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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蕭吉松

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太平被 告 黃 明上列被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吉松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區○○段682 建號與前方雨遮( 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

、436(2)部分)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慶賢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區○○段684 建號與後方增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

、436(10) 、436(12) 部分)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號3樓○○○區○○段683建號與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436(12)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黃明應將新北市○○區○○路○○○號4樓○○○區○○段686建號與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部分)及232號4樓頂加蓋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蕭吉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4209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被告張慶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707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707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被告黃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 萬2192 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被告蕭吉松應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41元。

十、被告張慶賢應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2元。

、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2元。

、被告黃明應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348萬元、9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吉松如分別以新台幣1043萬9613元、2萬420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393萬元、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慶賢如分別以新台幣1176萬1083元、1萬570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393萬元、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1176萬1083元、1萬570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366萬元、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明如分別以新台幣1096萬8201元、2萬219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6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惟:

①被告蕭吉松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

房屋,○○○區○○段682建號建物與○○路前方雨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2)部分。

②被告張慶賢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

房屋,○○○區○○段684建號建物與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436(12)部分。

③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3樓房屋,○○○區○○段683建號建物與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436(12)部分。

④被告黃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

屋,○○○區○○段686建號建物與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部分,與及232號4樓頂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部分。

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其等房屋係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房屋,已於興建當時取得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屬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雖登記於管理人名下,並由當時代表祭祀公業之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方能興建房屋,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是否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建物所有人是否有權占有基地分屬兩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建築主管機關縱使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然未經實體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要難僅憑上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遽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取得基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縱有部分共有人同意被告或第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尚不生效力。是被告自無從執此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況同路段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認定前述230號3樓房屋應予拆除,而該房屋與本案系爭○○路232 號1 樓至4 樓房屋,係基於同一建築與使用執照,顯見縱然系爭房屋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有權利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系爭土地從未以「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換言之,「簡漢生祭祀公業」無論是否存在,均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無論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被告所辯無非以興建房屋當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案系爭土地從未屬「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無論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存在,從其性質而言,亦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係屬相對性之權利,難認為原告應受其拘束。另「簡漢生祭祀公業」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不生被告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

(四)況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共同共有及該祭祀公業事實是否存在之爭執,業經第三人在本院提出相關民事訴訟,以9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等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及該祭祀公業事實上並不存在。且上開事件爭訟中,本院向板橋市公所查詢結果,並無相關「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任何資料,顯見被告所稱該公業自始並未存在,原告亦非在明知公業為所有權人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共有15人,分別為簡平聘(應有部分6/60)、簡石根(應有部分3/60)、簡水(應有部分3/60)、簡川流(應有部分6/60)、簡北(應有部分6/60)、簡清山(應有部分1/60)、簡榮衫(應有部分1/60)、簡榮華(應有部分1/60)、簡宇西(應有部分3/60)、簡土樹(應有部分3/60)、簡水龍(應有部分3/60)、簡松柏(應有部分4/60)、簡長慶(應有部分4/60)、簡同麟(應有部分4/60)、簡阿燦(應有部分12/60),此有原「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證8)可參。次按被告抗辯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該使用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有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3人蓋用同意書,而該3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依法亦不得拘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

(六)被告復以系爭土地為「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47年度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47年調解筆錄)及當時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惟查:①上開前述47年調解筆錄係47年6月4日由簡文獻、簡水柳

、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人(下稱簡文獻等7人)以「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名義,以簡再生(即簡平聘之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即簡川流之繼承人)、簡金圳(即簡北之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德培(即簡宇西之繼承人)、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阿雲及簡長慶之繼承人)、簡金傳(即簡同麟之繼承人)、簡阿燦等15人(下稱簡再生等15人)為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僅簡文獻等7人有請求簡再生等15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而非簡再生等15人已同意為登記名義人之變更或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此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9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可見縱使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簡再生等15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確已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則該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與形成判決同一之形成力,尚須當事人持調解筆錄辦理登記後,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是被告自無從以上開調解筆錄證明「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②另觀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記載祭祀公業簡金圳、

