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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永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且依追加後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一、聲請被告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即被告陳永順解任。二、撤銷民國99年8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案,重新選董事長。三、返還原告之印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解任被告陳永順於被告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核對其標的,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99年8 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案,重新選任董事長,核其標的,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所揭,自亦屬財產權之訴訟。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印章交付予原告,亦屬財產權訴訟(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可資參照)。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1,650,000 元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訴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訴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後,尚應補繳32,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等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