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光美達科技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湯光忠訴 訟 代 理 人 洪紹恒律師
楊克成律師徐慧敏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佳容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皇石國際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呂炳謙訴 訟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5,05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光美達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以來,即為一研發、生產燻香蕊頭及擴香陶瓷花之專業公司。被告皇石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呂炳謙(英文姓名:Banson Lu)長居泰國,並於泰國經營RoyalStoneInternational Co., Ltd.(詳參原證1)、ParadiseFragrance Co., Ltd(詳參原證2及原證3)及StoneMark Corp., Ltd.(詳參原證4)等生產、販售精油燈等產品之泰國公司。呂炳謙為採購原告所製作之燻香蕊頭等作為其產品配件,以其於台灣設立之被告皇石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自92年起向原告訂製燻香蕊頭,並於96年起持續與原告進行交易迄今。呂炳謙本人因久居泰國,是故上述雙方交易模式,皆由呂炳謙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繫原告並下訂單,原告再依其指定造型製作蕊頭、進行包裝等,並填載出貨單、開立發票。呂炳謙以被告皇石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訂購之貨品,多要求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呂炳謙上述之泰國公司,送貨地址乃依個別訂單要求,或有運送至被告指定位於基隆之貨櫃公司、被告公司登記地(新北市○○○○路○○○號,詳參原證5)、或有至其親戚所開設之其東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以完成交付,貨款則以月結60日方式給付。若當筆訂單之訂製數量或包裝方式有所變動時,雙方亦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進行聯繫確認。根據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記錄(詳參原證6),呂炳謙於101年2月至5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或電話,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製五種不同之燻香蕊頭,分別為:小齒輪2P(數量:1,200個)、大星星2P Lampair(21,500個,原以電子郵件訂購之數量為31,500個,惟事後相對人變更為21,500個)、小星星2P Lampair(13,274個)、大齒輪2P 180mm(5,000個)、大齒輪2P 150mm(23,000個);其中所訂購之產品名稱、數量及單價,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詳參附件1)。呂炳謙當時為將貨品運送至其所經營如前述之泰國公司,乃要求原告將成品包裝完成後送往位於基隆之貨櫃公司(新育有限公司,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原告依照約定於同年5月11日將貨品裝箱送抵前揭貨櫃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簽收,此有送貨單(詳參原證7)為憑;原告並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7萬5,056元之發票(詳參原證8)予被告。依照雙方約定及往來之交易習慣,被告應以月結60日方式給付貨款(即5月交貨,應於7月底付款);惟時至101年7月底,被告仍遲未給付貨款,原告遂於同年8月間起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之代表人呂炳謙給付相關貨款(詳參原證9)。在此期間,呂炳謙曾要求原告寄送貨物樣品至泰國,原告於同年9月初依約寄送,呂炳謙亦僅回信詢問樣品價格,卻未對其積欠貨款一事有所回應(詳參原證10)。101年9月中旬,呂炳謙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將回台、並將交付票據以支付貨款等語;詎料,雙方於同年9月25日見面時,呂炳謙仍僅就生產製作燻香蕊頭產品等事宜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對於原告要求交付票據一事,卻以未親自處理票據事宜、不知票據目前放在何處等理由推諉搪塞。其後雖經原告多次催收,呂炳謙更以其妻懷孕而無法處理會計帳務等理由拒不付款。尤有甚者,原告因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未果,遂分別於101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詳參原證11)至呂炳謙親戚所經營之其東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同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詳參原證12)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及呂炳謙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詳參附件2),要求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前給付貨款,亦或因負責人呂炳謙不在國內無法轉交而遭到拒收、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該筆貨款因此迄今尚未給付。被告於102年6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自認確曾向原告訂購如原證7所示之系爭貨物,且尚未支付該筆貨款計227萬5,056元。是可證原告所述之前揭事實確為屬實,被告確曾向原告下訂系爭貨物,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於101年5月出貨,惟被告迄今將近2年的時間仍未給付該筆貨款。
