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高景隆被 告 吳 回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嘉宏律師
張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國順均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德公司)之股東,原告原擁有向德公司百分之15之股權,然因向德公司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楠公司)於民國84年3 月1 日起相互投資,故原告股權變更為百分之7.5 。兩造乃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約定各占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一半之股權。兩造及黃國順另於85年2 月1 日簽立契約,約定3 人實質股權均占加楠公司
6 分之1 股份。原告嗣於88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之代價將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被告,並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等資料,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並於89年1 月間,形式上已完成股權轉讓買賣程序。原告復於89年1 月13日因故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其於加楠公司名下之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託應將原告於加楠公司受分配之股利、盈餘及財產交付原告,兩造及黃國順並於91年
9 月27日簽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開借名登記事實。惟被告於原告屢次向其催討上開買賣轉讓金後,仍藉故拒絕給付,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黃國順原同為向德公司之股東,向德公司於84年10月13日與加楠公司約定相互投資,擬合併成1 家公司。嗣因原告退股,於8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其持有之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被告。原告於向德公司之股份未曾變動,反於加楠公司股權變動之比例及時間均與系爭切結書吻合,且加楠公司與向德公司早於84年10月13日起即有合併、改組之意向,被告對於向德公司欲決議解散一事亦早有認知,自無可能以41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向德公司之股權。又原告與其配偶吳佳妙於82年8 月26日分別當選為向德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亦均有出席向德公司於89年2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於向德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蓋章,自知悉向德公司即將解散嗣亦已解散一事,是系爭切結書應係約定轉讓加楠公司之股權,而非原告所稱之向德公司之股權。況原告亦曾於另案主張「此份股權轉讓切結書乃形式上的要取信於原加楠股東,而非實質上轉讓」等語,益證原告並無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既對於系爭切結書買賣標的之認定相異,且原告無買賣之真意,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縱認買賣契約成立,因原告自89年
2 月間向德公司決議解散時仍為向德公司之股東,且持股比例未曾發生變動,而加楠公司股權變動之比例或時間均與系爭切結書吻合,另參以向德公司即將解散,兩造要無約定移轉向德公司股權之可能,是以系爭切結書之買賣標的應為加楠公司,被告自無需給付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金與原告。再者,被告亦已於89年6 月19日、90年1 月17日、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6日、93年1 月6 日,以匯款或簽發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以下簡稱樹林區農會)支票之方式,分別給付原告57萬5000元、100 萬元、33萬元、20萬元、200 萬元,共計410 萬5000元,用以支付加楠公司之股權轉讓金。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切結書之標的係向德公司之股權,然因原告未於89年1 月間辦理向德公司股權移轉手續,且向德公司業已解散,亦無從再移轉股權,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將向德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者,因原告未曾催告被告支付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金,是以原告主張自97年4 月8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另因原告欲與被告共同投資,而於91年9 月27日向被告提議以插暗股之方式投資加楠公司。因被告不識字,且與原告原為好友,故於原告自行繕寫系爭契約書後,未加以確認,遽為簽名,是被告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兩造未約定實質股權各占加楠公司6 分之1 ,亦未存在借名登記股權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之股東,向德公司與加楠公司於84年3 月1 日約定由2 家公司之股東交叉持股相互投資,即向德公司之股東提供百分之50之向德公司股份給加楠公司之股東投資,而加楠公司股東亦提供百分之50之加楠公司股份給向德公司之股東投資(並有本院補字卷第6 至7 頁所附契約書1 份為證)。
㈡、兩造於8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證人為黃國順),其上記載:「茲高景隆原擁有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15股權,後經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合併後股權變更為百分之7.5 。本人同意轉讓給吳回先生,轉讓金額肆佰壹拾萬元整。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高景隆(蓋章)買受人:吳回(蓋章)見證人:黃國順(蓋章)」等語(並有本院補字卷第13頁所附之系爭切結書
1 紙為證)。
㈢、向德公司業於89年2 月15日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嗣經經濟部以89年2 月21日經89中字第38218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有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 頁 、第138 頁所附之會議紀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 份為證)。
㈣、被告於89年6 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57萬5000元、票號AF0000
000 號之樹林區農會支票與原告;於90年1 月17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33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樹林區農會支票與原告;於90年11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樹林區農會支票與原告;於93年
1 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樹林區農會支票與原告,共計410 萬5000元(並有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12 至115 頁所附之匯款回條聯1 紙、支票4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金 41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約定原告應將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㈡、如認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應將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是否須給付股權轉讓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2 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約定原告應將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之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轉讓向德公司之股權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410 萬元之股權轉讓金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88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1 紙,其上明確記載:「茲高景隆原擁有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15股權,後經與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合併後股權變更為百分之7.5 。本人同意轉讓給吳回先生,轉讓金額肆佰壹拾萬元整。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立據人:高景隆(蓋章)買受人:吳回(蓋章)見證人:黃國順(蓋章)」之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亦不否認親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而未爭執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受讓向德公司之股權,並承諾給付原告410 萬元為對價。是以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上開主張要非子虛,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轉讓加楠公司之股
