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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江承峰訴訟代理人 郭玉梅

朱麗真律師被 告 何淼

何卉何何澍何敏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何家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含增建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家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何晶認原告之祖父江以文為乾爸,且伊未婚膝下無子,又認原告為乾兒子,訴外人何晶與原告兩人相處融洽,與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子無異,於民國94年9 月間訴外人何晶以贈與方式將本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繳清贈與稅,嗣後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迄今。

(二)訴外人何晶贈與系爭房地時,因其母親何張冰姝中風住於其內,故表示:待其母親往生後,再返還原告,而訴外人何晶於100 年往生,嗣後何張冰姝於101 年10月7 日往生,原告為取回系爭房地,多次邀集當地管區及里長陪同欲進入系爭房屋,有一次於102 年2 月間,當時有一名自稱是何張冰姝之女何小姐(手機號碼:0000000000)在場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唯待清理何張冰姝遺物後於4 月5 日清明節再行返還等語,原告並進入系爭房屋內觀看,當時並無任何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至102 年4 月初竟接獲被告委託郭德田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表示:系爭房地應由被告等繼承,並合法占有云云,故於102 年4 月12日原告再次前往系爭房屋,竟見屋內燈火通明,敲門並無人應門,原告僅能無功而還,又於日前再接獲被告何敏榕委託郭德田律師之律師函,表明:前開房地之占有已由何張冰姝之所有法定繼承人繼承,並為合法占有云云,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經原告同意唯一有權合法占有之人何張冰姝業已死亡,則身為何張冰姝繼承人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無疑,既然彼等不願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當事人適格並有理由,請鑑核。

(四)就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所提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1、不論被告主張訴外人何晶遭原告及其所屬宗教成員詐欺,抑或於前次102 年6 月19日庭期主張:遭江以文及其他金闕宮詐欺云云,此均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此情事。

2、原告係因身為訴外人何晶之乾兒子,方經訴外人何晶贈與系爭房地,此有何晶訃聞底稿上載:「義子 江承峰」可資佐證(按:因訃聞業已滅失,因而向承辦訴外人何晶喪禮之宋文輝調取此訃聞底稿,若被告有爭執,自可傳訊宋文輝作證)。

3、況且訴外人何晶自殺身亡前曾自立遺書,載明:委託原告之母郭玉梅協助處理後事等語,原告之母遂儘速處理訴外人何晶喪事,並通知服役中之原告奔喪,相關喪禮費用均由訴外人郭玉梅支付完畢。

4、至於被告所指「金闕宮」與原告並不相關,原告或母親均未曾向任何人提及「金闕宮」乙詞,況且被告所提之種種證據均無從證明「金闕宮」確屬存在(被證8 所謂金闕宮教義部分手稿,並非江以文所寫,出處不明,原告否認被證8 之真正,而被證15照片外所記載之字眼「攝於土城金闕宮」云云,係嗣後所寫,原告否認其之真正),顯見訴外人何晶、何張兵姝應非「金闕宮」之成員,江以文會與訴外人何張兵姝認識係因主 宮之故。至於被證9 款項分配表,此為主 宮於89、90年間因故分配之款項,原告之母親郭玉梅確實曾領得此筆款項,此與被告所指「金闕宮」並無相關。

5、況且主 宮早於89、90年即業已停止,此與原告於94年間受贈系爭房地實不相關。

6、至於在94年10月3 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者,因原告或母親並未參與,並不知悉,由卷附資料推論應係訴外人何晶或自行委託代書所為,蓋從鈞院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中所附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中所載之日期為92年8 月1 日,此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晶。

(五)就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答辯(一)狀駁斥如下:

1、被告並未證明「金闕宮」之存在,更遑論其所主張之訴外人何晶係遭訴外人江以文及其他金闕宮成員詐欺一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17之經書,其最後1 頁均載明:

「降筆著作:玄玄上人降筆於至人本府(或主宮)、發行所:主 宮」,均未曾有「金闕宮」字樣,被告主張被告17為「金闕宮」之經書,並主張金闕宮之前身即主 宮云云,均非實在,此業經原告及證人郭玉梅於102 年7 月24日證述在卷。

2、原告確係訴外人何晶之乾兒子,並且訴外人何晶與郭玉梅係多年好友,又訴外人何晶業與原告及郭玉梅同住多年,故訴外人何晶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告登記於原告名下,此除原告及郭玉梅前開證述外,並有原證7 訃聞底稿及原證

9 遺書可資佐證,縱被告否認原證9 遺書非訴外人何晶所寫,然參諸被證10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遺書」,顯見此確係訴外人何晶所寫,再者,訃聞底稿確係喪葬業者宋文輝於喪禮時依據郭玉梅及被告何敏榕所提供之家屬姓名所製作,並據此製作正式訃聞,訃聞嗣後並交由被告何敏榕發予親朋好友,當時被告何敏榕對訃聞內容並無異議,倘係臨訟製作,原告直接提出訃聞即可,為何提出訃聞底稿,足見被告之爭執毫無理由,懇請鈞院惠予傳訊宋文輝證明。

