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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郭麗雯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蔡招春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5)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重測前為土城市○○○段○○○○○段00000 地號及土城市○○○段○○○○○段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 元。第2 條約定,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應交付800,000 元給原告;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被告應給付500,000 元;原告原銀行貸款約3,900,000元,由被告代為清償,並以清償日為基準,多退少補,被告給付約400,000 元正,同時交屋。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後,隨即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給代書,由代書以雙方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並於87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惟有關系爭房屋之價款,被告除代償原告之銀行貸款3,900,00

0 元外,其餘均未給付,經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0039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1,700,000 元之價款,被告均未回應。原告係於87年10月8 日交屋,故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再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700,000 元,並應自87年10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訴外人王忠德(即被告配偶)訴請王忠興(即原告配偶)給付借款事件,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63 判決以:「原告(王忠德)主張被告(王忠興)陸續向其借款,經兩造於民國87年9 月26日會算後,被告書立借款金額為120 萬之借據,嗣經被告並陸續清償337,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共同簽具之借據乙紙、被告之配偶郭麗雯所簽發金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3 紙為證,並有被告提出清償明細影本乙份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明確,自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上開判決已確定具有爭點效,王忠興與王忠德於87年9 月26日會算後,雙方債務僅為1,200,000 元,已陸續清償337,500 元,並經判決認定事實在案,被告所謂「87年9 月間就雙方債務進行結算,經結算後確認王忠興尚積欠王忠德290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期限約定,並未記載以被告之債權抵銷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買賣價金,故被告主張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已將買賣價金抵銷原告欠款云云,洵非可憑;況被告所辯稱抵銷之債權,係訴外人王忠德對於王忠興之債權,亦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無涉,被告所云,顯不可採。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1,700,000 元,並自8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以:

(一)訴外人王忠興(即原告配偶)與王忠德(即被告配偶)間有長時間的借貸關係,期間王忠興雖部分還款,惟仍欠王忠德約2,000,000 元未還,86年間王忠興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給當時之女友即原告,由於擔心王忠興有脫產之虞,為擔保王忠興對王忠德之借款債務,原告乃於86年8 月25日簽立一張面額2,000,000 元本票,並將系爭房屋設定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87年9 月間雙方就債務進行結算,結算後確認王忠興尚積欠王忠德2,900,00

0 元,原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給被告,以抵償王忠興對王忠德之借款,雙方商討後,被告願以5,6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87年10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因系爭房地尚有銀行貸款3,900,000 元,約定由被告繼續承受繳納,系爭房屋扣除貸款後尚有殘值1,700,00

0 元,經抵償後王忠興尚積欠王忠德1,200,000 元,王忠興乃簽立120 萬元借據乙紙以資為憑,且原告亦簽立面額均為400,000 元之本票三紙,用以擔保該1,200,000 元債權務,嗣王忠興就該1,200,000 元債務陸續還款至96年7月31日,惟其僅還款337, 500元,尚有借款862,500 元迄今尚未歸還。

(二)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案件,法官曾訊問證人黃微萍:「(問:在87年時是否參與過兩造債務協商之情形?)我當時在場,當時他們二人去我家談的。」、「(問:你所瞭解,當時談的情況如何?)當時他們有協議總債務是

200 萬元,還有一些其他的債務要扣掉的,因為當時被告(王忠興)有債務的問題,要把他名下的房子過戶給原告(王忠德),因為房子上面還有抵押貸款390 萬元,原告願意用450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因此200 萬元的債務扣掉這60萬元的差額,還有一筆發電機的金額20萬要扣掉,故總共扣除80萬元,所以還有120 萬元的餘額。」,可知王忠興與王忠德二人確有對債務進行會算與協商,雙方亦不爭執,當時王忠德明確表達證人所證述房價4,500,000元是錯的,當時是以5,600,000 元向被告買房,扣除貸款之3,900,000 元,應該還有1,700,000 元可以抵債。

