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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被 告 李淑滿(即張茂松之繼承人)

張月玲(即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煌(即張茂松之繼承人)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世力(即張茂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7 月31日一併讓與債權人,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張茂松、及被告李淑滿、張世煌係擔任訴外人勤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93年

10 月2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訴追後債權仍未獲滿足,目前尚欠本金1,122,750 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按9 %計算之利息,求償不足額部分,已由鈞院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影本可稽。

(三)因訴外人張茂松已歿,經原告向 鈞院家事法庭查詢繼承情形,係由其長子即被告張世煌聲明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則配偶李淑滿、長女張月玲、長子張世煌及次子張世力,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而並列為本案被告。

(四)經查訴外人張茂松、被告張世煌、李淑滿互為至親,係以設立勤松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僅繳款至94年

7 月26日即發生逾期,然而訴外人張茂松、被告張世煌父子二人預料債務即將發生危機,且無法再清償原告之借款,卻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於94年6 月30日趕忙移轉名下唯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原屬訴外人張茂松所有、建物原屬被告張世煌所有)予未為本案保證之人即被告張世力,並使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查、名義上房地雖完成移轉登記,但事實上自94年系爭房地移轉後,訴外人張茂松、被告張世煌父子二人多年來仍設籍系爭不動產而未曾異動,況且,被告李淑滿、張月玲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被告張世力亦設籍於同一處所,除有悖於一般買賣常情,債務人迫切於借款逾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舉,顯然有共同知悉並求脫產之嫌。為此原告亦親至系爭標的訪查,透過鄰人支唔其詞得知被告等人實際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未聽聞有買賣之情,是買賣真實與否,原告當然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必要。

(五)末按,倘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被告張世力原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張茂松(歿)所有,惟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應由繼承人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故,系爭土地當然應回復為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張世力公同共有。請求權基礎及相關判例: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是否能因之而受償之法律關係不明,即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2、以上述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原告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規定。且倘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既然不存在,原告得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代位被告張茂松、張世煌請求被告張世力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3、相關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

4、綜上所述,因買賣契約係存在當事人雙方間,僅有當事人得以證明該買賣之真實性,原告基於上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即有確認利益而提起本訴,並以確認該買賣行為確是不存在。

(六)就被告答辯,原告陳述如下:

1、原告所提起者乃消極確認之訴,並非單純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被告先行擔負舉證之責: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5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倘被告根本無法確切證明或未提出證明,應認原告本案訴訟有理由,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且原告無庸另行舉證或主張民法第87條訴請塗銷登記。

2、被告張世力取得系爭房地同時受有該房地殘留價值之利益,遽難逕以發生代償行為,即認定有系爭房地對價存在:

(1)依被告於答辯狀第2頁認諾房地價值為384 萬元,而系爭房地所擔保債務僅有316 萬餘元,則被告張世力自父張茂松、兄張世煌所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三人等均明知張世力尚受其間差額利益近68萬元(384 萬元-316萬元)。

(2)雖親屬間之物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實際債權行為原因未明,倘無實際支付價金情形,根據遺贈法之規定,二親等內之買賣視同贈與,即代償行為僅能單純解釋乃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而附有之負擔,並無所謂買賣對價存在,故而,被告張世力因受有系爭財產而一併承受財產上之負擔,自屬合理,其代償非逕得視為買賣對價。

(3)何況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就其殘留價值取償,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依被告之陳述,為其所明知,是原告尚得依法請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3、被告未能依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約定舉證資金流向,即難謂有買賣對價存在。

(1)按「一般金錢之授受,其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合夥投資,或為價金交付,不一而足,不能因有金錢之匯入,即逕認係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乙○○固然於上揭日、時,匯入如右數額之款項於被上訴人丙○○之帳戶,惟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該三筆款項,確係基於借貸而交付。」、「...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不僅消費借貸而已,是? 認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存入,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貸與三立公司之借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分別著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照前述相同法理,由於『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原因甚多,即難僅以存摺提領記錄,逕認為屬於買賣價金,更遑論被告存摺上轉支記錄並無明確之受款對象。