3、被告臨訟主張訴外人何晶死因並非單純云云,唯訴外人何晶自殺後,郭玉梅曾叫被告何敏榕前來,被告何敏榕曾親赴新北市土城區廣福派出所明確表明對訴外人何晶之死因並無異議,因而有被證10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之死亡原因,現被告再執詞爭執,其心可議。

(六)聲明:

1、被告等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

2、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淼、何卉、何芔、何澍、何敏榕則以:

(一)被告之母親何張兵姝於101 年10月7 日逝世,被告等於清查訴外人何張兵姝之遺產時,始發覺原為訴外人何張兵姝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登記為原告,被告等為訴外人何張兵姝至親,並由被告等親自照顧其身體健康與生活起居,從未聽到訴外人何張兵姝本人提及系爭房地已由訴外人何晶贈與並移轉與原告,更未曾提及自94年後系爭房地之使用乃屬經原告同意使用等情事。

(二)經查,被告等於清查遺產時始發覺,系爭房地由訴外人何張兵姝於92年6 月30日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訴外人何晶,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嗣後訴外人何張兵姝仍持續居住於該屋內,以維訴外人何張兵姝、何晶餘生。詎料系爭房地竟於94年9 月29日,在無任何被告知悉之情形下,毫無理由地由訴外人何晶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

(三)系爭房地乃訴外人何張兵姝與何晶所倚賴渡過餘生之財產:系爭房地乃何訴外人張兵姝配偶何子涵出資購買,並於68年2 月27日登記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何張兵姝所有。嗣後68年3 月興建房屋並完成登記後,由訴外人何張兵姝購買,並於68年5 月3 日登記建物所有權。嗣後訴外人何張兵姝至終老皆住在該房屋中,雖於92年間以低價出售予訴外人何晶,然此舉明顯乃為照顧無子嗣、無配偶,且無工作收入之訴外人何晶所為。

(四)訴外人何晶並無任何動機將其餘生所倚賴之財產無償贈與毫無親屬關係之他人:

1、訴外人何晶既無子嗣、無配偶、又無工作收入,且成立贈與時,母親何張兵姝尚在世,究竟有何重大事由將照顧其餘生之不動產贈與給毫無血緣關係之人,令人費解?

2、訴外人何晶如欲處置系爭房地,乃屬重大之情事,卻未告知訴外人何張兵姝或其他被告等,完全不顧自身或母親未來生活安全恐有困頓之虞,而逕自以「無償」之方式移轉予原告,此舉顯然不合常理。

3、況且,原告之間並無血緣關係,並無扶養義務之適格性,如訴外人何晶與原告之間假使真有如血緣般親密關係,何以未成立「收養關係」,以確保訴外人何晶餘生之安全?如此,更可見原告所稱系爭贈與契約係因關係親密所成立,顯然不合事理。

(五)承上,基於下述理由,被告主張訴外人何晶於94年9 月19日與原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應屬遭原告及其所屬宗教成員詐欺所成立,經被告等發覺並撤銷後,自始無效:

1、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2、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係由訴外人何晶於94年9 月19日與原告所成立,並於94年9 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惟系爭贈與契約疑似遭原告與其家族成員所成立「金闕宮」(未經合法登記)之宗教團體成員詐欺所為,蓋金闕宮乃由原告祖父江以文所創立,江以文聲稱為金闕主王下凡,並以其教義欺罔信眾以斂得鉅款,並與團體中重要成員分贓詐騙所得款項,金額高達數千萬。金闕宮於創設後之江以文過世期間,訴外人江以文曾屬意原告與訴外人呂佳珍兩人合力接手金闕宮,惟因發生呂家「搶宮事件」,遭訴外人江以文逐出金闕宮後,訴外人江以文另對信眾聲稱由其孫江承峰(即原告)接掌金闕宮,嗣後金闕宮成員得知被告之母親何張兵姝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何晶後,疑似利用宗教手法,誆稱天意,誘騙訴外人何晶並要求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3、嗣後訴外人何晶於100 年8 月2 日於原告所住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宅中離奇身亡,被告何敏榕於訴外人何晶死亡當日早上接獲原告母親郭玉梅電話通知訴外人何晶已經「死亡」於前開住宅中。嗣被告何敏榕至命案現場確認時,訴外人何晶陳屍地點房間疑似遭故佈疑陣,原告母親郭玉梅聲稱訴外人何晶係因「燒炭自殺」而死,並於現場要求何敏榕不宜將此事宣揚或上報,以免影響金闕宮名聲。被告何敏榕為避免自身或其他家屬安危遭受類似危害,因此暫未將此事張揚。

4、被告等於清理訴外人何晶遺留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遺物時,發現其於土地銀行之存款竟於100 年8月4 日(何晶死後)遭不明人士冒領,疑為當時何晶之同居人郭玉梅所為,更可見訴外人何晶之財產不僅不動產遭侵奪,其存款部分亦遭冒領。

5、另於102 年4 月12日,原告與其母郭玉梅偕同不知名第三人至系爭房地查訪時,原告母親郭玉梅聲稱並無「金闕宮」一事(現場亦有訴外人林祥佑、警察在場,可資證明),被告等始確實得知訴外人何晶於92年9 月19日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乃遭詐欺所為,而有撤銷原因,並得依前開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

