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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鳳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將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該2公司之訴(本院卷二第3至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已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由王燈棟變更為李永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台鳳公司與訴外人黃葉冬梅、黃宗宏等人因連帶債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億150萬元,原告於96年間即就台鳳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再聲請對被告為執行,惟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以台鳳公司現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於102年5月3日收受本院於102年4月29日通知,認上開異議不實,於收受後之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為本件起訴。㈡台鳳公司對鳳將公司有股權27,999,400股,占鳳將公司全部資本額90%以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台鳳公司為控制公司(即母公司),鳳將公司則為從屬公司(即子公司)。又鳳將公司有轉投資被告公司有股權14,0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3%,是鳳將公司為控制公司,被告公司為從屬公司。㈢台鳳公司經由鳳將公司轉投資被告公司並經營,且被告公司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總額」為261,824,040元,「營業收入淨額」為245,597,689元、「稅後純益」為1,513,139元;而「97年度查核報告書」依上開項目則分別為266,508,806元、254,019,948及8,789,314元,「98年度查核報告書」則分別記載258,499,150元、246,551,713元及10,419,938元,是被告自96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皆有盈餘,自應按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盈餘,故鳳將公司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3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股息、紅利分派及盈餘分派等權利存在。再者,被告於99至101年度之營利所得,亦應有盈餘,鳳將公司亦得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㈣被告聲明異議而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台鳳公司及鳳將公司亦皆無表示任何意見,顯然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例意旨,代位台鳳公司,再代位鳳將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97至101年度計5年盈餘分派及股息、紅利等所得100萬元,並有請求確認鳳將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存在。㈤綜上所述,原告對台鳳公司有6億0,1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台鳳公司為鳳將公司之控制公司,鳳將公司則係被告之控制公司,而被告自97至101年皆應有盈餘,然鳳將公司均未向被告請求盈餘及股息、紅利等權利之分派,復就被告聲明異議,亦未表示意見,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代位台鳳公司,再代位鳳將公司,並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3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鳳將公司對被告有最近5年即自97至101年度所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分派共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並聲明:確認鳳將公司對被告有97至101年度盈餘分派及股息、紅利分派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款項給付鳳將公司後再給付台鳳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對台鳳公司有6億15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㈡被告96年之稅後純益係負數即虧損1,513,139元,97年稅後純益亦係虧損8,789,314元,98年稅後純益為負數10,418,938元,以上3年合計虧損20,721,391元,原告將其所舉之原證10、11、12之損益表,稅後純益之負數看成正數,應有誤會。㈢被告於99年之稅後純益雖有2,826,004元之盈餘,100年有3,363,236元之盈餘,合計6,189,240元,然填補前3年之虧損共20,721,391元,仍不足14,532,151元,再加上101年虧損7,480,914元,合計自96年至101年虧損22,011,065元,則被告豈有盈餘可分派股息、紅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台鳳公司為鳳將公司股東,鳳將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渠等對台鳳公司有6億0,150萬元之債權存在,台鳳公司為鳳將公司之控制公司,鳳將公司為被告之控制公司,且被告自97至101年皆應有盈餘,然鳳將公司均未向被告請求盈餘及股息、紅利等權利之分派,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代位台鳳公司,再代位鳳將公司,並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3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鳳將公司對被告有最近5年即自97至101年度所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分派共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其公司96年之稅後純益係負數即虧損1,513,139元,97年稅後純益亦係虧損8,789,314元,98年稅後純益為負數10,418,938元,以上3年合計虧損20,721,391元,雖99年之稅後純益有2,826,004元之盈餘,100年有3,363,236元之盈餘,合計6,189,240元,然填補前3年之虧損共20,721,391元,仍不足14,532,151元,再加上101年虧損7,480,914元,合計自96年至101年虧損22,011,0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為證(外放),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7至101年皆應有盈餘,鳳將公司至少可分配100萬元等情,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鳳將公司對被告有97至101年度盈餘分派及股息、紅利分派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款項給付鳳將公司後再給付台鳳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