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方婷嫻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被 告 維也納花園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立慶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代理人 鄭積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為「麗寶維也納花園管理委員會」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嗣於
102 年5 月6 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維也納花園社區B 區管理委員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查原告所為被告名稱之變更,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始並未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補正訴訟要件,故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維也納花園社區B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
會)所屬公寓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0 年
7 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沈威廷,租賃期間為100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於101 年1 月6 日凌晨,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公共汙水糞管主幹管堵塞,致糞水自系爭房屋馬桶溢出而漫流於屋內,波及浴室、客廳、房間及衣櫃等處,經沈威廷通知原告前往處理此事,被告管委會並於同日委由廠商到場為疏浚工作,然因公共糞管問題非即刻得以解決,且當時系爭房屋內惡臭四散,沈威廷乃要求原告提前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告遂與沈威廷於101 年1 月15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因被告管委會僅施作疏浚工作,未進行全面檢修,擔心有再次阻塞之可能,因而多次聯絡被告管委會請其進行維護修繕,惟均未獲回應,故於101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管委會應盡維護修繕責任,亦未獲置理,原告亦不敢再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詎於101 年9 月間,鄰居聞到異味自系爭房屋散出,通知被告管委會聯絡原告打開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已遭糞水淹沒,高度甚至已達3 公分之多,許多傢俱等物品均浸泡於其中,不堪使用,被告管委會亦於翌日委請廠商再為疏浚工作。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依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污水糞管○○○區○○○路,自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疇,不論阻塞系爭公共糞管之雜物係於何時、何人於工作或私人作為而導致公共糞管阻塞,被告管委會當有修繕義務。原告於上開兩次糞水外洩事件後,於102 年間向被告管委會要求提出系爭污水糞管之維修紀錄,始發現系爭糞管早於原告尚未購買系爭房屋前,於98年間即有阻塞之情形存在,惟被告管委會當時卻僅決議以最低標方式來施作維修,且遲至
101 年1 月約達兩年時間均無管理維修紀錄,以致於101 年
1 月發生外洩,而於該次外洩後,被告管委會亦僅以疏浚方式處理,經原告函催請被告管委會進行檢查維修,仍置諸不理,導致於101 年9 月再次發生糞水外洩,顯係因被告管委會未確實檢修公共污水糞管,以致發生系爭兩次糞水外洩事件,造成原告受有個月合計72,000元之租金損失,及預估修復費用619,241 元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16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41 元,及自101 年
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管理委員會僅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實屬無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其就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非屬其固有之權利與義務,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係就建商建築完成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現狀予以點收與保管,若為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如屬建商建築設計、施作所生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即無修繕義務,自無令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就不為修繕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系爭公寓大廈建造完成迄今尚未滿10年,依一般同型社區大
樓之使用經驗,應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汙水管堵塞情形,且於102 年年初被告管委會聘請專業清理機構進行全面檢修疏通,亦發現汙水管內存有大量非家庭正常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堆積阻塞物,諸如凝固之水泥硬塊,顯為建築過程所存有之施工瑕疵,則應由建商負責修繕。而公共汙水管深埋於建築物之牆壁中,平時難以檢查及維護,倘無住戶通報,管委會自無專業能力針對社區每一棟大樓之污水管進行檢測與評估。遑論本件所涉者,係屬新型社區大樓,管委會自可合理信賴建商設計與建築之品質,不至於10年未至即動輒須全面翻修大型公共汙水管,故應認被告管委會對於本件汙水管阻塞致原告家中之糞水回流乙事,自始不具預見之可能而難認具有可歸責性。
㈢被告管委會每遇住戶反應污水糞管堵塞問題,均立即處理,
已盡其責任而難認有可歸責事由。又係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及浪費公款犧牲住戶權益之情形,並促進廠商間之價格公平競標,最低標施作原則廣泛適用於各公開招標之場合。原告未能舉證98年之施工究竟存有如何之瑕疵且該瑕疵如何能構成再次堵塞,而僅憑價格低廉實惠乙事,任意指摘施工品質低落造成汙水管再度阻塞,顯無可採。且系爭3 次糞水回堵事件中,被告所雇之專業疏通廠商均未告知任何異象或應為全面檢修之建議,則不具專業知識的管委會亦無任何過失。㈣縱認被告管委會應負責本件損害賠償,惟原告就其損害未盡
舉證責任,或因其未盡其責而致生損失,與有過失,被告管委會自得請求免除、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⒈租金損失部分:承租人沈威廷如早已知悉馬桶不通,卻未
向原告陳報該情,終致系爭損害發生,則原告本應向訴外人沈威廷請求損害賠償,然反而逕行同意提前解約,因此所生之租金損害自不得反再轉嫁予被告管委會。且若沈威廷已早已向原告反應,而因原告未即時妥善處理才使阻塞問題日益嚴重,致承租人欲為提前解約,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其未善盡出租人之責所生之損失。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是101 年1 月6 日後未盡修繕責任,則解除租約部分則與被告無涉。
⒉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疏於注意,未能即時自行封堵或為避
免損害之行為,亦未能通報管委會協助修復,終致系爭糞水回流之損害發生與擴大,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管委會自得請求免除其賠償或減輕之。又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房屋原狀、損害程度及是否有變賣抵價可能等情,僅提供乙紙報價單,顯未盡舉證之責。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