6、前開撤銷之原因,贈與人何晶死後,該撤銷權由訴外人何晶之母何張兵姝繼承,又何張兵姝於101 年10月7 日過世,該撤銷權則由訴外人何張兵姝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繼承,被告等嗣後於102 年4 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旨,乃屬於除斥其間內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1、關於第三人何晶未婚,且無子女一事,不爭執。

2、被告何芔委託郭德田律師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一事,不爭執。

3、被告何敏榕委託郭德田律師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一事,不爭執。

(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

1、訴外人何晶並未認原告之祖父為乾爸之關係,亦無認原告為乾兒子,訴外人何晶與原告之並無血緣關係,更無如同血緣關係之實:

(1)原告是否與訴外人何晶有至親之關係,僅是原告之片面之詞,如原告與訴外人何晶有乾兒子關係,何以原告於起訴書中對於與訴外人何晶共住於同一屋簷下之母親何張兵姝之姓名誤寫為何張「冰」姝,又原告於102 年2 月與訴外人何晶之胞姐何? 通電話之時,竟不知其姓名,如原告自稱其與訴外人何晶之關係有如血緣之親子關係,何以對於祖母、阿姨之姓名如此模糊。

(2)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與訴外人何晶之間有如何親密之關係。

2、原告稱於訴外人何張兵姝於101 年10月7 日往生後,多次邀集當地管區里長陪同進入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2 月取得自稱何小姐(手機號碼:0000000000)同意於同年4 月

5 日返還房屋,並進入房屋觀看,並無人居住云云,並不屬實:

(1)手機號碼0000000000乃訴外人何又所使用。而訴外人何又乃訴外人何張兵姝之子女。訴外人何又是否同意返還房屋,乃原告片面之詞,並不屬實。縱使訴外人何又曾經同意原告返還房屋,惟訴外人何又自101 年10月7 日發生繼承後,已放棄對於訴外人何張兵姝遺產之繼承權,因此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或使用權限,其餘合法繼承人亦並未曾同意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2)被告等自訴外人何張兵姝於68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由訴外人何張兵姝與被告等人居住其內,縱使於10

1 年10月7 日訴外人何張兵姝過世後,仍由被告等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人居住。

(八)原告本訴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理由如下:

1、訴外人何晶於94年9 月19日與原告所成立贈與契約,已經被告等於102 年4 月19日寄發律師函合法撤銷。

2、既上開贈與契約已經被告等撤銷,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應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如此,原告竟依民法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返還房屋,其聲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被告答辯如下:

1、本案有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係遭金闕宮成員詐欺所為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或應由原告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1)如係以詐欺方式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就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

A、蓋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摘錄):「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已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知書等文書之真正,然核該項文書之內容與已知受騙民眾被詐欺之方式雷同,其既係詐騙集團藉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受害人具體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是原審參酌此項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帳戶通報警示、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等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可言。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四百萬元,洵非有據。」

B、本件訴外人何晶與原告之間之贈與契約乃係原告江承峰、原告之祖父江以文、原告母親郭玉梅及金闕宮之內部成員,利用宗教詐騙之手段,誆稱天意之方式,誘騙何晶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江承峰。然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既係原告及金闕宮成員利用宗教手法詐騙所為,且何晶於100 年似遭不明原因殺害,並陳屍於原告住宅中,若另被告就贈與契約係遭詐騙提出直接證據,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此種詐騙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情形,應由原告就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換言之,應為原告證明94年之贈與契約為真正,然原告並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並無法完全提出有效之抗辯,則應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係遭詐欺所成立。

(2)原告就其主張贈與契約為真正部分,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被告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原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A、依最高法院民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意旨(摘錄):「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B、被告對於原告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被告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原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承此,原告僅辯稱自己與何晶有如同親生血緣之親密關係,卻無法說明當時何以成立贈與,且何晶並未有任何嫁娶,且有母親何張兵姝須照顧,系爭不動產乃其餘生所倚賴之財產,究竟何晶與原告有何種深厚之情感?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陳述。且94年贈與當時,原告尚年幼,又其祖父所創立之金闕宮已斂得上億元鉅款,可謂豐衣足食,且原告江承峰被江以文預立為金闕宮小太子(江以文以皇帝之居,則稱江承峰為小太子,即係屬意江承峰為金闕宮之接班人),勢必有信徒供養,並無生活困頓之虞,何須何晶贈與房屋?

(3)被告僅須提出金闕宮為詐騙集團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足推論系爭贈與契約乃遭詐欺所為:

A、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摘錄:「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B、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係遭詐欺所為應負舉證責任,然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換言之,被告雖無法提出原告及金闕宮成員對何晶如何為詐欺之直接證據,然而,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及其祖父利用其所創立之金闕宮,進行宗教詐騙,並就斂得之財產進行分贓之行為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何晶不可能平白無故將何張兵姝留給其照顧餘生之重要財產贈與予原告,顯然係何晶遭宗教詐欺而成立贈與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

2、有關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證七(訃文底稿),僅是訃聞底稿,係原告於訴訟開始後製作,並非何晶喪禮當時所發訃文之真正文書,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真為何晶所收義子。縱使訃文為真正,該訃文係原告於何晶死後,自行附加之頭銜,仍無法證明何晶是否曾收原告為義子,亦無法得知原告與何晶於何晶生前是否真有如同血親之關係。承前所述,亦無須另行傳喚宋文輝作證訃文為真正一事。

