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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王緒添訴 訟 代 理 人 張麗玉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林憲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向受告知人梁麗麗為訴訟之告知,該告知訴訟狀繕本業已於103年3月24日送達受告知人梁麗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

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先前向訴外人黃銘毅借款200萬元,而將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梁麗麗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黃銘毅保管。嗣原告於92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備忘錄,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借款後,向黃銘毅取回所有權狀,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再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將貸得之借款供原告使用,由原告按期繳納本息,如無法按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時,即由被告以實際貸款金額加計銀行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惟原告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2年3月24日核撥貸款1,5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確認書約定:(1)原告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義,信託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屆期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2)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之1,500萬元,扣除之前貸款本息1,07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231萬元、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費手續費10萬元、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後(每月應繳納本息87,000元,於過戶返還時多退少補),餘款150萬元由原告使用。嗣於92年8月1日被告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將系爭信託於被告名下之房地以1,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沐水,並於92年8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事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確定判決(原證一號)所是認,並有買賣備忘錄(原證二號)、確認書(原證三號)可稽,亦經鈞院調閱上開案卷到院可參。

(二)前述兩造於92年3月24日成立信託關係(參原證三號),實務見解就信託之關係乃準用委任之規定(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8月4日受任以1,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沐水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2年8月11日取得全部買賣價款完成房屋點交,所取得之買賣價金1,700萬元扣除清償系爭房地原向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1,500萬元後,應餘2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原告。又原告依兩造間確認書交付被告預留繳納貸款本息之36萬元,被告未使用於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此項費用,於兩造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即1,700萬元-1,500萬元+36萬元=236萬元)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抗辯:

1、被告主張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信託之法律關係云云,惟: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判決意旨。

(2)兩造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均不爭執兩造有於92年2月18日簽訂買賣備忘錄(參原證二號)、於92年3月24日簽訂確認書(參原證三號),兩造間就台北市○○街○○○號1樓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之事實亦均無爭執。上開確定案件法院復認定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林憲同出售上開房地並無違反信託契約而認被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乙節,既經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被告應受該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被告於本件翻異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信託關係,應無可採。

(3)又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事宜,竟違背信託約定,故意不以其保管之預留待納本金利息36萬元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並擅自委託謝宏山出售系爭房屋,嗣經原告提出背信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鈞院所調取之前開背信案件卷宗可稽。上開刑事背信案件之確定判決亦認定兩造間就台北市○○街○○○號1樓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之事實。另證人梁麗麗於鈞院到庭亦證稱興安房屋是王緒添所有;房屋都是王緒添和林憲同在交涉;有確認書,被告知道這個房屋是王緒添所有等語,足認被告主張興安房屋是信託關係是存在於伊與梁麗麗間云云,顯無可採。

2、有關被告林憲同民事準備書(四)狀提出「興安案」結算表乙紙主張其代付或應扣抵金額部分,答辯如后:

(1)被告對於興安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沐水之買賣價金為1700萬元、該房地原向台北銀行貸款1500萬元,及原告於92年3月間有預留36萬元予被告繳納本息之事實並不爭執。

(2)被告主張自92年6月11日至92年8月11日台北銀行從伊北銀帳戶自動扣款共15次合計389,977元,另於92年8月11日對北銀結付尚欠本金餘貸14,869,889元等語,惟依被告所提被證三號台北銀行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所示,自92年6月11日至92年8月11日止共扣款16筆,台北銀行自被告帳戶扣款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總共15,216,147元(第1~15筆部分共389,977元,第16筆即清償本金扣款14,826,170元,合計為15,216,147元),應非被告計算之15,259,866元。又因被告未將前述92年3月間原告留存予被告供繳納本息之36萬元用於繳息,故原告於92年6月11日另匯款174,262元至被告上開繳納貸款本息之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原證四號)以繳納利息,故實際上被告自有資金用於繳息金額僅有215,715元(即389,977-174,262=215,715),連同自被告帳戶清償本金扣款14,826,170元,被告代支之金額應為15,041,885元。

(3)被告主張繳付92年8月林憲同過戶給黃沐水之代書規費、稅款及交屋什費共226,669元云云,惟僅有於鈞院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房屋點交日確認事項表」內備註欄載以尾款中扣除規費代書費19,522元及水電瓦斯費53,050元,此外被告並無再支出其他費用,被告上開主張之金額226,669元,與其所提出之房屋點交日確認事項表之記載不合,應無可採。

