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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楊進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皇樺律師王奕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姿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印文式樣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確認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股東會選任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監察人楊美鳳之決議有效。

確認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楊進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本件訴訟業經法定代理人楊進河合法代理:㈠本件原告原主張訴外人楊進坤為該公司董事長,而以楊進坤

為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雖在原任董事任期屆滿後,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出席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所定累積投票制,而以協議方式選任楊進坤及訴外人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擔任董事,楊美鳳則為監察人,其後上開受選任多數董事即楊進坤、王金龍、江楊美雲及楊美春於101年12月26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議,並推選楊進坤擔任董事長,此固有原告提出之股東會議錄音紀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發興公司94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簽到簿等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4 頁)。惟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如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股東會決議係以出席股東間之協議選任上開董事,並非以法定累積投票制方式為之,所選任之上開董事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系爭董事會;且上開董事會之召開日期已逾上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日達近11個月之久,亦已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2 項所規定每屆第1 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規定。是以上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該次董事會選任楊進坤為發興公司董事長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是以原告以楊進坤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之訴,即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式欠缺。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

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式欠缺,已如前述,嗣經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監察人楊美鳳(參本院卷㈢第164 頁、第167 頁)。惟原告於起訴及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楊美鳳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登記為被告楊進益,監察人為楊美鳳,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5頁),並為原告公司亦自陳在卷,堪予認定。而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在未經訴訟確認推翻前,自應以上開登記之人即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

是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及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楊美鳳時,既仍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則原告公司對其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印鑑等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 條至第214 條之規定,自應經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後,由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起訴,方為適法。而楊美鳳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有權代表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惟依前揭說明,原則上仍以經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起訴,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於被告起訴者,方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惟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提起訴訟乙節,為原告所未加爭執,原告復未釋明有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則其逕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對被告楊進益提起訴訟,即有未合,是以原告雖補正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監察人楊美鳳,然依上開說明其補正後之法定代理人容非合法,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式欠缺仍屬存在。

㈢惟原告公司嗣於103 年4 月14日由監察人楊美鳳依公司法第

220 條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舉新任董事為楊進坤、楊進河、江麗君、江楊美雲及楊美春,監察人為楊美鳳,該次得票數最多之董事楊進坤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第1 次董事會,由出席董事互選楊進河為董事長,且新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已就任,並據此辦理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變更之公司登記,此經原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189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㈣第13頁、第14頁)。其後楊進河即於103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併為聲明補正楊進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追認先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參本院卷㈢第172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㈣第18頁)。而依公司登記被告楊進益既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因嗣後之情事變更而已非對董事所為之訴訟,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12 條、第214 條所定經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起訴或由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被告起訴之必要。被告雖猶謂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係屬違法,而主張楊進河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云云,惟原告公司現既登記楊進河為董事長,而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在未經訴訟確認推翻前,自應以上開登記之人即楊進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起訴時即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原告公司原合法法定代理人死亡或法定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自無由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之可言,則楊進河聲明承受訴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固有未合;然其既有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實質上亦屬就法定代理訴訟要件欠缺補正之意思,且其並於言詞辯論時明確為補正之聲明,自應認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原告本件訴訟由法定代理人楊進河合法代理。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固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台上第17號、91年度台上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為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及江麗君,監察人為楊美鳳,其後上開受選任多數董事即楊進坤、王金龍、江楊美雲及楊美春並於101 年12月26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議,推選楊進坤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是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於101 年1 月30日改選新任董事後即已屆滿,改由楊進坤為董事長,嗣再於103 年4 月14日及25日分別經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楊進河等語;而被告則主張伊自94年1 月2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而原告公司101 年

1 月30日及103 年4 月1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101 年11月26日、103 年4 月25日董事會互選董事長之決議,均為違法而無效,故伊現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等語。是以對於原告公司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是否仍存在董事長委任關係、及原告公司與楊進坤間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 月14日止期間是否存在董事長委任關係等,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之存否,即顯有不明確之情形。再者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董事長委任關係之不明確,事涉被告是否得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對內管理公司事務,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顯有受侵害之虞,固不待言。而原告公司既於103 年4 月14日由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則原告公司主張該公司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效力,及楊進坤於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期間與原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等,雖均因此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惟兩造就上開過去之法律關係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原是否存在,現仍互為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決議無效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而繼續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拒絕返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73 頁),堪認原告公司仍因上開過去之法律關係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將經登記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楊進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參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2 年2 月26日主張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製作並於原告公司