(二)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根據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記錄(詳參原證6),被告皇石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呂炳謙分別於101年2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下規格之產品:小齒輪2P(數量:1,200個)、大星星2P Lampair(21,500個)、小星星2PLampair(13,274個)、大齒輪2P 180mm(5,000個)、大齒輪2P150mm(23,000個),故其向原告提出燻香蕊頭訂單之行為,經原告回覆接受訂單後,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復按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就被告於101年2月至5月間所訂購之前揭產品,依被告指示於同年5月11日將上開產品出貨至新育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簽收,業已完成同法第348條第1項所規定之出賣人交付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自負有約定價金之交付義務,至臻且明。是故,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雙方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101年5月11日出貨之貨款共227萬5,056元。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訂購原證7所示貨品,其貨款計227萬5,056元,且被告尚未支付該筆貨款。
2、雙方長期往來之交易模式皆為「貨到後付款」。
(四)被告雖自認確有227萬5,056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惟主張對原告另有溢付款債權25,199,724元,並以其中2,275,056元主張抵銷為抗辯。惟兩造間「貨到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實不可能發生溢付款,且如被告確有高達二千多萬元之溢付款債權,竟於雙方交易6年間從未曾主張,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始為此抗辯,顯有違常理,則是否確有溢付款存在實有可疑,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迄今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會發生溢付款,應認其無法證明抵銷債權之存在,而不可採信。謹詳細說明如后:
1、依被告自認系爭227萬5,056元貨款之交易過程,歷歷可證雙方交易斷無可能發生溢付款之情事:
(1)被告所自認存在之系爭227萬5,056元貨款債權,其交易乃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小齒輪2P(數量:1,200個)、大星星2PLampair(21,500個)、小星星2P Lampair(13,274個)、大齒輪2P 180mm(5,000個)、大齒輪2P 150mm(23,000個),原告即依被告指示製作系爭貨物並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由此可知,下訂的品項及數量均為被告所指定,原告亦依下訂之數量為製作出貨,是如原告出貨數量與被告下訂數量有所不同時,被告必然會發現,豈有可能容忍原告出貨有所短少,而仍願給付原本之付款,因而產生溢付款,顯見被告主張有溢付款之事實,實有違交易常情。況由系爭交易可知,在「貨到後付款」之交易模式下,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即為原告實際交付貨物數量之總價,兩者間實為一致,並無可能發生溢付款,此由本訴中系爭交易並無任何溢付款產生,即可明證。
(2)是被告一再主張有溢付款存在,卻無法說明雙方交易過程為何會產生溢付款,僅含糊以「貨到後付款」之交易模式無法排除被告疏未發現原告請款內容與實際出貨或實際交易金額不符,或付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不符,導致被告付款金額多於雙方實際交易金額,而有溢付貨款存在之可能云云,惟原告出貨在先,被告付款通常為三個月到半年以後,焉有可能在長時間下均未發現原告請款之數額與出貨數量不符而仍願付款?更是在什麼樣疏失的情況下會讓單價僅數十元之產品,會產生高達數千萬元之溢付款?被告之主張實有違一般商業之交易常情。從而,兩造間自96年起至101年之交易中,究竟是何幾筆交易基於何種原因產生溢付款,被告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僅泛稱雙方交易有「可能」發生溢付款,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仍應對其有違交易常理之溢付款主張為舉證。
2、被告就其主張之抵銷抗辯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送貨單並製作對照表,顯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誤會: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附件11)、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附件12)意旨。是被告既主張對原告有溢付貨款存在(惟原告否認有溢付款債權之存在),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則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實應就其主張抵銷債權(即溢付貨款)存在之事實及相關數額,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於103年1月3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準備書(二)狀中,竟反主張原告應就溢付款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
