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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梁瓊嘉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被 告 陳許秀英

陳英雄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宇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相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宇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陳宇泉應連帶給付150 萬,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陳宇泉毀損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上述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之子陳宇泉前為男女朋友,97

年8 月起,被告陳宇泉因投資股票須金錢週轉,遂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現金或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陳宇泉帳戶,被告陳宇泉雖返還部分款項,仍積欠原告142 萬7,003 元,原告為保全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陳宇泉之財產,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准許,本案部分則經鈞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宇泉應給付原告142 萬7,00

3 元,且於同年7 月21日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9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而生效,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提出前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宇泉所有財產於60萬元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然僅扣得陳宇泉所有部分股票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8,059 元,實際假扣押金額尚不足60萬元,強制執行程序猶未終結,詎被告陳宇泉於99年11月4 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於100 年4 月12日至10

0 年4 月15日間與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共同基於毀損原告債權之意圖,被告陳宇泉於100 年4 月12日經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放空買進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百股票),該次融券買賣交割所得股款共計188 萬6,617 元輾轉透過被告陳英雄帳戶,最終匯至被告陳許秀英帳戶,以致原告無法查封被告陳宇泉財產,迄今無法受償。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陳宇泉清償借款,被告陳宇泉大可直接匯款與被告陳許秀英,何需於短短3 日連續轉帳5 次,顯與常理不符,可見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與陳宇泉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明知被告陳宇泉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陳宇泉隱匿股款,使原告無從查知執行被告陳宇泉之財產,其等有共同故意毀損原告債權意圖,至為明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併為聲明:1.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陳宇泉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英雄、陳許秀英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陳英雄、陳許秀英連帶給付150 萬元,係主張

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共同毀損原告債權,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至原證10皆係原告與被告陳宇泉之訴訟文件,此等文件僅可認定原告對被告陳宇泉為假扣押、刑事訴訟及債權存在等情事,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毀損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被告陳宇泉係向券商借款購買股票即融資200 多萬元,因睡

過頭來不及賣出股票,產生近150 萬元資金缺口,被告陳宇泉於100 年4 月12日徵得被告陳英雄、陳許秀英之同意向其等借款145 萬元,先由被告陳英雄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再由被告陳宇泉陪同被告陳英雄、陳許秀英至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解除被告陳許秀英4 筆定存,領出現金135 萬元,將總金額145 萬元之現金存入被告陳宇泉名下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股務收付處,以避免產生違約交割與信用受損,被告陳宇泉於同日立即賣出部分融資股票,共計188 萬6,617 元入帳,並將其中15

0 萬元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陳許秀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償還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所貸之145 萬元,同時將10萬元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被告陳宇泉為保存股票避免被違約交割,倘違約交割將信用破產,仍須將資金缺口補足,被告陳宇泉先向父母借款補足資金缺口,若未借款則須將帳上股票賣出,會有股款損失,還要付利息給券商,更不利原告之求償,原告懷疑被告等人協助被告陳宇泉脫產及隱匿財產,實屬無稽。再者,被告陳英雄、陳許秀英並不知被告陳宇泉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為何,更無可能共同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宇泉則以:㈠伊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共融券賣出46張遠

百股票,100 年4 月12日融券買進遠百股票42張,券商才將

188 萬餘元匯給伊,伊以網路銀行操作還給原告10萬元及伊父母150 萬元;假扣押並未禁止伊進行融資融券股票交易;伊於100 年4 月12日向父母借款145 萬元,融資融券後取得款項在同年4 月15日還給伊父母,這是伊與父母親間借還款,伊沒有毀損債權;不管任何轉帳都有3 萬元限制,因為陳許秀英帳戶不是伊約定轉帳帳戶,伊是透過各個約定轉帳帳戶最後才把錢轉到陳許秀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沒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㈠原告與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之子陳宇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兩人於96年間認識並開始交往,97年間被告陳宇泉陸續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嗣原告提出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被告陳宇泉應給付142 萬7,003 元,並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27日分別以99年

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40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分別於被告陳宇泉之財產於60萬元、100 萬元範圍准予假扣押;被告陳宇泉於收受本院假扣押命令後,仍繼續從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