101 年1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處簽名或蓋章(參本院卷㈠第49頁)。又於102 年7 月4 日再次追加其訴,增加請求確認:㈠原告公司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監察人楊美鳳之決議有效;㈡確認原告公司與楊進坤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明(參本院卷㈠第162 頁)。再於102 年8 月27日,撤回原關於被告應返還經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楊進益」印鑑章予原告之請求(參本院卷㈡第13頁)。復於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原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楊進坤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楊進坤間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期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參本院卷㈣第17頁背面)。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之聲明,及第1 次與第2 次所增加之請求與聲明,均係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原告公司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所為董事、監察人改選,及於101 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楊進坤為董事長為有效之事實為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第3 次所為撤回原關於被告應返還經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楊進益」印鑑章予原告之請求,則業經被告同意在卷(參本院卷㈢第34頁)。又原告公司在起訴後另於103 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第

1 次董事會由出席董事互選楊進河為董事長,且新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已就任,並據此辦理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變更之公司登記,已如前述,原告因此變更其聲明,將原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楊進坤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期間限定為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堪認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被告均已為完全答辯主張及舉證,亦不甚礙其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起訴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7 款所定要件相符,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4年1 月11日起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持有公司印鑑章

,其董事任期於97年1 月1 日屆滿後未即依法改選董事。嗣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宜,寄發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予各股東即楊進坤、江楊美雲、楊進河、王金龍、楊美春、江麗君、楊美鳳、江金龍、張燦庭、楊芷瑋、何昱志等12人,並於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為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出席股東以協議方式選任楊進坤及訴外人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擔任董事,楊美鳳為監察人,被告楊進益並於系爭股東會會議隔日向原告公司領取卸任董事遣散費新臺幣(下同)1,358,334元。其後上開受選任多數董事即楊進坤、王金龍、江楊美雲及楊美春於101 年12月26日聯名召開第1 次董事會(下稱為系爭董事會),並推舉楊進坤擔任董事長。詎被告竟否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並對外自稱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且遲不交還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而無權占有,亦不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以利原告公司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而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業由監察人楊美鳳於103 年4 月14日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4 月25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選任楊進河為董事長,並已辦理變更登記。為利於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爰提起本件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依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且因被告一再否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效力,及楊進坤於101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並主張其現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致原告公司與楊進坤及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於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存在,是一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及監察人楊美鳳之決議有效,與楊進坤與原告公司間於上開期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確認被告楊進益與原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印

文式樣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製作並於附件二所示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處簽名或蓋章。⒊確認原告公司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楊進坤、江楊美

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監察人楊美鳳之決議有效。

⒋確認原告公司與楊進坤間自101 年12月26日至103 年4 月14日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⒌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楊進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上開於101 年1 月30日原告公司股東間之會議,僅為股東間

一般聚會,並非股東會,聚會目的亦非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僅係恰巧討論改選事宜。縱認為股東會性質,然該次出席股東對於決定改選董監事之人選及宣布適任人選名單時,均係單純沉默而非以舉手、拍手、鼓掌等具體方式明示承認或同意之意思。且伊係受楊進坤、楊進河等人威脅始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被迫以指定方式決定原告公司董監事人選,是以系爭股東會顯無決議成立或存在之情形。而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惟其改選董監事係以隨意指定之方式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強制規定應以累積投票制方式選任,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是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㈡原告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

董事長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以口頭協調方式而產生,非以累積投票制,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請另檢送符合公司法規定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會議記錄,以憑辦理。」,而不受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尤見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而依法當然無效。系爭股東會既為無效,原告公司本於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及蓋章,即屬無據。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則經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

董事楊進坤、江楊美雲、王金龍、楊美春、江麗君及監察人楊美鳳當未獲有效當選,渠等自無權召開系爭董事會。縱認上開新任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為有效,惟渠等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 次董事會,已違反公司法第