(2)被告於103年1月3日所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兩造96至101年間交易往來之送貨單,並製作對照表敘明原證23-1至23-6請款單及應收帳款交易明細表對應之送貨單及發票各為何?惟被告主張有溢付款存在之事實,如前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義務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況由雙方之交易過程可知,下單之品項及數量均由被告所決定,原告出貨亦係由被告收受,倘原告出貨之數量與被告下單數量有所不符,或請款金額與實際出貨金額或交易金額有所不符時,被告必然會發現與知悉,而可具體指陳,非僅泛稱可能有溢付款之存在。是被告如主張有溢付款之存在,自應證明是何幾筆交易中基於何原因產生溢付款。甚者,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會檢附請款單與送貨單或出貨明細(詳如後述),是被告亦有取得每次交易之送貨單或出貨明細等資料,則被告事實上係可得提出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告提出證明,而非要求原告提出並協助製作對照表,被告該項調查證據之請求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3)被告實已於102年6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尚未支付該筆227萬5,056元貨款,且原告並已提出電子郵件及送貨單等證據為證明,是應認原告就本案請求事項已盡舉證責任。至於針對雙方交易中是否有溢付款產生,雖應由主張抵銷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提出自96年至98年請款單存根(詳參原證23:為二聯式請款單,一聯寄予被告請款、另一聯由原告留存)及99年至101年5月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詳參原證23,按原告於99年後即改以email請款並檢附excel電子收款明細,故無手寫請款單據)記載,原告於近年依照實際出貨數量之請款明細如下表所示:
96 2,777,000 00-0
00 00,747,000 00-0
00 00,156,000 00-0
00 0,919,000 00-0
000 0,801,000 00-0
000 0,282,050 23-6Total:47,684,331根據上開請款記錄,顯示原告自96年起至101年6月間,向被告實際出貨之總金額即高達47,684,331元,並據此向被告請款,而出貨金額顯已大於被告102年6月5日本訴答辯狀附表2之付款明細表所載,96年5月~101年6月間之付款金額46,190,986元(或有因請款及付款跨及不同年度、或反訴原告付款是否含稅或樣本費用等而有金額些許上之差異)。由是,可知被告之付款確係依原告之請款單,按照實際出貨數量、內容及金額給付予原告,並無溢付款產生;況根據上開列表,被告並無於原告出貨前預付任何款項之記錄。從而,斷無發生被告聲稱溢付貨款之可能,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要屬無據。
(4)原告之所以提出請款單為證明,此乃應請款單為公司現存最為齊全之證據資料,且每次請款時皆會提交於被告(詳如三所述),被告並依此付款,未曾提出有與交貨數量或交易金額不符之爭議,是原告認請款單上之記載最能真實反應各筆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至於送貨單等相關資料,原告雖曾試圖找尋,惟因時間久遠而有逸失,蓋原告僅為一中小企業,若過去年度之應收帳款皆已清楚收訖,且當初交易之廠商(包含被告)對請款之貨款數額均無提出任何爭議,並均已給付,原告乃認各筆交易已為完成,故未再特別保留所有交易往來相關之單據。再者,原告公司於98年間,曾有公司搬遷之情形,因新公司空間有限,故部分舊有資料經整理後已為丟棄,致使原告無法提出96年至101年間所有交易之送貨單資料。惟根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即溢付貨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雙方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使待證事實有所可疑時,該不利益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承擔。
(五)雙方長期往來之交易模式既為「貨到後付款」,被告事實上均係按其實際收貨之數量,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始為貨款之給付,斷無發生被告鉅額溢付25,199,724元之可能,被告之主張顯有違交易常情:
1、雙方自96年起即持續進行交易迄今,交易慣例皆為「貨到後付款」,流程係由呂炳謙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繫原告下訂單,再由原告依其指定造型製造蕊頭並包裝完備,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原告再依實際出貨數量逐月開立請款單,且為配合被告之要求,自98年2月開始原告均以電子郵件方式逐月向被告請款,請款郵件並會依序附上「請款單據」及「送貨單據」,被告則通常於接獲請款單據後3個月至半年後始為付款,有關雙方交易之過程,可參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記錄(詳下表)。
2、承上所述,復以上開當事人間98年3月間之請款與付款流程為例,進一步說明如下:
(1)請款:原告於98年3月9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同年二月份之請款單至[email protected]進行請款(原證13)。同日,呂炳謙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求其後雙方往來將以[email protected]聯絡呂炳謙之妻,同時告知帳單須以電子郵件方式同時寄送予呂炳謙及其妻陳小姐(原證13-1)。原告復於98年4月24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同年三月份之請款單至[email protected],並附知呂炳謙妻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向被告進行請款,該郵件之附件包括三月之請款單及送貨單(原證14)。嗣後,由於遲未收到被告98年二月份及三月份貨款,故原告再於98年6月3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同年二月及三月之貨款明細至[email protected],並附知呂炳謙妻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向被告請款,該郵件之附件亦包括二月及三月之請款單及送貨單(原證15)。
(2)付款:被告於98年6月3日始以呂炳謙妻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寄發同年二月份貨款之付款通知書至原告承辦人彭輝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原告為付款之通知(原證22)。由上述交易流程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皆會檢附相關請款單據(原證23-1、23-2、23-3),被告雖常會拖延付款時程,但從未對請款單之內容有所爭執,最終仍為付款,是可證原告所製作請款單內容之真實性。
