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嗣改組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雄,嗣變更為李飛鵬,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9,774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29,774元暨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給付原告7,985,809元暨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已定有明文。茲因兩造間涉有訴訟後,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2月止,分別積欠640,783元、605,479元、651,497元、640,586元、669,104元、707,201元、714,307元、697,403元、681,819元、659,064元、667,069元(即原證十四號)之租賃費用未為支付,更進者,103年1月份之租賃費用因無相關病床數等數據得予核算,故原告謹先行以迄今之平均數計算而先行請求651,497元,職此,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另共計積欠7,985,809元之租賃費用未為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自有另為聲明擴張之必要,又此項擴張因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當無任何不當。

(二)緣兩造間前於99年1月8日簽訂「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即原證一號),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裝設「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下稱「系爭節能設備」)後,及「……所有節能設備由乙方(即本件原告)建置及維運120個月,甲方(即本件被告)按月支付乙方月租費……」等語(參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就此,原告已於99年3月31日依約完成系爭能源設備之建置,且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更曾因此依前揭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按月自99年5月起支付原告租賃費用迄101年6月止,共計12,754,908元在案。嗣後,被告即無故拒絕支付迄今,更臨訟無端謊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冷熱雙效節能機』僅為熱泵熱水系統的一部份,其餘相關之附屬設備,如熱水泵浦、熱水儲槽、管線尺寸及長度等項目之規格數量也無從釐清」、「原告無法提供完整之竣工圖說,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未提出實際數據,顯然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要求之線上資料儲存』」、「原告至今並未施作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作、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1組、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設備」、「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並無任何節能效益可言」、「101年7、8月份之月租費並非係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月租費部分,原告於請款文件中更未說明各月份之金額及計算式為何」、「原告不得以原證2會議紀錄作為取代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節能效益保證計算方式之合意」等云云。然就此,因被告所辯尚非真實,原告謹就被告所辯一一敘明如后,俾供鈞院審酌。

(三)被告稱「原告至今並未施作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作、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1組、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設備」等云云,然實則,系爭五項設備之未能施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1、被告所稱未完成施作之五項設備,其中,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及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等,係因被告所指示之設置場地空間不足而無法施作,且被告迄今未能再另行告知應設置之場地,方導致無法施作外,又關於「各系統介面整合」者,亦係因被告之系統廠商拒絕提供相關接點以致無法建置,原告實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就此,原告早曾以101年10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合約設備清單中5項工務組尚未同意施作工程,應如何辦理:本公司非常希望工務組能同意讓本公司盡速施作……」等語,要求被告告知如何辦理(參原證七號),足堪為憑外,被告迄今則始終仍未能告知本公司後續如何處理。基此,系爭五項設備之未能施作要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屬昭然。

2、又被告雖稱渠曾以102年7月5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依約建置系爭合約附表一中尚未能施作完成之五項節能設備」等云云,然就此,原告亦已以102年7月29日臺北松江路1188號存證信函(參原證八號),再次告知被告系爭五項設備未能施作係因被告所指示之設置場地空間不足而無法施作,而被告仍係迄今從未能告知應設置之場地,導致原告無法施作!要之,於被告未能負起自身應有之協力義務前,系爭五項設備未能施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當無庸疑。

3、又倘若兩造間仍有約定應施作之設備未施作(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給付原告長達26個月之款項,而未曾向原告主張工程有瑕疵並行使權利?足證被告所稱顯僅係臨訟抗辯之詞,要不可採。

(四)被告謊稱「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並無任何節能效益可言」、「101年7、8月份之月租費並非係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月租費部分,原告於請款文件中更未說明各月份之金額及計算式為何」及「原告不得以原證2會議紀錄作為取代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節能效益保證計算方式之合意」等云云,均非事實:

1、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絕非如被告所稱「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並無任何節能效益可言」,蓋依100年4月8日節能效益會議之會議決議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二號),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節能效益金額分別為595,041元、709,811元、717,042元、688,875元、654,416元、639,603元、624,986元,就此,除原告曾以101年10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七號)及102年2月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發票等資料(參原證九號),而向被告請款外,更曾以102年3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9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節能效益分析表(參原證十號)予被告,均足資為憑。迺被告竟為臨訟抗辯而謊稱「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月租費,原告於請款文件中未說明各月份之金額及計算式為何」等云云,足徵被告所辯要非事實,顯不可採。

2、更進者,被告屢屢抗辯原告不得以原證2會議紀錄作為取代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節能效益保證計算方式之合意等云云,然實則,本件兩造確已於100年4月8日會議合意決議節能效益之計算方式,嗣後,原告方始分別以100年4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31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3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6月至101年6月各月份之節能效益分析表(參原證十一號),並同時檢附各月份發票(參原證十二號)而向被告請款,嗣後,被告則均按原告所請款之金額付款,而有被告所開立支票及匯款記錄(參原證十三號),可茲為憑。要之,倘若本件兩造間並未有依100年4月8日會議合意決議而計算請款金額之合意可言(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又豈有自99年5月起支付原告租賃費用迄101年6月止,共計26個月支付金額高達12,754,908元之可能?

(五)被告稱「原告既然認為未經與會雙方簽署之會紀錄不拘束原告本身,則原告又豈可擅自以原證2會議紀錄雙方達成合意之依據」等云云,然實則,此為被告斷章取義,要非有據可採:

1、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11日會議記錄中所稱「原告不同意先前任何私下討論結果,有關任何節能計算公式討論及會議紀錄等均需經與會雙方簽名確認,並以正式公文函覆對方」等語,僅係因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成任何決議,被告卻謊稱已達成合議云云(另參後述說明),原告方因此再次強調被告不可單方面變更計算方式,此觀於被告所舉「10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中第五、

(一)、2.點已記明「在雙方未達成新的合意節能計算公式,富宏公司還是會以2011年4月8日會議結論之節能計算公式,繼續向雙和醫院請領每月之月租金款項」等語,即足明之。要之,被告明知「10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中記載上開內容,卻仍無端割裂文義,而斷章取義,即足徵被告態度之跋扈!否則,被告究係如何可支付節能費用長達26個月?就此,被告仍應負起應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

2、嗣後,因原告仍無端收得被告102年2月27日雙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稱「……經依101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貴公司同意設置節能設備支付衍生電費方式後實算:於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認定每月支付18.5萬,並無來函所述積欠462萬元之事實……」等云云,被告並同時檢附101年11月17日之會議紀錄所載「……自開始請款起,雙效主機耗電費用需由富宏公司付擔……」等云云,然兩造間從未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成任何決議,方有該等102年3月11日會議因此召開,原告更因此於102年3月11日之會議中表明「不同意先前任何私下討論結果,有關任何節能計算公式討論及會議紀錄等均需經與會雙方簽名確認,並以正式公文函覆對方」等語!換言之,原告所指,確係稱於100年4月8日會議後,任何私下開會討論之結果,除雙方簽名確認,否則實非可認原告已因此與被告達成合意,詎被告竟不惜斷章取義而謊稱「原告自認就100年4月8日會議紀錄內容,雙方並未達成合意」等云云,就此,被告所為抗辯,實僅為混淆鈞院視聽之舉,要屬無稽,亦非可採。

(六)被告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之計算式,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實際上僅需支付原告租賃費用總計178萬5808元」等云云,要非事實,顯不可採:

1、原告蓋依100年4月8日節能效益會議之會議決議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二號),提供節能設備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節能效益金額分別為595,041元、709,811元、717,042元、688,875元、654,416元、639,603元、624,986元,就此,除原告曾以101年10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七號)及102年2月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發票等資料(即原證九號),而向被告請款外,更曾以102年3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9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節能效益分析表(即原證十號)予被告,均足資為憑。