203 條第2 項規定,且改選之董監事尚需簽具願任同意書,以生就任效力,然上開獲選董事、監察人之人,遲至101 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始簽具願任同意書,在此之前渠等未生就任效力,則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自屬無效,由系爭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楊進坤亦為無效,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又被告既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有權保管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㈠第173 頁、第173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

㈠被告自94年1 月11日登記為原告董事長,並保管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迄今。

㈡被告任期原至97年1 月1 日,惟屆期未改選董事。嗣於101

年1 月30日,原告公司股東聚集開會,出席股東之股權數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5%,會中未採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所定累積投票制選舉,會議結果決定楊進坤為董事長,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江麗君為董事,楊美鳳為監察人。

㈢上開受決定為董事之人,未於上開會議後15日內召集董事會

,遲至101 年12月17日始由楊進坤、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未先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5 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聯名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予上開會議決定之董事及監察人,載明議程包括「承認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推舉楊進坤擔任董事長案」及「推舉董事長案」,而於同年月26日召集董事會,出席人員為上開4 人,會中決議承認上開會議決定楊進坤擔任董事乙案,並於會中經出席人員推舉楊進坤為董事長。

㈣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向原告領取1,358,334 元,事後已經於本訴起訴後存回原告公司帳戶內。

㈤原告之公司登記未依上開會議之結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

,而仍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楊進坤、王金龍、江楊美春雲、楊進河,監察人為楊美鳳。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由監察人楊美鳳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舉新任董事為楊進坤、楊進河、江麗君、江楊美雲及楊美春,監察人為楊美鳳,該次得票數最多之董事楊進坤並於同年月25日召集第1 次董事會,由出席董事互選楊進河為董事長,且新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已就任,並據此辦理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變更之公司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189 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㈣第13頁、第14頁)。而原告主張於

101 年間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關於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選任決議為有效,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應返還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並依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實體部分應予審認之重點,端為下列事項:㈠上開由原告公司股東於101 年1 月30日所進行之會議,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㈡該次會議如為股東會性質,被告是否係受脅迫而召集,且出席股東均僅為單純沈默而無意思表示,致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不成立,或系爭股東會因未採行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所定累積投票制選舉,致其結果為無效;㈢101 年12月2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是否因召集程序不符法律規定,致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㈣上開人員如為有效獲選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已經就任,如已就任則係於何時就任;㈤原告與楊進坤間自

101 年12月26日至103 年4 月14日期間,是否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㈥兩造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㈦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告印鑑章,有無理由;㈧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製作如附件二「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並在其上簽名或蓋章,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股東於101 年1 月30日所進行之會議,為該公司股

東臨時會: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董事、監察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以其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股東發出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定於101 年

1 月30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其上記載開會事由為:「⒈公司未來營運計畫與展望。⒉公司各年度財務狀況及盈餘分配事宜。⒊改選董監事。⒋。股東退股事宜。⒌臨時動議。」,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以董事長職稱具名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為證(參本院卷㈡第25頁),核與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之原告公司股東王金龍,到庭所證稱該次會議係由被告召集,目的在報告業務、選舉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語相符(參本院卷㈢第166 頁背面),被告對於確有發出上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乙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60 頁背面),其本人並到庭自陳當日開會目的確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財務報告之事項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而原告公司股東嗣如期於101 年1 月30日聚集開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5%,會中未採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所定累積投票制選舉,會議結果決定楊進坤為董事長,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江麗君為董事,楊美鳳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宣布開始進行發興公司股東臨時會乙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60 頁背面)。則該次會議既係因改選董事、監察人等屬股東會職權事項,而由被告於事前通知各股東所召開,並已由佔多數股東之股東實際出席,被告並親自宣布開始進行發興公司股東臨時會等語,核與股東臨時會之形式及職掌均為合致,則被告空言主張該次會議僅係股東間一般聚會而恰巧討論及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並非股東會云云,自顯非屬實而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該次會議為股東臨時會乙節,自堪信屬實。

㈡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成立並為有效:

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意思表示並非必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苟依具體情狀已可使人推知其意思者,亦屬意思表示。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被告、楊進坤、王金龍、江楊美雲、楊進河、楊美鳳、江金龍、楊美春、張燦庭、江麗君、楊芷瑋及何昱志等共12人乙節,此為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10 頁),堪認為真正。而系爭股東會由被告主持,會議進行中由其宣布開始選舉,並提議不需要投票而以協調方式進行,經在場股東楊進河、張燦庭、被告、楊美春等人先後就人選表示意見後,被告宣布由楊進坤擔任董事長,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江麗君擔任董事,監察人仍由楊美鳳續任,並向在場股東表示:「這樣我們就改選完畢了,大家應該都沒有問題了喔。」後,在場之人均未當場表示不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06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證,復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上開光碟內容譯文足稽(參本院卷㈡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160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協商方式產生新任董事、監察人之人選,且為在場股東無異議乙節屬實。被告雖猶謂伊在會中固有宣布新任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然在場股東均未表示意見而為單純沈默,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公司係家族企業,被告自94年至100 年擔任董事長期間,亦因家族天天在一起而未曾召開過股東會,此經被告自陳甚明(參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足見被告經營原告公司關於相關事務之處理,與各股東間向來均以私下協商而非依相關法律所定法定方式進行。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僅為12人已如前述,其人數非眾,其中除王金龍外,其餘股東之間均有親屬關係,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09 頁、第110 頁)。且當時在場唯一與其他股東無親屬關係之王金龍,原亦為原告公司之廠長,至96年方為離職,此亦據其證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而證人王金龍復到庭證述系爭股東會選舉時是大家用講的,楊家兄弟姐妹講一講就決定了,伊亦同意擔任董事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證人江楊美雲亦證稱當時係因被告表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大家協商就好,故大家都講好而由被告宣布名單後,大家均為默認而無人表示不同意,伊自己亦係同意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9 頁)。則在被告宣布當選結果後,各出席股東雖未直接為同意之明示,然審酌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僅為12人,苟對被告最後宣布當選之董事、監察人結果有不同意見,自無不能當場直接表示異議之理;再參以出席股東除王金龍外均具有親屬關係,而王金龍先前亦原即在原告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務,且向來股東間均以私下協商方式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亦顯見各股東間因親誼及職務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該次出席股東於會議中經就新任董事、監察人人選討論協商,並由被告宣布當選之董事、監察人結果,且向在場股東表示:「這樣我們就改選完畢了,大家應該都沒有問題了喔。」後,在場股東既均未當場表示不同意,依渠等之間上述信任關係之具體情狀,應足以推知此係渠等以默示而為同意被告宣布當選結果之意思表示,而與單純之沈默有別,此並與證人王金龍證陳伊當時係由楊家兄弟姐妹講一講就決定了,伊當時對當選董事亦為同意之情形合致。是以被告主張當時其他出席股東就伊宣布之當選結果,均僅為單純沈默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認為真正而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以協商推舉方式而為新任董事、監察人人選之決議,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雖屬不自由然仍為成立,僅係得由表意人依法予以撤銷而已。本件被告抗辯主張係受楊進坤、楊進河等人威脅始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被迫以指定方式決定原告公司董監事人選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被告配偶江麗君固到庭證稱,楊進河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至伊住處毆打辱罵被告,楊進坤並要被告不要再作下去了,出來就要打,同年月17日復至伊住處停車場徘徊,被告與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有受此事件影響,伊雖不同意受指派為董事,然因恐楊進河再至其住處遂為沈默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2 頁正面及背面)。惟證人江麗君與被告為配偶,具極其密切親誼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述之憑信度於客觀上核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自屬有別,而應予以較嚴格之檢視,至少就待證關鍵事項需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相當憑證佐據,方得採信。然就證人江麗君所述楊進坤、楊進河曾脅迫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情事,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難徒據其證述而遽予採信。且證人王金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開會當時現場氣氛還好,很平靜,並無吵架或不愉快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7 頁背面),則被告及江麗君是否確係受脅迫而參與系爭股東會,尤非無疑。況在系爭股東會會議進行中,股東楊進河發言表示董事、監察人都需要股東來投票等語,反係主持會議之被告提議「因為砂石場是一種特殊的行業…,我們開始來選舉,我想我們也不需要投票,大家講一講就好,楊進河你來協議一下。」等語,而引導系爭股東會以協商方式產生新任董事、監察人之人選,此有被告提出之光碟譯文可參(參本院卷㈡第