(2)據被告以書狀陳稱買賣價金480 萬元,倘扣除代償房屋貸款316 萬元,應舉證有給付164 萬元之資金流向(即480萬元-316萬元),惟、被告僅能提示受款對象不明之45萬元資金記錄,又核與買賣合約之約定相悖離,豈能據此認定已善盡舉證之責。

4、綜上,買賣成立要件尚須雙方意思合致並交付價金,惟目前均無確實事證顯示,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存在,抑或其等間有明確意思合意之表示,即無有效買賣存在。

(七)聲明:

1、確認張茂松與被告張世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

6 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世力應就上開土地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確認被告張世煌與張世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94年

6 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世力應就上開土地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張世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張世力所公同共有,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煌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張世力之父張茂松、被告張世力之母李淑滿與被告張世力兄長張世煌共同經營勤松公司。被告張世力係教師,在國中教書,並沒有參與經營勤松公司,故勤松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均與被告張世力無涉。被告張世力已經成年,經濟獨立,與父母親兄弟姊妹間之財產完全分開,個別經營,沒有混同。

(二)茲因勤松公司經營資金之需求,被告張世力父母親、兄長均有向銀行、親朋好友告貸,將借貸來之金錢供勤松公司週轉。94年6 月間,被告張世力父母親、兄長三人商議後,決定將自己名下不動產全部出售,藉以償還向銀行、親朋好友所借貸之金錢。被告張世力不忍心父母親在年歲甚高時,竟然名下無屋可居,而必須向他人租屋來住,還要承受遷居搬家勞累之苦。就向父母親及兄長商量,將他們名下不動產其中一間房屋出售與被告張世力,讓被告張世力略盡孝心,供父母親安居。於是,父母親及兄長就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張世力。

(三)系爭不動產連同公共設施一併計算,坪數約為32坪,以94年當時三重市小巷弄內不動產行情,每坪約12萬元,系爭不動產市價僅值384 萬元,但被告張世力願意以高於市價行情之價錢,用48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旨在幫忙父母親及兄長,此一事實,請參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被告張世力立即將存在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提領45萬元,交付父親去還債,請參閱被告張世力存摺。被告張世力並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3,162,453 元,此有被告張世力同意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務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自從被告張世力承受上開借款債務後,就按月以自己薪津所得清償債務,沒有間斷。後來被告張世力向中華郵政借款,將台新銀行借款債務償清。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張世力已經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被告張世力係出錢購買,有償取得所有權。反觀原告以毫無事實根據之臆測、推論,誣指被告張世力幫助父親張茂松、兄長張世煌脫產,誑稱被告張世力與父親、兄長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原告之訴毫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茂松及被告張世煌、張世力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茂松及被告張世煌、張世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訴外人張茂松、被告張世煌二人預料債務即將發生危機,且無法再清償原告之借款,卻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力,顯見訴外人張茂松及被告張世煌、張世力係為逃避原告之催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又觀諸被告張世力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受人為被告張世力、出賣人為訴外人張茂松及被告張世煌,其上並明確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由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張茂松、被告張世煌及張世力分別蓋章,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該契約書附有交款備忘錄,其上載明被告張世力於94年7 月1 日已交付70萬元,並由收款人即訴外人張茂松及被告張世煌簽章於其後,又被告張世力又主張其於94年7 月12日提領45萬元交付父親即訴外人張茂松去還債,並提出存摺影本以玆證明。足證訴外人張茂松、被告張世煌及張世力3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是訴外人張茂松、被告張世煌及張世力3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茂松、被告張世煌及張世力3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能舉證該3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該3 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所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張茂松與張世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6 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世力應就上開土地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張世煌與張世力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94年6 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世力應就上開土地於94年7 月19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張世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張世力所公同共有,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三重區 │正民 │ │573 │建│176.03 │5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259│新北市三重區正│鋼筋混│2 樓層:92.81 │陽台:9.38│ 全部 ││ │ │民段573 地號 │凝土造│合 計:92.81 │ │ ││ │ │--------------│5 層樓│ │ │ ││ │ │新北市三重區大│房 │ │ │ ││ │ │同北路221 巷68│ │ │ │ ││ │ │號2 樓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1263建號之持分 │└─┴──┴──────────────────────────────────┘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