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陳勝賜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告 林清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76年1 月10日就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253 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割增加地號為興化段第80、80之1、80之2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嗣於89年5 月12日因政府徵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發給土地補償費,兩造協議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給付予被告之18萬元尾款後,餘額337 萬9,372 元由原告收受後暫寄被告之帳戶。上開土地因當時受限於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迄未過戶,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後附註第2 點約定:「該筆土地現因受農業區之限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將來甲方(即原告)若辦理移轉登記,乙方(即被告)均應無條件配合」,嗣因法律變更,原告遂於101 年11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現另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事件審理中)。因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新莊北側新莊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欲將申請將現為新莊主要計畫案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等事宜,需請地主即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如附件所示之空白土地使用書上填載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 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2 件交付原告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印鑑章,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年月日,連同印鑑證明書1 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2件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
會主持人歐煌」,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歐煌(按:已死亡)與被告,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居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同意書,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6年1 月間發生,當時原告尚未設立登記,並無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故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㈡76年1 月間被告與歐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有尾款18萬
元未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受人應於76年4 月30日前給付,若未按期給付,前所給付之價金抵作違約金,並即解除本約,然因歐煌未按期給付,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歐煌前所給付之價金,係以訴外人謝陸生所開立
3 張支票為給付,於第1 張支票經提示未兌現後,歐煌向被告要求退還上開3 張支票,被告便將支票交還歐煌,且嗣後歐煌亦以解約為由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既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於89年間其中興化段第80之1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所得之補償款項當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補償款係由被告保管云云,要屬無稽。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後附註第2 點雖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惟未約定以農發條例修法為移轉登記之條件,應視為未約定條件,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76年1 月間起算,至91年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由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持人歐煌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另被告嗣後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院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簽立,被告應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履行出賣人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 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2 件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定有明文。
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第1 項,第15
0 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寺廟在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基於同一體原則,該不動產即歸屬寺廟所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影本1 件為憑。被告雖抗辯買受人應為歐煌而非原告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立買賣契約人買主為「台北新莊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持人歐煌」,該契約第11條後買主簽名處亦註明主持人歐煌,並蓋有「台北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及「歐煌」之大小章,因原告於78年10月間經當時台北縣政府依寺廟登記規則規定,准予辦理寺廟登記,並核發登記證北縣寺補字第240 號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6 月21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事件卷第103-109 頁可稽(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閱屬實,並影印該事件卷宗另置本院卷外),是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原告尚在籌備階段,嗣已於78年10月取得寺廟登記,則揆諸上開說明,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基於同一體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取得寺廟登記後,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即歸原告。另代天府管理委員會會計林坤榮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具結證稱:「我70幾年的時候有擔任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是由信徒選舉的,負責會計,…當時是歐煌代表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問:當時契約書上經手人欄下有你的簽名是何意?)因為要買土地蓋廟是大的事情,歐煌代表,我們在旁邊簽名,代表是廟的事情,不是歐煌個人的事情等語於遽,復有代天府委員會之委員楊水種於同案具結證稱:「我70幾年加入登記為信徒,在代天府擔任司事,負責廟裡的祭拜、協助法師祭拜禮儀,是委員會委員之一,我有看過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是代天府向被告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依上開說明,因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係為籌建代天府,其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歐煌為籌建寺廟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基於該管理委員會與經寺廟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之原則,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本件之兩造。被告抗辯買受人為歐煌云云,洵無足取。
⒊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本件兩造,業如前述,系爭買賣
契約並有載明價金、付款明細及土地標示,可見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同意,且被告亦已交付買賣標的支土地予原告使用,建造代天府寺廟建物,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後附註第2 點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惟未約定以農發條例修法為移轉登記之條件,應視為未約定條件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後附註第2 點約定:「該筆土地現因受農業區之限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將來甲方若辦理移轉登記,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足見兩造訂約時預見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受有限制且需依相關法規為之,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欠缺自耕能力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填載如附件所示
之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 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2 件交付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分別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其餘基於誠信原則,目的在為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給付利益者,則為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若與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密切關係者,與主給付義務即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通常,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於法律規定,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欲將現為新莊主要計畫案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宗教
專用區等事宜,需請地主即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蓋印鑑章,故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 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2 件交付原告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4 月25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然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4 月25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原告之主旨欄記載:「為貴寺廟陳情於『變更新莊主要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週邊地區』按(土地座落○○○區○○段80第號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事宜,請查照。」,於說明欄記載:「旨揭陳情意見業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0 年10月4 日第765 次大會審議,並規定該案附帶條件在案(略以):『㈠宗○○○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供原合法登記寺廟申請保留,㈡若原合法登記寺廟未於區度徵收辦理時申請分配宗教專用區,得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為公園用地;其細部計畫亦提經100 年11月24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次大會審議,其決議(略以):『…有關增設宗教專用區附帶條件部分,應於本次會議決議經主管機關將會亦紀錄送達日起一年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利後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為係符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上開函文說明欄所述之附帶決議,而要求被告地主即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蓋印鑑章,故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 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2 件交付原告,惟原告對被告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為真(假設語氣,尚待另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事件之審理結果而定),惟出賣人之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復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僅約定買賣之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與期限、移交系爭土地之方法、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事宜及系爭土地買賣登記所需相關費用之歸屬等約定,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 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2 件交付原告,且原告該請求與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或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不具密切關係,亦難認屬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從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各欄位完畢,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書1 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
2 件交付原告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印鑑章,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年月日,連同印鑑證明書1 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申請書各2 件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