3、至於喪禮係由郭玉梅支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蓋被告何敏榕於100 年8 月2 日前往何晶身亡地點時,當場遭郭玉梅警告不得張揚何晶死亡一事,原告何敏榕因害怕自身與母親(特別是母親對宗教上的信仰與迷信恫赫之恐懼)亦遭到危害,無奈允諾。因此喪禮之費用當然系為郭玉梅所支付,然郭玉梅支付喪葬費用一事,仍無法證明原告與何晶有何關係?亦無法證明何晶是否曾收原告為義子一事。

4、另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證九(遺書及信封)是否為訴外人何晶親筆簽署,有待鑑定。又,遺書內容為「如果我跟皇上回去了,該領的錢要去領,該繳的要繳。還有我的遺體請速速處理,一切有勞妳了。晶筆」。除遺書是否為何晶所寫有疑義外,就內容而言,尚有多處疑點,如下說明:

(1)信中所稱「皇上」是誰?如係指江以文,則何以稱江以文為皇上?就被證8 金闕宮教義手稿中內容所示,江以文即以皇上自居,如原告主張此信為真正,則金闕宮應確實存在。

(2)何謂「該領的錢要去領,該繳的要繳」?訴外人何晶生前並無工作,究竟要領什麼錢?去那裡領錢?要繳什麼?並不清楚交代。如自殺之人交代遺言,何以僅交代瑣碎不重要的事情,且又交代的不清不楚,因此該遺書是否真為何晶所寫,顯有疑義!

(3)句首使用「如果」,如係為死意堅決之人,何以在交代遺言時,使用「假設語氣」?似乎非一個對於生命已感絕望之人之語氣,蓋其對於是否結束自己生命何以如此不確定?

(4)又文末提到「還有我的遺體請速速處理」,對生命絕望之人,豈會在意自己的遺體要如何處理!即使在意自己遺體如何處理,又怎會係交代他人「速速處理」,如此草率?是否遺遺體隱藏著更大的秘密需要迅速銷毀?

(5)遺書抬頭為「玉梅」,究竟何晶與玉梅有何關係,而將如此重大之後事委由玉梅辦理?又,何晶母親、姐妹尚在世,依常理應將後事委由家屬處理,為何何晶未將後事交給家屬處理?且如原告所主張,其與何晶以如血親般之親密關係,為何遺書不是寫給其最為重要之義子即原告江承峰?益證原告所提遺書並非真正由何晶親筆書立。

(6)綜上,如為自殺之人,必定對於生命周遭人事物有所怨憤不滿,何以在生命走到盡頭之時,盡是交代無關緊要之事,而對於其所不滿之事,卻隻字未提?顯然原告所提供何晶之遺書,並非其真正書寫,似有他人捏造之情事。

5、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三(四)否認有金闕宮之存在,惟於同段第七行自承江以文與何張兵姝、何晶相識係因主宮,並非金闕宮。然其實金闕宮之前身即是主 宮,蓋78年江以文創宮後,曾印發教義,並於83年改版,此版本中除宮名改為「金闕宮」外,絕大部分教義內容、字體、格式,甚至封面、文底形式皆大同小異,且皆以江以文為宮主,因此,可見金闕宮之前身即是主 宮。而被告何敏榕係近年來為貼近照顧何張兵姝,經常接送何張兵姝至江以文所創宮廟,而當時已改名為「金闕宮」,故其實金闕宮即是主 宮,僅是就宮廟名稱認知有所誤會,並不影響江以文確實有創立宮廟之事實。

6、承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三(四)第八行至第十行自認其母親郭玉梅確實因主 宮(即金闕宮)分配款項而曾領得中之款項(2,754,000 元),且分配表之總金額為(111,000,000 元)。則不論係以主 宮或金闕宮之名稱,皆係指原告祖父江以文所創立之宮廟,並利用該宮廟,以宗教詐騙之方式所斂得之金額,並將斂得之金額分配與金闕宮(主 宮)內部重要成員或得力門生,金闕宮分配款項之行為與一般宗教團體非營利之性質,迥不相同。則既然金闕宮係為一詐騙團體,因此被告主張何晶於94年與原告江承峰之贈與契約顯然係遭金闕宮成員詐欺所成立,並非子虛烏有。

7、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三(六)稱主申宮(即金闕宮)早於

89、90年業已停止,與94年之贈與並無相關,實非真實。蓋如金闕宮已停止運作,為何訴外人何晶(100 年8 月2日歿)、何張兵姝(101 年10月7 日歿)兩人至死亡前仍繼續前往該宮廟進行宗教活動?甚至何晶到死亡地點為金闕宮中?顯然金闕宮於94年之後仍在持續運作。

8、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三、( 四)」稱被證15之照片等文字係嗣後加上,否認照片為真正,顯然屬於刻意推拖之辭,而未盡完整陳述之義務:

(1)如將被證15照片放大觀察【被證19】,可見照片中兩主角

(左為「秋玉」,即呂佳貞母親,右為「何張兵姝」,即何晶母親) 背後兩張字畫,有「娘娘降臨…給玉梅」、「

(參天主) 宰降臨…給玉梅」等字樣,再參照經原告母親郭玉梅所承認為真正之主母宮經文( 被證16) 第一頁即載明「參天主宰在民國16年農曆2 月28日降於江家,名叫以文。」等字樣。顯然該字畫為江以文所贈予原告母親郭玉梅之字畫,如拍攝地點並非在主母宮( 或金闕宮) ,何以出現此類宗教字畫;且兩幅字畫受贈人為「玉梅」,可見郭玉梅於主母宮之地位並非單純一般信徒,應屬於主母宮宗教團體之核心成員。

(2)原告理應明知被證15圖片之拍攝地點、人物、背景為真實存在,竟為避免其宗教詐欺情事遭揭露,而否認照片真實性,顯然為刻意推拖之辭,而未盡完整陳述之義務。

(十)就原告江承峰與原告母親郭玉梅證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

7 月24日出庭證稱,被告答辯如下:

1、有關於「何晶為何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部分,原告未能充分陳述或提出具體事證是否屬實:

(1)原告答稱:「因為我是何晶的乾兒子。」又,法官問:「何晶有沒有認你為乾兒子,有何事證?」原告江承峰答稱:「沒有事證,知道這件事情的就是我媽媽郭玉梅,祖父江以文,其他人不知道。」(參本件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

(2)而有關「何晶贈與原告房屋之動機」或「原告與是否真有乾媽乾兒子關係?」,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第三人或其他證物證明。如原告果真與何晶感情深厚,必定有相關信物、或一同出遊之相關事證、或有其他鄰居可資證明,顯然原告與何晶並無? 媽乾兒子關係,更可證明贈與契約並不真實。

(3)再者,證人郭玉梅就金闕宮之財產已分得兩百多萬,扶養原告江承峰應無任何問題,何以需要沒有工作收入的何晶再贈送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可見何晶與原告之贈與契約既毫無動機可言!

2、有關於「何晶與原告之間關係」部分,證人郭玉梅之證詞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件於102 年7 月24日開庭時,證人郭玉梅答詢時,即坐在原告背後指示原告應答辯之內容,直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後隔離訊問後始停止,有現場錄音錄影可資證明。可見原告母親郭玉梅有教唆原告偽證之嫌,且其證詞顯不可採。

(2)另,法官問原告母親郭玉梅:「何晶有沒有認原告為乾兒子?有何事證?」證人郭玉梅答稱:「有。因為何晶跟我講她沒有後代,要認我兒子為乾兒子,何春夏知道,他是我朋友。江以文也知道。」(參本件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 )。就此部分,乃證人郭玉梅片面之詞,或捏造之事實,其又未能提出積極物證,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3、有關於「金闕宮是否存在?」部分,原告或證人郭玉梅堅決否認,亦可正當時江以文所創立之金闕宮係為宗教詐欺所設:

(1)原告答稱:「我不知情有金闕宮存在,當時我還小,我只知道家裡有宗教信仰,家裡大約有供奉20多鐏佛像。」(參本件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就此部分,顯然原告明知家裡有供奉大量佛像,與一般單純信仰佛道家之信徒家庭顯不相當,且主母宮( 或金闕宮) 經營多年,信徒來來往往,有大量宗教活動,又原告被江以文命為接班人( 參被證17第頁33、34頁、14) ,原告不可能完全不知道金闕宮的存在。今原告矢口否認金闕宮之存在,亦可證當時何晶機於宗教原因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遭詐欺所為。

(2)證人郭玉梅「從來沒有金闕宮的存在。我們家裡沒有神像,一鐏神像都沒。」法官問「金闕宮有沒有主任委員或委員?」,證人郭玉梅稱:「沒有金闕宮存在,所以沒有主任委員或委員。」法官問:「為何你兒子說你家擺二十幾尊佛像?」。證人郭玉梅「我家沒有擺佛像,那是○○○區○○街○○巷○ 號5 樓,那是主母宮,那邊有很多佛像,江以文是信徒之一,主持人是誰我不知道,因為沒有去立案。」(參本件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 )惟:

A、證人郭玉梅忽言家中無佛像,忽而稱有佛像,僅是文字遊戲,並不影響郭玉梅家中供奉大量佛像之事實。

B、又,有關於郭玉梅否認金闕宮存在,以及稱江以文僅是信徒,而非主持人ㄧ事,顯屬謊言,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予證人郭玉梅且經其確認文書為真正之78年所出版之主母宮經文(被 證16) ,於第一頁即載明「誦經恭讀文 參天主宰在民國16年農曆2 月28日降於江家,名叫以文。這本經書裡面所寫的金闕主王、青天、至人…..,指的全都是他。以星來算,他是金曲星轉世;以龍來分,他乃是龍王之首,他是為了這次的收圓才降凡的,詳細的情形,則要看這本經書便知曉。」,經文後續內容多處以「金闕主王、青天、至人或以文」為經文之首,另於83年所出版之金闕宮經文( 被證17,頁6)可見相同文字內容,顯示江以文為主母宮之主持人,非僅是信徒之ㄧ,即主母宮或後續的金闕宮確實江以文所創立。

(3)事實上,主母宮或之後的金闕宮創建沿革如下:

A、江以文早在民國68年即已經營「主母宮」,主宮位於板橋市○○街○○巷○ ○○ 號3 樓( 並有里長劉張麗華女士可資證明), 當時靈媒為黃秋娥女士。

B、之後,江以文移宮至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 號5樓,並於民國78年委託宙燁印刷公司出版主母宮經文( 被證16,頁35) 。

C、又,江以文再度移宮至台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5樓,並更名為「金闕宮」,並於民國83年出版「金闕宮」經文(被 證17,封面、頁35) 。

D、嗣後,於民國89年、90年間金闕宮發生呂佳貞搶宮事件之後,金闕宮改至內壢( 中壢福德路129 巷10號7 樓,中壢鴻福大街社區) ,當時由於發生搶宮事件,時機敏感,因此金闕宮於該期間未開放對外,但仍有針對忠實信徒進行辦事及宮內法事。搶宮事件後,江以文改栽培何晶為接班人。期間,何張兵姝經常要求被告何敏榕陪同至內壢探視及進行宗教禮拜。

E、隨後,約於民國93、94年間,金闕宮移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 即原告現在之戶籍地) ,經營至今。

F、綜上,可見金闕宮確實存在。

(4)承上,既江以文確實創立主母宮( 或金闕宮) ,亦有出版各種版次之經文可資證明。如今原告母親郭玉梅卻一再辯稱當時江以文未創立主母宮或金闕宮,亦非主母宮或金闕宮之主持人云云。如此,何晶當時追隨江以文多年,並且依江以文指示將不動產贈與原告,應係受宗教詐欺所為。

4、有關「金闕宮信徒捐款之分配」與「呂佳貞於金闕宮之地位為何?」部分:

(1)證人郭玉梅前開證詞稱「江以文是信徒之一,主持人是誰我不知道」(參本件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嗣後又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0 年7 月11日的準備書狀中說明不知金闕宮,但有主母宮的存在,並且於89年、90年分得款項是否屬實?」郭玉梅卻又答稱:「屬實。幾年大家信徒捐獻的錢,主母宮的通靈者呂佳貞她不拜了。」(參本件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 )推稱主母宮( 即金闕宮) 之主持人為呂佳貞,因呂佳貞不作了,才分錢。

(2)然事實上,金闕宮之主持人為「江以文」,而呂佳貞僅是江以文於創立主母宮之後所培養乩童。此部分可見於83年所出版之金闕宮經文( 被證17) 第32~33 頁中所載明文字:「老祖心喜建基就,公主不負主所期。盡責辦公救心靈,協辦收圓ㄧ職任。公主認真真聰巧,蘭質慧心世少有。忠心可作人榜樣,忠孝兩全感動天。」,其中「公主」即指「呂佳貞」。另於第33~34 頁意亦載明「薪傳金闕小太子,王令在身可作主。主宮子孫要聽令,共協太子任務成。太子任務真重大,小小年紀不怕難,完成收圓意志堅,忠心孝心兩齊全。太子公主心相連,兄妹相親是自然。主王有旨告子孫,不可輕視兩孩童。」其中「小太子」即係指原告江承峰。類似內容亦可見於83年出版之金闕宮經文第2 、3 頁:「金闕有位小公主,遊戲到人間。小小年紀辦大事,大人都不知。協助主王辦收圓。只有伊ㄧ人。主王身邊快樂過,只是表現做。金闕領令小太子,即時就起程。任重道遠府待命,主王配使命。太子公主並肩做,天真兩合成,蓋廟任務要伊辦,重任完成回。」( 被證17,頁2-3)可見江以文當時希冀由其孫江承峰與其所栽培之呂佳貞共同接班金闕宮。嗣後,兩人更於89年間以「呂佳貞」與「江承峰」聯名發送為江以文祝壽之邀請卡( 參被證14) 。

(3)且由於江以文培養呂佳貞多年,關係匪淺,江以文一度於民國88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其家屬,並稱其後事由呂佳貞全權辦理,( 參被證13) ,且於存證信函協議書第二點內容為:「乙方(即呂佳貞)願無條件辦理甲方(即江以文)去世之後之殯喪事宜,以報答甲方養育之恩。」顯然呂佳貞並非金闕宮主持人,而係江以文所培養之乩童。

(4)惟事後於民國89、90年間,江以文與呂佳貞疑似因兩性互動問題而關係破裂,呂佳貞帶走金闕宮財物後離開。江以文則暫時將金闕宮移宮至內壢運作,並改培養何晶為接班人。此後,江以文下令金闕宮不得再提及呂佳貞、呂佳玲姐妹姓名。

(5)今證人郭玉梅極力否認江以文為金闕宮主,而堅稱呂佳貞一人為金闕宮乩童兼主持人,恐係怕金闕宮宗教詐欺事跡敗露而謊稱上情,故郭玉梅之證詞,實不足採。

(6)又,有關捐款分配一事,實情為金闕宮宮主即為江以文本人,既所有捐款係由江以文及其家屬( 包括郭玉梅等人)所協助斂得,故將款項分給郭玉梅,始屬合理。否則,郭玉梅既堅稱江以文與自己僅是信徒,並非金闕宮主持人或是宮廟委員,竟可自行分配鉅額捐款,顯不合理。再者,如呂佳貞果真為主母宮( 或金闕宮) 主持人,何以將高達上億元之信眾捐款棄置不顧,任由僅具有信徒身分之郭玉梅等人處置,此情顯不合常理,應屬狡辯之詞!

