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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劉春龍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陳素真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被告賴惠蘭部分之訴訟,被告賴惠蘭於102 年12月21日收受撤回狀後並未於10日之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0

6 頁),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被告賴惠蘭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爰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賴惠蘭間於101 年7 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塗銷,並應將系爭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座落於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賴惠蘭調解成立,故依借名登記類推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損害,而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被告雖對訴之變更部分表示不同意。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依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本院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真原為夫妻關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劉碧雲即原告妹妹於78年間向訴外人彭朝來購買,頭期款由訴外人劉碧雲所繳付,惟訴外人劉碧雲見母親及原告居無定所,遂將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及其母親居住,並約定剩餘房貸由原告自行繳付。惟因原告從事海上撈補作業,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素真名下。嗣原告與被告陳素真於89間協議離婚,但念就夫妻情誼,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相關稅務仍係由原告繳清。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1年6 月9 日以總價37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賴惠蘭,此舉已違反雙方間就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爰依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696號判例參照,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訴外人賴惠蘭,故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是以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失。並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例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素真,則依前開判決說明,原告自應就「借名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仍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78年8 月28日向前手彭世藩購入,由被告陳素真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

108 萬元之抵押,且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確實為陳素真,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足證被告確係借款而購屋並為實際出資人。又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均為被告所繳納,此有被告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往來情形多為每月一萬元以下規律存款以供每月扣除貸款為證。且被告前後二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銀行借款,於原有房貸繳清後,嗣於87年間被告陳素真為原告之妹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一銀行借款200 萬元,所得款項均由原告之妹妹取走,被告並與原告約定,貸款由原告之妹妹負責繳納,詎料原告之妹妹房貸繳至100 年12月後即無力繳納,因兩造兒子為系爭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債留兒子,不得已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

(三)原告雖辯稱房貸均係由原告交由被告去繳納等語,然依民法第1003條之1 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事情分擔之。故縱令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支出部分款項,但客觀上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經營婚姻生活期間之住所,原告出資之舉,至多僅為依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借名登記何干並無關聯。再退步言,原告與被告陳素真於89年

8 月7 日協議離婚,書立離婚協議書,則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陳素真,原告焉能不取回系爭不動產?足見,原告主張即非可採。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於78年8月2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與被告於89年8 月7 日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居住中。

(二)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於101 年6 月9 以買賣為原因以總價

37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賴惠蘭,並於101 年7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訴外人賴惠蘭,已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爰類推民法第544 條、第

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反借名登記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自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妹妹劉碧雲給付60萬元頭期款向訴外人所購買,並約定剩餘房貸由原告自行繳付,而因原告從事補撈業風險極高,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由原告以經營漁撈船所得及蘇澳區漁會勞退金,親自或由被告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銀行扣款,且被告為一家庭主婦未從出外工作,並無薪資或其它薪資經濟來源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依土地銀行於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3 日分別以城授字第0000000000號、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帳號並非被告名義開戶,且被告未曾向土城分行申辦貸款、該帳戶並非中和分行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50 頁),是本件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貸款並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每月均有將貸款匯入被告帳戶云云,尚有所疑。

(三)又證人即原告妹妹劉碧雲固證稱:「(問:貸款部分你怎麼知道你哥哥有繳納?)我哥哥每天都有出港抓魚,所得有用來繳這個房子,這不是我親眼看到,但我哥哥有正當職業。我媽媽當時有幫忙人家打掃,但是所得才一個月三、四千元,我大嫂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怎麼辦法繳貸款。我大嫂有幫別人織毛衣,因為我妹妹也有在做這個工作,一個月頂多一萬元,怎麼有辦法付貸款。我大嫂沒有幫人家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然證人既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交付貸款之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參以上開證人證詞,被告並非無工作收入,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明細所示,系爭不動產每月所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約為9千多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20 頁),益徵被告資力即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是本院認尚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詞即認定原告有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實。

(四)又縱認原告曾負擔部分貸款為真,然其支付貸款及將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婚後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買賣價金或貸款債務),亦事所常見,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支付部分貸款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本件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又對於借名之原因,僅以其從事捕撈業風險極高等語,尚難證明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徒以原告曾為繳納貸款之事實,即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五)證人即原告妹妹劉碧雲固又證稱:「(問:系爭房地現在賣給賴惠蘭最初是何人買的?)是我買的,原來是我自己要住的,後來看到我母親及我哥哥因為租子搬來搬去,本來要過戶給我哥哥,他說他是討海人,所以後來過戶給他的前妻陳素真(即被告),當初頭期款60萬也是我出的,代書及接觸前屋主都是我負責的。貸款也是我請代書辦的。買好之後我尚未辦過戶就直接過戶給陳素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然縱認證人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證人就兩造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既仍無任何相關陳述,自難依證人上揭證述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六)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執此,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藉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使被告取得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原告自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然查,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僅借名於被告名下,則於兩造談論離婚之際,自當會就此借名財產為回復登記或返還原告之約定。兩造雙方前已89年8 月7 日協議離婚,而依證人劉碧雲所述兩造間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分得(見本院卷第151 頁),衡諸常情,兩造談論離婚之際,自當會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為一約定處置,然依被告所檢附離婚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8

8 頁),卻未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財產為回復登記或返還原告之約定,此舉已悖於常理甚明;況兩造離婚已長達10多年之久,未見原告有任何積極追討房產之動作,凡此均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財產之要件不符。復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於出賣予訴外人賴惠蘭前均為被告所持有,是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為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中,仍無法證明原告得單獨決定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是本件原告不得僅憑其現居於系爭不動產所有及繳納部分水電費之事實,即認原告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0 萬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