3、被告雖主張「貨到後付款」之交易模式,無法排除被告疏未發現原告請款內容與實際出貨量不符,或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不符,導致被告有溢付貨款之可能云云;惟依上述當事人間請款與付款流程事實,可證原告乃逐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請款單據」及「送貨單據」向被告進行請款,被告再於接獲請款單據後3個月至半年後為付款,此有原證13~21可稽。其間,被告亦並非依據原告之請款時間按月給付貨款(詳參本訴答辯狀附表2付款明細),尚須原告一再催收之情況下,被告方為貨款之給付,顯見被告並非倉促付款,而係有相當長的期間,可以核對請款單據與實際送貨數量與金額是否相符,斷無可能發生溢付之情形。更何況被告購得原告之蕊頭後,會再組裝成薰香瓶組或直接包裝以配件出售,如數量有所短缺,被告絕無可能均未發現此一事實。更有甚者,原告出售之產品單價僅新台幣數十元,若果真累積溢付款至25,199,724元,豈非有上百萬數量之誤差,而被告卻未發現此一情形?顯見被告之主張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殊無值採。由上述雙方交易流程,亦可知被告實無產生溢付貨款之可能。
(六)反訴部分:
1、依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自認系爭227萬5,056元貨款之交易過程,歷歷可證雙方交易斷無可能發生溢付款之情事:
(1)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自認存在之系爭227萬5,056元貨款債權,其交易乃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下單訂購小齒輪2P(數量:1,200個)、大星星2P Lampair(21,500個)、小星星2PLampair(13,274個)、大齒輪2P 180mm(5,000個)、大齒輪2P150mm(23,000個),反訴被告即依反訴原告指示製作系爭貨物並出貨至反訴原告指定地點。由此可知,下訂的品項及數量均為反訴原告所指定,反訴被告亦依下訂之數量為製作出貨,是如反訴被告出貨數量與反訴原告下訂數量有所不同時,反訴原告必然會發現,豈有可能容忍反訴被告出貨有所短少,而仍願給付原本之付款,因而產生溢付款,顯見反訴原告主張有溢付款之事實,實有違交易常情。況由系爭交易可知,在「貨到後付款」之交易模式下,反訴原告應給付之貨款,即為反訴被告實際交付貨物數量之總價,兩者間實為一致,並無可能發生溢付款,此由本訴中系爭交易並無任何溢付款產生,即可明證。
(2)是反訴原告一再主張有溢付款存在,卻無法說明雙方交易過程為何會產生溢付款,僅含糊以「貨到後付款」之交易模式無法排除反訴原告疏未發現反訴被告請款內容與實際出貨或實際交易金額不符,或付款金額與反訴被告請款金額不符,導致反訴原告付款金額多於雙方實際交易金額,而有溢付貨款存在之可能云云,惟反訴被告出貨在先,反訴原告付款通常為三個月到半年以後,焉有可能在長時間下均未發現反訴被告請款之數額與出貨數量不符而仍願付款?更是在什麼樣疏失的情況下會讓單價僅數十元之產品,會產生高達數千萬元之溢付款?反訴原告之主張實有違一般商業之交易常情。從而,兩造間自96年起至101年之交易中,究竟是何幾筆交易基於何種原因產生溢付款,反訴原告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僅泛稱雙方交易有「可能」發生溢付款,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仍應對其有違交易常理之溢付款主張為舉證。
2、反訴原告就其所請求返還之溢付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提出送貨單並製作對照表,顯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容有誤會:
(1)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詳參附件3)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其有溢付貨款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應就雙方間無貨款債務關係存在,故其付款為溢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103年1月3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準備書(二)狀中,竟反主張原告應就溢付款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
(2)反訴原告於103年1月3日所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 鈞院命反訴被告提出兩造96至101年間交易往來之送貨單,並製作對照表敘明反訴被證7-1至7-6請款單及應收帳款交易明細表對應之送貨單及發票各為何?惟反訴原告主張有溢付款存在之事實,如前述應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並無義務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證明。況由雙方之交易過程可知,下單之品項及數量均由反訴原告所決定,反訴被告出貨亦係由反訴原告收受,倘反訴被告出貨之數量與反訴原告下單數量有所不符,或請款金額與實際出貨金額或交易金額有所不符時,反訴原告必然會發現與知悉,而可具體指陳,非僅泛稱可能有溢付款之存在。是反訴原告如主張有溢付款之存在,自應證明是何幾筆交易中基於何原因產生溢付款。甚者,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款時均會檢附請款單與送貨單或出貨明細(詳如後述),是反訴原告亦有取得每次交易之送貨單或出貨明細等資料,則反訴原告事實上係可得提出送貨單等相關資料,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反訴原告提出證明,而非要求反訴被告提出並協助製作對照表,反訴原告該項調查證據之請求顯無理由,敬請 鈞院予以駁回之。
(3)反訴原告實已於102年6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尚未支付該筆227萬5,056元貨款,且反訴被告並已提出電子郵件及送貨單等證據為證明,是應認反訴被告就本案請求事項已盡舉證責任。至於針對雙方交易中是否有溢付款產生,雖應由主張抵銷之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反訴被告亦提出自96年至98年請款單存根(詳參反訴被證7-1~7-3:為二聯式請款單,一聯寄予反訴原告請款、另一聯由反訴被告留存)及99年至101年5月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詳參反訴被證7-4~7-6,按反訴被告於99年後即改以email請款並檢附excel電子收款明細,故無手寫請款單據)記載,反訴被告於近年依照實際出貨數量之請款明細如上表所示。根據上開請款記錄,顯示反訴被告自96年起至101年6月間,向反訴原告實際出貨之總金額即高達47,684,331元,並據此向反訴原告請款,而出貨金額顯已大於反訴原告102年6月5日本訴答辯狀附表2之付款明細表所載,96年5月~101年6月間之付款金額46,190,986元(或有因請款及付款跨及不同年度、或反訴原告付款是否含稅或樣本費用等而有金額些許上之差異)。由是,可知反訴原告之付款確係依反訴被告之請款單,按照實際出貨數量、內容及金額給付予反訴被告,並無溢付款產生;況,根據上開列表,反訴原告並無於反訴被告出貨前預付任何款項之記錄。從而,斷無發生反訴原告聲稱溢付貨款之可能,反訴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要屬無據。
