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陳勝賜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林清雲間請求交付同意書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向本院所提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印章名稱為「新莊代天府」,而非原告「代天府」,顯與原告名稱不符,應提出蓋用與原告之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上之寺廟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相符之委任狀。
二、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惟查,原告主張其寺廟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上,而被告所有之該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為辦理於區段徵收辦理時,將被告之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專用區,而訴請被告應於起訴狀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印鑑章,將各空白欄位填載完成,並應交付被告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應將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二件,交付原告。是原告之請求,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