(4)被告主張代付「張筱梅工作酬金20萬元」云云,惟原告從未與被告約定支付張筱梅酬金,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5)被告另主張其應收工作酬金120萬元(「墊款贖回錢莊房產」部分60萬元,「北銀貸款之管理信託」部分60萬元)云云,惟:

①兩造從無約定給付被告所謂之120萬元律師報酬,被告

應就兩造於何時、何地、如何就其主張約定給付律師報酬12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②依原證三號確認書所載內容,原告將台北市○○街○○○

號1樓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約定應給付被告律師報酬120萬元,被告之主張亦與原證三號內容不符。

③被告所提被證四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資料僅載以林憲同執業所得595,602元,扣繳額61,233元,而該核定資料係包含林憲同92年度執業之所有案件之申報核定,除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行申報興安房屋信託律師報酬外,更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有合意支付律師報酬之事實。

(6)就被告主張因興安街房屋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嗣出售予黃沐水,經國稅局核定9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12,594元,固提出被證四號為證,原告對國稅局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為112,594元部分無意見,但被告因增加該項所得進而增加繳納之所得稅額為14,637元【計算方式:被證四號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590,196-興安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額112,594=477,602元,477,602×13%(稅率)-25,900(累進差額)=36,188元(此為不計入財產交易所得時被告應繳之稅額),92年度核定應納稅額50,825-36,188=14,637元(即為加計財產交易所得額後增加之稅額)】。此項14,637元稅額原告同意自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7)被告另主張興安房屋國稅局核定92年度租賃所得20萬元云云,惟觀之被證四號核定通知書內並無被告所謂之租賃所得20萬元,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

3、被告主張「92年8月間售屋給黃沐水,黃沐水於92年8月11日匯款代償北銀貸款14,954,047元;另黃沐水於92年8月12日匯交答辯人773,331元。以上二者即黃沐水對答辯人實際匯付購屋價金共為15,727,378元。黃沐水匯款金額與購屋價金尚有差額1,272,622元;答辯人已另具函向黃沐水辦理催收(如被證六)」等語,有關黃沐水以1,700萬元購買系爭興安街房屋實際已付清買賣價金1,7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鈞院傳訊證人黃沐水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主張黃沐水尚有買賣價金未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向伊借貸1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返還借款150萬元云云,並提出反證一號92年2月18日買賣備忘錄、反證二號92年3月24日確認書等為據。惟:

1、兩造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均不爭執兩造有於92年2月18日簽訂買賣備忘錄、於92年3月24日簽訂確認書,對於兩造間就台北市○○街○○○號1樓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之事實亦均無爭執。

2、依反訴原告所舉反證二號92年3月24日確認書第三條約定「銀行貸款撥下時,抵減第一銀行原有貸款本息約1070萬元及上載應付林律師之280萬元後,餘款金額約150萬元,林律師同意由王緒添先生取回使用。」及反證三號確認書第一條約定「依據甲乙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確認書,甲方同意將銀行貸款中之約定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依照乙方指示,匯至乙方指定之左列銀行戶頭,以代雙方現款之交付與受領。」等語,足徵反訴原告於92年3月24日匯款予反訴被告之150萬元,係依上開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台北銀行貸得款項清償原有第一銀行貸款本息1070萬元及償還給付林憲同先前借款、代墊款等計280萬元後之結餘款,該150萬元係由受託人林憲同返還予信託人王緒添之款項,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兩造間就該筆15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返還150萬元借款,顯無理由。

(五)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14日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7月30日98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買賣備忘錄、92年3月24日確認書、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6日10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沐水。

二、被告方面: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50萬元暨自92年4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1、謹按原告在本案係主張:「興安街房屋之『信託事實』」暨依民法第541條之委任關係而為結算債權之請求;另原告所持證據方法則為原證二號買賣備忘錄及原證三號確認書云云。本案之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合先敘明。

2、依據原證二買賣備忘錄記載:系爭興安街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均為訴外人梁麗麗;反之,原告王緒添則是買賣雙方委託代辦台北銀行貸款之受任人暨貸得款項之借貸使用人而已。因此,原告並非興安房屋所有權人暨財產信託人;王緒添即無本案「興安房屋會算價金之『當事人適格』」。另王緒添係於91年3月12日將興安房屋所有權出售登記予梁麗麗;梁麗麗嗣再於92年3月7日再將興安房屋產權賣交答辯人。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意旨,王緒添既非興安房屋之所有權人,王緒添對於答辯人即無「興安房屋『信託人』」之適格身分。