權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既已表明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向德公司之股權,約定文字語意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被告所辯已難遽信。復參以兩造及黃國順曾於91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以上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丙(按:即黃國順)三方共同投資加楠塑膠有限公司(位於新莊市),共擁有加楠公司一半(即每人各擁有加楠公司6 分之
1 股權,目前丙方股權登記在甲方名下)。」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親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而未爭執其形式證據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觀諸系爭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兩造於91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原告實質上仍擁有加楠公司之股權,苟原告於8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將其所有之加楠公司股權均轉讓被告,則兩造豈會於91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及黃國順各擁有加楠公司6 分之1 股權,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原告轉讓加楠公司之股權予被告云云,洵不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所有加楠公司股權變動之比例及時間均與
系爭切結書吻合,故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轉讓加楠公司之股東云云。然原告已於89年1 月10日形式上將其於加楠公司之股權160 萬元讓與被告承受一事,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加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此再與兩造於91年9 月2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已將其於加楠公司之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互核,堪認原告係於89年1 月10日先將加楠公司之160 萬元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再於91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上開借名登記之事無訛,且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前述借名登記之事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所有加楠公司之股權於89年1 月10日讓與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性質,且係植基於嗣後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而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涉,益徵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轉讓標的並非加楠公司之股份而是向德公司之股份無疑。被告繼之又辯稱:系爭契約書是約定原告以插暗股之方式投資加楠公司,不是約定借名登記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指明兩造約定插暗股一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詳細情節,遑論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插暗股投資之約定,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屬無據,實難置信。
⒌被告另辯稱:兩造於8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向德
公司業於89年2 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為向德公司之董事,對於向德公司將解散一事自知之甚詳,當無與原告約定受讓向德公司股權之可能,足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轉讓標的為加楠公司云云。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向德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惟仍未進行清算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向德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以縱認被告知悉向德公司即將解散,然因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後,股東仍得依其股份之比例獲派公司盈餘或剩餘財產,亦即被告仍得藉由受讓向德公司之股份以獲利。準此,即使兩造均知悉向德公司將辦理解散登記,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與原告約定受讓向德公司股份之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亦嫌速斷,仍非可採。
⒍至被告雖屢屢以其不識字,不解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均係由原告擬定約定內容後要求其簽名,不能以契約文字拘泥其心中真意云云置辯。然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在契約上簽名即應依約負責之法律效果,衡情當無對於契約內容毫無所悉卻輕易簽名或蓋章之理。縱使被告所述其不識字一節屬實,衡情亦應委請值得信任之第三人口頭告知契約內容後再簽名或蓋章,方屬合理。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均應受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所拘束。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信。況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充其量亦僅係其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其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當無契約自始未成立之可言。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究為向德公司或加楠公司之股份未合意、系爭契約書因其不識字而不瞭解約定內容,均自始不成立契約關係云云,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⒎準此,系爭切結書已明確約定轉讓之標的為向德公司之股份
,且應為被告所知悉無訛,至於加楠公司之股份轉讓則是基於系爭契約書所生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與系爭切結書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切結書約定轉讓向德公司之股權一事,洵屬可信。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轉讓加楠公司之股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㈡、爭點2 關於「被告是否須給付股權轉讓金?」之部分: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股權轉讓金410 萬元,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原告410 萬5000元等語,故就清償股權轉讓金一事,自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於89年6 月19日至93年1 月6 日間,以匯
款及簽發支票之方式,共計給付原告410 萬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然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之數額為410 萬5000元,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股權轉讓金數額410 萬元要有未合,而未說明數額差異5000元之原因,被告所辯清償一節,已難遽信。尤以兩造間因股權變動、借名登記、互相投資等原因,致金錢往來關係尚非單純,被告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給付410 萬5000元之事實,而未能證明給付410 萬5000元之原因確係清償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金,而非作為其他用途。況被告亦自承其給付之原因係加楠公司之股權轉讓金,而與向德公司無涉,益證被告自始均未給付向德公司之股權轉讓金,應無疑義。被告雖又辯稱:向德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無從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必要云云。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兩造於向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8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堪認已就向德公司股權轉讓之事達成合意而移轉完畢,並無被告所稱尚未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情形,縱未辦理股權變動之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應非可採。準此,系爭切結書既已約定被告同意以410 萬元之代價買受原告所有向德公司之股份,且已移轉完畢,被告就清償之舉證則有未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0 萬元之股權轉讓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多次催告被告,應自97年4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催告之事實,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3 月2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2 年4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