2、迺被告竟辯稱「實際上僅需支付原告租賃費用總計178萬5808元」等云云,然除就被告所出具之計算表,實無法得知究係如何計算(換言之,當時亦未進行任何鑑定,則在完全無任何鑑定之依據下,被告又始終稱渠自身毫無能力瞭解節能設備,則渠又如何可計算何等節能效益為何?然被告竟然可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即可先稱渠自身認定節能效益僅178萬5808元,反適可證被告自始即屬無的放矢之人)外,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溢領金額表,亦未詳細說明渠所計算之178萬5808元係如何計算而來,被告竟就此無端主張原告有溢領租賃費1096萬9100元之情事云云,就此,被告應負起應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方屬是理。

(七)若被告未同意100年4月8日之會議決議,則被告豈有無端支付長達26個月款項之可能?原告從未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與被告達成任何合意,被告抗辯並非事實,要不可採:

1、被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之醫院,經費支出均需經層層審核,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依據100年4月8日之會議決議(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豈有無端支付長達26個月款項之理?就此,原告茲謹不再贅述。

2、要之,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成任何決議,被告具狀突謊稱「該次會議中已達成合意」等云云,實則,觀諸被告所提被證6號之101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不僅原告所簽署者實僅為「簽到單」而已,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曾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云云外,更遑論,該等101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均僅為被告之單方面所為「主席裁示事項」,並無任何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之字樣,即足證明101年11月17日會議並無所謂兩造間達成合意變更公式,要屬昭然。

3、再者,原告更曾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指明「原告並未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與被告達成任何決議以變更請款金額公式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原證四號),亦可證被告所稱雙方已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成合意等云云,並非事實,足徵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八)除被告已自認同意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向渠請款,方始每月按原告之請款金額付款外,原告並否認被告所稱曾請民意代表向渠關切施壓等云云,被告無端為不實之指稱,顯為混淆鈞院視聽之舉,要屬無稽:

1、觀諸被告已自認「原告每月來文之請款金額之說明內容及計算公式,從形式上來看,似乎確有達到一定程度之節能效益」等語,已足證兩造確有於100年4月8日達成合意,被告自始即已同意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之計算公式計價以向渠請款,方始每月按原告之請款金額付款,要無庸疑。從而,被告竟仍無端屢屢於本件訴訟謊稱並未同意100年4月8日會議合意之計算公式等云云,顯徵被告所辯實僅為臨訟抗辯之詞,要非有據可採。

2、再者,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謂「曾請民意代表向被告關切施壓雙方合約」等云云之情事,就此,被告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僅為被告臨訟無端杜撰之不實指稱,要非事實,而不可採。

3、更遑論,被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之醫院,經費支出均需經層層審核,倘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依據100年4月8日之會議決議(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豈有經審核後而如期支付長達26個月款項之理?換言之,除足徵上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外,如被告仍無端空言辯稱「計算式未經合意」云云,則被告先行負起舉證及說明責任,而釐清「渠如何得於無計算式可憑之情形下,同意撥付長達26個月之費用?」一節,方屬是理!

(九)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醫院進行驗收,且相關應改善之事項更已於驗收後之七日內改善完畢,被告抗辯未驗收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拒絕給付月租費,自非合理有據:

1、另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醫院進行驗收,而有驗收紀錄可資為憑(參原證十三號),且相關應改善之事項更已於驗收後之七日內改善完畢,基此以觀,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有任何未完成驗收工作之情事可言。

2、再者,被告雖曾抗辯「該等驗收記錄僅係原告與各包商間之驗收記錄」等云云(此僅為單純引用被告所稱,原告仍否認之),然實則,系爭驗收紀錄實係由原告、被告及各包商間共同進行驗收之記錄,其上更有被告之承辦人員(即陳明宗及魏甫等人)之簽名及蓋章,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原告與各包商間之驗收記錄而已,亦足證被告所稱顯非事實。

3、更甚者,按雙方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二)租賃價格:1.若符合節能效益保證,甲方(即本件被告)每月支付乙方(即本件原告)租金為:(1)第1個月至第72個月:甲方每月依驗收紀錄之節省金額70%,支付乙方月租費……2.若低於節能效益保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租金為:(1)第1個月至第72個月:甲方每月依驗收紀錄之節省金額60%,支付乙方月租費……」等語,果若原告確有未符合節能效益保證之情事可言(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亦僅係被告得因此僅支付節省金額之百分之60而已,要非被告得完全不給付月租金!迺被告竟無端抗辯渠得拒絕支付月租金云云,被告所辯顯非合理有據。

(十)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謹表示意見如下:

1、依系爭鑑定報告,除至少已指出「已施作」且「無爭議」之工程項目係「包含冷、熱水櫃連通管路工程、節能主機配管工程、訊號線路配置工程、節能設備照明更新及高壓電容器組」之事實,而可證明原告確有履行契約外,甚至雖系爭鑑定報告另稱「相關工程項目有爭議」等云云,然該等項目亦屬「有施作」,此等項目共計「冷熱雙效節能機、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程及ewatch能源資訊管理系統」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倒數第12行起),足資為憑。

2、要之,觀諸上開所引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本件相關節能工程之施作,絕無未能施作之情事,至被告雖另引據相關鑑定報告內容而主張「顯然未事先完成『建立耗能基準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不符合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工會之節能績效保證合約所訂『耗能資料取得』之執行程序」等云云,並因此稱原告因此不得請求租金,然實則,除關於上開被告所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工會之節能績效保證合約所訂『耗能資料取得』之執行程序」等云云者,自始即非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應履行事項之內容,則被告如何得因此引為而稱「屬應鑑定事項內容之一?」云云,自始即屬有疑外,再者,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做出「無法鑑定」之結論一節,實則鑑定機關所稱僅有「渠無法協助釐清每月減少的費用」等語而已。則被告所稱「(鑑定機關認為)係因『未事先』建立耗能基準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等云云,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並無法達成被告所欲鑑定之項目,則如何得稱原告有何不能履行合約之情事?且即如系爭鑑定報告所引原告回函所指「本件兩造間於當初簽訂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書,從未約定應製作該等節能績效量測驗證(M&V)報告書」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則即便因原告自始未曾製作該等「量測報告書」,而導致被告此次指定之鑑定機關無法進行鑑定,而無法做出鑑定結論,又豈能歸責於原告?

3、甚者,關於上開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主張,觀諸此次鑑定人員於鑑定會議中所為說明「該機關所認定之節能鑑定方法,竟係要求如應於每一具照明設備上均裝載節能監視設備,始能正確計算每一具照明設備上所能達成之節能效果」等語,以及如係鑑定報告所稱「不建議使用總電表、瓦斯表或水表等公用設施計費表計來驗證節能效益」等云云以觀,此與本件兩造間此次節能要求,絕不相同(蓋此次原告所施作之節能設備,係以綜效方式計算,而非針對每一具照明設備)!然被告卻無端為此等逾越原合約範圍之要求,被告主張自始即能稱有據可採,自屬昭然。

4、更進者,系爭鑑定機關所指未提供竣工圖說,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亦已經被告驗收,被告謊稱系爭合約附表一之項次7「藥品用冰箱回收管線」及「熱泵熱水系統」未施作或未完全施作云云,然依原告於系爭節能設備建置完成後,所曾提供被告之節能設備運轉報告書所示,原告確已完成施作,足證被告所稱顯非事實,要不足採:

(1)蓋雖系爭鑑定報告稱「(原告)所檢送之竣工圖說極不完整」等云云,然實則,不僅此與「原告從未檢送竣工圖說」一節,顯屬不同外,又縱若原告所檢送之竣工圖說,並非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所欲瞭解者,然依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書觀之,原告自始並無準備如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所欲瞭解之何等竣工圖說之義務,則原告縱不能提出此次鑑定機關所欲瞭解之竣工圖說,又何來原告所施作之節能設備不能達成效益之情事可言?

