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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廖肇明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張芳慈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惠如律師

林萬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服務於汎也榮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也榮公

司),被告自民國84年起亦進入該公司工作,並為原告之部屬。嗣於93年間訴外人李美滿進入公司,原告因須指導李美滿而較常與之互動,被告旋心生不滿,即開始不斷指控原告或貪公司錢財,以之購房產及贈金錢給李美滿或有不可告人之關係等,最後竟威脅要告訴公司負責人游熙燦及原告之妻小等,被告因不願公司之地位及家庭圓滿關係被破壞乃一直隱忍,惟被告並不罷休,致原告不得不與之面對解決,最後被告要求如原告確實清白,應先拿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暫存其帳戶為擔保,該帳戶之存摺則交由游熙燦保管,被告願立即停止散佈流言,並俟證明原告未有貪公司之錢及未與李美滿有不可告人之關係時,被告即會將該30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原告認本身確為清白,且該300萬元僅係暫寄存被告處,乃同意拿出300萬元為擔保,並依約交付被告同額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支票,由被告存入其樹林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收款後卻未依約將存摺交予游熙燦保管。由於原告並無其所指之情況,根本查無實證,業經游熙燦事後詳細查核公司帳務,而李美滿亦無異樣或有申訴之情形,乃向被告明言,查不出原告有貪公司任何錢財,亦查不出原告與李美滿有何不可告人之關係,而被告亦確拿不出何種證據,原告乃要求被告依約返還該300萬元,然其竟已一再推拖,後來乾脆離職。

㈡上列300萬元並非贈與,實際上是因被告一再地造謠生非,

原告認為自己清白,且該300萬元亦可拿回來,所以才依協議提出300萬元。原告擬要回上列300萬元時,因被告要求,原告須依被告口述,抄寫該等字樣,被告即會還錢所由來,原告因信其言,乃依其意抄寫,且由悔過書之內容只是在表明原告不會與李美滿有任何聯絡、交往等情,並無原告不予追討或要贈與被告之意思。再就被告所提保證書其情形同上,且此由該保證書係以撕下之日曆紙書寫,即知並非慎重所為,故並非原告本意亦為明顯。何況原告因被告並未依約定於抄寫該保證書後即償還原告上列300萬元,原告顯係被詐欺所為,因而亦已將之撤銷,故該保證書對原告亦應無何效力。上列300萬元依協議僅係原告暫存於被告之處,而被告應返還之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不論依雙方協議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均應將上列300萬元返還原告。

㈢爰依序依兩造間的協議、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雖有上列300萬元之交付事實,惟並無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該款項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贈與被告作為生活費之用:兩造原為同公司之同事,係屬主管與部屬關係,原告因日久生情而開始展開追求,原告雖曾多次表明心跡,惟被告礙於已婚身分,不願與原告多有糾纏,然原告為了證明伊之心意,遂將該款項贈與被告。是故即不難理解原告嗣後為何願簽立保證書及悔過書,用以證明對被告愛慕之情。雖原告辯稱悔過書非其真意,保證書係遭詐欺云云,何以於101年5月21日被告因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須住院手術時,原告願簽立手術同意書,益徵兩造間之關係確屬匪淺。上列悔過書、保證書及手術同意書,均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所簽立,並非如原告所辯稱係遭詐欺而為之。

㈡證人游熙燦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

係之存在:姑不論本件原告與游熙燦係屬汎也榮公司負責人、股東,渠等對於被告任職去留有絕對之影響力,且渠等處理員工造謠竟係以金錢作為擔保,此等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外。惟依游熙燦之證詞可知游熙燦與李美滿並無說過任何話,益徵游熙燦並無向李美滿查證原告與伊有無曖昧之情。游熙燦於處理此等情事上理應慎重為之,豈會僅於片面瞭解並未向李美滿查證下,即作出判斷原告與李美滿確無曖昧之情。此部分顯與原告一再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緣由未盡相符。

㈢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設若原告所主張為真,係畏懼被告散佈流言等,則:⒈依原告於公司係擔任合夥人、類似負責人之地位,而被告僅係該公司之普通員工,原告可遏止被告之方法何其多,何須一再隱忍被告,遑論交付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實有違常理。⒉衡諸常理、常情,原告何不將上列款項暫存至游姓負責人(游熙燦)處,待公司查明帳務及員工是否有申訴等情,再由其返還上列款項,同樣可擔保其清白,惟原告卻甘冒風險直接將該款項存入至一位散佈不實流言、攻擊原告之員工(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顯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⒊原告已係年滿6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豈有可能以原告所稱之方式,與被告成立如此之消費寄託關係?⒋原告辯稱被告係對於原告指導新進人員而心生不滿指控原告貪污等,然依原告所稱李美滿係93年進入公司,惟原告遲至98年方將上列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此部分與原告所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主因未盡相符。⒌諸衡常理、常情,原告對被告厭惡之情應不在話下,原告豈會於101年5月21日陪同被告前往元復醫院就醫,並願簽署手術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79年間結婚,自84年11月起至98年7月底止為汎也榮公司之工廠品管人員,實領月薪約24,000元。原告亦已婚,為該公司之廠長兼股東,游熙燦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原告於98年間交付被告金額為300萬元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支票1張,並由被告存入其所有設於樹林郵局之帳戶內提兌而取得該票款300萬元。

