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楊憲卿(化名:楊澤)被 告 鄭淑瑩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被 告 陳美玉被 告 陶幼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報社媒体藉由徵信社等人員監視原告,將所得
的任何成果交由各報社記者人員合成杜撰刊登報導題材,親友、鄰居…等等,全成了合成杜撰報導題材,中國時報等報社媒体記者派人跟監跟拍偷拍摘取攝錄,非法侵入原告的家翻拍所有衣物、資料、通訊錄…等,未經我們同意,將我們的肖像等資訊合成杜撰刊載於報,串連我們的親友干擾我們的人際体係和人權私生活、私領域等,目的是為了將監視竊聽徵信我們所得的一切資料訊息肖像和行為…等,提供給各報社、各出版社、編劇群等作為作家和編劇的靈感創作題材來源,有一個看圖說故事的對像來取材創作,可能是原告的幾位文筆很好的同學藉由她們在各報社、出版社投搞刊文的接觸管道有手段的陷害原告,將原告提供給媒体記者等作為他們尋求創作靈感的對象、並且成為凝聚拉攏強大加群体效應團的強大力量和需要攻擊霸凌對象,如100年3月30日中國時報人間副刊「用微笑洗刷傷口」、作者季季、陶幼春、楚戈、責任總編輯楊澤、編輯鄭淑瑩之報導,係徵信人員,有男有女,係報社媒體駐居不法調查徵信掌控侵宅及跟監原告及其家人之徵信人員,徵信人員頻繁裝設安置各種偽型遠紅外線監視器材、跟監,圖中「楚戈與家人、前頭孩童與其孫子」,係徵信人員和其訪客杜撰,左一戴眼鏡雙手置前戴手錶,著直條衣的男性,其實是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駐居徵信人員的合成杜撰,右一女性和她旁邊瘦臉戴眼鏡朝下看孩童的男性是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訪客,圖中「青春的時代的楚戈」,其實是原告和致理商專會計統計科一班同屆不同班同學陳淑芬,參加奧萬大三天二夜旅遊領隊陳威華,對照「100 年1 月23日中時棄公職返鄉,尤瑪樂當織女20年」,也是合成陳威華,串聯陳威華配合合成杜撰消遣嘲諷原告,被告的杜撰內容是根據對於原告不法徵信竊聽侵宅取得,並且串聯及藉由派遣駐居的徵信人員及其訪客領隊陳威華之肖像,並根據對原告不法徵信侵宅取得資料訊息作成連篇版面合成杜撰獲得寫作刊載散佈營利並且消遣嘲諷原告,以凝聚拉攏勢力,串連原告親友等勢力源源不斷散佈挖掘原告八卦隱私供記者杜撰報導,作家長期寫作題材編劇群看圖說故事的活生生取材創作來源,原告和家人全天候被不法徵信監視跟監每天就像生活在透明櫥窗供人賞析研究討論心理行為醫界供其消遣挖掘杜撰報導寫作編劇,不法竊聽侵宅翻拍取得陳威華通訊資料,串連原告親友,干擾原告之人際關係體系。侵害原告之人權私生活隱私甚鉅,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男性徵信人員,共同不法串連合成杜撰文章,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人格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84 條、第215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用微笑洗刷傷口」一文,文中「陳守美」為杜撰自侵入原告家中翻拍原告的養母配偶劉茂水服役時之陸軍少將兼班主任「陳守山」,楚戈35歲剛以陸軍士退役,係影射原告100 年的年齡,地名「桃園」係不法侵入原告家翻拍戶籍資料據以杜撰,文中父親陳可忠係杜撰自養母的養父姓名「陳忠恕」,係自不法侵入原告家中翻拍戶籍資料據以杜撰,100 年3 月30日中國時報「開在春風裡」等撰文嘲諷原告發覺被人跟監,跟監跟拍,另100 年3 月30日歸去來兮一文,係中國時報等媒體侵入民宅翻拍原告衣物跟監跟拍,調閱店家監視帶,竊聽、竊錄等,並且散佈傳閱親友提供作為眾記者作家,作為杜撰嘲諷靈感來源報導和寫作,文中第四段係杜撰自不法侵入原告家翻拍戶籍資料以杜撰影射消遣嘲諷原告為養母陳月鳳之養女,100 年1 月
23 日 中國時報「焉能不宅」,係跟監、侵宅,100 年1 月23日,中國時報所載「名媛和他的異母妹妹」,100 年4 月4 日中國時報所載「宅女和家奴」,被告記者派人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翻拍資料,通訊錄,不法徵信及跟監攝錄肖像、行為等,供不特定作家、作者寫作刊載消遣嘲諷原告與賺取稿費,串連原告親友等配合杜撰刊文,始不特定社會大眾及親友同事、鄰居目睹原告被欺侮的事實,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徵信跟監偷拍非法取錄肖像全被侵害,被非法侵宅挖掘隱私權,據以杜撰報導等,使原告因為要擔憂害怕外出時會有人入侵翻拍搜所有衣物資料,使得原告的行動、自由、工作交友受到限制,受妨害,因為被告對原告徵信侵害,使原告對生活的努力感到很無力,原告和其家人的私生活隱私、心理行為被侵害窺探檢視並散佈刊載,毫無隱私人權自由可言,精神、生活自受大極大的困擾與痛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楊澤、鄭淑瑩、陳美玉各應給付原告15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憲卿、鄭淑瑩則以:原告主張之各篇文章內容均與原告
無關,報導所載之相片亦非原告,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美玉、陶幼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以被告楊憲卿、鄭淑瑩提出上開之文章內容,均未曾提及原告之姓名,核其文章書寫內容,顯與原告之生活均不相關(見本院卷第49-65 頁),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監視、照像,杜撰故事,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另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監視、攝錄、侵入住宅等方式,將原告及其家人放置家中之照片合成後,取得戶籍資料,製成文章並刊登人物照片等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難認為真實,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