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坤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王奕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及第1 次追加時雖據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670元。惟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將原告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第1 次追加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公司101 年1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處簽名或蓋章,並已依本院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33,670元。惟原告復於102 年7 月4 日,第2 次追加請求「確認原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董事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監察人楊美鳳之決議有效」、「確認原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楊進坤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進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3 項訴之聲明,則本件自應依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起訴及第1 次追加之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第2 次追加之訴部分,其中請求確認發興公司民國101 年1 月30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另請求確認原告楊進坤、被告楊進益與發興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以,本件經兩次追加後共5 項請求之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均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以定之,亦即各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捌佰貳拾伍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670元,尚應補繳肆萬玖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第2次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