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義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華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製被告「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於民國99年4月23日製作完畢交付被告後,被告發放予所屬員警使用,因產品品質良好,被告之員警反應物美價廉,被告乃於99年7月2日主動要求原告與其就「99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合約進行議價,經雙方議價後,於99年7月2日再簽立「99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原證1),原告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見原證2)。惟兩造尚未開始履約,因99年7月8日報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做不實報告涉放水」案件見諸報導,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華昌亦為上開涉案人且遭羈押,乃暫停系爭合約之履行。至100年1月18日,被告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來文,主張系爭99年採購案因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被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解約(見原證3)。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回函被告表示異議,惟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來文表示原告前述異議為無理由,並拒絕退還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然不論臺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起訴案件中,檢察官所引用之SGS之檢驗與採購合約所定檢驗方式不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華昌雖為上開標檢局弊案涉案人之一,惟其所涉案件內容亦與系爭合約採購案件無關。
(二)又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100購申22021號審議判斷書之理由所載:「檢察官之起訴書係屬司法調查,僅是作為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調查原因之一,行政機關就司法調查所認定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詳予查證始得據為相關行政處分,不得僅憑單一之檢方起訴書,而未經行政調查即逕予認定相關處分之事實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招標機關既未經行政調查即逕為系爭停權處分,其所為異議處理之結果,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本件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後,有關試驗報告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乃屬事實爭議,仍待招標機關依職權行使行政調查予以查明後再依其調查結果另依採購法之構成要件為適當之決定,併予敘明」等語,由該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該判斷書之見解包括下列數項:1、檢察官之起訴書不得代替被告機關之調查。2 、兩造合約文字,既定明經查明屬實,則被告機關就該標檢局之檢驗報告是否不實,於做出處分前,有調查之義務。
3、在被告機關調查證明標檢局之檢驗報告不實之前,其所為解約於法不合。然本件被告就標檢局系爭檢驗是否不實,至今仍未為任何調查,被告既尚未做出任何調查,則其逕為解除系爭合約,依前述22021號審議判斷書之意旨,自屬無理由。至於被告稱上開判斷書並未敘及被告解約為無理由等情,係其對前述審議判斷書之文意之誤解。按標檢局之檢驗紀錄並非原告契約之履約文件,而起訴書所指之試驗紀錄亦與「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定義不符。蓋:1、該試驗紀錄並非原告所製作,是以原告尚無偽造、變造之行為。2、即便依照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之定義,然查,系爭檢驗,係由兩造會同取樣後,由被告機關依合約約定送由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檢驗,再由檢驗機構主動將檢驗結果送交被告,就該檢驗機構之選定及流程,原告並無決定權。故前揭試驗紀錄非原告所檢送或出具予招標機關之文書,與前述主管機關之定義也不符合。3、再其次,系爭檢驗過程中被告並無為任何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任何不實之資料,致使承辦人員登載試驗紀錄上之情事。4、次按同號函釋指出所謂「履約相關文件」,係指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而依招標機關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規範書第8條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原告應提供予招標機關者祇有『樣布(布料)及原廠證明書』,而前揭試驗紀錄既非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原告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即非履約相關文件。是原告於本件採購案件之履約過程,當無合約第17條第(一)項第6款之情事。
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華昌文書不實罪嫌,尚未經一審為何有罪判決,起訴文書不實部分,既欠缺任何實質之證據佐證,其唯一之依據不外是以SGS TAIWAN於99年11月3日之試驗報告為依據,然SGS99年11月3日試驗報告既不具專業性,其檢驗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無法作為標檢局承辦人員故意製作不實紀錄之依據。
(三)兩造系爭「99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合約,係因原告98年採購服裝發放後經使用之員警反應良好,被告乃主動向原告要求另外簽立之系爭合約,其中服裝之履約保證、履約期限、驗收與檢驗,均屬獨立約定之事項,而非直接援引98年採購服裝履約保證、履約期限、驗收與檢驗,且最後議定之採購價格亦與98年度之採購案每套服裝之採購價格不同,故系爭合約與98 年度採購案均為獨立之採購合約,而非原有98年度合約數量之加購。故退一步言,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華昌確實因98年度採購案而涉及該標檢局弊案,然系爭合約既為99年度獨立之採購案件,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98 年度採購案之履約行為,即等同原告於系爭99年度採購案件之履約行為,故被告視原告98年度履約施用詐術,即主張原告之前述詐術行為,等同原告於系爭合約採購案施用詐術之行為,非法之所許,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不合規定,系爭合約不因之失效。
(四)然因被告一再拒絕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且其期間已達1 年4個月,早已經過被告機關之會計年度,則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原告自得以被告拒絕履約為由,及依據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行使解約權,解除兩造系爭合約,再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而依原告「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標價成本分析,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每套可得之利潤為918元,被告如不違法拒絕原告之履約,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可獲有86萬5674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其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依原計畫應得未得之履行利益。另因系爭合約之警察服裝係量身定作,故原告契約之履行有賴被告機關配合協調員工接受原告量身,以取得履約所必需之數據,被告一再拒絕協助協調員工接受原告量身,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履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前述履約保證金3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亦應一併退還原告。
