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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陳伯衍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到期之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到期之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 3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準此,本件被告(即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於收到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經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轉讓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為由,否認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並表示無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可供扣押執行,即屬否認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得否就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科技公司)為原

告之債務人,並對第三人即被告有102 年3 月7 日之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41,391 元及102 年4 月8 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017,609 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嗣原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全禹字第47號)囑託本院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2 月26日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助壯字第91號扣押命令,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02 年3 月22日陳報已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共計1,513,000 元,惟被告竟又另於

102 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以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業已讓與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故現無應收帳款債權可供扣押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時,即發生查封效力。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仍屬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所有,足見被告異議不實。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對被告就102年3 月7 日之應收帳款債權441,391 元、102 年4 月8 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017,609 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之應受帳款債權,確實已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已移轉並通知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所稱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顯有曲解,理由如下:⑴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係被告之供貨商,雙方間訂有供貨契約存在。然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因自身財務需求,而與第三人即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另訂融資契約,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則將其對被告之應受帳款債權,自交貨發票101 年7月1 日起之貨款債權,全數轉讓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並於101 年12月21日以書面「債權讓與通知書」正式通知被告,另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亦於102 年1月24日以書面「債權讓與通知書」再次通知被告上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已生效力。依此,被告即依照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辦理,並已於102 年1 月7 日起匯款至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 ,至今仍依此辦理。⑵被告係於102 年2 月26日收受本院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助狀字第91號執行命令,被告隨即於102 年3 月11日陳報執行法院,因被告為求慎重,經通知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後,即先依照執行命令「保留」1,513,000 元之貨款,然亦於該陳報狀中陳明上述債權已經讓與之事實,最後並請求執行法院指示後續應辦理之事項。依此可知,被告於最初收受執行命令時,即已明確陳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嗣執行法院於

102 年3 月27日再次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查明貨款債權是否已移轉,被告隨即於102 年4 月12日再次回覆聲明異議,並重申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隨後即接獲本件訴訟通知。⑶綜上所述,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已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24日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亦旋即於102 年

1 月7 日起,依上述債權轉讓通知函辦理,持續至今,而本院之執行命令係於102 年2 月26日方為被告收受,被告亦據實2 次陳報有關債權已讓與之事實,足證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之貨款債權確實已經讓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且讓與行為係先於執行命令,對原告自應生效力,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應予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為原告之債務人,並對被告享有102 年3 月7 日到期之應收帳款債權441,391 元及102 年

4 月8 日到期之應收帳款債權1,017,609 元存在(即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嗣原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收受送達,先於102 年3 月22日陳報已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共計1,513,000 元,後又另於102 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以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早於10 1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24日,業經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臺北富邦銀行通知被告已讓與予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故現無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可供扣押執行為由而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2 月26日執行命令、本院102 年3 月27日民事執行處函、被告民事陳報狀、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

102 年4 月1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1號執行卷宗影本可稽,而被告除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已由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轉讓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在案,當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為辯外,對於原告其餘所主張之事實則並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抗辯訴外人誠加科技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業已發生效力,並得以之對抗原告,是否有據?乙節,茲論述如下。

五、經查:㈠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

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4 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電力、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又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全國電子供貨契約所載,可知該契約性質上乃係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與被告間就有關產品供應及銷售服務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基本權利義務之約定,亦即被告如欲請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供應產品時,僅需將所需商品名稱、型號、進貨成本、數量、配件、進貨日期、進貨地點等資料,以傳真訂貨單或透過網路傳送訂單方式通知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即可,無須再另訂買賣契約,至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則除依訂單所載內容外,並依上開供貨契約之內容而定。執此,上開供貨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顯係繫於被告所個別下之訂單,並非

1 次之給付可完結,且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均依被告之需要而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自應係屬繼續性債之關係無訛,此並有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次按債權之存在,雖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該讓與

之債權則不以讓與時已存在者為限,即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之債權之讓與契約,亦應有效成立。惟如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則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第1069號、第37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與被告間基於上開供貨契約所生者,既係屬繼續性給付之債之關係,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間就附件(即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需迨各該期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方足以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㈢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而言,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雖得就其對於被告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惟該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因尚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為執行債權人之原告。

㈣茲查,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分別於102 年3 月7 日、10

2 年4 月8 日始屆付款期日乙情,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1 年12月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成立讓與契約,並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24日分別通知被告知悉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2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又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1日具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為假扣押,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

2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禁止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向原告收取或處分及原告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為清償,而該執行命令係於10

2 年3 月4 日為被告收受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1號假扣押執行卷影本在卷為憑。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且該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

8 條規定係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則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因係於102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自應於該日發生查封之效力。準此,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既係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4 月8 日,始分別屆至付款期日,則其發生移轉之效力,依上說明,即應係於102 年3 月7日、102 年4 月8 日,顯然遲於上開執行命令之生效日(10

2 年3 月4 日),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應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於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對於為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易言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認仍係屬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所有,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所有之財產無訛。

㈤是以,參前所析,本院因認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

加科技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業已發生效力,並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尚屬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並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誠加科技公司對被告就102 年3 月7 日到期之應收帳款債權441,391 元、102 年4 月8 日到期之應收帳款債權1,017,609 元仍存在等語,即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