簡保全、簡阿七等3人簽章同意,亦與47年度調解筆錄記載之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不同。從而,被告主張當時興建系爭房屋已徵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顯非事實,是被告自無從執此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

③再者,當時里長蓋章證明,並由鎮長劉順天於證明書後

蓋章註記「聲請事項查證屬實」,並無任何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七)有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1至4樓所共同占用部分面積為房屋主體7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436(7)、436(9);1樓房屋前方雨遮占用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436(2);2至4樓後方共同增建部分占用面積為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436(10);2至3樓後方共同增建部分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436(12),共計90平方公尺。有關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別計算如下:

①系爭房屋1至4樓所共同占用部分面積為房屋主體78平方

公尺即附圖編號436(7)、436(9),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331元。

②系爭房屋1樓前方雨遮占用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即附圖

編號436(2),此部分係被告蕭吉松單獨占用,應給付原告1081元。

③系爭房屋2至4樓所共同占用部分面積為後方增建5平方

公尺即附圖編號436(10),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應共同給付原告5406元。

④系爭房屋2至3樓另有共同占用部分面積為後方增建6平

方公尺即附圖編號436(12),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487元。

(八)又被告於102年4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予原告,而全體被告共同占用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之申報總價年息10%為1萬9240元(計算式:21143.2×78×7/60×10%=19240),則被告自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603元(計算式:19240÷12=1603);另被告蕭吉松單獨占用1平方公尺部分(屋前雨遮)之申報總價年息10%為247元(計算式:21143.2×1×7/60×10%=247),故被告蕭吉松應按月給付原告21元(計算式:247÷12=21);另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所有232號2至4樓房屋後方共同增建部分占用5平方公尺之申報總價年息10%為1235元(計算式:21143.2×5×7/60×10%=1235),故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103元(計算式:1235÷12=103);另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32號2至3樓房屋後方共同增建部分占用6平方公尺之申報總價年息10%為1482元(計算式:21143.2×6×7/60×10%=1 482),故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126元(計算式:1482÷12=126)等語。

(九)聲明:①被告蕭吉松應將新北市○○區○○路○○○號1樓○○○區

○○段682建號與前方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2)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張慶賢應將新北市○○區○○路○○○號2樓○○○區

○○段684建號與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436(12)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③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3樓○○○區○○段683建號與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436(12)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④被告黃明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區

○○段686 建號與後方增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

436(9)、436(10) 部分) 及232 號4 樓頂加蓋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部分)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⑤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8萬4331元;又被告蕭吉松應給付原

告1081元;又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3人應給付原告5406元;又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人應給付原告6487元。以上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4人應按月給

付原告1603元,又被告蕭吉松應按月給付原告21元,又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3人應按月給付原告103元;又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人應按月給付原告126元。

⑦上開①至⑤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按「在他人地上建屋,如經該他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其地之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又「按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將分得之房屋委由建商或銷售公司出售,所在多有,又買受人係與有權出售房屋之人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復本於買賣關係而交付房屋之占有與買受人,倘該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雖尚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有人亦不得以之其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本件:

①被告等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合法之建築

,於63年間由起造人依法向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63年建字第478號)及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65年使字第1228號)。而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當時實質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造人才能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已取得當時地主之同意而在土地上建築,被告黃明更是當時起造人之一,而其餘之被告均是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而繼受前手而來,既於當初興建房屋由當時地主提供土地,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即屬有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自無理由。