5、綜上,何晶生前信奉、服侍江以文多年,且系爭贈與契約亦係依江以文以金闕主王之諭示所成立,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而,既主母宮( 或金闕宮) 確實存在,原告家中又異於常人的供奉二十幾尊佛像,且相關經文內容亦經證人郭玉梅所承認為真實,而原告江承峰與其母親郭玉梅竟矢口否認有原告祖父江以文創立主母宮( 或金闕宮)一事,卻又分得信眾捐款數百萬元,且經證人郭玉梅所自認,顯然當時江以文所設立之主母宮( 或金闕宮) ,僅是為斂財所設立,則本件系爭贈與契約顯然係遭江以文、原告、郭玉梅等人以宗教名義詐欺所為,嗣後既經被告何敏榕撤銷贈與契約,則原告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

(十一)就原告江承峰於102 年8 月26日所提民事準備書( 二)狀,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又再度堅持「金闕宮」不存在一事,實屬狡辯:被告早於102 年7 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 一) 狀「六」即已說明,被告之所以稱江以文之宮廟為「金闕宮」,乃是因為其所出版經文( 參被證16、17) 封面有金闕宮二次,經文亦大同小異,皆提及「江以文」為金闕主王,即可證明確實有江以文創立主母宮、金闕宮。縱使被告對於江以文所創立宮廟名稱有誤會,亦不影響江以文有創立宮廟之事實。

2、原告自稱為何晶乾兒子,其母親郭玉梅與何晶為好友多年云云,實屬虛構,蓋:

(1)何晶進入金闕宮( 或原告堅稱的主母宮) ,早期係由母親何張兵姝帶入,並追隨宮主江以文,事實上與郭玉梅並非多年好友。

(2)且何晶於84、85年間開始即跟隨其所信奉之金闕主王江以文,並隨侍身旁多年,甚至於90年間跟隨江以文遷居至內壢,有當時何晶繳納中壢鴻福大街社區管理費收費單( 中壢福德路129 巷10號7 樓) 【被證18】可資證明。

(3)何晶之所以於93年入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僅是因照顧宮主江以文,並非郭玉梅與何晶有多年私交之故。況且,若因與他人私交多年而照顧他人公公,實難想像,且何晶當時母親身體孱弱,亦需何晶扶養、照顧,如何分身照顧「好友」公公。可見,何晶嗣後住進新北市○○區○○路○○○ 巷○○號,僅是為照顧其宗教領袖。

3、原告稱被證10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有載明「遺書」,即認定遺書為何晶所寫,實有謬誤! 蓋遺書可能事後由他人故佈疑陣所寫,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亦僅是記錄當時相驗現場所存在之文書或環境現況,相驗人員並無法於當場驗證遺書是否為何晶親筆所寫,因此,遺書是否為真正,尚有待調查。

4、原告稱訃文中有關何晶家屬姓名係由被告何敏榕提供,並由被告何敏榕發給親朋好友等情,主張被告爭執無理由云云,並不屬實。蓋:

(1)縱使原告所發訃文為真正,由於訃文為何晶死後由原告母親郭玉梅所製作,其欲加入各種頭銜,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蓋何晶於100 年8 月2 日死亡時,被告何敏榕經郭玉梅通知到場後,即告知何敏榕此事不得張揚、上報,且何晶後事必須交由其全權依宮廟之宗教儀式辦理。何敏榕基於恐懼,以及考量其自身及母親何張兵姝人身安危,始無奈答應郭玉梅之要求。

(2)且訃文上原告掛「義子」頭銜之故,原因在於何晶之喪禮係按照主母宮( 金闕宮) 宗教升天儀式辦理,必須由其主持人( 江以文死後,由江承峰接班) 主持儀式,當時原告江承峰正在當兵,無法外出,且因何晶與江承峰並無真正血緣關係,故由郭玉梅要求宋文輝製作掛有「義子」頭銜之假訃文,供江承峰持向服役單位請假外出,江承峰始有辦法回宮主持喪禮,並非江承峰與何晶真有義母義子關係。

(3)又,原告指稱被告何敏榕將前開訃文發送予其他親屬,並不屬實。被告從未將此一假訃文發送予其他家屬。

5、有關於原告聲請傳喚宋文輝作證,並無必要,蓋宋文輝僅能證明當時確實有製作訃文,而其製作訃文內容時,必定是按照客戶( 郭玉梅) 指示製作,實際上並不會實質認定原告江承峰與何晶確實有義母義子關係始製作訃文,則宋文輝並無法直接證實原告江承峰與何晶是否有義母義子關係,因此並無傳喚之必要。

6、原告稱何敏榕於何晶死亡後並未向警察表示異議云云,其原因以如前述,被告何敏榕害怕自身及母親何張兵姝人身安全亦遭到危害,因緊張、害怕,不敢於當時表示任何異議,嗣後於母親何張兵姝過世時(101年10月間) ,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移轉,始驚覺郭玉梅於何晶死亡當時要求被告何敏榕不得張揚或上報、堅持喪禮由其主辦等情節,事有蹊蹺。且本件經訴訟後,原告江承峰與郭玉梅,恐東窗事發,一概否認江以文為主母宮( 金闕宮) 主持人數十年之事實,其司馬昭之心,昭然若揭!