(2)更進者,系爭鑑定報告另無端稱「雙方未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程序」等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之,就此,原告早已提如「原證十三號」等驗收紀錄,已如前述!觀諸該等驗收紀錄,每頁均有如「業主代表:陳明宗」或「魏甫」等人之一人簽名或同時用印等情形,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究如何能故忽此等證據及事實,而仍可稱「雙方未辦理工程驗收」等云云,並因此做出其後之鑑定結論,自始即屬有疑,而難稱可信可採。

(3)另一方面,即如被告曾無端指稱「系爭合約附表一之項次7『藥品用冰箱回收管線』並未施作」等云云,然實則,原告實已於被告醫院之醫療大樓檢驗科安裝「藥品冰箱熱回收管線」,不僅有節能設備運轉報告書第229頁至第232頁之施作照片(參原證十七號),可資為證外,且該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程於99年5月19日經原告與被告雙和醫院代表會同承包廠商進行驗收,驗收記錄上確有被告雙和醫院代表陳明宗所載「?符合排風量,且溫度明顯降低」及其簽名(即原證十三號第3頁),被告就此均知之甚詳,迺被告竟無端謊稱原告並未施作云云,被告所稱顯僅係為混淆鈞院視聽之舉,要不可採。

(4)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冷熱雙效節能機僅為熱泵熱水系統的一部份,其餘相關之附屬設備,如熱水泵浦、熱水儲槽、管線尺寸及長度等項目之規格數量也無從釐清」等云云,然實則,冷熱雙效節能機附屬設備之施作,兩造實已於約定於系爭合約附表一之項次2「熱水櫃連通管路工程」、項次5「節能主機配管工程」、項次6「訊號線路配置工程」進行施作,就此,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認「已施作且無爭議項目包含熱水櫃連通管路工程、節能主機配管工程、訊號線路配置工程……」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倒數第11行起),則縱施作之「管線尺寸及長度等項目之規格數量無從釐清」等云云為真(此僅為單純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陳述),顯亦與原告所施作之設備究已產生節能效益無關(換言之,已可產生節能效益,為何一定需要求管線之長短為何),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未施作冷熱雙效節能機附屬設備云云,要非事實。

(5)且倘若原告確有未依原規劃方案施作之情事可言(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給付原告長達26個月之款項,而未曾向原告主張工程有瑕疵並行使權利?更遑論,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業已明文規定,要之,原告完成施作迄今,被告從未於瑕疵發現期間主張瑕疵並行使權利,迺被告竟於臨訟時方始無端抗辯原告未完成給付云云,被告顯已逾越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準此,徵被告所稱,顯僅係為臨訟無端抗辯之詞,實不足採。

(十一)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醫院進行驗收,且相關應改善之事項更已於驗收後之七日內改善完畢,被告抗辯未驗收云云,顯非事實,且兩造於系爭合約實未約定於驗收時應檢附竣工圖說,被告竟無端於臨訟時抗辯「原告並未檢附竣工圖說而不能謂完成驗收程序」云云,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1、另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醫院進行驗收,而有驗收紀錄可資為憑(即原證十三號),已如前述,更進者,即因被告曾進行驗收,甚至因此曾要求被告應改善相關項目,被告就該等應改善之事項亦已於驗收後之七日內改善完畢,而曾因此於99年4月19日驗收紀錄上記載「現場查驗無誤恢復原狀」等語(參原證十三號),甚者,系爭驗收紀錄實係由原告、被告及各包商間共同進行驗收之記錄,其上更有被告之承辦人員(即陳明宗及魏甫等人)之簽名及蓋章,基此以觀,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有任何未完成驗收工作之情事可言。

2、更甚者,被告無端以「原告並未檢附竣工圖說而不能謂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抗辯,除原告否認未檢附竣工圖外,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亦僅係約定「驗收方法:(一)『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裝置完成後,乙方需以書面通知甲方申請完工試車,並提供施工照片、產品內容清冊、使用說明書及教育訓練2日」等語,則兩造於系爭合約實未約定於驗收時應檢附竣工圖說,被告竟無端於臨訟時抗辯「原告並未檢附竣工圖說而不能謂完成驗收程序」云云,足證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更進者,倘若兩造間並未完成驗收,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給付原告長達26個月之款項之理?足證被告所稱僅係為無端抗辯之詞,要非事實。

3、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不能認定設備安裝就一定會有節省能源費用的效果」云云,然鑑定單位僅係稱無法確認節能效果,實不得因鑑定單位無法確認,即驟論原告所安裝之設備並未產生節能效果。

(十二)被告雖屢屢辯稱原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應具備之線上資料儲存功能,迺迄今未能見被告具體指稱究係未具備何者設備資料,甚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應建立耗能基準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詎料,被告今竟無端以逾越系爭合約之內容要求原告履行,被告所稱顯非合理有據,要不足採:

1、原告所提供設備運轉資料除包含「主機系統監測」外,更有「儲熱水桶溫度監控」,要非如被告所稱僅僅是「設備起停狀態」云云外,更甚者,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僅就資料庫功能應儲存之設備運轉資料,並未約定應儲存其餘資料,則被告雖屢屢主張「原告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應具備之線上資料儲存功能」等云云,卻迄今未能見被告具體指稱究係未具備何者設備資料,被告主張如何等稱有據可採?又倘若兩造間仍有約定應儲存其餘設備資料而原告未提供(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給付原告長達26個月之款項,而未曾向原告主張工程有瑕疵並行使權利?足證被告所稱顯僅係臨訟抗辯之詞,要不可採。

2、要之,觀諸被告所辯稱原告「顯然未事先完成『建立耗能基準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不符合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節能績效保證合約所定『耗能資料數據取得』之執行程序」等云云,然實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應建立耗能基準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更未約定應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節能績效保證合約」所載內容辦理,已如前述外,觀諸此次由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突出現於「鑑定事項」外之「建議事項」而因此稱「雙方可重新協議量測驗證計畫(M&V Plan),逐項擬定建立能源基準線的方法,節能效益分析計算與報告遞交方式,然後重新啟動量測驗證機制」等云云,即可發現被告竟係於曾因履行合約而付款26個月,而故意忽視自身病床數一直增加之事實,始突然有此無端疑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未能產生節能效益之情事,甚至要求重新制訂兩造間合約上本從無約定之事項!被告此等逾越系爭合約之內容要求原告履行,被告所稱顯非合理有據,要不足採。

(十三)綜上所陳,原告已於99年3月31日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節能設備之建置,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且被告因此依約定按月支付原告相關租賃費用迄101年6月止,迺嗣後被告即無故拒絕支付迄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十四)證據:提出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書、100年4月8日節能效益會議、統一發票、臺北松江路郵局102年3月6日第341號存證信函、臺北松江路郵局102年3月13日第392號存證信函、102年3月22日102年第二次富宏科技節能合約協調會會議記錄、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松江路郵局102年7月29日第1188號存證信函、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31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付款通知書、99年5月19日驗收記錄、節能效益節省金額計算書、100年4月8日99學年度節能效益協調會會議記錄、工務組100年4月16日簽呈、節能設備運轉報告書、T5照明系統硬體建置報告、工程圖說、規劃建議書、熱泵熱水系統運轉歷史數據資料、冷熱雙效節能機詳細規格、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未能如期完成ewatch設備之建置,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標的:裝置標的:

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施工期限:自簽約日(即99年1月8日)起120個工作天(不含周休二日及例假日)」「租賃方式及價格:租賃方式:所有節能設備由乙方建置及維運120個月,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月租費,設備清單如附表一。」此為被告與原告於99年1月8日簽訂「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證1)第1條第1項、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約定,故原告應在簽約日(即99年1月8日)起120個工作天(不含周休二日及例假日)內,依設備清單內容完成「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下稱ewatch設備)之建置,合先敘明。