(三)自王忠興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簽發面額2,000,000 元本票用以擔保還款,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至87年9 月26日王忠德與王忠興會算協商債務時,已一年有餘,然而該抵押權仍然存續並未被塗銷,足徵該債務尚未經清償。另證人黃微萍曾證述:「當時(87年9 月26日)他們有協議總債務是200 萬元。」,此處雖然證人黃微萍對於協議總債務之數額及房地「買賣」之金額之記憶有所模糊,但至少可證明確有以「房地價金抵償債款」之事實存在,實不容對造於14年後任意反覆,主張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既有以上開以債作價之事實可供抵銷者為1,700,000 元,倘總債權僅為2,000,000 元,則原告於同日僅需簽發300,000 元本票,即可以理清所有債務,何需開立每張面額400,000 元共計1,200,000 元之本票三紙交付與被告?其理由僅有一個,即「債務會算後總額實為2,900,000 元」。

(四)會算後,王忠興之欠款1,200,000 部分,先由王忠興與王忠德二人於87年9 月26日簽立「借據」乙紙,其餘欠款1,700,000 部分,有上述會算之基礎後,嗣後由原告及被告雙方於87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之價款抵償,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當日,由原告以其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為400,000 本票三紙,共計1,200,000 元,用以加強擔保前揭9 月26日王忠興所簽立1,200,000 元之「借據」。其中應特別予以說明者,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然實質上為原告郭麗雯以其房地,抵償王忠興積欠之債務,否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係普通之房地買賣契約,均為買受人向出賣人付款,豈有出賣人需要簽發本票予買受人之理?其理由在於,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確係用以抵償債務,且系爭房屋之價值仍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系爭房屋交易完成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之帳戶匯款,用以清償該筆債務,更足證兩造間過戶系爭房屋係用以抵償部分債務。

(五)既有上開「以債作價」之約定與事實,則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5,600,000 元,扣除貸款3,900,000 元,淨值為1,700,000 元可供抵償債款。承前所述,會算後總債務為2,900,000 元,以1,700,000 元抵償後尚餘1,200,000 元未清償。另鈞院101 年訴字363 號案件,法院認定事實之時間點為101 年,在斯時原先2,900,000 元之債務,早已用該房地價金抵償1,700,000 元,雙方俱無爭議,至該案審理時已13年,審理重心當然僅聚焦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所剩餘1,200,000 元債務之上,經系爭房屋抵償後,王忠興與原告仍有持續還款達337,500 元,最後尚欠862,500 元,此節被告與王忠德亦不否認,亦為上揭判決所認定。嗣原告竟扭曲該判決之真意,空言法院認定87年9 月26日會算後僅有1,200,000 元債務。而在101 年訴字363 號審理完畢,判決王忠興應給付862,500 元,並於101 年8 月3日確定後,於101 年12月間,另外再提起本件無益之訴訟。

(六)再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至3 款觀之,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既以載明:「簽約時,賣方親收足訖80萬元」,為何起訴之金額為1,700,000 元?而非900,000元?原告如欲辯稱連簽約時之800,000 元都沒拿到,所以起訴1,700,000 元。那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究竟所指為何?顯然在買賣契約書之外觀下,另存有以原告之房地用以抵償訴外人王忠興債務之意!又如被告並未付款,或雙方果真未有「以債作價」之約定,則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㈢款,原告理當拒不交屋,並立刻進行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為何仍會於上述時點申請印鑑證明、交付印章給代書,並進而交屋及辦理過戶登記?甚至仍繼續還款?又交屋後從未要求過付款,卻於14年後王忠德對王忠興起訴請求清償該筆債務,該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在在證明原告之說理矛盾且反於真實。

(七)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與王忠興與王忠德兩人之債務無關,原告身為「出賣人」,為何需要在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同日」,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三紙,共計1,200,000 元?顯見此一買賣契約,實與「常情」不符,原告若認為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用以清償債務才是「有違常情」。又若系爭房屋之買賣果真與王忠興與王忠德兩人之債務無關,那麼原告身為「出賣人」何需於交屋後持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內,用以清償王忠興積欠之債務?實際上,兩對夫妻間之債務與系爭房屋之買賣係相互牽連者,此亦符合臺灣社會中夫妻就金錢債務共為一體之觀念,故協商債務時,多是原告與被告兩對夫妻共同為之。