3、92年2月8日答辯人、梁麗麗及王緒添三人共同簽立之「買賣備忘錄」,其上係記載王緒添為「貸款使用人」;本件信託財產所有人及真正信託人則為梁麗麗。因此,王緒添顯非本案系爭興安房屋出賣價金結算之適格當事人。依法論法,梁麗麗他日也可以依本案事實出面請求結算售屋價金;如此情事,答辯人焉非會要遭到梁麗麗及王緒添二人重複請求會算而被剝了兩層皮?

(二)本案涉訴事實,並無台北地院96重訴1271號、台灣高院97重上訴604號所載「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之適用。

答辯人對於上開「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全部予以否認及爭執。

(三)關於答辯人就「興安房屋『信託銀貸1500萬元』」而與訴外人梁麗麗所涉會算內容問題:

1、檢附「興安案」結算表乙紙,詳前狀附表。本件「興安房屋,結算金額』」應以興安房屋之真正財產所有人即信託人梁麗麗做為雙方結算當事人;至於結算記載內容中,另外涉有王緒添個人事由部分,則是答辯人列述以供法院做為審斷「請求前後兩筆律師酬金共計120萬元」之事理參考而已,合先敘明。

2、關於92年3月辦理北銀貸款第一次結算事實及結算金額部分:

(1)興安房屋對黃沐水售價為1,700萬元;台北銀行貸款為1,500萬元。以上價差為200萬元。

(2)答辯人於92年3月24日取得北銀貸款1,500萬元後,應由北銀扣款清償興安房屋對第一銀行舊貸1,070萬元。此外,另應扣減:(一)王緒添原本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由答辯人先前代償之借款與補貼利息234萬元;(二)興安房屋產權過戶及銀貸抵押設定及各項稅款、代書費等共計10萬元;(三)王緒添向答辯人借貸150萬元(答辯人對王緒添之匯款單參見92年3月24日確認書影本,詳前狀被證一)。答辯人手上留存餘款為36萬元。

(3)關於北銀1,500萬元貸款使用情形分,如原告原證1號之「92年3月24日確認書」。

3、關於92年8月售屋以後之結算事實及結算金額部分:

(1)答辯人代繳代付部分:(一)黃沐水於92年8月11日匯款代償北銀貸款14,954,047元;另黃沐水於92年8月12日匯交答辯773,331元,詳前狀被證五。以上二者即黃沐水對答辯人實際匯付購屋價金共為15,727,378元。黃沐水匯款金額與購屋價金尚有差額1,272,622元;答辯人已另具函向黃沐水辦理催收(詳前狀被證六)。由於「興安刑事案」自92年至102年纏訟造成答辯人身心交瘁,每次翻閱案卷即頭痛欲裂,答辯人對於黃沐水付款情形,則是根本無心進行該項金額之查證故也。

(2)92年6月11日至92年8月11日台北銀行自答辯人北銀帳戶自動扣款共計15次合計389,977元;另於92年8月11日對北銀結付尚欠本金餘貸14,869,889元。以上二者合計15,259,866元,即答辯人關於「北銀貸款1500萬元之『結付本息共計15,259,866元』」。本項結付北銀本息金額,應由雙方予以抵減。

(3)另王緒添於92年6月18日原對黃沐水議價「1,680萬元售屋」,嗣於9Z年8月1日黃沐水向答辯人洽訂購屋合約時,答辯人堅持以1,700萬元成交。其上緣故厥在黃沐水係由張筱梅尋訪而來的買主;張筱梅請求仲介酬金20萬元,已由答辯人對張筱梅付款完畢(參見附呈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第8頁、第9頁,詳前狀被證二)。換言之,答辯人於房屋成交時增加議價之20萬元,亦應由雙方予以扣減。抑且,張筱梅本項仲介酬金仍由答辯人於94年申報成為「執業所得」,併此說明。

(四)關於「興安案『律師應收工作酬金』」之事由部分:

1、答辯人於92年3月洽議「興安案」時,自始即向王緒添(梁麗麗之代理人)主張:一是答辯人為「興安房屋」(即梁麗利之利益)墊款200萬元向地下錢莊收回房產,答辯人應收酬金60萬元;二是答辯人為「興安房屋」(即梁麗麗之利益)借供北銀貸款名義六個月,答辯人應收酬金60萬元。以上二者,雙方均同意於最後結售興安房屋時,雙方再做結算給付。

2、依據答辯人本件執行「興安房屋案」之事由,答辯人分別於92年、93年及94年均以「律師執業業務所得92年申報80萬元」(內含國稅局核定92年租賃所得2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12,594元);93年申報60萬元及94年申報30萬元。

答辯人以上3年增加個人所得稅支出約計32萬元。以上關於答辯人請求計付酬金120萬元之合理事由部分,敬請併予鑒查。

3、非常簡單的說:就答辯人92年3月的墊款代償言之,答辯人墊款260萬元而替梁麗麗從地下錢莊手中收回興安房屋,等於為信託人創造保有房屋產權的增值利益;例如:

地下錢莊的斷頭金額約計1,300萬元(即前手一銀的1,070萬元及錢莊的234萬元本息);興安房屋嗣以1,700萬元售交黃沐水,其中差價利益即答辯人為信託人墊款所創造之利益。另就答辯人的信託登記房屋六個月以供梁麗麗辦理北銀貸款言之,答辯人係以律師專業打贏仲介酬金訴訟而替信託人免付51萬元暨應以律師所得代替信託人申報承擔財產交易稅(國稅局核定112,594元)及房屋租賃稅(答辯人申報20萬元)。至於王緒添係利用答辯人的律師資力或公共形象而進行台北政治人士飲宴及大陸福建茶廠的收拾殘局(例如:借墊150萬元做為茶廠救急及親赴福建參訪;參見照片7幀,共3紙,詳前狀附件一;答辯人嘔心摳肺幫助王緒添,竟然會遭王某「利用『不明手段』」而構陷成立兩件刑事犯罪冤獄!思之則痛恨欲絕也!

(五)關於遲延利息之抗辯部分:原告在本案併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然則,答辯人自始至終均未拒絕進行結算(參見答辯人在93年刑事偵查程序之答辯);反之,「興安案」則由於王緒添於92年底提出刑案,纏訟十年,迄未終結。抑且,本案又牽扯「仲介酬金訴訟」而已經構成雙方結算障礙。梁麗麗始終無正當事由而拒絕結算,本項遲延應屬債權人的單方過失,併此敘明。

(六)反訴部分:

1、按被告對於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原告所提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係屬「興安房屋台北銀行1500萬元貸款及1700萬元售屋價金之『結算』」而為請求;然則,本案基本事實則是:原告係就前述台北銀行貸款1500萬元「向反訴原告『借貸使用150萬元』。亦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的本筆借貸150萬元,係屬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所稱「興安房屋結算本案訴訟之『同一訴訟標的』暨『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反訴原告爰依前述法律規定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清償返還150萬元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

2、關於反訴被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及證據方法:

(1)按反訴原告係於92年3月24日以興安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及使用興安房屋向台北銀行抵押貸款1500萬元。反訴被告同時徵得訴外人梁麗麗(即興安房屋信託貸款人)及反訴原告同意而向反訴原告借款150萬元,以供反訴被告提供福建平和盛源茶廠之營業使用。本件借貸的基本事實,合先敘明。

(2)關於前開150萬元之借貸之證據:A.92年2月18日梁麗麗(出賣人)、林憲同(承買人)、王緒添(貸款使用人)之買賣備忘錄影本1紙(反證一)。B.92年3月24日林憲同、王緒添關於「北銀貸款使用方法之確認書」影本1紙(反證二)。C.92年3月24日林憲同、王緒添關於「150萬元借款指定匯款帳戶之確認書」影本1紙(反證三)。

(3)關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匯款交付150萬元之證據:A.92年3月24日林憲同台北銀行匯交林朝和聯信商銀台北分行135萬元之匯款單影本1紙(反證四)。B.92年3月24日林憲同台北銀行匯交見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15萬元之匯款單影本1紙(反證五)。

(4)抑有進者,反訴被告在本訴中,對於「92年3月24日收受1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附此敘明。

3、關於請求權基礎及利息起算日:

(1)按92年3月興安房屋產權係登記在梁麗麗名下;92年3月7日係由梁麗麗、林憲同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92年3月24日係由反訴原告林憲同以興安房屋所有權人及抵押貸款借款人之共同名義向台北銀行抵押借貸1500萬元。

(2)據上言之,一則興安房屋之實際出賣人(或稱北銀貸款信託人)是是梁麗麉而不是王緒添;二則興安房屋產權買賣的結算權利人是梁麗麗而不是王緒添;三則王緒添僅只是「北銀貸款使用人及應按月繳付北銀貸款利息之『借貸人』」。簡言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享有民法使用借貸的債權人身分。

(3)據上借貸事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另按9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案的法律爭點:

1、按本案僅有一個法律爭點:王緒添能否對答辯人主張「『興安房屋信託』的結算權利」?反之,原告所引台北地院96重訴1271號及台灣高院97重上604號而主張「兩造就興安房屋存有『信託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乙節,答辯人在本案則是予以否認及爭執。關於本項事實爭點及其法律爭點,均詳如后述。

2、另原告引據最高法院96台上1782號等4號判決而主張「前開2項判決『爭點效』」應仍對答辯人發生拘束力云云。實則,上開判決對於本案的訴訟標的,並不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客觀的既判力』。關於本項法理爭議,亦補敘於后。

3、抑有甚者,前開最高法院96台上1782號等4件判決亦稱:「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心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語;顯見原告在本案所稱「爭點效」,固仍可由另案當事人就其所涉『違背法令』及『提出新訴訟證據(資料)』」加以推翻之。答辯人前段所指「前案判決對於本案並不發生民訴法第400條第1項之『客觀的既判力』」,即是指此而言。

(八)關於原告主張「興安房屋『信託關係』」所涉違背法令之情形:

1、「是查,原告與原屋主雖主張其等將系爭房屋為兩次按買賣契約並為過戶之行為,係隱藏成立「借名辦理銀行貸款之『信託登記行為』」之真意;然所謂信託法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而原告亦自承其並未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且系爭房屋始終均由原屋主使用管理,原告未曾親自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復參酌上開所確認原告與原屋主間及其等與系爭房屋閒之關係,本院實無法將之定性為信託法之信託行為。惟分析原告與原屋主間就上開兩次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中之行為,【本院認其中隱含之真意應認定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即原屋主委託原告,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後,應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貸得借款,原告並負有將其法律效果移轉於原屋主之義務,即應依委任契約,將取得之貸款交予原星主,並在之後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屋主】等語。(桃園地院102簡8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四之7)。

2、換言之,我國政府於85年元月26日制頒信託法以來,關於財產信託均應依信託法第1條、第4條辦理法律上的信託登記;反之,對於非辦登記之財產信託,則應視其當事人真意及客觀事況情節而予以適用(或準用)民法委任關係而已。本項法理及法制,合先敘明。

3、茲(一)依據92年2月18日由答辯人與梁麗麗及王緒添3人寫立「買賣備忘錄」之文句內容及其文後簽名落款均明白表示「承買人:林憲同、出賣人:梁麗麗、貸款使用人:王緒添」。一則王緒添既非興安房屋所有權人,渠根本不具備信託法第1條及第4條之信託人適格身分;二則本案始終僅有本紙事實性約定的『備忘錄』而已;本案始終並未進一步依照當時法制辦理信託登記。此時,王緒添就是一個非常單純的「興安房貸的『貸款使用人』」而已;王緒添固不能跳躍脫軼國家法制而成為「興安房屋的『財產信託人』」。(二)更有甚者,本紙三方當事人共同約定性質的「買賣備忘錄」,其法律效果則是僅止發生界定三個當事人身分的效力:一是梁麗麗將興安房屋「『委任』(寫成「信託」)林憲同登記產權及辦理銀行貸款」;二是梁麗麗先授權王緒添可以「『代理人』身分而與林憲同出面執行『興安房屋的銀貸事務』」;三是梁麗麗同時「『授權』林憲同可將銀貸交付王緒添」。(三)以上事實情節及其法律真意,固不可能發生:王緒添將『興安房屋產權信託登記』予林憲同」之法律效果。其或不然,試看:關於以上三位當事人辦理「興安房屋『產權登記』」及「興安房屋『銀行貸款』」等兩件法律上的外觀行為,都是由梁麗麗出具產權文件、印鑑證明及共同簽名委交代書辦理之;反之,王緒添除了在家等候拿錢以外,王緒添提出了那些權利文件及做成那件意思表示(例如:簽名或蓋章)?王緒添根本不具備及不能對林憲同發生「興安房屋的『產權信託人』」之身分,焉非至為顯然?