2、惟原告並未依設備清單內容完成ewatch設備之建置,且未主動告知被告,嗣於101年8月28日原告檢附101年7月份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發現該月份水電瓦斯費用,竟遠高於設備建置前之98年度水電瓦斯平均費用,顯然未達原告於系爭合約所保證之節能效益,但原告卻仍向被告請款,被告因此向原告質疑其所建置之ewatch設備之實際效益,原告始在101年9月11日會議(參被證4)中承認尚未依系爭合約附表一設備清單建置「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5項設備,顯見原告亦自承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設備。

3、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使得原告無法施作,或稱被告系統廠商不願提供資料導致無法進行各系統界面整合,又稱被告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及要求設備進場暫緩云云,均為原告推諉卸責之詞:

(1)原告辯稱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等4項設備係因為被告所指示之設置場地空間不足而無法施作,且被告亦未再另行告知應設置之場地,而導致無法施作云云。惟查,原告早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已到被告醫院場地進行會勘,以便評估被告之節能需求以及所需節能設備。而原告在場地會勘後,依其會勘內容作成「導入規劃報告」(被證7)並向被告提案施作ewatch設備、列出應施作之ewatch設備清單,顯見原告在施工前,已確認各項設備之設置空間,竟在施工後,反指被告指示設置空間不足或未告知設置場地,甚至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取消或變更上開應施作工程,可證原告事先評估規劃顯有過失,並故意違反系爭契約。

(2)原告又稱,因被告之系統廠商即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拒絕提供設備接點及空調控制系統資料,導致「各系統界面整合」設備無法進行。但查,此設備係原告評估規劃後提議施作,故於訂約時起,原告必定知悉需要系統廠商配合,自當事先協調以確保日後施作,而非事後逕以主張無法施作,遑論原告從未在施工期限內告知被告上開情節或請求被告協助,被告不接受原告事後推托之詞。更有甚者,經被告求證向陽公司,該公司表示並無原告向其要求提供空調控制系統資料一事,顯見原告上開說詞,全屬臨訟空言杜撰,均非事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不可採信。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取消此設備施作,應負違約責任。

(3)又原告雖主張曾以101年10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告知何辦理系爭未施作設備之施作,又稱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要求「設備進場暫緩」云云。惟原告未能在施工期限內建置完成ewatch設備,已違約在先,即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卻在遲誤施工期限二年多後發函詢問被告如何辦理施作設備,顯係倒果為因,先行違約後再藉口指責被告未盡無需承擔之協力義務,以推卸違約責任,然此均無法解免原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4、綜上,原告未在施工期限內建置完成ewatch設備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假使如原告所言,無法施做設備係因場地不足所致,更可證明原告事先評估規劃顯有過失,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使得原告無法施作云云,均為原告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依台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應具備之節能設備,無法證明已執行建置之設備正常運作,也無法說明如何達成節能效益目標,原告自不得主張已達到系爭契約「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減少」之節能效用而請求被告支付費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揭示。

2、「系爭契約約定應建置之設備是否已建置完成」、「已建置完成設備是否可達減少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之效益」等節,業經鈞院委請台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進行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結果可知:

(1)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建置之設備未完全建置,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應具備之節能設備:

①系爭鑑定報告指出,雙方皆知系爭契約未施作工作項目

包括「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項目。

②已施作但雙方有爭議之附表一項次7「藥品用冰箱熱回

收管線工程」,雙方人員無法明確指出施作位置,使鑑定機關未能親見該項目(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6-4節第1項(4))。又,附表一項次4之「冷熱雙效節能機」已設置一台(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二台,尚有一台未給付),其型號雖與原告提供資料相符,附表一項次11之「ewatch能源資訊管理系統」,雖已安裝於冷熱雙效節能機之控制盤體內,但此二項目之設備,原告均未提出原建議計畫之詳細規劃資料,致使鑑定機關無法確認各設備之機能與規格(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6-4節第1項(4))。惟原告為工程施作者,竟無法明確指出該工程之位置,亦無法提出原建議計畫之詳細規劃資料,原告是否實際施作「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顯有可疑。

③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表示「冷熱雙效節能機也是相同狀況

,該設備僅為熱泵熱水系統的一部份,其餘相關之附屬設備,如熱水泵浦、熱水儲槽、管線尺寸及長度等等項目之規格數量也無從釐清」(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6-4節第1項(5))。本案主要節能效益來源為「冷熱雙效節能(熱泵熱水)系統」,然原告未設置完全僅設置『一部分』,且未能舉證說明其餘應有附屬設備是否建置及規格數量,則該「熱泵熱水系統」自當無法正常運作、無法產生節能效用。

(2)原告已施作且雙方尚無爭議項目,有「無法確認規格、無法認定是否已按原規劃方案施作」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書明白指出「即便是雙方認可之項目,如節能設備照明更新之燈具規格與數量及施作範圍(區域),因缺乏原建議規劃方案及細部設計圖說,故未能逐一確認是否已按設計方案施作?」(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6-4節第1項

(5))由此可知,縱係雙方尚無爭議之項目(即系爭契約附表一項次2「熱水櫃連通管路工程」、項次5「節能主機配管工程」、項次6「訊號線路配置工程」、項次9「高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項次10「節能設備照明更新」),原告亦無法證明是否已按照系爭契約約定而為給付。

(3)原告無法提供完整之竣工圖說,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縱然辯稱「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醫院進行驗收」,甚至辯稱「兩造於系爭合約實未約定於驗收時應檢附竣工圖說」,惟:

①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雖以99年5月14日函文要求

辦理驗收,但未檢附竣工圖說,也無相關設備試車調整之檢查記錄,縱使原告已建置部分設備,但顯然不符合設備驗收之一般工作程序,也未進行任何功能驗證(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6-4節第2項),顯見原告於99年5月19日所為,未進行任何功能驗證,不符合設備驗收程序,自不可稱已進行驗收。

②原告委託顧定軒大律師代發之103年6月6日亞法字第000

000000號函曾提出「附件四:竣工圖影本」、103年8月25日亞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一施工範圍內之工程圖說」,經鑑定後認為「竣工圖說文件極不完整、無法提供完整之竣工圖說」(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6-4節第2項(1)),顯見原告曾提出「自認為」屬竣工圖說之資料,但經鑑定機關否認屬完整之竣工圖,亦無法作為確認應建置設備已完成之依據,是以,原告顯然未完成驗收程序。

③況施工單位請求驗收工程本應有竣工圖說作為依據,原

告辯以「兩造於系爭合約實未約定於驗收時應檢附竣工圖說」,實為掩飾「無法作為驗收依據之不完整竣工圖」之事實,自當不可採信。故原告顯然未完成驗收程序,所提出之「驗收記錄」不符規定,不可作為驗證系爭契約節能效用之依據。

(4)原告經驗不足,也不熟悉節能績效保證合約之執行流程,顯未具備執行節能績效保證合約之專業能力,本案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執行流程錯誤,自不可採用原告所提「驗證結果」: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能源服務業節能績效保證合約」、「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同業之節能績效量測流程」,說明節能績效保證合約(即ESPC)應在改善措施「實施前」,對於個別改善措施研訂對應之量測驗證計畫,關於耗能資料數據之取得,應建立耗能基準線及改善後之節能效益分析驗證方法,均應事先完成規劃。然原告經驗不足,也不熟悉ESPC之執行流程,且原告於99年5月設備安裝後提交之「節能設備運轉報告書」,對於節能效益分析說明不夠具體,亦缺乏分析資料佐證,於改善措施「執行後」才來研商節能效益的達成與否,但此時環境狀況與原規劃啟動時之情境已有不同,難以恢復至計畫原來的起始狀態(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頁,第6-4節第3項)。綜上可知,原告顯未具備執行節能績效保證合約之專業能力,其所為之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執行流程顯有錯誤,故原告所提出之節能績效量測結果,不可採信。

(5)原告對於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之技術理解不足,原告未提出實際數據,顯然未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要求之線上資料儲存」約定。原告所提資料僅屬「評估階段」之預期節能效益,不得作為驗證節能效益之分析結果:①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並未評估病床數、門診人數、氣

