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回上列上訴人吳回與被上訴人高景隆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