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陳啟明被 告 陳啟南
陳正夫陳啟政陳春宏陳春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對原告起訴。經查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175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 年5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