(八)王忠德與王忠興兄弟二人因借款糾紛,自100 年5 月間起屢起衝突,嗣後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乙事,竟捏造事實誣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雖該案不起訴之原因係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於告訴意旨中明確指出「告訴人(郭麗雯)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被告,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時之犯意,於87年10月2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郭麗雯」之署押... 據以將上揭建物過戶至被告名下。」對比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三點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後,即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給代書,... 並於87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情,由以上兩份文件對比,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為100 年10月17日,本件起訴為101 年12月間,時隔一年,竟有兩種說法,均足證本件訴訟實係因原告對被告夫妻二人不滿而濫行興訟之系列訴訟之一,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有所矛盾與不實。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7年10月2 日將系爭房屋以5,600,000 元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除約定原銀行貸款約3,900,000 元,由被告代為清償外,被告應再給付第一期款800,000 元、第二期款500,000 元及尾款400,000 元,原告已於87年10月8 日交屋,並於87年10月21日辦理過戶,詎被告除代償原告銀行貸款3,900,000 元外,其餘均未給付,尚欠1,7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王忠興(即原告配偶)陸續向被告之配偶王忠德借款,87年9 月間雙方就債務進行結算,結算後確認王忠興尚積欠王忠德2,900,000 元,原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給被告,以抵償王忠興對王忠德之借款,被告即於87年10月2 日以5,6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除銀行貸款3,900,000 元由被告承受,其餘價金1,700,000 元則抵償王忠興尚積欠王忠德之2,900,000 元債務後,因王忠興尚欠1,200,00 0元,王忠興乃簽立120 萬元借據乙紙,且原告亦簽立面額均為400,000 元之本票三紙,用以擔保該1,200,000 元債務,且由買賣契約書第2 條觀之,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既以載明:「簽約時,賣方親收足訖80萬元」,為何原告起訴之金額仍為1,700,000 元,而非900,000 元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除承接3,900,000 元之銀行貸款債務外,是否尚欠原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700,000 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兩造間成立5,600,000 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給付買賣價金1,700,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辯稱因訴外人王忠興(即原告配偶)與王忠德(即被

告配偶)有長時間的借貸往來,87年9 月間雙方就債務進行結算確認王忠興尚積欠王忠德2,900,000 元,原告表示願將系爭房屋以5,6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以抵償王忠興對王忠德之借款,除銀行貸款3,900,000 元由由被告承受外,餘1,700,000 元經抵償債務後,王忠興尚積欠王忠德1,200,000 元,王忠興乃簽立120 萬元借據乙紙,原告亦簽立面額均為400,000 元之本票三紙,用以擔保該1,200,

000 元債權務云云,固據其提出王忠興立具之87年9 月26日借據1 紙及原告87年10月2 日簽發之本票3 紙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簽發3 紙本票予王忠德以擔保王忠興對王忠德之1,200,000 元借款債務,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所負1,700,000 元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業經原告同意以王忠興對王忠德之借款債務抵償殆盡;況且,被告就王忠興與王忠德於87年9 月間所結算確認之借款債務為2,900,000 元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黃微萍於另案王忠德請求王忠興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所證稱:(問:在87年是否參與過兩造債務協商的情形?)我當時在場,當時他們二人去我家談的,當時他們協議總債務是20 0萬元,還有一些其他的債務要扣掉的,因為當時被告(即王忠興)有債務的問題,要把他名下的房屋過戶給原告(即王忠德),因為房子上面還有抵押貸款390 萬元,原告(即王忠德)只願意用45

0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因此200 萬元的債務就要扣掉這60萬元的差額,還有一筆發電機的金額20萬元,故總共扣除80萬元,所以還有120 萬元的餘額等語,此有被告所提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即被證8 )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其所證稱王忠興與王忠德間協議債務總額為2,000, 000元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500,000 元之情,亦與被告所辯稱結算債務總額為2,900,000 元及房屋買賣價金5,600,000 元等語互有出入,原告復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證人黃微萍之證詞即難憑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⑵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欠1,700,000 元之買賣價款未為給付云云,惟參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㈠款之約定:

「本約簽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及兩造均於該款約定上蓋章確認之情,堪認原告就該筆第㈠期款800,000 元應已收訖,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且觀以兩造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除約定第㈠期款經原告親收足訖外,其餘房屋價款並未有任何應以王忠興債務抵償之特別約定,益徵被告辯稱買賣價金已抵償忠興對王忠德之借款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除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得認其承受銀行貸款3,

900,000 元及已交付第㈠期款800,000 元予原告外,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給付其餘價款900,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自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第㈡、㈢期款900,000 元,非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復未證明其於起訴前之催告已合法送達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其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