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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余麗梅被 告 許龍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協調和解時,被告就應該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文件交付給原告,事後當原告發現時,被告少了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堅稱已經給原告了,因此原告便向地政事務所重申請一份,但被告卻到地政阻止原告申請,而後私底下又重新申請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下,被告卻置之不理,不交出來給原告,被告如此舉動已經證明了被告心術不正,想利用此文件做壞事,因此原告堅持用訴訟方式,取回不屬於被告的任何文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於99年7 月14日和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於不動產涉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被告係於101年8 月23日將戶籍遷入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63 之19號,而原告係於101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