(4)反訴被告之所以提出請款單為證明,此乃應請款單為公司現存最為齊全之證據資料,且每次請款時皆會提交於反訴原告(詳如三所述),反訴原告並依此付款,未曾提出有與交貨數量或交易金額不符之爭議,是反訴被告認請款單上之記載最能真實反應各筆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至於送貨單等相關資料,反訴被告雖曾試圖找尋,惟因時間久遠而有逸失,蓋反訴被告僅為一中小企業,若過去年度之應收帳款皆已清楚收訖,且當初交易之廠商(包含反訴原告)對請款之貨款數額均無提出任何爭議,並均已給付,反訴被告乃認各筆交易已為完成,故未再特別保留所有交易往來相關之單據。再者,反訴被告公司於98年間,曾有公司搬遷之情形,因新公司空間有限,故部分舊有資料經整理後已為丟棄,致使反訴被告無法提出96年至101年間所有交易之送貨單資料。惟根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即溢付貨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雙方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使待證事實有所可疑時,該不利益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反訴原告承擔。
3、緣雙方長期往來之交易模式皆為「貨到後付款」,反訴原告事實上均係按其實際收貨之數量,核對反訴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始為貨款之給付,斷無發生反訴原告鉅額溢付25,199,724元之可能,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違交易常情:
(1)雙方自96年起即持續進行交易迄今,交易慣例皆為「貨到後付款」,流程係由呂炳謙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繫反訴被告下訂單,再由反訴被告依其指定造型製造蕊頭並包裝完備,送貨至反訴原告指定之地點,反訴被告再依實際出貨數量逐月開立請款單,且為配合反訴原告之要求,自98年2月開始反訴被告均以電子郵件方式逐月向被告請款,請款郵件並會依序附上「請款單據」及「送貨單據」,反訴原告則通常於接獲請款單據後3個月至半年後始為付款,有關雙方交易之過程,可參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記錄。
(2)承上所述,復以上開當事人間98年3月間之請款與付款流程為例,進一步說明如下:
1.請款:反訴被告於98年3月9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同年二月份之請款單至[email protected]進行請款(反訴被證10)。同日,呂炳謙亦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求其後雙方往來將以[email protected]聯絡呂炳謙之妻,同時告知帳單須以電子郵件方式同時寄送予呂炳謙及其妻陳小姐(反訴被證10-1)。反訴被告復於98年4月24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同年三月份之請款單至[email protected],並附知呂炳謙妻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向反訴原告進行請款,該郵件之附件包括3月之請款單及送貨單(反訴被證11)。嗣後,由於遲未收到被告98年二月份及三月份貨款,故反訴被告再於98年6月3日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同年2月及3月之貨款明細至[email protected],並附知呂炳謙妻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向反訴原告請款,該郵件之附件亦包括二月及三月之請款單及送貨單(反訴被證12)。
2.付款:反訴原告於98年6月3日始以呂炳謙妻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寄發同年二月份貨款之付款通知書至反訴被告承辦人彭輝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反訴被告為付款之通知(反訴被證19)。由上述交易流程可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款時,皆會檢附請款單(反訴被證7-1、7-2、7-3),反訴原告雖常會拖延付款時程,但從未對請款單之內容有所爭執,最終仍為付款,是可證反訴被告所製作請款單內容之真實性。
(3)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清查帳務後,發現鉅額溢付款項,而主張以其聲稱溢付之款項抵銷未支付反訴被告之貨款2,275,056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5日本訴答辯狀中既自承「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原證7(反訴被證8)所示貨品,且被告尚未支付該筆貨款2,275,056元,被告不爭執。」等語,除係承認雙方確有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交易及其貨款數額,且反訴原告對該筆貨款全額確有應支付而未支付情事外,亦可推知反訴原告並無於反訴被告出貨前支付預付款之情形;果爾,雙方交易慣例若有給付預付款之必要,則本訴之系爭交易中自應亦有預付款,反訴原告若有支付預付款項,即表示其於反訴被告出貨前至少已給付部分貨款,則豈有發生反訴原告所自認確有未付全額貨款之可能?由此可知,反訴原告以溢付款項抵銷未支付反訴被告之貨款2,275,056元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洵無可採。
(4)一般交易如會發生溢付款項,應為買方下訂單時即給付預付款,惟賣方實際出貨數量未達約定,始有可能發生溢付款;如為貨到後付款之情況下,賣方實際出貨數量於收受時即可明知,買方付款自會按實際到貨數量計算,斷無可能有溢付款發生。反訴原告僅空言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溢付之不當得利款項,卻對雙方交易流程中為何會產生溢付款、以及雙方交易是否有預付款約定及其計算方式、基準等事項略而未提,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另,反訴原告誑稱其多次要求反訴被告釐清兩造間帳戶問題並返還溢付款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亦應提出相關證據。反之,反訴被告多次以email或存證信函等方式(反訴被證21~反訴被證24)催告反訴原告給付貨款,反訴原告卻均置之不理,呂炳謙甚且曾以其妻懷孕而無法處理會計帳務等理由拒不付款;顯見前開說詞係屬臨訟推託,灼然至明。