㈢原告假扣押被告陳宇泉財產後,僅扣得少數財產,嗣對被告

陳宇泉提起毀損債權告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 20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陳宇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 月。

㈣被告陳宇泉於100 年4 月12日透過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陸續

變賣其先前放空之遠百股票,結算所得之股款共計188 萬6,

617 元,於100 年4 月14日匯至陳宇泉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同年4 月14日將上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被告陳英雄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4 月15日將其中之150 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宇泉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年4 月15日將上開150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宇泉所有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4 月15日將上開150 萬元以網路轉帳至陳宇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4 月15日將上開150 萬元以網路轉帳至被告陳許秀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陳許秀英於100 年4 月12日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定存解約領出135 萬元現金;被告陳英雄於同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10萬元現金。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許秀英、陳英雄明知被告陳宇泉對原告負有債務,仍提供帳戶供陳宇泉使用,以幫助陳宇泉隱匿財產,被告陳宇泉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透過融資融券取得股款將之提領一空,致原告無法受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屬行為犯,並不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本院刑事庭縱認被告陳宇泉成立毀損債權罪,並因被告陳宇泉融券交易遠百股票獲款轉匯至被告陳許秀英帳戶,而認其有隱匿、處分財產行為,然原告仍須就其因被告陳宇泉上開行為致其實際受到侵害負舉證責任。

㈡蓋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

將來之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防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現狀;而有價證券之性質雖與一般之動產有別,惟其權利之行使與處分,須依證券之占有交付為之,故對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之;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屬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其查封方法係由執行法院書面核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應表明被扣押債權、並禁止債務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司法院73年4 月17日(73)秘臺廳㈠字第00268 號函參照),而前開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再依強制執行第118 條第2 項規定,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於送達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原則上扣押命令之客觀範圍效力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金額,例外情況下才及於將來之債權,已如前述;另就主觀範圍方面,就債務人而言,僅喪失對被扣押債權之處分權,不得為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之處分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宇泉收受假扣押裁定後,竟仍出賣遠百股

票獲款188 萬6,617 元,將之隱匿至被告陳許秀英名下帳戶,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已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依我國上市股票交易市場允許投資人進行信用交易,以滿足投資人運用財務槓桿獲取更大利潤之需求,當投資人看準特定股票將下跌,於是放空(即融券賣出)該特定股票,須先支付股價90% 作為保證金予券商,向券商借股至市場賣出,待市場價格下跌時,投資人再買入低價股票還給券商(即融券買進,回補);當投資人融券賣出股票所得股款係由券商保管,待投資人賣出股票還給券商後,券商才將上開股款返還投資人,此為目前信用交易運作模式。再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即已開戶者,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期不結清,券商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39條第3 項規定了結買賣。經查,本件原告供擔保20萬元後請求假扣押被告陳宇泉財產,本院於99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係於同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於當日並未扣得任何集保庫存股票,僅於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扣得部分股票等情,有兆豐證券公司99年11月11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扣押命令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3號執行卷第18、26頁),可知於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並未於該公司扣得任何陳宇泉所有之股票或現金。再被告陳宇泉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共融券賣出46張遠百股票,因有資金缺口故向其父母借款14

5 萬元,並匯入陳宇泉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00 年4 月12日融券買進遠百股票42張,同日券商才將188 萬6,617 元給付陳宇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陳許秀英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英雄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172 頁、偵續卷第140 頁正反面、第161 頁),就資金流向而言,客觀上足認被告陳宇泉為從事股票信用交易,係向其父母借款至明,原告否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再原告亦自承前開188 萬6,61

7 元股款並非在原告假扣押執行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34頁),假扣押既係以查封手段,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以維持財產現狀,就股票查封部分,應以法院民事執行處實際扣得為準,另就對第三人之債權扣押部分,亦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存在之債權為準,被告陳宇泉係於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約5 個月才從事前開信用交易,自難認10

0 年4 月12日所獲股款為假扣押效力所及,況且假扣押裁定係屬保全程序,不生實質確定力,被告陳宇泉買賣遠百股票當時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本案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其從事信用交易,既非法所不許,且其陳稱100 年4 月間仍有還款10萬元予原告,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實際損失。本件既無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前提要件即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3 人故意毀損其債權之行為,致其受有不法之侵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