(九)王緒添在本案僅只具有「梁麗麗就興安房屋辦理銀貸事務之『代理人』身分」而已:

1、王緒添於90年代將興安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梁麗麗後,王緒添即已立刻及當然的喪失依民法第765條主張「興安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反之,王緒添此後則仍可以繼續接受梁麗麗「授權成為處理興安房屋相關事務(例如:梁女委任林憲同律師「辦理銀貸」……)的『代理人』」而已。同此法理,王緒添代理梁麗麗而與林憲同律師共同處理興安房屋的出售黃沫水、點交房屋或出庭處理仲介酬金訴訟……等項事務,王緒添固然都是梁麗麗的代理人。但是,王緒添雖然也有權繼續代理梁麗麗出面與林憲同律師辦理售款結算;王緒添則完全無權以渠本人名義而對答辯人提起本件訴訟的請求結算及交付屋款。本項法理,固甚顯然。

2、據上言之,關於興安房屋辦理銀貸及出售屋款的結算權利人是梁麗麗;反之,玉緒添則非本案的適格原告。

(十)答辯人對於「興安房屋案」的司法感想:

1、答辯人僅因俠義情懷而背王緒添(梁麗麗)辦理「『260萬元』的墊款產權解套」及「北銀貸款1500萬元的『資金解套』」;答辯人卻遭王某利用司法程序構陷成立兩個無辜罪名。然則,司法的冤抑,我會另思情緒寬解或另謀法律救濟,於此固不贅論矣!

2、然則,對於「興安房屋『委任銀貸案』」的結算與餘款交付,我仍會和梁女處理善後(參見結算附表);因為我根本不圖這些非份之錢財。同此理由,我只聽王緒添一句話就替林弘宣「解決勞保、匯款十多萬元濟助窮困」或出面替王某結付一些政治性餐費……等。俗稱:人在做,天在看,固如是也。

3、我是台大法律人、我是全國知名人士、我是台大球隊或全國性社團負責人。我固仍記取這句古聯曰:「錢有二戈,傷害古今人品;窮只一穴,埋盡天下英才」。願自勉乎!

(十一)證據:提出92年2月18日買賣備忘錄、92年3月24日確認書、92年3月24日確認書、匯款單、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理由(三)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照片、刑事判決書部分、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林憲同律師103年1月8日(103)憲律函字第003號函、92年8月11日房屋點交日確認事項表、本票、分期還款憑單、收據、臺灣臺灣地方法院93年4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梁麗麗。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2年2月21日10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6日100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7日100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民事判決,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民事卷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9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狀影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為清償原欠訴外人黃銘毅之借款200萬元,乃於92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備忘錄,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後,將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梁麗麗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由原告使用,亦由原告按期向銀行繳納本息,如無法按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時,即由被告以實際貸款金額加計銀行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惟原告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2年3月24日核撥貸款1,5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確認書,約定信託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向銀行貸得之1,500萬元,扣除之償還前貸款本息1,070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231萬元及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費手續費10萬元、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後(每月應繳納本息87,000元,於過戶返還時多退少補),餘款150萬元由原告使用,嗣於92年8月1日被告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將系爭信託於被告名下之房地以1,7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黃沐水等情,因主張兩造間存在信託之法律關係一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係受訴外人梁麗麗處理前開房屋,與原告間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

(一)原告提出由被告以承買人身分與訴外人梁麗麗以出賣人身分於92年12月18日所簽署之「買賣備忘錄」影本,被告對此真正並不爭執,該「買賣備忘錄」記載:「立備忘錄人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地號所在即台北市○○區○○街○○○號房地所有權全部買賣內容,補立備忘內容如下:一、前開買賣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整;買賣雙方委交第三人王緒添先生以本標的房地產權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辦理貸款〔實際貸款使用人〕,貸款額度最高限定為壹仟捌佰萬元整。二、實際貸款使用人應負責按期向銀行繳交貸款本金利息,如因社會景氣變遷造成王緒添先生無法如期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達三個月時,賣方及王緒添先生同意將買賣契約金額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無條件減價為銀行實際借貸金額外加對銀行遲繳之利息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即由買方以上開總額作為雙方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但買方願意保留王緒添先生隨時向買方依時價(或買方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提出同一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向銀行貸款之實際利害均歸屬於原告。

