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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鳳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第217 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原以楊進坤為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公司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聲請人楊進坤及訴外人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擔任董事,楊美鳳則為監察人,而被告即原告公司原任董事長楊進益則未受選任為董事,嗣新任董事就任後,多數董事於101 年12月26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議,並推選楊進坤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然被告嗣否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效力,並仍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且拒絕交付公司登記印鑑,復續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等情,而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印鑑及追加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惟查:原告公司現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王金龍、江楊美雲、楊進河及聲請人楊進坤,監察人為楊美鳳,渠等任期應自94年1 月2 日至97年1 月1 日,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5頁),並為原告公司亦自陳在卷,堪予認定。而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在未經訴訟確認推翻前,自應以上開登記之人為發興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是以被告現既仍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則原告公司對其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印鑑等本案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應以原告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又楊美鳳現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為發興公司之監察人。另就實體關係而言,楊美鳳於原告公司101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會議結果亦決定由其續任為監察人,此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股東會議錄音紀錄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6頁),並為本案訴訟中兩造確認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㈠第173 頁)。是以如認原告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有效且楊美鳳於選任後已就任,則楊美鳳即因該次選任及就任而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而苟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楊美鳳於選任後尚未就任,則原告公司即有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延長原任監察人楊美鳳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則楊美鳳仍因上開規定而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則無論認原告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或楊美鳳於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後是否已就任,均不影響楊美鳳現為原告公司合法監察人之實體認定。從而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監察人楊美鳳代表,原告公司起訴以楊進益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容有未合,而此瑕疵尚非不能補正,原告公司應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