(五)縱認被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行為合於法律之規定,然法律行為經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後,兩造契約即應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則被告再持有原告簽約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負有返還原告前述履約保證金35萬元之義務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5674元,暨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99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未經公開招標,被告於99年6月17日與原告進行議價,係依原招標案即「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採購金額(一),已敘明採購之期間、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決標金額為373萬4280元,故系爭合約屬「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之後續擴充採購。原告負責人孫華昌就上開「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因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日提起公訴在案(見被證2)。
其於得知孫華昌於上開履約過程中行賄公務員,並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經提起公訴,遂於100年1月18日發函就系爭合約採購案,就因被詐欺所為之訂約意思表示,將之撤銷(見被證3)。
(二)按「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6款規定:「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被證4)。查孫華昌因明知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無法通過被告之檢驗要求,遂與標檢局台北總局承辦鍾引祺串謀,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鍾引祺於職務上所掌之試驗紀錄表公文書中不實登載「抗剝離:溼曲撓處理後100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並將該不實登載之試驗紀錄表送交被告行使,使原告得以通過第1階段檢測與第2、3階段之驗收,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臺北總局試驗之公信力及被告對於所採購案件驗收之正確性,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清楚並起訴,已符合系爭合約前開規定之「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條件,故被告於100年1月21日以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三)孫華昌行賄公務員,並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起訴書第3頁至第6頁有關孫華昌之犯罪事實載述綦詳,復查刑法第213條乃是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不限於積極作為,即使是消極不作為,亦可成立,例如行為人對於應行登載真實事項,故意不為登載。按「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㈠依據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規範書第6條、交驗期限,第7條、交貨期限及第8條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等規定辦理驗收交貨,並以「完成報告書(書面文件)」報機關(見被證4)。由上述規範書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之檢驗結果,係履約文件之一部份。
(四)被告於解除契約或契約經撤銷後,得沒收原告己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萬元。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三)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同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見被證1)。故被告於解除契約或契約經撤銷後,得沒收原告己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5萬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86萬5674元,亦屬無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台上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縱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亦須扣除其與有過失責任,惟系爭合約無法履約,係可歸責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86萬5674元,亦屬無據。且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已於100年1月18日發函就系爭合約採購案予以撤銷,然被告逾1年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請求時效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製被告「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於99年4月23日製作完畢交付被告後,被告又於99年7月2日主動要求原告與其就系爭合約99年度採購案進行議價,於99年7月2日再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元,惟兩造尚未開始履約,因99年7月8日報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做不實報告涉放水」案件見諸報導,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華昌亦為上開涉案人且遭羈押,而於100年1月18日以函文主張系爭99年採購案因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被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解約,並拒絕退還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保證金收款收據、被告解約通知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6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紀錄並非原告契約之履約文件,而上開刑事偵查起訴書所指之試驗紀錄,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定義不符,原告於本件採購案件之履約過程,當無合約第17條第(一)項第6款之情事,且孫華昌文書不實罪嫌,尚未經一審為何有罪判決,欠缺任何實質之證據佐證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況且系爭合約既為99年度獨立之採購案件,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98年度採購案之履約行為,即等同原告於系爭99年度採購案件之履約行為,故被告視原告98年度履約施用詐術,即主張等同原告於系爭合約採購案施用詐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不合規定,系爭合約不因之失效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抗辯原告承製「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於履約過程發生合約第17條第(一)項第6款之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是否可信。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損失之86萬5674元利益,並返還保證金35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承製「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於履約過程發生合約第17條第(一)項第6款之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是否可信: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是否不實,至今仍未為任何調查,被告既尚未做出任何調查,不合合約第17條第(一)項第6款要件等語。經查,被告係援引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告於履約過程有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本院審酌該起訴書列舉之證據清單所示事證:
