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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趙郭錦貞訴訟代理人 謝常文被 告 冉濠誠訴訟代理人 鄭品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新店台貿八村眷戶,因配合眷村改建政策,於民國101年9月獲配新北市○○○○○村○○○○○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告並獲分配使用地下室一樓105號車位。然該105號車位無法供停車使用,經原告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查詢,據該局回覆稱105號車主應為訴外人李明清,非原告所有。原告嗣聯絡國防部軍備局承辦人張恕明中校,經其查核車位造冊名單,證實原告之車位應為地下室58號停車位,然58號車位卻為被告非法停佔,被告於98年間抽籤分配之車位原係81號,卻持續侵占58號車位,致原告現無車位可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新北市○○○村○區地○○○○00號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月入住新北市五股陸光一村,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母親冉吳鶴子,獲配81號車位,由被告停放所有之3525-EN號車輛。嗣因81號車位後方化糞池之人孔蓋破裂,污水冒出損害被告所有上開車輛,經向國防部反應後,於98年4月由國防部管理單位將抽籤剩餘之58號車位改配置給冉吳鶴子,並由管理委員會發給被告停車證,上載車位58號及車號0000-00,被告係合法取得占有,原告應舉證證明58號車位為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新北市○○○村○區地○○○○00號車位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張恕明、羅仕郎為證,惟證人張恕明證稱:(問:原告是否應該配有壹個停車位?)原告在國防部眷村改建後應該有壹個停車位。(問:

為何原告到現在沒有停車位可以使用?)管理委員會應該有分配壹個停車位給他,應該是105號。(問:105號車位不是經過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稱分給李明清?)98年3月交屋時,臨時籌備管理委員會有委託我們國防部交屋時代抽車位,這本來應該是由管委會辦理抽籤,因為它只是籌備階段,所以委由國防部代抽。抽籤的時候,105號車位是由李明清抽到。(問:既然說是李明清抽到,為何你稱原告的車位是105號?)99年6月1日移交給管理委員會後,就由管委會管理,原告是在管委會成立後才搬進去的,所以原告的車位是由管委會來分配,我是說管委會有分配105號車位給原告。(問:你是否有跟原告講他的車位是被告現在使用的58號車位?)第三棟有剩四個車位,分別是58號、59號、62號、111號車位,這四個車位有三個車位是國防部的餘宅應該分配的,並沒有辦法確定原告可以分配到哪壹個車位。我沒有跟原告講他的車位是58號,我是跟他說這四個車位裡面有壹個是他的車位等語,證人羅仕郎證稱:依據國防部在98年3月辦理車位抽籤所留下的資料,資料第三頁有載明58號車位跟第四頁81號車位被對換,我是於100年3月到職,我是依據這本資料來作業,國防部在98年3月到99年6月是代管期間,依據這份資料,國防部抽籤完之後,沒有被抽到的車位都屬於國防部的,國防部並沒有進一步分配哪一戶是哪一號車位,101年原告進住的時候,車位使用權在國防部,應該由國防部來分配哪一戶使用哪壹個車位。(問:原告的車位是否為58號車位?)不是,58號車位在我到職之前就有對調的紀錄,(問:81號換到58號,這是國防部換的還是管理委員會換的?)換的時間是98年3月至99年6月,資料的第六頁有吳靜芝的字跡,這是國防部聘請的總幹事等語(均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言,可知98年3月國防部辦理車位抽籤所剩之四個車位為58號、59號、62號、111號,嗣國防部於98年3月至99年6月期間安排將原先停在81號停車位之被告車輛停到58號停車位,亦即在原告101年進住時,58號車位已無空位,是原告主張58號停車格為其車位,自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原告未能證明58號停車格為其車位,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