(5)反訴原告雖主張「貨到後付款」之交易模式,無法排除反訴原告疏未發現反訴被告請款內容與實際出貨量不符,或反訴原告付款金額與反訴被告請款金額不符,導致反訴原告有溢付貨款之可能云云;惟依上述當事人間請款與付款流程事實,可證反訴被告乃逐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請款單據」及「送貨單據」向反訴原告進行請款,反訴原告再於接獲請款單據後3個月至半年後為付款,此有反訴被證10~18可稽。其間,反訴原告亦並非依據原告之請款時間按月給付貨款(詳參反訴原告102年6月5日本訴答辯狀附表2付款明細),尚須反訴被告一再催收之情況下,反訴原告方為貨款之給付,顯見反訴原告並非倉促付款,而係有相當長的期間,可以核對請款單據與實際送貨數量與金額是否相符,斷無可能發生溢付之情形。更何況反訴原告購得反訴被告之蕊頭後,會再組裝成薰香瓶組或直接包裝以配件出售,如數量有所短缺,反訴原告絕無可能均未發現此一事實。更有甚者,反訴被告出售的產品單價僅新台幣數拾元,若果真要累積溢付款至25,199,724元,豈非有上百萬數量之誤差,而反訴原告卻未發現此一情形?顯見反訴原告之主張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殊無值採。由雙方交易流程,可知反訴原告實無產生溢付貨款之可能。
4、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任何溢收貨款得以抵銷反訴原告未支付款項之情事。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七)證據:提出呂炳謙之Royal Stone International Co.Ltd名片、呂炳謙之Paradise Fragrance Co.,Ltd.名片、網站聯絡資料、電子郵件、送貨單、統一發票、內湖東湖郵局101年11月6日第238號存證信函、內湖東湖郵局101年11月12日第242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22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21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蘭字第95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3月4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全助申字第64號執行命令、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裝船通知書、訂艙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彭輝泉。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2萬4,9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公司設立於95年4月20日(詳被證1),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光忠自93年起即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交易,於96年4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光忠向被告表示其有設立原告公司,被告即改向原告購買相關產品。
2、兩造交易往來期間,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金額共計20,991,262元(不含原證8之2,275,056元發票,詳附表1、被證3)。
3、兩造交易往來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共計46,190,986元(詳附表2、被證4、5)。
4、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原證7所示貨品,且被告並未支付該筆貨款2,275,056元。
(二)依兩造交易往來之統一發票、付款憑證,可證明被告先前已有溢付貨款25,199,724元之情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貨款,被告以其中2,275,056元與被告應付貨款為抵銷之抗辯,顯於法有據:
1、兩造先前交易金額總計為20,991,262元(不含本訴2,275,056元之交易),有兩造間交易往來銷售貨物憑證即統一發票可資證明(詳附表1、被證3)。
2、另被告實際支付貨款高達46,190,986元,亦有相關付款憑證可稽(詳附表2、被證4、5),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3、被告依被證3兩造間交易往來銷售貨物憑證即統一發票、被證4及被證5相關付款憑證,主張被告有溢付貨款25,199,724元之情事(46,190,986—20,991,262=25,199,724),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貨款,並以其中2,275,056元與被告應付貨款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於法有據。
4、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模式為貨到後付款,無溢付貨款之可能云云,顯屬無據:
(1)兩造交易模式雖為貨到後付款,惟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光忠自93年起即有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交易,被告基於與原告多年交易往來之信賴,疏於詳加核對相關資料,且送貨單上根本未記載交易金額,自無法排除被告疏未發現原告請款內容與實際出貨量或實際交易金額不符,或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不符,導致被告付款金額多於兩造間實際交易金額,而有溢付貨款存在之可能。
(2)且被告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貨款」,而非「預付款」,原告主張無「預付款」之存在,實與溢付貨款之事實無涉,原告一再以無「預付款」,主張被告無「溢付貨款」之可能,顯係刻意誤導鈞院。
(3)況兩造實際交易金額倘如原告所述高達47,684,331元,何以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金額總計僅有20,991,262元(不含本訴2,275,056元之交易)?又何以原告不願依被告之請求,就送貨資料、請款資料、發票、付款資料製作對照表逐一勾稽理清?原告徒以兩造間交易模式為貨到後付款,主張被告無溢付貨款之可能云云,顯屬無據。
(4)至於原告雖有提出所謂之請款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惟此均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除請款日期自99.07.01起至101.
