告甘証安之先祖甘九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於21年間,已滅失成為河川,並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在案,後因河川整治,系爭土地乃浮覆而回復原狀,主管機關於85年9月26日公告系爭土地已非屬水道,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國有。嗣甘九之全體繼承人於92年12月11日,推由甘榮堯作為被繼承人甘九大房子孫之代表、甘根培(已歿)及甘明宗作為二房子孫之代表,在甘根培(已歿)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 號,與被告簽署委任書,約定甘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申請事宜,且約定如被告為甘九之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甘九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該筆費用之3 成,作為委任報酬;如被告為甘九之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時,甘九之全體繼承人則應移轉土地權利之10分之3 ,作為委任報酬。

另甘根榮表示,被繼承人甘九之二房尚有一子甘成,惟甘成已死亡,甘成有一個兒子,甘成的兒子亦為甘九之繼承人,伊不知甘成兒子的名字,但甘成的兒子今天沒有到現場,伊會通知甘成的兒子與被告聯絡。嗣原告甘証安於93年間,經甘根榮之通知,親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 巷○○○○ 號之辦公室確認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及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在確認無誤後,繼而交付辦理委任事務所需之文件正本予被告。詎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辦理完畢,甘九之全體繼承人迄未依約給付未任報酬,原告更明示拒絕給付本件之委任報酬,亦拒絕承認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 條及第82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甘九之繼承人除原告甘証安外,尚有甘金星、甘榮堯、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琴、甘月雲、甘鳳珠及甘根榮等人,是上開人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且被告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

1、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153 條第1 項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甘九之繼承人於92年12月11日,推由甘榮堯作為被繼承人甘九大房子孫之代表、甘根培(已歿)及甘明宗作為二房子孫之代表,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申請事宜,嗣原告復於93年間,前往被告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辦公室內確認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及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無誤後,原告繼而提供拋棄繼承備查函、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與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間具委任契約關係,依委任契約規定,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應於被告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時,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

2、被告受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之委任後,陸續行文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嗣於99年11月19日,被告業已為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被告已依約將委任事項處理完畢,為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故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應依約移轉土地權利之10分之3 ,作為委任報酬,洵堪認定。

(四)本件兩造之約定報酬未過高,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因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登記為國有,故被告張鐵生接受甘九全體繼承人之委任後,需先查訪甘九之所有被繼承人,確認甘九及其配偶之生卒年月日,以及甘九子女及其配偶之姓名、生卒年月日後,製作甘九之繼承系統表,代甘九之全體繼承人陳報板橋地政事務所,再代甘九之全體繼承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浮覆複丈,板橋地政事務所准予複丈後,被告應於約定時間到場協助承辦人員丈量,複丈完畢後,被告再代甘九之全體繼承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嗣甘根培死亡,被告又協助甘根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公同共有之方式,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國有財產局申辦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事宜。況本件被告除與原告及甘九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報酬為十分之三外,未向原告及甘九之全體繼承人收取任何費用,且被告代甘九之全體繼承人歷次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之規費,均由被告所吸收,然而,土地復權登記事宜之申辦,須多次與板橋地政事務所往來行文、補件,曠日廢時,本件被告耗時7 年,始將本件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因此,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委任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亦未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五)原告稱僅提供拋棄繼承函予甘根培,未與原告約定委任事宜及委任報酬云云,顯屬虛妄:

1、查包括甘根培在內之所有甘九之繼承人,係於92年12月11日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甘証安如何能於兩造之委任契約成立前之92年

4 月間,即能預見為辦理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應事先將拋棄繼承備查函交給甘根培收執?是上開拋棄繼承備查函,係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確認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及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無誤後,親自交付上開拋棄繼承備查函之正本,以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予被告收執,洵堪認定。

2、次查,原告於93年至99年間,多次並密集以0000000000及原告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向被告詢問委任事務之辦理程度,倘原告未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之土地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為何要與被告聯繫?連甘九之其餘繼承人均不知甘成兒子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為何會得知上開電話號碼?是故,原告主張伊僅提供上開拋棄繼承函予甘根培,未與原告約定委任事宜及委任報酬云云,顯屬虛妄。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妥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後,原告竟然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企圖不花任何一毛錢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利益。

(六)被告爰依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1、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之委任契約係有償之雙務契約,被告具有依約辦妥委任事務之義務,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則具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且原告之給付委任報酬義務,與被告之給付給付土地所有權狀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查被告已依約辦妥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惟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均迄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故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故,本件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未給付委任報酬於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2、第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係為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動產,又本件被告為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辦妥委任事務後,得請求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給付委任報酬,故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其他甘九之繼承人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債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且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間屬同一法律關係,因此,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行使留置權,是故,本件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主張原告有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復權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告主張甘九之全體繼承人於92年12月11日,推由甘榮堯作為被繼承人甘九大房子孫之代表、甘根培( 已歿) 及甘明宗作為二房子孫之代表,與被告簽署委任書( 被證2),約定甘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繼承申請及委任報酬事宜,嗣原告於93年間,經甘根榮之通知,確認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及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在確認無誤後,繼而交付辦理委任事務所需之文件正本予被告( 被證3)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有同意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復權、繼承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復權、繼承登記,則其基於復權、繼承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復權、繼承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復權、繼承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然查,證人甘明宗於證述在92年12月父親甘根培已81歲高齡,被告到「家中」自稱以前是地政局的人員,目前得知先祖甘九名下遺有多筆土地,可代行申辦,再於92年12月11日拿委任書到家中,因父親不識字,口頭告知家父3 年內完成辦理繼承,被告要求父親簽委任書,我父親不會寫字,叫我代寫,被告說要簽名註明是代筆在委任書上等情,觀之被證