(二)依據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被告與原告於92年3月24日簽立「確認書」,依該「確認書」記載:「一、緣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地產權,已由原真正所有人王緒添先生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在林憲同律師名下;並以上開產權及林憲同律師名義向台北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均各在案。茲由信託買賣雙方共同約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之期間內,林憲同律師願將上開房屋標的移轉交回王緒添或由王緒添指定之人名下,雙方返還產權及回復原狀。二、王緒添先生應向林憲同律師償還之金額共計280萬元,細目如下:1、向林憲同律師借款2,310,000元及補貼利息30,000元,共計二三四萬元整;林律的應交還原收支票正本乙張。2、林律師代墊代付之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0,000元整(許傳榮代書簽收,如另紙)。3、台北銀行貸款應繳每月本息約為87,000元整,林律師預留待納本金利息360,000元整(過戶返還時,雙方多退少補)。三、銀行貸款撥下時,抵減第一銀行原有貸款本息約1,070萬元及上載應付林律師之280萬元後,餘款金額約150萬元,林律師同意由王緒添先生取回使用。四、王緒添先生應通知承租人,關於上述產權與租約之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為兩造就上開房屋真正權屬及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出名向銀行貸款事宜為明確之協議。

(三)據證人梁麗麗到庭所陳:「……只有第一次有參與備忘錄,簽名的人是兩造與我,內容我記不清楚,日期大約是92年2月的時候,在興安街簽的,……。」、「(問:據你所知房屋是何人所有?)原告王緒添所有。」、「……原告是想保留房屋,但因為貸款的問題所以處分,但事後我就再沒有參與其他過程。」、「(問:為何房屋要移轉到你名下?)是我要幫原告的忙,用買賣的名義登記到我名下,以我的名義出售,主要還是原告要保留房屋。」、「房屋都是王緒添與林憲同在交涉,我沒有參與。名字是我簽的,2300萬是正確的。」、「……房屋本來就是王緒添的,交給他來處理。」、「根據法律上,我是房屋權利人,我沒有意見,但事實上被告明明知道房屋是王緒添的,不然被告為何要與王緒添簽確認書。」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00至204頁),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梁麗麗雖簽署「買賣備忘錄」並為房屋所有權移轉手續,實際上之出賣人並非訴外人梁麗麗,而係本件原告,且此情形乃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

(四)又據本件原告前曾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件被告賠償案件,以本件被告處理前揭房屋賣與訴外人黃沐水之行為,並無違反信託契約,亦無侵權行為存在,因而駁回本件原告於該案對於本件被告之請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14日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7月30日98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五)綜上,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先以房屋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原欠債務及原有銀行貸款,於扣除所需費用及清償原告對於被告之欠款後之餘額,則仍歸於原告使用,嗣又由被告將前開房屋變賣等事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曾就上開房屋及向銀行貸款等事項,成立委任契約一節,當堪以採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故委任人自得向受任人請求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然委任人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以扣除處理事務所需費用後之餘額為限,甚屬顯然。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4日以1,700萬元價格將前揭房屋及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黃沐水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沐水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3至19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依前揭兩造於92年3月24日簽署之「確認書」所載,約定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內由被告預留待繳貸款本息之36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上開受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共計1,736萬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二)被告又提出其就上開受委任處理銀行貸款及房屋變賣等事務之收支結算表,雖然被告表明此結算應與訴外人梁麗麗進行,並非用以與本件原告結算之用,然因此部分涉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仍應就其所提出之項目予以審究,合先敘明。經查,依被告所提「興安案結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項目及金額,被告抗辯其代為支出之款項有:①代繳92年6月11日至92年8月11日期間內之銀行貸款本息共計15,259,886元;②支出92年8月間將房屋出售與訴外人黃沐水所支出之規費、稅款、代書及什費等共226,669元;③支出訴外人張筱梅之工作獎金20萬元等部分。爰分別審究如下:

1、關於被告抗辯其代繳92年6月11日至92年8月11日期間內之銀行貸款本息共計15,259,886元部分,包括利息389,977元及結付尚欠本金貸款餘額14,869,889元等,然依被告提出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自92年6月11日至92年8月11日止共扣款16筆,第1至15筆部分共389,977元,第16筆為清償本金14,826,170元,合計為15,216,147元。又原告於92年6月11日另匯款174,262元至被告上開繳納貸款本息之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實際上被告就此部分代原告繳付之金額應為15,041,885元。