113 頁、第114 頁),此亦與被告主張係受脅迫改選之情形顯有扞格,自難逕認屬實,被告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自難認有理。而縱認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及其與江麗君於會中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依前開之說明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成立,僅係得由表意人依法行使撤銷,是以被告據此抗辯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仍無理由。

⒊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

事、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27 條定有明文,此即董事、監察人選任應採累積投票制之明定。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亦有公司第189 條明定可按。是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固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並不相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原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101 年1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未以投票方式,而以出席全體股東協調推舉董事、監察人人選並討論後,決議改選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及江麗君為董事,楊美鳳為監察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股東會以協調推舉討論方式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而未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項規定採行累積投票制投票選舉,固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惟此項投票方式之違反,核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公司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被告雖猶謂公司法第198條關於累積投票制之規定係於100 年12月28日始修正之強制規定,以濟修正前公司法將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授權公司章程規定之弊,如其違反僅生得撤銷之效果,將使上開法律修正形同虛設,而與立法原意相悖云云。惟法律行為之內容或方式違反強制規定者,並非必然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即明。公司法第198 條所定累積投票制雖於100 年12月28日始修正增設,而為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所應遵循之強行規定,然其性質仍屬決議方法之規定,苟有違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者其選任之決議仍非無效,且仍得由股東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無救濟途徑。另稽諸公司法第189 條修法之立法理由,亦無以其選任決議未依累積投票制行之者應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意旨揭櫫,自難逕謂公司決議違反該條投票方式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告抗辯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未以累積投票制行之,而為應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云云,容非有理而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監察人楊美鳳之決議有效而請求確認,堪認屬實而為有理由。

㈢系爭董事會因召集程序不符法律規定,致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為無效:

⒈按每屆第1 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於改選後15日內召集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於前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5 分之1 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前段及第5 項亦有明文可循。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間之協議而選任楊進坤等人

為董事,並非以法定累積投票制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受選任之董事顯然無從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由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集,而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由5 分之

1 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方為合法。且系爭董事會召開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亦已遠逾公司法第203 條第2 項所定每屆第1 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期限規定。而被告抗辯主張系爭董事會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召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且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並無準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則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楊進坤為董事長之決議,自有未依法定方式之違法,此項違法之瑕疵亦不因嗣後已由全體董事出席而得治癒,遑論本件尚有董事江麗君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自應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原則規定認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召集程序之瑕疵已因4 名新任董事即楊進坤、王金龍、江楊美雲、楊美春無異議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治癒云云,容非有理,被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因召集程序不符法律規定,致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係屬無效,為有理由。

㈣系爭股東會獲選董事及監察人,業於獲選同日就任: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27 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惟非如一般民法委任關係係由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是須經由公司依法召開之股東會合法選任而成立,於經股東會選任後,並非即當然成立委任關係,而尚需由當選之人承諾或允受而為就任,方為成立委任關係,且此項承諾或允受並無一定之法定方式,苟其行為已可表達同意選任結果者,即可認已有承諾或允受之表示。另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 條亦有明文可循。是以董事、監察人當選後,參照民法第530 條規定,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

⒉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於101 年1 月30日以討論協議之方式,

選任楊進坤、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江麗君為董事,楊美鳳為監察人,而於被告宣布改選結果後,在場包括上開全體獲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人在內之股東均無反對之表示,已如前述。該次改選既非以一般投票選舉方式進行,而係由出席股東以協議之方式行之,其改選結果自為出席股東均為同意,則其改選協議之達成,就參與協議而獲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人而言,亦屬承諾、允受委任而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就任表示。另證人王金龍並到庭證稱會議當時是說董事、監察人選了就這樣去作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7 頁),證人江楊美雲亦證稱系爭股東會改選後尚有講交接之事,因為很久沒改選了,既已選出就立刻交接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9 頁),亦可認上開獲選之人已有就任之表示。雖證人江麗君尚證稱伊對獲選為董事並不同意等語,然其亦明確陳稱當時對於宣布改選結果並未表示意見(參本院卷㈡第172 頁),其於改選時既在場,而於被告宣布改選結果時未即為拒絕之通知,依前開說明亦可視為允受委任而為就任。又被告主張楊進坤、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固遲至101 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始簽具願任同意書,且江麗君始終未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4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而可認為真正,然該同意書不過為原告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4 項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而上開獲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人既已於協議選任當時即已為允受或視為允受而就任,自不因事後始簽具願任同意書或未簽具願任同意書,而影響原已發生就任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獲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獲選同日即已就任乙節,堪認屬實,被告抗辯主張上開之人未為就任云云,尚非有理。