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書、被告國民身分證、上列支票正反面、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0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由原告拿出300萬元暫存被告之帳戶為擔保,該帳戶之存摺則交由游熙燦保管,被告立即停止散佈流言,並俟證明原告未有貪公司之錢及未與李美滿有不可告人之關係時,被告即會將該300萬元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上列協議?㈡若兩造間確有上列協議,則原告交付被告之300萬元是否係原告寄託在被告處之款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據?茲就上列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列協議,原告交付被告之300萬元係原告寄託在被告處之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游熙燦雖稱:「(法官問:原被告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

?)是寄託關係。因被告造謠說原告有A公司的錢還有在外面有女人,原告為避免家庭被破壞,所以提供300萬在被告戶頭,並將被告的存摺印章放在我這邊保管,等證明沒有此事後,會將錢歸還給原告。如果不能證明,就要把錢一直押著。我曾經催告被告,但未獲被告回應,我有查證原告並沒有A公司的錢,外面有無女人我不了解,就我所知原告與外面的女人李美滿沒有任何關係,所以我認為被告應將錢返還原告。半年以後,我有告訴被告應將錢返還原告,但是被告不同意。從一開始原告提供300萬在被告戶頭時,被告就沒有將他的存摺印章放在我這邊保管。我去向被告講也沒有用,他告訴我不可能交給我存摺印章,所以我並未保管被告的存摺印章。原告有告訴我有要向被告追討300萬元。大約98年間在新竹六佳高鐵火車站旁的STARBUCKS協議的,現場有兩造跟我。只是口頭協議,沒有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惟查,兩造均已婚,被告自84年11月起至98年7月底止為汎也榮公司之工廠品管人員,實領月薪約24,000元。原告為該公司之廠長兼股東,游熙燦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為被告之長官,對於被告有工作上之指揮管理權限,而游熙燦與原告同為汎也榮公司之股東,游熙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廠長,被告為品管人員。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被告無端造謠指控原告貪汎也榮公司錢財,以之購房產及贈金錢給員工李美滿或與李美滿有何不可告人之關係等,原告為廠長,應可有效要求其員工即被告停止該造謠行為,甚至依法救濟,由被告證明其所述為真或非故意造謠害原告及他人,原告實不可能一再隱忍被告,亦無必要請負責人游熙燦出面見證,進而與被告口頭協議,答應被告之要求,而將上列300萬元之大筆金錢押在被告張戶內,須俟游熙燦查明原告確無貪汎也榮公司錢財,以之購房產及贈金錢給員工李美滿或與李美滿有何不可告人之關係等情,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300萬元,而甘冒被被告侵吞300萬元之危險。況游熙燦身為汎也榮公司負責人亦未提及於兩造口頭協議之前,原告有何侵吞汎也榮公司錢財或與員工李美滿有何不可告人之關係等嫌疑,原告身為汎也榮公司廠長,亦有足夠之機會及能力予以查明並處理被告之無端造謠指控,實無為了讓被告停止散佈流言,而拿出巨額金錢交付被告以擔保自身清白之必要。再者,依游熙燦之上列證詞觀之,兩造既約定游熙燦查明原告確無貪汎也榮公司錢財,以之購房產及贈金錢給員工李美滿或與李美滿有何不可告人之關係等情,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300萬元,則游熙燦必定謹慎調查處理,並能提出相當之資料或事實證明原告之清白,而非如游熙燦所稱「我不認識李美滿,他是公司臨時工,大約做壹個月左右,我有看過這個人,但是沒有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由此可見游熙燦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自不能僅憑其證詞即認兩造間有上列協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上列協議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於100年3月9日書立悔過書載明:「本人廖肇明保證自

刻起,決對不會再與李美滿有任何聯絡、交往及一切感情金錢肉體上之付出‧‧‧決對不再傷害張小姐,若有願受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於101年5月21日被告因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須住院手術時,原告即以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而到場為被告簽立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復於101年5月29日書立保證書載明:「茲保證廖肇明對張芳慈負責到老,若廖肇明單獨一人時,願與張芳慈並肩携手相處一生,如違背拋棄跟別人在一起,任由張芳慈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除了汎也榮公司廠長與員工關係之外,私底下另有男女感情交往關係,且原告係為了其與李美滿交往之事而先後書立悔過書及保證書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兩造間雖有上列300萬元之交付事實,惟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款項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贈與被告作為生活費之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原告主張其事後於102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上列保證書之內容並非原告之意思,並表示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頁),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自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書立該保證書而得以撤銷保證書之意思表示。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列協議之事實,則本院即

無庸再就原告交付被告之300萬元是否係原告寄託在被告處之款項部分予以審究,況交付300萬元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該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該金錢之雙方當然為寄託關係。若僅證明有該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該金錢寄託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有上列協議之事實進而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300萬元係原告寄託在被告處之款項,則在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列協議之情況下,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交付被告之300萬元是否係原告寄託在被告處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依序依兩造間的協議、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序依兩造間的協議、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