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陳銘生
陳勇伸張錡中彭璋陵蕭宗文被 告 蘇俊秀
鄭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均為MIT 國際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MIT 國際科學園區民國101 年2 月16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修改規約選舉辦法改為單一票選,此獲145 票過半數支持及肯定。同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蘇俊秀竟同時提案修改MIT 國際科學園區規約,利用包裹表決而引起諸多所有權人群起抗議,經折衝下,最後決議擇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再行處理。嗣主任委員蘇俊秀雖於101 年10月31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然不僅沒有採納區分所有權人意見逐條表決而堅採包裹表決方式,更變本加厲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名,強行通過其版本,而經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工務局主管機關函釋明確通知被告該次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置若罔聞不予理會。甚者,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即修改規約選舉辦法改為單一票選),嚴重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承上,MIT 國際科學園區於102年2 月26日召開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方式違反101 年2 月1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顯違反法令或章程,自應予撤銷,並聲明:MIT 國際科學園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2 月26日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以MIT 國際科學園區於102 年2 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方法違反101 年2 月1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顯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撤銷MIT 國際科學園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
2 年2 月26日所為之全部決議。惟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系爭會議既係經MIT 國際科學園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原告欲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一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逕對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即被告蘇俊秀及鄭銘輝訴請撤銷MIT 國際科學園區於102 年2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