2.29止之1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內容與發票相符,被告無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各該請款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原告公司原始請款資料,及其所載內容為兩造實際交易金額,且查,除請款日期自99.07.01起至101.2.29止之1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外,其餘各該請款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均與發票不符,甚至與被告付款金額亦非完全相符,亦根本不得作為兩造實際交易金額之證明。
5、原告應就兩造貨款逾20,991,262元部分存在之事實(不含該筆2,275,056元之交易),負舉證之責:
(1)按「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是以兩造先前交易金額僅有20,991,262元(不含該筆2,275,056元之交易),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卻達46,190,986元為由,主張抵銷及請求返還溢付款項,本質上即含有確認兩造貨款逾20,991,262元部分不存在(不含該筆2,275,056元之交易),即溢付款項25,199,724元債權不存在之性質,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至於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無比附爰引之餘地。
(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2,724,944元,亦於法有據:
1、如前述,兩造先前交易金額總計為20,991,262元(不含本訴2,275,056元之交易),被告實際支付貨款卻高達46,190,986元,已溢付貨款25,199,724元(46,190,986—20,991,262=25,199,724),有兩造間交易往來銷售貨物憑證即統一發票(詳附表1、被證3)、相關付款憑證(詳附表
2、被證4、5)可資證明。
2、原告受領溢付貨款25,199,724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被告溢付貨款25,199,724元,而被告業已於本訴以其中2,275,056元與被告應付貨款為抵銷之抗辯,是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2,924,668元(25,199,724-2,275,056=22,924,668),被告暫為一部請求原告返還2,724,944元(其餘金額之請求權暫先保留),自屬於法有據。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謙承襲三代從事陶瓷之經驗及技術,進而從事研發薰香器蕊頭,並取得專利,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相關研發或製造技術,並指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謙「搶註相關專利申請」云云,均非事實,:
1、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謙自祖父輩即世居臺灣陶瓷之都新北市鶯歌區,早在40年前家族已開設陶瓷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謙則自小在陶瓷廠幫忙從事陶瓷工作從未間斷,大學畢業後即在父親的泰國陶瓷廠任職,經年累月投入陶瓷專業領域,因而研發並取得薰香器蕊頭專利,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相關產品,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謙研發、設計而來,此有被證2專利證書等文件可稽,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2、而原告係設立於95年4月20日,且僅係為被告代工生產燻香蕊頭等產品,並未從事研發工作(且據悉原告均係委外生產,根本未有自己之工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謙於101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質疑「燃燒過程有白煙是否正常」,乃係因客戶反應原告交付貨品在燻香精油燃燒過程中會產生白煙,被告發現原告交付貨品有上開瑕疵存在,惟基於維護商業情誼,仍婉轉詢問並期盼原告改正,原告藉此主張被告不具相關研發或製造技術,並指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謙「搶註相關專利申請」云云,均非事實。
(五)統一發票乃原告依法令規定開立之銷貨憑證,兩造間實際交易金額為何,自應以統一發票為憑,不容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所謂請款單或應收帳款明細表否認之。
(六)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統一發票、匯款資料、支票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呂炳謙為採購原告所製造之燻香蕊頭等產品,以其於台灣設立之被告皇石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自92年起向原告訂購燻香蕊頭,並於96年起持續與原告進行交易迄今,呂炳謙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訂購之貨品,多要求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呂炳謙於泰國所經營之公司,送貨地址乃依個別訂單要求,運送至被告指定位於基隆之貨櫃公司、或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路○○○號、或至其親戚所開設之其東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等處,以完成交付,貨款則以月結60日方式給付;呂炳謙於101年2月至5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或電話,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製5種不同燻香蕊頭,分別為:小齒輪2P數量1,200個、大星星2P Lampair 21,500個、小星星2P Lampair 13,274個、大齒輪2P 180mm 5,000個、大齒輪2P 150mm 23,000個等,並應呂炳謙將上開貨物送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貨櫃公司新育有限公司,以便運送至泰國,貨物於101年5月11日送抵貨櫃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簽收,原告並開立金額為227萬5,056元之發票與被告,依照雙方約定及往來之交易習慣,被告應以月結60日方式給付貨款,惟至101年7月底,被告仍遲未給付貨款,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至28頁)。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所主張之101年5月11日送達訴外人新育有限公司裝櫃送往泰國之貨物數量及價款數額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與原告間歷年來交易,有溢付價金之情形存在,因主張用以抵銷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1日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數量及其價款數額共計2,275,056元,且被告尚未就此筆買賣價金支付款項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經訴外人新育有限公司人員簽收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抗辯雙方前所進行之買賣,被告溢付貨款25,199,724元,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雙方間交易採取「貨到後付款」模式,不可能發生溢付款,且被告於雙方交易6年間從未曾主張,顯有違常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買賣關係而言,就已經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之事實,本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然如買受人業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且已支付買賣價金,而主張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有誤,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領價金之出賣人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者,乃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其與原告間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有溢付價金,原告有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除系爭101年5月11日之買賣外,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其交易金額總計20,991,262元,然被告實際支付之貨款總計46,190,986元,被告已溢付25,199,724元等語,並提出由原告填發之統一發票、匯款證明、支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7至126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實際向被告請款47,684,331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95至144頁)。