②系爭土地原屬「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當時土地登記

在管理人之個人名下,但實際乃為該祀公業所有。因祭祀公業為稅金及支付管理費用等支出所需,因而提供系爭土地80坪予建商賴榮昌等合建,而原起造人何以係部分為當時地主之代表人及部分為購買預售建物之買受人,係因建商為節省營業稅,故而以登記之地主及買受人為起造人作為建造之申請人,並由當時代表祭祀公業之地主出具同意書,故系爭建物才能合法申請建照及為建物之第一次總登記。是被告等即第一次總登記既已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係信賴登記而向登記之前手所購買而來,自非無權占有。豈知後來因祭祀公業代表人改組,以致系爭建物基地未能順利從系爭土地分割出來,再移轉予被告等人或其前手,但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實非無權占用。

③系爭建物係屬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65年

間為第一次總登記,原告於99年11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建物取得合法登記,應知悉已得到原地主之同意,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才能合法申請建照。且不動產之建造買賣均需支出大量之金錢,若原地主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於合建完成在土地未移轉前即移轉予知情之第三人後,該第三人要求起造人或承買人拆屋還地,自屬違反誠信及權利保護之原則,影響社會經濟甚鉅,是於此種情形,實有限制已知其地上有合法建築之承買土地者,繼續容忍建物買受人或興建者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傾毀、不能使用時為止之必要。

(二)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故88年修正時特於民法增定上該法條。另查,就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是否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有96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指出「查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武成實際所出資,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林武成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院48條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乙OO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此與本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所揭房地現占有人與原所有人間訂有單純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有別」等語,肯定於相類之案件,即便土地與房屋所有人登記非同一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經查:

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屬合法之建築物,取得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並為第一次總登記。而由本院函調之卷證資料內,確實由「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管理人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等均有蓋章同意,並於聲請時由該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出證明聲請書,內載:「‧‧‧查聲請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茲本委會所有管理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壹陸玖地號‧‧‧等拾柒筆所有權全部均係自日治時代到現在,即為本委員會管理,惟在日治時代所有管理人相繼死亡,其合法繼承不知錯辦繼承登記,遂致變質為共同共有地,至光復後之民國肆拾貳年貳月間政府曾經派員調查本案上開土地,並確認證實係祭祀公業用地後,方允蒙准保留有案可稽,嗣後於民國四拾七年六月四日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造人(即現在之共有人),並經在法庭同庭承認係確屬本委員會所有管理,業經成立和解,茲有台北地院47年調字第陸貳參號和解筆錄為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筆錄與民事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即本委員會所管有之上開土地等拾柒筆,其產權管理與法又有依據。‧‧‧再查本委員會管有上開土地,位置於都市計劃區域內,並經政府編列為住宅建築用地及道路預定地,茲聲請人為配合都市計劃迅速實現計,決定以建築房屋使用,但聲請建築執照手續上,須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同意書之同意人即本委員會,為此謹特具呈並檢同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登記簿謄本拾柒份,附呈聲請,並時請里長特予證明‧‧‧」等語。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對造人將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等十五人,應將前登記共有之台北縣板橋鎮新埔大字第196地號‧‧‧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權」等語,而該案之聲請人即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由上證據均足以證明,於63年、65年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系爭土地確實係屬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及管理,雖然當時是登記在簡平聘、簡石根等15人名下,但此僅為管理人或派下員,屬該祭祀公業之借名登記人,並非事實上之所有權人,「簡漢生祭祀公業」才是實質上所有權人,而真正管理使用者為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實無可疑義。

②系爭建物即是由原實質上之土地管理人「簡漢生公祭祀

公業」管理委員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基地允許起造人在系爭原196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似,堪認「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當時借名登記之15位所有權人,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建物於房屋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30年,且其購買時亦均已調查土地及建物謄本,實難諉為不知,自應推斷原告已默許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符合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及與誠信原則與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

(三)又原告認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並不存在,土地亦非屬其所有,並非簡水等15人同意登記名義人為變更或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云云,惟查:

①「簡漢生祭祀公業」確屬存在,故才能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47年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中列為適格之當事人,調解筆錄與民事判決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該調解筆錄自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若原告認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於47年或63年、65年當時不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土地於63年、65年間亦是由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中,才能出具證明聲請書,並經由里長蓋章證明,且該證明聲請書最後經查證及審查後由鎮長劉順天蓋章,亦註記「聲請事項經查屬實」之語,是即由鎮長蓋章「聲請事項經查屬實」,則該事實由鎮長親自簽核,並附於卷內,亦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若原告謂該證明聲請書上所述之事實非真,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否則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又祭祀公業之存在已有二、三百年之歷史,而台灣祭祀

公業被認定有當事人之資格已為實務判例所採,惟因以往均任其依習慣發展,是而政府為了管理上之方便乃於70年起開始推動祭祀公業之登記,是祭祀公業是70年後才有向縣市政府登記之推動,而「簡漢生祭祀公業」雖於70年後未向政府機關為合法之登記,係因70年後其後代派下員未合法整頓、管理及選任,是而未依法登記所致,惟此並不能否認於民國70年前該祭祀公業確有合法管理、運作而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及於行政上被承認,原告以其他案件函調簡漢生祭祀公業之登記資料未果,即認定並無簡漢生祭祀公業存在,自屬不當。倘若自始而終並無「簡漢生祭祀公業」存在,則47年之和解筆錄及上述建築執照內之公文書何以均顯示確實有此祭祀公業之存在,是原告所述並無「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存在,實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7/60,①被告蕭吉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2)部分地上物;②被告張慶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 、436 (12)部分地上物;③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 、436(12) 部分地上物;④被告黃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 、436(7)部分地上物,均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均屬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其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由公業管理人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

(二)被告提出之47年6月4日台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是否對本件原告有拘束力。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由公業管理人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

(一)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建築主管機關縱使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然未經實體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要難僅憑核發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之事實,即推斷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取得基地共有人之同意,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宇西、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長慶、簡同麟、簡阿燦等15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系爭土地登記以來,從未登記所有權人為「簡漢生祭祀公業」。惟被告所憑其使用權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簡金圳及簡保全、簡阿七,此經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事件審理中,函查新北市政府,由該府以102年7月2日北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是無論「簡漢生祭祀公業」是否存在,該公業既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蓋用同意書之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3 人亦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從而被告所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對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拘束力。

五、被告提出之47年6月4日台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是否對本件原告有拘束力:

(一)本件被告另執台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所載「對造人將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等十五人,應將前登記共有之台北縣板橋鎮新埔大字第196地號‧‧‧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權」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屬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及管理,雖當時登記在簡平聘等15人名下,但此僅為管理人或派下員,屬該祭祀公業之借名登記人,真正管理使用者為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等語。

(二)惟查,被告所述47年調解筆錄係47年6月4日由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人以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名義,以簡再生(即簡平聘之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即簡川流之繼承人)、簡金圳(即簡北之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德培(即簡宇西之繼承人)、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阿雲及簡長慶之繼承人)、簡金傳(即簡同麟之繼承人)、簡阿燦等15人為相對人,於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之情,固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之記載,僅簡文獻等7人有請求簡再生等15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其調解成立內容並無簡再生等15人同意為登記名義人之變更,或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條件。故縱使簡再生等15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從以上開調解筆錄證明「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可採。

(三)況被告所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記載祭祀公業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等3人簽章同意,亦與此47年度調解筆錄記載之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不同。從而,被告主張當時興建系爭房屋已徵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所辯有當時里長蓋章證明,並由鎮長劉順天於證明書後蓋章註記「聲請事項查證屬實」之情,此固為原告不爭執,然上開里長證明、鎮長蓋章之事實,為申辦建築、使用執照之行政核可程序,僅達於形式審查層面,並無任何實質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四)又台灣地區民事習慣中關於祭祀公業部分,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因此祭祀公業有派下員、管理人、派下員大會,規約、組織。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3年8月12日函載不予受理「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之申請一文(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本件訴訟中,被告從未提出關於上開祭祀公業設立或存在之任何規約、章程、鬮書、譜系等足以表彰祭祀公業設立之事實;另被告所舉證人賴榮昌其到庭證述內容亦未肯認確有被告所述祭祀公業之存在(見本院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台北地方法院47年調字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以「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名義為調解聲請人,其當事人能力並非無疑。從而原告爭執被告所稱公業自始並未存在之情,難謂無據,是被告所執上開調解筆錄,對於原告行使所有權能亦無拘束力。