2 系爭委任契約載明甘明宗代筆委任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訴外人甘根培應有委任被告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又甘根培在93年12月11日死亡,依前開說明,被告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即被告係基於委任人甘根培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復權、繼承登記,則其復權、繼承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甘根培於辦竣復權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又被告於99年6 月14 日 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申請書上甘金星、甘榮堯有蓋印文,證人甘金星、甘榮堯亦證述有委任之事實,,證人甘金星、甘榮堯亦應有同意委任被告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板登字第182760號99年6月14日土地復權登記之申請書、99年板登字第1827 70 號99年6 月14日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所以,訴外人甘金星、甘榮堯及甘根培繼承人即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琴、甘月雲、甘鳳珠有委任被告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甚明。

(三)證人甘明宗證述伊於92年12月11日在父親甘根培之住所,與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申請事宜,我爸爸叫我代筆簽名,我爸爸有同意他的部分,甘根榮沒有同意我代筆,因為被告叫我寫進去,後來我爸爸有問甘根榮,但他不同意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訴外人甘根榮並無委任被告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已明。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經訴外人甘根榮之通知,確認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復權登記、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及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在確認無誤後,繼而交付辦理委任事務所需之文件正本予被告( 被證3),原告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等情,經查,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板登字第1827 60 號99年6 月14日土地復權登記之申請書及99年板登字第1827 70 號99年6 月14日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上蓋印文,且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契約其中委任人甘根培(已於93年12月死亡)之繼承人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琴、甘月雲、甘鳳珠及甘根榮等人亦未在99年6 月14日系爭土地復權、繼承登記之申請書上蓋印文、簽名。可見,被告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僅有公同共有人之一申請即可,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申請,果如若未經原告委任辦理及同意代刻印章的話,被告應不可能干冒偽造文書罪責代刻印章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之理?否則,大可將所有聲請人之印章均代刻,不需要只代刻原告一人;又證人甘明宗證述印象中我父親甘根培有於簽約時表示,被繼承人甘九之二房是有一子甘成,惟甘成已死亡,甘成有一個兒子,甘成的兒子亦為甘九之繼承人,伊不知甘成兒子的名字,但甘成的兒子今天沒有到現場,伊會通知甘成的兒子與被告聯絡,我父親有將本件委任事宜通知甘成的兒子等情,且證人謝玉妹證述原告有於93年間,親至被告之辦公室,確認甘榮堯、甘明宗是否代表所有甘九之繼承人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登記及繼承登記申請事宜,原告亦將拋棄繼承備查函正本(參被證3 、反證4 )及戶籍謄本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代刻一便章原告甘証安並有叮囑伊之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應無繼承權,就伊之父親甘成應分得之部分,應由伊一人繼承等語,有本院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亦有委任被告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已明。

四、次應審酌為被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應移轉之土地權利10分之3 ,作為委任報酬,有無理由?抑或僅得請求依地政士法第23條:『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之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收取報酬?

(一)按地政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地政士之職責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見地政士法第1 條、第2 條),故於規定地政士執業之禁止行為,地政士應依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避免委任人因急迫、輕率等受損,自不容許地政士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取得不合理酬金,而地政士之職責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乃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縱經委任人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所以,被告所提之被證1 之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為甲方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百分之三十。』,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只能依地政士法第23條:『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之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收取報酬。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並非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有無約定報酬不明,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此項約定報酬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原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被告所提之被證1 之92年12月11 日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為甲方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百分之三十。』,原告並非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報酬有無約定適用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報酬不明,被告亦未舉出就有無約定適用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契約之事證;何況,被告所提之被證1 之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為甲方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百分之三十。』,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不得依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甘証安給付報酬,只能依地政士法第23條:『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之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收取報酬。

(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被證1之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書第2 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為甲方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即反訴原告身為地政士,職責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竟利用其專業知識,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索取系爭土地價格十分之三為約定報酬(即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百分之三十),有違地政士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職責,且對於該交易行為之道德性及交易之安全有所違背,顯然與社會正義有違,與交易上之誠實信用背離,就經濟上弱者而言,亦顯失其公平,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自屬無效。

(四)綜上說明,被告所提之被證1 之92年12月11日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約定報酬」,為甲方領到政府發給徵收土地之各項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金)總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或回復所有權之浮覆地的百分之三十。』,係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效。被告不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移轉之土地權利10分之3 ,作為委任報酬,所以,被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應移轉之土地權利10分之3 ,作為委任報酬,並無理由。但被告仍得請求依地政士法第23條:『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之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收取報酬。

五、再應審酌為被告主張於原告給付報酬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一)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264 、928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委任被告即反訴原告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被告雖不得依系爭委任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甘証安應移轉之土地權利10分之3 ,作為委任報酬,仍得依地政士法第23條:『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之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收取報酬,被告依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收取報酬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牽連關係,且被告辦理土地復權、繼承登記已完成,於原告未給付被告依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收取報酬前,被告得留置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以,被告主張於原告給付報酬前,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理由;縱使,果如被告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移轉之土地權利10分之3 ,作為委任報酬時,同一理由,於原告未給付被告報酬前,被告亦得留置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06-15、806- 16、806-17、806- 18 、806-20、806-21、803-7 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因原告之訴駁回,自毋庸審酌,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806-21、803-7 七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