候條件等其他可能影響耗能量之各種參數(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6-4節第4項(2))。且「惟乙方(即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數據,乙方民國103年8月25日回覆第一次鑑定會議資料之附件五(即「富宏提供自99年5月至102年12月之熱泵熱水系統運轉歷史數據資料」),所稱「運轉歷史數據」,僅僅是「設備起停狀態」,並無相關設備運轉數據。據此或可推論雙方合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要求之線上資料儲存」恐無法達成。而且,由乙方所稱民國100年4月8日之會議之簡報資料,及當天會後寄交的電子郵件資料來看,簡報第4、5頁及電子郵件試算表的計算分析僅能算是「評估階段」之預期節能效益,缺乏實際檢測數據來佐證,不符合IPMVPOption B(即國際能源績效量測驗證協定)的要求,不能作為驗證節能效益的分析結果。」(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6-4節第4項(3))②又原告雖屢屢辯稱所施作之線上資料庫具備之設備運轉

資料絕非僅有「設備起停狀態」,尚包含「冰水入水溫度」等資設備運轉資料,甚至以此主張被告謊稱事實。

但此揭資料實屬上開鑑定報告所稱『附件五:即「富宏提供自99年5月至102年12月之熱泵熱水系統運轉歷史數據資料」』內容,並經鑑定機關認定屬「設備起停狀態」資料而非「運轉資料」,原告上開所辯甚至誣指被告謊稱事實,均屬推諉矯飾之詞,並與事實不符。

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事先確認耗能影響參數之關連性,

也未建立節能效用之參考基準,無法證明設備達到節能效用,也無法主張事後單一或少數參數變動(如病床數量改變),可主張影響節能計算基準。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非設備運轉歷史數據,只是設備起停時之數值,而經鑑定機關認為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應具備之線上資料儲存功能。

④此外,原告提出之節能效益計算分析,只是「評估階段

」之「預期」節能效益,而非實際產生之節能效益,並缺乏實際檢測數據佐證,更不符合國際能源績效量測驗證協定之規範,故原告所提出之數據,不能作為驗證節能效益的分析結果。

3、此外,依據103年11月19日鑑定會議結論,原告負責人當場表示同意提供『節能績效量測驗證(M&V)報告書』,甚至自行提議以103年11月27日作為文件交付日期,但嗣後竟以『雙方簽訂冷熱雙效能設備合約書時並未約定製作此報告書』為由拒絕交付。再者,鑑定委員於鑑定會議中已說明,本案既然係由原告提出冷熱雙效能節能設備與被告簽約,必定持有該設備之各項工程設計、效能成果等相關測試數據,否則不可能計算得出節能效用,更無法以此與本院議約、簽約。但原告不但未提出『原規劃方案逐項之詳細工程圖書、設計規格』,並以各種托詞為由,拒不提出各項節能改善項目之原始測量數據或計算式或試算表,不僅故意拖延鑑定程序,更突顯原告顯未具備執行節能績效保證合約之專業能力。

4、綜上所述,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應具備之節能設備,無法證明已執行建置之設備正常運作,也無法說明如何達成節能效益目標,原告不得主張已達到系爭契約「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減少」之節能效用而請求被告支付費用。

(三)被告雖支付原告99年5月至101年6月之月租費,然被告對於原告每月來文之請款金額,以及節能設備之效益並非全無疑義:被告雖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支付原告26個月之月租費,然而,因被告承辦人員並無判斷節能設備功能之專業能力,僅能依據原告來函說明形式判斷誤認有節能效益,加上被告對於節能需求有相當之急迫性,本院才會同意貴公司辦理請款,惟此不代表本院對於貴公司之節能設備效益全然無疑,或認為設備並無瑕疵。

(四)又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租賃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何修改雖有協商但至今並無具體結論,原告以未經雙方合意之月租費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月租費,其請求自無理由:

1、原告遲至101年9月11日會議始向被告承認尚未依系爭合約ewatch設備清單建置「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2台、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5項設備」,被告在得知原告未依約完整建置ewatch設備後,始停止付款且要求原告完整建置ewatch設備,並要求原告具體回覆被告對於原告請款金額公式之疑義。而在雙方多次討論後,於101年11月17日會議中達成「計價問題:設備未運轉的天數,付款費用要重新計算,含過去已支付款項」、「自開始請款起,雙效主機耗電費用需由富宏公司負擔」、「瓦斯、電費費用計算不合理由富宏公司重新提出擬定公式,並試算費用後,於會議提出,若仍超出投資值,則停止合約」等決議,並同時決議在雙方未釐清付款金額爭議前「設備進場暫緩」,又上開會議之紀錄並經雙方與會之首長簽名,顯見已達成合意,故在原告重新提出月租費計算方式且經雙方合意前,雙方就ewatch設備月租費之計算方式仍應以系爭合約為據,此為當然之理。

2、然兩造至今就系爭合約關於租賃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何修改仍未作成具體結論,惟原告卻片面以102年1月4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21日0000000000號等函要求被告依未經雙方合意之計算公式給付月租費462萬9774元並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此追加請求費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系爭合約在性質上係屬於「租賃」與「買賣」之類型結合契約,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與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1、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等約定可知,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係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ewatch設備予被告,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ewatch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以及在租賃期滿後移轉ewatch設備所有權予被告;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係按月給付原告月租費。是以,系爭合約雖使用「承租」、「租賃」、「月租費」等用語,形式上似為租賃契約。然而,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包括「租賃期滿後移轉ewatch設備所有權予被告」可知,系爭合約並非典型之租賃契約。

2、又依「原告在租賃期滿後需移轉ewatch設備所有權予被告」、「如果原告交付之ewatch設備在租賃期間,均能達到節能效益保證的話,被告在租賃期間付原告之『月租費』將高於設備總價」等情,此月租費含有「買賣價金」之性質,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建置ewatch設備義務,應包含民法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所負之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及民法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所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系爭合約在性質上兼具「租賃」與「買賣」契約之要素,故除雙方於系爭合約另有訂定之部分外,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及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六)系爭合約既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如鈞院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則原告未依約履行其交付ewatch設備予被告使用之主要義務,則被告就原告給付月租費之請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租金支付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因可歸於原告事由導致原告未在施工期限內建置完成ewatch設備,業如前述,且原告就ewatch設備清單中已施作之部分亦未完成驗收工作,而原告依約交付ewatch設備予被告使用係其應負之主要義務,與被告依約給付月租費之義務,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則原告既未履行上開主要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給付月租費之請求。

2、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節能效益保證、第7條之月租費計算方式等標準,被告自101年7月至102年1月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相較於98年度水電瓦斯平均費用而言,根本沒有產生任何節省金額,被告自無庸給付月租費,併予敘明。

