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蔡進財被 告 樊治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經營之吉萬新科技公司(下稱:吉萬新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向被告所經營之鎧揚有限公司(下稱:
鎧揚公司)訂做塑膠壓版機之壓出機螺桿1 套,雙方議定60天後交貨,訴外人吉萬新公司依約付訂金8 萬元,訴外人鎧揚公司亦如期交貨。而訴外人吉萬新公司於100年5月裝機完成,試車過程發現該螺桿之品質不良,不符所約定之品質,無法正常運作,不得以將該零件退還訴外人鎧揚公司,該公司答覆「這不是問題,只是油壓模頭不良所造成」,不得已重新作新油壓模頭,並於100 年12月1 日寄到,重裝再試車後,發覺事態更為嚴重,當原料由螺桿排氣洞下料及出料皆發生顆粒之瑕疵品,再退回整修。嗣
101 年3 月16日,訴外人鎧揚公司再送回整修後之螺桿,試車發現所餵之原料尚未達到1 包,該機器就發出異常聲音,且螺桿不動,只好退回訴外人鎧揚公司修理。又訴外人鎧揚公司於101 年6 月送回已修復之螺桿,裝機重新試車品質仍然有瑕疵,未能達到預期之目標,只好暫停運轉生產,整條生產線呈現暫停營運,訴外人吉萬新公司業務只好停擺。另經雙方於101 年9 月協商後,訴外人鎧揚公司同意將有瑕疵螺桿和油壓模頭退回修理,至此訴外人鎧揚公司採取不聞不問之態度,完全無視訴外人吉萬新公司因此蒙上重大財物損失,預估此期間機械裝卸及安裝停工之成本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前於100 年2 月5 日接洽原告業務,原告表示預定購料管加螺桿1 組,被告於同年2 月10日報價24萬元,同年5月10日收取訂金8 萬元,並於100年6月15日交貨,請款單於同年7 月底退回,被告始經原告告知產品有問題。而被告收到原告試機樣品經討論後,雙方共識需改善油壓模頭,貨品於100 年10月4 日寄出,原告因不滿意復於同年11月14日退回,被告至原告工廠處理,原告同行客戶建議押出產品品質要好,原料需先烘乾,原告表示因無乾燥設備很麻煩。嗣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製作螺桿,被告盡力達到其品質要求,再增加螺桿花部使攪料更均勻,被告曾北上查詢,據悉原告要將工廠出售,但會試做,隔數月無消息,經查詢原告表示工廠已出售,原告並於101 年9 月9 日將貨品退回被告。又原告來電要求退還訂金8 萬元,被告陸續為原告製作費用合計約52萬元,且上開製品皆客製化,無法用於第三者,已蒙受重大損失,原告若對產品不滿意,早可轉至第三者訂製,況被告曾至原告工廠多次,未曾見任何員工,何來整條生產線損失之說。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之吉萬公司於100 年2 月10日向被告所經營之鎧揚公司訂做塑膠壓版機之壓出機螺桿1 套,雙方議定60天後交貨,訴外人吉萬新公司依約付訂金8 萬元,訴外人鎧揚公司亦如期交貨,而訴外人吉萬新公司於100年
5 月裝機完成,試車過程發現該螺桿之品質不良,不符所約定之品質,無法正常運作,其後經雙方於101 年9 月協商後,訴外人鎧揚公司同意將有瑕疵螺桿和油壓模頭退回修理,至此訴外人鎧揚公司採取不聞不問之態度,完全無視訴外人吉萬新公司因此蒙上重大財物損失,預估此期間機械裝卸及安裝停工之成本損失約9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係本於原告所經營之吉萬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鎧揚公司間之買賣事宜,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究為何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而查,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上所註記之名稱為吉萬公司、鎧揚公司,是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非無疑。再原告固主張係被告與其接洽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仍應就其與個別之法人均就買賣達成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吉萬公司、鎧揚公司,原告與被告個人並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被告固未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而另就原告主張瑕疵之部分為抗辯,然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仍本於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而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在買賣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為無理由,而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