189 頁):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相片、解約書、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完工報告、被告管委會簽呈、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紀錄表、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與臨時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與被告提出臨時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
⒈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房屋之所有
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沈威廷,每月租金12,000元,約定租期至101 年6 月30日。
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汙水糞管主幹管於101 年1 月6 日凌晨
堵塞,致糞水自系爭房屋馬桶溢出而漫流於屋內,被告於
101 年1 月6 日委由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到場疏浚完成。
⒊原告與沈威廷因上開情事,於101 年1 月15日合意解除租
賃契約,原告並將沈威廷已繳之1 月份租金12,000元返還。
⒋上開汙水糞管主幹管於101 年9 月間再度堵塞,致糞水自
系爭房屋馬桶溢出而漫流於屋內,經鄰居聞得異味通知原告查看後始發現,被告遂於101 年9 月3 日通知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檢修,該公司研判為主幹管堵塞而建議找水肥業者處理,被告遂於同日即委由一鈴一清潔社疏浚上開汙水糞管主幹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⒉汙水糞管主幹管堵塞原因為何?其堵塞是否係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⒊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
若干?其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而於民事訴訟法亦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是以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害人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19號判例意旨及98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即維也納花園B社區規約第13條前項亦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參本院卷第61頁),是以被告管委會依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負有對於公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對於上開事項之實際處理即屬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依法負有屬共用部分污水管路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義務,然未確實檢修公共污水糞管,以致發生兩次糞水外洩事件,造成原告受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以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之說明,其以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且此係基於原告程序選擇權、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所生結果,與被告管委會有無侵權能力並無關涉。是以被告以被告管委會不具侵權能力而主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尚非有據而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汙水糞管主幹管於101 年1 月6 日及同年9月間先後兩度堵塞,致糞水自系爭房屋馬桶溢出而漫流於屋內等情,固已如前述;另於98年間亦曾發生公共糞管堵塞情形,經被告管委會委由廠商維修,此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管委會98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為憑(參本院卷第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惟該公共糞管上開3 次造成堵塞之原因為何,原告自陳並不知悉(參本院卷第188 頁)。而被告管委會於歷次發生堵塞情形之後,均即委由專業廠商進行處理,其中第1 次、第2 次堵塞相距2 年餘,第2 次、第
3 次堵塞則相距約8 個月,已如前述,顯見於各專業廠商處理後亦均達排除堵塞而使公共糞管發揮正常功能之效果,自難遽認被告管委會有何未盡維護、修繕之過失。而被告於98年第1 次發生堵塞情形後,其維修固係以最低標委由廠商施作;又原告在第2 次堵塞情形發生後,亦曾於101 年7 月20日向被告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管委會98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及台北三張犁郵局101 年7 月20日第74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第23頁)。另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初聘請專業清理機構進行全面檢修疏通,發現汙水管內存有大量諸如水泥凝塊等非家庭正常使用可能產生之堆積阻塞物,此並據被告管委會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169 頁)。惟系爭公共糞管於歷次堵塞經被告管委會委請廠商維修後,既已回復正常功能,業如前述,則被告管委會於102 年初所發現存在於上開管線內之非家庭正常廢棄物究係於何時進入管路,已難得其確認,而不能排除係在第3 次堵塞後始因大樓住戶之不當使用(諸如裝修工人逕將水泥等廢棄物傾洩於馬桶中等)之可能性,尚難遽予歸責被告管委會。縱使該等存在於管路中之廢棄物於第1 次堵塞之前即已存在,惟施作費用之高低與其施作效果之間於客觀上並無絕對之關連,被告管委會於98年間堵塞情形發生後,雖係擇報價廠商中最低者施作,然並不能逕認因此無法達到維修效果,且於該次施作維修後亦確已排除堵塞情形而回復公共糞管正常功能,尤難認被告管委會該次維修職務之執行有何過失可言。況公共管線係深埋於建築物之牆壁等結構之中,其內部狀況非肉眼觀察所得輕易得見,苟非發生堵塞或漏水等情形實難得知其內部產生異常現象。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迄今未滿10年,此經被告管委會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69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與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相為吻合,堪認為真實,則衡諸一般事理,此等建成未達10年之房屋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理應不致出現公共管線堵塞之狀況,縱有堵塞之發生亦多屬偶然之結果(如使用同管線之其他住戶不當放入易造成堵塞之廢棄物等)。而被告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參照),其本身並無公共管線維修處理之專業能力,則被告管委會在公共糞管已由專業施作廠商順利排除堵塞之情形下,未進一步採取全面檢修之措施,尚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被告管委會在第1 次堵塞後係以最低標發包廠商施作維修工作,且嗣後未進行管線全面檢修,而主張為有過失等語,尚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其據以主張被告管委會因此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691,241 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