(七)系爭合約既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之ewatch設備有未能達到原告所保證之品質、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滅失或減少,以及價值之減少等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已保證其在建置ewatch設備完成後,被告之預估每月能源消耗費用(即99年5月份後之每月份水電瓦斯平均費用)應該比原先每月能源消耗費用(即98年度水電瓦斯月平均費用),至少節省70萬元。然依被告98年至102年1月之水電瓦斯費用單據金額可知,原告所提供之ewatch設備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僅有100年3月達到原告所保證之70萬元節能效益,其餘月份均低於70萬元,甚至99年6至12月、100年4月、100年6至12月、101年4月至102年1月等共計25個月完全沒有任何節能效益(詳細計算式,請詳參更正後之附表5、附表1、被證2);就瓦斯費部分,被告98年度瓦斯費平均為103萬6485元、99年度平均為110萬5333元、100年度平均為106萬2060元、101年度平均為121萬3476元(參更正後之被證2),顯見原告交付之ewatch設備完全沒有達到節省每月瓦斯費75萬元之效用,甚至還有歷年逐漸提高之情形。另外,就電費之部分,被告98年度電費平均為435萬9601元、99年度平均為480萬4162元、100年度平均為498萬3543元、101年度平均為592萬6199元(參更正後之被證2),顯然超出原告所預估之在裝置ewatch設備後被告每月電費僅會多支出9萬7202元,由此顯見,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明顯不具備其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之瑕疵,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之ewatch設備有滅失或減少效用之瑕疵一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再者,依ewatch設備清單可知,原告應交付被告之ewatch設備之價值為3048萬元(不含營業稅),惟因為原告實際上僅施作ewatch設備清單部分項目,包括:熱水櫃連通管路工程(140萬元)、節能主機配管工程(300萬元)、訊號線路配置工程(125萬元)、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程(110萬元)、高壓電容器之電抗組(170萬元)、節能照明設備更新(60萬元)、ewatch能源資訊管理系統(600萬元)」,且已施作之項目中亦有部分設備未達到預期功效,包括:「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程」缺少回收功能、「ewatch能源資訊管理系統」原告未能說明其功能與擴充性,此有雙方於102年10月22日之設施清點及簽到紀錄,可資證明(被證9)。是以,原告已交付被告之ewatch設備,在扣除「藥品用冰箱熱回收管線工程」、「ewatch能源資訊管理系統」後,價值僅有79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從而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ewatch設備價值甚至未達原本價值之半數,而有價值減少2253萬元之情形,原告自應就其交付之ewatch設備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一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八)此外,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等計算公式,原告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溢領租賃用1108萬1142元,倘若鈞院仍認原告請求一部或全部有理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或作為抵銷之抗辯:

1、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節能效益保證計算公式,以及第7條第2項之月租費計算方式,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實際上僅需支付原告租賃費用總計167萬3764元,此有原告98、99、100、101年度、102年1月之水電瓦斯費等單據,可資為憑(被證10)。然而,原告就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租賃費用卻向被告請款1275萬4908元(原告每月溢領金額之詳細計算式,請詳參更正後之附表5、附表1、被證2)。從而,原告就其溢領之1108萬1142元自有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之。

2、又就上開原告溢領之金額,被告聲明以本狀送達原告之日作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08萬1142元溢領款項之通知。倘若鈞院仍認原告請求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被告則主張以對原告之1108萬1142元債權抵銷被告於本件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九)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如期完成ewatch設備之建置,無法證明已執行建置之設備正常運作,也無法說明如何達成節能效益目標,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節能效益計算公式,原告所提供之ewatch設備在102年2月至12月期間並無產生任何節省金額,原告自不得主張已達到系爭契約「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減少」之節能效用而請求被告支付費用,故原告起訴請求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均無理由。

(十)被告給付原告26個月款項,係因原告故意隱匿未完成應施作設備之事實,且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倘若鈞院仍認兩造同意以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計算原告請款金額(被告否認有此同意),惟此亦係被告誤認原告所為計算可作為系爭合約節能效益分析結果,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

1、原告明知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卻故意隱匿未告知被告,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26個月款項: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設備清單依系爭合約附表一)裝置完成後,乙方(即原告)需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申請完工試車,並提供施工照片、產品內容清冊、使用說明及教育訓練2日」。是以,原告應就「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是否完成建置」此事項負有告知義務,倘若原告就此事項保持消極緘默,依上開說明,應屬具有違法性之不作為詐欺行為,合先敘明。

(3)原告於施工期限屆滿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被告「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尚未完成建置」之事實,並發文請求被告付款,導致對於節能需求有相當急迫性且不具備判斷節能設備功能專業能力之被告,誤信原告提出之請款金額說明及計算方式,誤以為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完成所有設備,而給付原告共計26個月之費用。嗣後,原告直至施工期限屆滿逾二年後,方在101年9月11日會議,承認伊並未完成「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5項設備(被證4),故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5月至101年6月共計26個月款項,顯係因原告之不作為詐欺行為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

2、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因而給付原告26個月款項,顯屬意思表示錯誤:

(1)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次按「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二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件1)。

(2)原告故意隱匿未完成應施作設備之事實,並提出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每月請款金額說明及計算公式,導致不具備判斷節能設備專業能力之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進而給付原告此26個月款項。復查,「原告已建置之設備是否具有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乃屬系爭合約最重要事項之一,對於此事項主、客觀上之錯誤,均嚴重影響系爭合約交易。如被告主觀上可知其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即不可能給付款項予原告,故被告對此事項如有錯誤認知,依上開規定,應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3)關於「原告已建置之設備是否具有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一節,業經鑑定機關提出鑑定結果如下:

①「乙方(即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竣工工程圖說,雙方

未辦理系統功能驗收程序,無法確知已建置之設備功能正常與可達成之節能效益。…本會也一再要求乙方(即原告)補正資料,但最終仍未能提供。因次,似可認知為乙方(即原告)無法提供完整的竣工圖說,…。換言之,不能認定設備安裝就一定會有節省費用的成果。」(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6-4節第2項)。

②「本案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執行流程錯誤。…乙方(即

原告)經驗不足,對於ESPC(即節能績效保證合約)執行流程也不熟悉,未能事前建立相關文書與計畫。…乙方(即原告)對於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M&V)的技術理解不足。…惟乙方(即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數據,乙方(即原告)民國103年8月25日回覆第一次鑑定會議資料之附件五,所稱運轉歷史數據,僅僅是設備起停狀態,並無相關設備運轉數據。據此或可推論雙方合約第二條資料庫功能要求之線上資料儲存約定恐無法達成。」(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第6-4節第3、4項)4、綜上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已建置設備無法確認功能正常、無法判定是否可達成節能效益」、「本案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執行流程錯誤,原告經驗不足,對於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的技術理解不足」、「原告所提『運轉歷史數據』僅是設備起停狀態,並無相關運轉數據」。據此可知,原告已設置設備顯然無法證明具有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倘若被告可知此節,即不可能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故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而給付26個月款項,顯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3、倘若鈞院仍認兩造同意以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計算原告請款金額(被告否認有此同意),惟此亦係被告誤認原告所為計算可作為系爭合約節能效益分析結果,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

(1)原告一再辯稱「兩造同意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計算原告請款金額」云云,被告始終否認有此同意,縱使鈞院仍認兩造有此合意,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乙方(即原告)所稱民國100年4月8日之會議之簡報資料(乙方民國103年10月8日回覆第二次鑑定會議資料之附件十三,詳附件3 -9),及當天會後寄交的電子郵件資料(乙方民國103年10月8日回覆第二次鑑定會議資料之附件十四,詳附件3-10)來看,簡報第4、5頁及電子郵件試算表的計算分析僅能算是『評估階段』之預期節能效益,缺乏實際檢測數據來佐證,不符合IPMVP Option B(即國際能源績效量測驗證協定)的要求,不能作為驗證節能效益的分析結果」。(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6-4節第4項(3))。

(2)據上,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所提出之計算分析,業經鑑定機關認定不可作為驗證節能效益的分析結果,惟原告仍以此為據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否認有同意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導致不具備判斷節能設備專業能力之被告,誤認原告所為計算可作為系爭合約節能效益分析結果,進而給付原告款項,倘若被告可知悉上情,即不可能給付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計算之請款金額,被告對此重要交易事項之錯誤認知,顯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十一)原告明知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卻故意隱瞞未告知被告,導致被告錯誤給付26個月款項,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且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可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1、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明知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卻在施工期限屆滿時,故意隱瞞未施作完成之事實,導致被告陷於錯誤付款26個月,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會議自承未完成給付後,甫事後辯稱係因「現場空間不足、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被告系統廠商未配合提供資料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均非可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設備,應可認定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合約約定設備未完成建置,經被告以102年7月5日中和中正路112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3日中和中正路140號存證信函、102年10月24日中和中正路郵局171號存證信函(附件2)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3、又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分別規定。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保證預估每月能源消耗費用應該比被告原先每月能源消耗費用,至少節省70萬元。然而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設備,且已建置設備自99年5月至102年1月間,僅有100年3月達到原告所保證之70萬元節能效益,其餘月份均低於70萬元,甚至99年6月至12月、100年4月、100年6月至12月、101年4月至102年1月等共計25個月完全沒有任何節能效益(詳細計算式,請詳參更正後之附表5、附表1、被證2),顯見原告已建置設備欠缺系爭合約保證之節能效用而有瑕疵,被告已以上開102年7月5日、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24日等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4、綜上,被告已於103年4月18日以中和中正路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證14),並經原告收受(被證15),是以,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費用,自無理由。