㈤原告與楊進坤間自101 年12月26日至103 年4 月14日期間

,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查楊進坤由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後,復再由系爭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然系爭董事會因召集程序不符法律規定,致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係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董事會選任楊進坤為董事長之決議核為無效,楊進坤自不因此而為原告公司合法之董事長。而原告雖尚謂楊進坤係經系爭股東會獲選董事共推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再經系爭董事會正式推選為董事長云云(參本院卷㈣第18頁),然董事長係由董事會經

3 分2 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且由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推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即明,是以苟未經合法召集董事會,自無從由全體或部分董事於董事會外自行推選董事長之餘地,則楊進坤縱經系爭股東會獲選董事共推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再經系爭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仍因其未經合法召集之董事會選任,而不生合法選任董事長之效力,其與原告公司間自亦無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與楊進坤間自101 年12月26日至103 年4 月14日期間,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容非有理而非可採。

㈥兩造間不存在董事長委任關係: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

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此為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董事會由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1 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董事長需由董事出任,不具董事資格之人自不得擔任董事長職務。查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其董事任期原至97年

1 月1 日,惟屆期未改選董事,嗣於101 年1 月30日始經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被告未獲選為董事,獲選董事、監察人之人並已於改選同日就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董事職務於新任董事於101 年1 月30日就任之時即為解任,雖系爭股東會協議選任為董事長之楊進坤,亦因未經董事會依法選任而非原告公司合法之董事長,然被告既已非董事,其董事長職務自無所附麗而無續任之餘地,其董事長職務應與其董事職務同為解任。雖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闡示: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亦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之內容,主張因楊進坤未合法就任董事長,伊之董事長職務仍得延長其執行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其具體事實為該公司原任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後,經改選仍獲選為董事,僅新任董事開會選任其他董事為董事長,然新任董事長是否就任未據事實審查明而尚有研求餘地,而有上開見解之表示,足見該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仍未逸脫董事長僅得由董事擔任之基本原則,而與本件被告之董事職務已因新任董事於101 年1 月30日就任而為解任之具體事實並非相同,自無得逕為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據以主張其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云云,容非有理。從而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既業因新任董事於101 年

1 月30日就任而為解任,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已然終止,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此已無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核有理由而堪可認定。

㈦原告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告印鑑章: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公司印鑑章迄今仍由被告保管持有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伊仍為原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而有權保管原告公司之印鑑章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之董事長職務業因新任董事之就任而為解任,與原告公司間已無董事長委任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據此主張仍為原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即非有據,則被告原因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合法權源即為消滅。而被告就其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得為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乙節,復未能提出具體主張及積極事證,空言主張有權占有尚難認為真正,所辯尚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印鑑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告印鑑章,核屬有據。

㈧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製作如

附件二「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並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為無理由: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主席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已作成決議,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就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並為簽名或蓋章。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就系爭股東會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並為簽名或蓋章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固已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上開規定之行為。惟債權係指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法上權利,其權利之發生則需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法律之規定;上開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固明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然其性質僅為對於公司之指示規範,並非以此賦予公司得具體請求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上開行為之私法上權利,代表公司之董事苟有不依其規定製作議事錄或簽名者,亦僅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第6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公司於私法上至多亦僅能依委任關係而為終止或就因此生損害向代表公司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而尚不能逕依上開規定直接訴請代表公司之董事製作議事錄及簽名。是以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製作如附件二「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並在其上簽名或蓋章,核乏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印文式樣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乙枚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公司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監察人楊美鳳之決議有效,及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另本於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製作如附件二「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並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及請求確認原告公司與楊進坤間自101 年12月26日至103 年4 月14日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則均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返還印鑑章之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參酌原告起訴主張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勝訴部分,該部分係屬確認之訴而無執行之問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即無理由而不能准許;另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