①共犯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職員鍾引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
問及檢察署偵訊時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指示原告公司員工馮建中,於98年底某日下午至標檢局台北總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與伊見面,並交付內裝現金1萬元及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紙袋予伊,並對伊表示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華昌為答謝伊協助原告公司送驗之上開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品項順利通過檢測,並希望伊能再協助第2階段檢測。又孫華昌於99年5月20日,交付賄款2萬元予伊,原告公司亦順利通過第3階段驗收檢測之等語。
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華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署偵訊時陳述其於98年12月18日指示公司員工蔡任庭就上開98年度標案第2階段檢測一事與鍾引祺見面,99年12月23日指示員工馮建中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鍾引祺,另於99年5月20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鍾引祺等語。
③原告公司員工蔡任庭、馮建中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與鍾引
祺見面之事實,及依孫華昌之指示交付物品予鍾引祺等語。
④標準檢驗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及試驗
紀錄表,由鍾引祺於試驗紀錄表上登載「抗剝離:濕曲撓處理後,100小時:布料無裂開、破洞、鼓泡、剝離皺折」之情,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經100小時濕曲撓之檢測結果,布面與膠有裂開、鼓泡及剝離現象不符。
上開清單事證,業已詳列孫華昌與受託物品試驗之標準檢驗局職員鍾引祺,於履約過程互謀虛偽試驗紀錄之情節,本件原告依此司法偵查記錄,主張其已調查認有合約第17條第(一)項第6款情事,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二)原告另稱所謂履約相關文件,係指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而依招標機關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規範書第8條約定履約事項及驗收規定,原告應提供予招標機關者祇有樣布(布料)及原廠證明書,而前揭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等語。惟查兩造規範書第8條業已約定廠商(即本件原告)於簽約日起28日,須提具樣料備文共同送驗,由機關(即本件被告)指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總局執行檢測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規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提出樣料送驗,係屬原告之履約義務,且既經指定檢測,當然會產出試驗紀錄,此試驗紀錄亦當然為履約應提供之文件。原告徒以規範書未具體臚列提出檢驗局台北總局試驗紀錄,即認為該等試驗紀錄非履約應提供之文件,恐屬有誤。
(三)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承製「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契約,於履約過程發生合約第17條第(一)項第6款之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應屬可信。
五、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一)原告主張即便兩造間「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合約,有如被告所指上開偽造文書不實情事,然系爭合約即99年度採購案,係因原告98年採購服裝發放後經使用之員警反應良好,被告乃主動向原告要求另外簽立之系爭合約,其中服裝之履約保證、履約期限、驗收與檢驗,均屬獨立約定之事項,而非直接援引98年採購服裝履約保證、履約期限、驗收與檢驗,且最後議定之採購價格亦與98年度之採購案每套服裝之採購價格不同,故系爭合約與98年度採購案均為獨立之採購合約,而非原有98年度合約數量之加購,被告自不得以原告98年度採購案之履約行為,即等同原告於系爭99年度採購案件之履約行為,故被告視原告98年度履約施用詐術,即主張原告之前述詐術行為,等同原告於系爭合約採購案施用詐術之行為,非法之所許,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不合規定等語。
(二)然查,被告抗辯此98、99年度採購之聯結性,於99年6 月17日與原告進行議價時,已敘明99年度依原招標案即「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採購金額(一),已敘明採購之期間、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等語,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原告公司辦理議價,決標金額為373萬4280元等情,此據被告提出議價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屬「98年度員警防水透氣雙層風雨衣褲」採購之後續擴充採購,信有可徵。
(三)本院斟酌上開98、99年度採購之聯結性,雖履約期間、採購數量、價格互有不同,然其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屬實,形式上有另行簽約,然此另約存在延續補充先前契約目的之旨,故就誠實信用原則而言,應有複製原約之精神,據此被告主張98年履約之瑕疵,其得據以認屬系爭99契約之瑕疵,應非無據。
(四)故被告以原告就98年採購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許。
且其業於100年1月18日函知原告行使撤銷權解除系爭合約,亦在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號、第24663號99年11月3日偵結知悉受詐後1年內為之,未罹時效,應認被告解約生效。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損失之86萬5674元利益,並返還保證金35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行使解約權,再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另被告一再拒絕協助協調員工接受原告量身,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履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經查,被告業於100年1月18日函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述於上。系爭合約因被告單方行使意定解除權,自原告收受上開撤銷意思表示通知後,系爭合約即生消滅之效力。然本件原告於契約失效後始行於起訴及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255條及第507條之規定,行使解約權,其非但無意定或法定之單方解約事由,且系爭合約既已失效,亦無從再為解除。故本件原告認為其有解除權,進而請求被告負解約後損害賠償義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法解除,則履約保證金3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等語。為被告就此履約保證金一事抗辯稱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三)項第4款約定,得不退還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三)項第4款確實載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約定。本件既因原告方面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由而生解除,當然為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業已全部解約,從而其抗辯依上開合約約定,得不退還原告,應屬有據;故被告徒以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而為請求退還,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而論,本訴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合約損失,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