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夏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被 告 許明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應將停放放新北市○○區○○路○○巷○ 號旁之學士停車場上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騰空返還停車位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單純請求之減縮,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25日起至
101 年10月31日止,均停放在原告所有之學士停車場均未駛離,以每日60元計算,積欠停車費高達26,040元未給付,為此依本訴訟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始於102 年4 月5 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停場內照片、租賃契約書(分見本院卷第7 頁、第32-34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6,04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