(十二)「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竣工圖說,雙方未辦理系統功能驗收程序」等節,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認定,原告辯稱「已施作設備已完成驗收」,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1、原告雖辯稱已施作完成之其他設備業已於99年5月19日於被告醫院進行驗收云云。但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明確指出:「乙方(即原告)未能提供完整之竣工工程圖說,雙方未辦理系統功能驗收程序,無法確知已建置之設備功能正常與可達成之節能效益。(1)依乙方(即原告)民國103年8月25日回覆第一次鑑定會議,所函送附件一施工範圍內之工程圖說資料顯示,其竣工圖說文件極不完整。按同日函送之附件六資料顯示,乙方(即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函文(詳附件3-6)要求辦理驗收,函文中並無檢附竣工圖說,相關設備試車調整之檢查記錄亦付之闕如。」(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6-4節第2項),顯見原告於99年5月19日所為,並未檢附竣工圖說,也未進行任何功能驗證,不符合設備驗收程序,兩造並未辦理系統功能驗收程序,原告不可自稱已進行驗收。

2、況依原告引用之驗收紀錄(原證13),被告醫院人員在此驗收紀錄表格之簽名欄位係「協驗人員(無者免)」,顯見被告並非進行對於原告建置設施之業主驗收,縱使被告醫院人員未到場,效果僅為「免簽名」,並未影響原告與分包廠商之驗收程序,故原告所稱之驗收紀錄,實係原告與分包廠商間之驗收紀錄,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驗收記錄。且查,原告與分包廠商之驗收記錄未載明驗收成果,內容極不完整,顯與驗收工程程序不符,原告亦不可據此作為被告已完成驗收之佐證,兩造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所辯均非事實。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ewatch設備,卻故意隱瞞導上開應告知被告之事實,以不作為詐欺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26個月款項。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兩造未完成設備驗收程序、未進行任何功能驗證,原告無法證明已建置設備正常運作,也無法證明已達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原告依100年4月8日會議決議所提出之計算分析,不能作為驗證節能效益的分析結果,故原告不得主張已達到系爭契約「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減少」之節能效用而有節省金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合約所訂之月租費用。惟原告仍據此請求被告付款,使被告誤認原告已建置設備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並使被告誤認原告以100年4月8日可作為系爭合約節能效益分析結果,故被告所為給付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26個月款項,顯屬意思表示錯誤。再者,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合約約定設備未建置完成,且已建置設備亦未具備系爭合約約定之節能效益,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可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請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等請求。

(十四)證據:提出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書、節能效益計算表、請款文件及統一發票、101年9月11日檢討會會議記錄、102年3月11日節能效益工作會議記錄、101年11月17日節能合約會議記錄、署立雙和醫院智慧冷熱雙效節能系統導入規劃報告、臺北松江路郵局102年9月16日第1506號存證信函、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1月22日雙院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31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3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和中正路郵局102年7月5日第112號存證信函、中和中正路郵局102年9月3日第140號存證信函、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鑑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1月8日簽訂「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合約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及設備清單、廠商議比價單、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6至10頁),依據前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裝設「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作為節省醫院瓦斯消耗、增加空調使用,由原告建置如合約書「附表一、設備清單」所列之設備,總價32,004,000元,雙方議定價格為:「(1)效益保證:新台幣70萬元/月,(2)分攤比例(廠商):①1~6年:70%、②7~10年:25%,(3)未達效益:①1~6年:60%(廠商)、②7~10年:20%(廠商)。」,合約期間為10年(120個月)(見前揭議比價單影本,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又依合約書第8條第2款及第9條第4款約定,被告如因故提前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支付合約附表設備購置費折舊殘值(金額需經雙方議價),另於合約期滿後,雙方若無任何一方解約,則按合約辦理設備財產移轉為被告所有(見本院㈠卷第8頁),則關於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書,固係約定以由原告出資建置設備,並以所保證之效益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因原告所出資建置之設備於雙方契約約定期間屆滿時,原告應將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雙方所訂定之系爭合約,顯然除租賃關係之外,尚有關於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約定,而有以分期給付價金之買賣關係之性質存在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其已經依約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ewatch冷熱雙效節能設備」建置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並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共已付款12,754,908元,然自101年7月起,即拒絕繼續付款,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已經支付上開金額與原告之事實,但抗辯自101年7月起,系爭設備未能達到原告保證之效益,被告乃無需支付費用,且原告並未依約將設備全部建置完成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節能效益保證」約定:「(一)原先每月能源消耗費用:甲方(即被告)由民國98年1月至98年12月,每月的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平均值。(二)預估每月能源消耗費用:乙方(即被告)節能設備正式運轉一個月的甲方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三)節能效益保證:預估每月能源消耗費用應該比原先每月能源消耗費用,至少節省新台幣7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依前述雙方最後議定價格之效益保證仍為每月70萬元,可知依雙方合約約定,兩造約定於原告所設置之節能設備正式運轉一個月之後,每月之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應比98年1月至98年12月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之平均值,至少節省700,000元以上一節,當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98年1月至98年12月間,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之平均值為5,581,489元,自99年5月開始計算節能效益起至102年1月為止之33個月間,僅於100年3月之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較98年之基準費用5,581,489元節省70萬元以上,其餘32個月未均達到至少節省70萬元以上。此外,於99年5月、100年1、2、3、5月、101年1、2、3月等8個月之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低於98年之基準費用5,581,489元,其餘25個月之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均高於98年之基準費用5,581,489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被證10),則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幾乎未能達到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較基準費用5,581,489元至少節省70萬元以上之節能效益保證。甚至大部分時間之每月天然氣瓦斯、柴油、電力及水費總和仍高於98年之基準費用5,581,489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設置之節能設備,未能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一節,非無可採。