六、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在於規範土地受讓人容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關係,此社會事實須房屋占有土地之初,係屬有權占用為要件,苟房屋興建之始即為無占用基地權源,自不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趣旨。再按,所謂法條類推適用,係本於法律未明文規範之漏洞,援引性質相類同之法律規定而予適用。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其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類推適用餘地,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本於何權源,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性質不合,是無從類比適用。

七、綜上,被告未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與己方所受損害為度,如損害大於利益,則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如利益大於損害,則以損害為準,此情形如仍得請求對方所受之利益全數返還,則超逾損害額之部分,不啻另行形成請求權人之不當得利。故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並非偏採所受利益、所受損害其一為準。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97年、98年至101年12月止、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萬7399.2元、1萬8983.2元、2萬1143.2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足參(見本院卷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周為住商混合街道,鄰近新板特區,交通狀況便利等機能特徵,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當,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二)又不當得利為事實態樣,無所謂共同合謀意思表示而得利,故本件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得利,其等應各負己身所受利益返還原告,而非被告數人共同返還同一利益與原告。

(三)基上所述,附圖編號436⑺部分,其占用面積為6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60,而被告蕭吉松、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之地上物分層坐落其上。考量不同樓層所受利益不同,及黃明除4樓建物外,尚有4樓頂加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就此63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應以被告蕭吉松、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4人,分別就原告之損害額負擔比例為2/6、1/6、1/6、2/6。依此計算97年4月至102年3月止,各被告應返還附圖編號436⑺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

(四)附圖編號436⑼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就此15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應以被告蕭吉松、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4人,分別就原告之損害額負擔比例為2/5、1/

5、1/5、1/5。依此計算97年4月至102年3月止,各被告應返還附圖編號436⑼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五)附圖編號436⑽部分,為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3人分層占用,本院認為原告就此5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應以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3人,分別就原告之損害額負擔比例為1/3、1/3、1/3。依此計算97年4月至102年3月止,各被告應返還附圖編號436⑽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

(六)附圖編號436(12)部分,為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人分層占用,本院認為原告就此6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應以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人,分別就原告之損害額負擔比例為1/2、1/2。依此計算97年4月至102年3月止,各被告應返還附圖編號436(12)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

(七)附圖編號436⑵部分,為被告蕭吉松單獨占用,本院認為原告就此1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蕭吉松負擔完全利益返還。依此計算97年4月至102年3月止,被告蕭吉松應返還附圖編號436(2)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五所示。

(八)依上開(三)至(七)合計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7年4月至102年3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①被告蕭吉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36⑺、⑼、⑵部分,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萬81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518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86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所示),總計應為2萬4209元。

②被告張慶賢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36⑺、⑼、⑽、(12)部

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907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25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1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2594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應為1萬5707元。

③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36⑺、

⑼、⑽、(12)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907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25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1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2594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應為1萬5707元。

④被告黃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36⑺、⑼、⑽部分,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萬81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25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1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應為2萬2192元。

(九)另被告之地上物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被告各應依上開利益計算方式,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下所示之金額:

①被告蕭吉松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41元。

②被告張慶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22元。

③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22元。

④被告黃明就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13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拆屋還地、(二)上開應准許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蕭吉松自102年4月30日起,其餘被告自102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應准許之將來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所訴(一)被告拆屋還地、(二)5年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附表一【436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之損害數額│被告蕭吉│被告張慶│被告允成企│被告黃明之││ │ │(元以下四捨五│松之不當│賢之不當│業股份有限│不當得利金││ │ │入) │得利金額│得利金額│公司之不當│額(元以下││ │ │ │(元以下│(元以下│得利金額(│入) ││ │ │ │四捨五 │四捨五 │元以下四捨│ ││ │ │ │入) │入) │五入) │ │├─────┼──────┼───────┼────┼────┼─────┼─────┤│97年4 月1 │96年1 月: │17399.2 元x63 │17918元 │17918元 │17918 元x1│17918 元x2││日至98 年 │17399.2 元/ │平方公尺x7/60x│x2/6= │x1/6= │/6= 2986 │/6= 5973 ││12月31 日 │平方公尺 │8% x(1+275/36│5973 │2986 │ │ ││ │ │6 )=17918 元 │ │ │ │ │ │├─────┼──────┼───────┼────┼────┼─────┼─────┤ ││99年1 月1 │99年1月: │18983.2 元x63 │33486元x│33486元x│33486 元x1│33486 元x2││日至101 年│18983.2 元/ │平方公尺x7/60x│2/6= │1/6=5581│/6= 5581 │/6=11162 ││12 月31 日│平方公尺 │8%x3= 33486元 │11162 │ │ │ ││ │ │ │ │ │ │ │├─────┼──────┼───────┼────┼────┼─────┼─────┤│102 年1 月│102 年1 月:│21143.2 元x63 │3065元x2│3065元x1│3065 元x1/│3065元x2/6││1 日至102 │21143.2 元/ │平方公尺x7/60x│/6=1022 │/6=511 │6= 511 │= 1022 ││年3 月31日│平方公尺 │8%x90/365=3065│ │ │ │ ││ │ │元 │ │ │ │ │├─────┴──────┴───────┼────┼────┼─────┼─────┤│ 合計 │18157元 │9078元 │9078元 │18157元 │└────────────────────┴────┴────┴─────┴─────┘附表二【436⑼】: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之損害額 │被告蕭吉│被告張慶│被告允成企│被告黃明之││ │ │(元以下四捨五│松之不當│賢之不當│業股份有限│不當得利金││ │ │入) │得利金額│得利金額│公司之不當│額(元以下││ │ │ │(元以下│(元以下│得利金額(│四捨五入)││ │ │ │四捨五入│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97年4 月1 │96年1 月: │17399.2 元x15 │4266元x2│4266元x1│4266元x1/5│4266元x1/5││日至98年12│17399.2 元/ │平方公尺x7/60x│/5=1706 │/5=853 │=853 │=853 ││月31日 │平方公尺 │8% x(1+275/36│ │ │ │ ││ │ │6 )=4266元 │ │ │ │ │ │├─────┼──────┼───────┼────┼────┼─────┼─────┤ ││99年1 月1 │99年1月: │18983.2 元x15 │7973元x2│7973元x1│7973元x1/5│7973元x1/5││日至101 年│18983.2 元/ │平方公尺x7/60x│/5=3189 │/5=1595 │=1595 │=1595 ││12 月31 日│平方公尺 │8%x3=7973元 │ │ │ │ ││ │ │ │ │ │ │ │├─────┼──────┼───────┼────┼────┼─────┼─────┤│102 年1 月│102 年1 月:│21143.2 元x15 │730元x2/│730元x1/│730元x1/5=│730元x1/5=││1 日至102 │21143.2 元/ │平方公尺x7/60x│5=292 │5=146 │146 │146 ││年3 月31日│平方公尺 │8%x90/365=730 │ │ │ │ ││ │ │元 │ │ │ │ │├─────┴──────┴───────┼────┼────┼─────┼─────┤│ 合計 │5187元 │2594元 │2594元 │2594元 │└────────────────────┴────┴────┴─────┴─────┘附表三【436⑽】: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之損害額 │被告張慶賢之│被告允成企業股│被告黃明之不││ │ │(元以下四捨五│不當得利金額│份有限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 │ │入) │(元以下四捨│當得利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 │ │ │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入) │├─────┼──────┼───────┼──────┼───────┼──────┤│97年4 月1 │96年1 月: │17399.2 元x5平│1422元x1/3= │1422元x1/3=474│1422元x1/3= ││日至98年12│17399.2 元/ │方公尺x7/60x8%│474 │ │474 ││月31日 │平方公尺 │ x(1+275/366 │ │ │ ││ │ │)=1422元 │ │ │ │├─────┼──────┼───────┼──────┼───────┼──────┤│99年1 月1 │99年1月: │18983.2 元x5平│2658元x1/3= │2658元x1/3=886│2658元x1/3= ││日至101 年│18983.2 元/ │方公尺x7/60x8%│886 │ │886 ││12 月31 日│平方公尺 │x3=2658元 │ │ │ ││ │ │ │ │ │ │├─────┼──────┼───────┼──────┼───────┼──────┤│102 年1 月│102 年1 月:│21143.2 元x5平│243元x1/3=81│243元x1/3=81 │243元x1/3=81││1 日至102 │21143.2 元/ │方公尺x7/60x8%│ │ │ ││年3 月31日│平方公尺 │x90/365=243元 │ │ │ ││ │ │ │ │ │ │├─────┴──────┴───────┼──────┼───────┼──────┤│ 合計 │1441元 │1441元 │1441元 │└────────────────────┴──────┴───────┴──────┘附表四【436(1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之損害額 │被告張慶賢之不當得│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 │(元以下四捨五│利金額(元以下四捨│司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 │ │入) │五入) │下四捨五入) │├─────┼──────┼───────┼─────────┼───────────┤│97年4 月1 │96年1 月: │17399.2 元x6平│1706元x1/2=853 │1706元x1/2=853 ││日至98年12│17399.2 元/ │方公尺x7/60x8%│ │ ││月31日 │平方公尺 │ x(1+275/366 │ │ ││ │ │)=1706元 │ │ │├─────┼──────┼───────┼─────────┼───────────┤│99年1 月1 │99年1月: │18983.2 元x6平│3189元x1/2=1595 │3189元x1/2=1595 ││日至101 年│18983.2 元/ │方公尺x7/60x8%│ │ ││12 月31 日│平方公尺 │x3=3189元 │ │ ││ │ │ │ │ │├─────┼──────┼───────┼─────────┼───────────┤│102 年1 月│102 年1 月:│21143.2 元x6平│292元x1/2=146 │292元x1/2=146 ││1 日至102 │21143.2 元/ │方公尺x7/60x8%│ │ ││年3 月31日│平方公尺 │x90/365=292元 │ │ ││ │ │ │ │ │├─────┴──────┴───────┼─────────┼───────────┤│ 合計 │ 2594元 │2594元 │└────────────────────┴─────────┴───────────┘附表五【436(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之損害額 │被告蕭吉松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97年4 月1 │96年1 月: │17399.2 元x1平│284元x1/1=284元 ││日至98年12│17399.2 元/ │方公尺x7/60x8%│ ││月31日 │平方公尺 │ x(1+275/366 │ ││ │ │)=284元 │ │├─────┼──────┼───────┼─────────────────────┤│99年1 月1 │99年1月: │18983.2 元x1平│532元x1/1=532元 ││日至101 年│18983.2 元/ │方公尺x7/60x8%│ ││12 月31 日│平方公尺 │x3=532元 │ ││ │ │ │ │├─────┼──────┼───────┼─────────────────────┤│102 年1 月│102 年1 月:│21143.2 元x1平│49元x1/1=49元 ││1 日至102 │21143.2 元/ │方公尺x7/60x8%│ ││年3 月31日│平方公尺 │x90/365=49元 │ ││ │ │ │ │├─────┴──────┴───────┼─────────────────────┤│ 合計 │865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