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王春米被 告 李珮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契約,其第2條已約定如有爭議涉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可稽。經查,原告係以上開和解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上開和解債權不存在,及履行和解條件所交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原告民國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