2、關於被告抗辯其代支出92年8月間將房屋出售與訴外人黃沐水所支出之規費、稅款、代書及什費等共226,66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就此部分提出「房屋點交日確認事項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頁),但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單據或經經收人作證等為證據,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僅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點交日確認事項表」影本內記載之內容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支出,僅有由金瑩達鎖匙刻印社出具之收據影本內載「換○○街000號的遙控器二組」(見本院卷第210頁)之支出10,500元部分足資採認,被告所抗辯之其餘支出則非可採。

3、關於被告抗辯其代支出訴外人張筱梅之工作獎金20萬元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沐水固到場陳稱原來價金是1,680萬元,後來共支付了1,700萬元,但伊並不知悉為何要加上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3至194頁),乃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抗辯支出實際上屬於佣金性質之20萬元與訴外人張筱梅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故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另於上開結算表內列入其應向原告收取工作酬金120萬元,其中包括分別於92、93、94等3個年度,申報房屋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等三種所得稅,以上三者之應納稅額均以「律師執業所得(即律師酬金)」方式完成稅務申報,內含「墊款贖回錢莊房產」60萬元、「北銀貸款之管理信託」60萬元,以上酬金係包括處理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7號免付仲介費案及92年重訴字第1315號北銀清償借款案等2件訴訟案件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未就律師報酬達成合意等語。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執業律師,由兩造所訂定之上開買賣備忘錄、確認書等文件觀之,原告均係以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意思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而律師受委任處理事務,乃以收取報酬為常態,依前揭法條規定,縱未明示約定報酬數額,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無可採。然而,受任人之報酬乃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所得向委任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並非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應返還與委任人之金錢內應扣減之必要支出費用,受任人得依其意思自由選擇是否行使。惟查,本件被告明示不以此部分報酬與原告進行結算,乃無於本件中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意思,亦無為抵銷抗辯之意思,故無於本件中審究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至於被告將因處理事務造成其個人稅務負擔增加等節,雖於性質上或許屬於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既概列於報酬範圍內,因受任人報酬之計算亦非無以包含所需費用在內而以一總額為給付報酬之方式,故被告既將該部分列於報酬範圍內,自亦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共收取1,736萬元之金錢,代原告繳付銀行15,041,885元,支出房屋設備費10,500元,其餘因被告未能為充足之舉證而無從認定為真實,或因被告明示不在本件主張而不予列入審究,因而被告因處理事務而尚持有中之應交付原告之金錢應為2,307,615元。

(五)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然此受任人應支付利息與委任人者,應以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屬於委任人之金錢者為限,倘若係受任人保管中之金錢,雖尚未交付與委任人,但受任人並未使用該部分金錢者,受任人並無庸為代保管之金錢支付利息與委任人,而主張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委任人之金錢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使用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自將前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黃沐水後,即應就應交付原告之餘額支付利息與原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應將扣除費用後之餘額交付原告之確定期限,乃非前揭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告應於本件雙方間委任契約終止時或原告請求其交付,經催告而不履行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未主張被告應交付其基於受任人所收取而應交付與原告之金錢,有前揭確定判決可參,且未舉證證明其何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故被告應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基於受任人所收取而應交付與原告之金錢後,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2年8月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一節,其超過部分,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事務所取得之金錢,於2,30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按反訴原告於92年3月24日以前揭興安街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1,500萬元,反訴被告徵得訴外人梁麗麗同意向反訴原告同意借款150萬元,迄未清償,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所主張之事實為前述以前揭坐落台北市○○街房屋向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貸借與反訴被告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則為前開訴外人梁麗麗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等於92年2月18日所簽署之「買賣備忘錄」及兩造於92年3月24日簽署之「確認書」及92年3月24日「確認書」、電匯回條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然如前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92年2月18日「買賣備忘錄」及92年3月24日「確認書」所記載之內容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系爭150萬元,乃係因以反訴原告為借款人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於扣除清償借款、規費、稅捐、及預留分期還款金額等項目後之餘款,由上開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即反訴被告取回使用,業如前述,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反訴原告復又未就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償還上開借款150萬元及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