然查,依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乃原告交貨後,再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付款流程中,係處於被動位置,原告開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付款後,被告始依據原告請求付款金額支付價金,並非由被告主動付款,其中可能發生溢付款項之過程應在於原告是否有於請款金額中虛列貨物數量或價金數額,倘被告又未核對其內容,方可能使被告付出較真正交易金額更多之款項,然若原告提出較少金額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既係被動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等付款,當不可能使被告付出超過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且被告又無僅依原告口頭通知即支付款項之情事,且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申報營業稅時之憑證,而本件兩造之交易模式又係原告先開具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被告當無不取得憑證即支付款項之可能,故上開被告提出由原告填發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所示之買賣,當非雙方間所成立之買賣全部資料,尚難據以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乃雙方之間於上開期間內,實際交易之全部資料,故被告抗辯雙方間於96年4月26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期間之買賣交易總金額為20,991,262元一節,尚無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除請款日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1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內容與發票相符,被告對該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就貨款逾20,991,262元部分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原告則主張雙方自96年起之交易慣例皆為貨到後付款,原告依實際出貨數量逐月開立請款單,自98年2月開始則以電子郵件方式,逐月向被告請款,請款郵件並會依序附上請款單據及送貨單據,被告則通常於接獲請款單據後3個月至半年後始為付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就上述原告所提出之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1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內容並不爭執,而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自認,則應認原告就該部分無庸負舉證之責。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1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4頁),此部分買賣價金金額合計為16,303,001元。但被告復提出其所保存之由原告開具向其請求付款之統一發票,其總金額為20,991,262元,已如前述,則就20,991,262元範圍內乃屬兩造不爭執之數額一節,當堪以認定。至於超過該20,991,262元範圍部分,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係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應由被告就其有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查,依據原告提出之98年2月份起之電子郵件及出貨明細表、送貨單、請款單、訂艙通知單、裝船通知書、銀行付款通知書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6至94頁),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之通知,乃以電子郵件同時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及陳怡玲,被告乃依照原告之通知而支付價款,堪認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付款之金額,乃經被告核對後,始支付款項一節,非全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就超過20,991,262元部分之款項乃屬溢付一節,自應由被告就其因錯誤或誤信原告請求金額等情事,致溢付價金,原告就被告溢付部分之款項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抗辯乃未可採取。
(三)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得以與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抵銷一節,因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張用以抵銷之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業如前述,乃無從認為其所主張用以抵銷債務之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乃非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7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不含本訴之2,275,056元,其餘交易總金額為20,991,262元,反訴原告實際支付貨款總額為46,190,986元,共溢付25,199,724元,反訴被告就受領之溢付貨款25,199,72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溢付之貨款25,199,724元,於扣除反訴原告主張主張抵銷之2,275,056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22,924,668元,反訴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其餘金額之請求權暫先保留,因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24,9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雙方交易模式為貨到後付款,並無溢付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應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就其對於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致其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於反訴被告有其所主張之22,924,66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反訴原告就其中部分金額2,724,944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自屬無可採取。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2,724,9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