(三)且有關原告建置完成之設備可否達到減少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之效益,經本院囑託台灣能源技術服務產業發展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6-4案情研析:…3.…1)雙方未能在計畫執行前先行討論制定節能績效量測與驗證計畫,確認節能效益計算分析方法,僅以合約第5條承諾每月至少節省新台幣700,000元,導致後續爭議不斷。」、「6-4案情研析:…4.…1)首先,關於能源價格變動引起的節省效益或損失如何處理?是以甲方實際的支出能源價格計算?或者是能源價格是按雙方事先約定的固定價格計算,規避價格變更引起之風險,僅考慮以實際節約或增加的用電度數(kWh)、天然瓦斯度數(m3)、用水量(m3)、計算節約或增加的費用?…。2)…乙方一開始採取的就是用這種方法,設法將耗能量與病床數的變動關係作連接。但是除了前段說明的本案實施的節能比例占比不高以外。耗能量的多寡除了病床數以外,還有門診人數、氣候條件等其他各種參數都可能影響耗能量,…。」、「7-2鑑定事項二:…,因本案已執行建置的設備無法確認其功能是否可以正常運作,因此是否能如原計畫預期對於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的減少無法確認。而且富宏公司也未能提出具體的運轉數據,以及量測驗證資料及分析報告,說明如何達成節能效益目標,因此本會無法協助雙方釐清每月減少的支出費用,並且也無從認定富宏公司已達成雙方所定契約要求的效益。」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至7頁)。可知兩造雖然以每月能源消耗費用至少較98年之月平均值費用節省70萬元為節能效益之評估方式,即僅以支出費用前後差異來評估節能效益,惟此一評估方式未能考量能源價格變動可能影響能源支出費用,且未以用電度數、天然瓦斯度數、用水量評估節能效益以規避價格變動引起之風險,又每月之病床數、門診人數均會影響能源支出費用,另每月氣候條件均不相同,亦會影響能源之使用多寡。因此,兩造僅以單一期間之98年月平均值費用作為每月節能效益之評估標準,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即有疑慮存在。從而,依系爭合約所約定節能效益之評估標準,原告所設置之節能設備,未能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如前述;縱然以單一之98年月平均值費用作為每月節能效益之評估標準,尚有疑問。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驗收標準:「1.以網際網路即時監看受測主機運轉資訊。2.以網際網路查詢監測空調主機最近兩個月份之歷史運轉資訊。3.電子郵件自動通報設備異常資訊。4.設備安裝完成,連續運轉14日運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而原告為節能設備之設置者,經會同鑑定單位進行現場鑑定,原告竟然無法提供完整的竣工圖說,亦無法確認其已建置之設備是否可以正常運作,復未提出具體之運轉數據、量測驗證資料、分析報告,並說明如何達成節能效益目標,導致鑑定單位無法釐清每月減少的支出費用,亦無從認定原告已達成兩造所定契約要求之效益,故無法認定是否具有節能效益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準此,無論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節能效益評估方式,或由鑑定單位依現場會勘與兩造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已達成兩造所定契約要求之效益,故原告主張其所建置完成之設備具有節能效益一節,即難採取。

(四)原告另主張節能效益之計算方式,應以100年4月8日會議紀錄為準一節,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會議紀錄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等語。則雖然上開會議紀錄影本記載有節能效益之計算式,惟依原告100年5月31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第3點:「雙方於100年1月12日協商討論會中,對於『節能效益計算公式』達成共識,以富宏公司實際建置設備所節能省下來的使用度數,做為本案設備實際效益的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頁);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會議之記錄第5點「要點」第3項第2款:「合約及計算公式上未載明之處,依合約簽定補充協議,合約重新作調整。」(見本院卷㈤第83頁);101年11月17日節能會議記錄第貳點「討論事項即主席裁示」第4項第3款:「瓦斯、電費費用計算不合理由富宏公司重新提出擬定公式,並試算費用後,於會議提出,若仍超出投資值,則停止合約。」(見本院卷㈡第113頁);102年3月11日會議紀錄第5點「要點」第1項第5款:「富宏公司不同意先前任何私下討論結果,有關任何節能計算公司討論及會議紀錄,均需經與會雙方簽名確認,並以正式公文函覆對方。」(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等情觀之,兩造對於節能效益計算公式不斷進行開會協商討論,並未達成共識,且兩造均未以正式公文函覆對方修正系爭合約第5條節能效益保證之計算方式,故原告主張應以100年4月8日會議紀錄之節能效益計算公式為準一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節能效益評估方式,或由鑑定單位依現場會勘與兩造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所建置完成之設備具有節能效益,業如前述。且原告以100年4月8日會議紀錄之節能效益計算公式,據以計算每月所達成之節能效益,尚非可採,復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建置之設備已達到兩造約定之節能效益,並以100年4月8日會議紀錄之節能效益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費用,自非有理由。

(六)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溢領11,081,142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一節,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租賃費用並無理由,即無再審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其業已解除系爭合約一節,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本設備租賃期滿後,甲乙若無任何一方解約,則按合約辦理財產移轉為甲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8頁),則因系爭合約於租賃期滿後,原告所設置之節能設備均移轉為被告所有,即系爭合約所約定節能設備之財產權,最後均歸屬於被告,堪認系爭合約應為買賣契約,僅係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以每月節能效益保證所換算之租賃費用給付。

(二)其次,原告主張未完成施作之5項設備,其中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及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等,係因被告所指示之設置場地空間不足而無法施作,且被告迄今未能再另行指示應設置之場地,方導致無法施作外,又關於「各系統介面整合」者,亦係被告之系統廠商拒絕提供相關接點以致無法建置,原告實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等語。但依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會議之紀錄第5點第5項記載:「合約設備清單中執行項目未執行部分,現階段於每月不定時召開工作會議(一個月召開2~3次)。」(見本院卷㈤第79頁);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第5點第4項:「對於合約設備項目未施作部分,討論工作會議時間暫定於每2星期召開工作會議討論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㈤第81頁);101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第5點第2項:「合約設備清中5項工務組尚未同意施作工程,應如何辦理:1.富宏公司:依富宏公文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法施作之節能工程項目表說明,經現場評估後因放置空間不足,故取消施作。2.工務組:合約附件-設備清單,未施作部分,每個月召開會議作工作事項討論,會議中無法決定5個項目設備是否施作與否,工務組尚待內部研討。3.決議:請工務組評估設備清單未施作5個項目設備是否施作與否。」、第5點第3項:「月租金費用應以合約設備清單中扣除未施作設備項目後,依比例付款:1.決議:依合約清單比例計算,以合約設備清單中扣除未施作設備項目後依比例付款。」(見本院卷㈤第83頁);101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第5點第2項:「節能設備未施作說明、時間點:1.富宏公司:請專業廠商進場現場會勘,目前與協助廠商時間及貴院安排時間上做持續溝通及討論。2.工務組:請提供設備項目如何施作計劃及預計施作時程。」(見本院卷㈤第87頁);101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第5點第4項:「富宏公司未施作節能設備部分,進場時間暫緩。」(見本院卷㈤第114頁);由上述情節觀之,兩造於原告設置之節能設備開始運轉後,應已知悉冷卻水塔熱源回收工程、熱交換系統、冷熱雙效節能機、低壓電容器組之電抗器、各系統介面整合等5項設備並未施作,且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因現場空間不足,故取消施作,而被告所屬工務組亦無法確定是否施作,乃至於兩造就租賃費用討論以合約設備清單中扣除未施作設備項目後依比例付款,又後續兩造雖對於上開5項設備施作進行會勘與施作計劃之擬定,惟嗣後進場時間又暫緩。因此,由以上兩造之會議紀錄內容,堪認原告未施作上開5項設備,係因現場空間不足,且被告亦無法確定是否施作,最後決定進場時間暫緩,故未施作上開5項設備,當非可歸責於原告一節,當堪認定。

(三)且被告以103年4月18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其理由之一係以原告並未完成上開5項節能設備,經被告以102年7月5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與102年9月3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及102年10月24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上開5項設備,並完成系爭合約附表一全部設備之驗收工作,而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履約等為由,故解除與原告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㈢第129、130頁)。惟因原告未施作上開5項設備,係因現場空間不足,且被告亦無法確定是否施作,最後決定進場時間暫緩,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且被告係於原告102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催告原告限期完成上開5項設備後,則上開5項設備是否仍有現場空間不足之問題,以及被告是否已確定施作與施作地點,均有疑義,故被告主張之上述原因尚未能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理由。

(四)又查,被告以103年4月18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其理由之一係以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置完全沒有達到系爭合約保證之節能效用,經被告以102年7月5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3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102年10月24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改善等情事為其解除契約之理由(見本院卷㈢第131、132頁);則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節能效益評估方式,或由鑑定單位依現場會勘與兩造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認定原告所建置完成之設備具有節能效益;且原告以100年4月8日會議紀錄之節能效益計算公式,據以計算每月所達成之節能效益,難認有理,復如前述。從而,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所建置完成之設備具有節能效益,且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亦未提出所建置完成之設備確實具有節能效益,以及其節能效益之具體內容為何,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並未具有節能效益,有不具保證品質之瑕疵,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有不具保證品質之瑕疵,據而解除系爭合約一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其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租金共4,629,774元及自102年2月103年1月止之租金共7,985,809元,合計12,615,583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