(十二)就證人何春夏於102 年9 月2 日證稱原告江承峰與何晶為義母子關係,被告答辯如下:

1、證人何春夏稱被告何敏榕拿到訃文之後並無異議云云,就此部分,被告已於民事答辯( 三) 狀「貳、四、( 一) 至

(三)」說明被告何敏榕基於自身與母親安危,而不敢在郭玉梅面前表示異議,並不表示何晶與原告友義母子關係。故證人何春夏之證詞仍無法證明原告江承峰與何晶確實有義母子關係。

2、證人何春夏證稱自己曾受到何晶邀請到裕民路家,並告知其收原告江承峰為義子一事云云,乃虛偽陳述,並不足採,蓋:

(1)何春夏先聲稱自己在主母宮拜拜十幾年餘,理應熟悉主母宮主持人是何人,嗣後竟稱不記得主母宮主持人是誰,顯然其證詞前後有所矛盾,必有隱情。

(2)又,何春夏聲稱自己僅是偶爾去主母宮拜拜,因此不知主母宮主持人是誰,倘何春夏所述為事實,則何春夏理當與主母宮並無密切關係才是。然而,何春夏嗣後又承認曾自主母宮分得新台幣80餘萬元,何春夏既自稱並非主母宮委員會成員,僅是偶爾到主母宮拜拜之一般信徒,何以分得鉅款?實足啟人疑竇!

(3)如何春夏與郭玉梅並非主母宮宗教詐欺團體之重要成員,何以兩人得自主母宮分別取得200 餘萬、80餘萬等鉅額款項?顯然兩人在主母宮之地位並非單純僅是信徒而已,而二人恐因宗教詐欺東窗事發,進而刻意捏造何晶收原告江承峰為義子一事,因此何春夏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

(十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何家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何家田放棄返還房屋之爭訟,一切交給天理因果業報,不該得的會在另一頭失去更多,不該失去的會從另一邊補回更多,爭訟又增加仇恨於未來世冤冤相報。

五、原告與被告何淼、何卉、何芔、何澍、何敏榕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何晶沒有子女、配偶,繼承人只有其母何張兵姝一人。

2、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6人共同使用中。

3、訴外人何張兵姝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房地,於92年6 月3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晶,何晶復於94年9 月29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無疑。

2、被告何淼、何卉、何芔、何澍、何敏榕主張:訴外人何晶應為受原告之祖父江以文及其他金闕宮詐欺贈與,訴外人江以文是金闕宮創辦人,因為訴外人何張兵姝是金闕宮的信徒,之後帶訴外人何晶一起信奉金闕宮,江以文以宗教之名義手法誘騙訴外人何晶簽立贈與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

六、首應審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訴外人何晶係遭詐欺,始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基於一物一權主義,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訴外人何晶於94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並於94年9 月29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目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據,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自屬土地法上所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疑。

(二)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係遭詐欺所成立,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確係由訴外人何晶贈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訴外人何晶移轉為原告江承峰之登記資料全卷資料影本,觀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回復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確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受贈人為原告江承峰、贈與人為訴外人何晶,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贈與之標的物,並由契約當事人即原告江承峰、法定代理人郭玉梅、江耀宗及訴外人何晶分別蓋章,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證何晶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江承峰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書有效成立,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何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存在,則被告抗辯訴外人何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而為,即無理由。

2、被告復抗辯訴外人何晶並無任何動機將其餘生所倚賴之財產無償贈與毫無親屬關係之原告云云,然查,證人江承峰於本院102 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述訴外人何晶在97年以前就住在我家,他是我媽媽幾十年的朋友,且我是他的乾兒子;證人郭玉梅亦證述因為何晶跟我講他沒有後代,要認我兒子為乾兒子,他跟我住了好幾年,我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認我兒子為乾兒子,所以住我家。在江以文死亡以前就住在我家了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及其母親郭玉梅與訴外人何晶間具有相當之情誼。況訴外人何晶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其個人主觀想法處分其所有土地,且原告陳稱其為訴外人何晶之乾兒子,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稱訴外人何晶並無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動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可取。

七、末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之合法權源?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何晶於94年9 月19日與原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應屬遭原告及其所屬宗教成員詐欺所成立,經被告等發覺並撤銷後,自始無效,被告為訴外人何晶之繼承人,於102 年4 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旨云云。然依民法第41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 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 條規定,故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體為之。被告繼承訴外人何晶之義務,則贈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有數人,自應由被告全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何家田已於102 年5 月28日具狀表示放棄返還房屋之爭訟(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不能證明被告何家田已對原告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表示,被告既未全體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此撤銷自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6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何淼、何卉、何芔、何澍、何敏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何家田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板橋區 │亞東 │ │200 │建│117 │4 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409│新北市板橋區亞│鋼筋混│1 樓層:76.50 │平台:15.8│ 全部 ││ │ │東段200 地號 │凝土造│合 計:92.37 │7 │ ││ │ │--------------│4 層樓│ │ │ ││ │ │新北市板橋區稚│房 │ │ │ ││ │ │暉街33號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