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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張林玉麗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黃俊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志賢,因吸食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而入監服刑。詎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原告突接獲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之通知,謂於該日上午11時許,張志賢於該分監八工場工作時,遭被告以竹筷尖端猛刺張志賢頭部及臉部,同時徒手握拳毆打張志賢,再以腳重踹張志賢之頭部,致張志賢受有頭部創傷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疑似胸骨柄骨折之重傷害,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張志賢仍於101 年7 月21日

9 時2 分不治死亡。一般而言,頭部為人體之要害,若受銳器猛力揮刺,極易造成位於頭部及面部之五官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甚至導致死亡之結束,而被告對此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以竹筷尖端猛刺張志賢頭部及臉部,再徒手握拳毆打、用腳重踹張志賢頭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甚明。而張志賢於入監服刑前亦曾告知原告其不願易科罰金而欲入監服刑,係為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其亦向原告保證出獄後會戒絕毒品,重新做人,努力賺錢以奉養原告,讓原告頤養天年等語,詎料卻遭逢此噩耗,原告實無法接受。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①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468,958 元。原告與訴外人張

博義育有三子,分別為訴外人張勝德、張勝峰及張志賢,因張博義早逝,子女全由原告含莘茹苦扶養長大。嗣原告未婚即產下非婚生子女1 名即訴外人湯幃甯,從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之規定,有張勝德、張勝鋒、張志賢、湯幃甯共4 人,惟長子張勝德因中風躺臥於床無法行動須靠別人餵養,而女兒湯幃甯之父親年邁,且亦有身心障礙之同父異母之兄長靠其扶養,實際上並無法扶養原告,故實際履行扶養義務者僅為張勝峰與張志賢,而原告現今並無工作,僅靠積蓄維生。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

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為18,722元,則張勝峰、張志賢每人每月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9,361 元,則原告生於00年00月0 日,至張志賢死亡之日(101 年7 月21日),原告為68歲又8 個月,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約為18年,故被告應負擔張志賢扶養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約每年112,332 元,共計18年,復依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468,958 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含莘茹苦將張志賢扶養成人,

本想賴其承歡膝下,詎卻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椎心刺骨之痛,內心之悲傷,實難以筆墨或言詞形容,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稍撫受創難癒之心靈。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當時僅係口角爆發衝突,且係張志賢先動手,被告並非故意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另本件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刑期仍有10年多,現名下並無財產,家裡亦無法先幫忙支付,然被告仍願於刑期屆滿出獄後,陸續攤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重傷害張志賢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重傷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2 月,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57號刑事案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由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傷害張志賢致其死亡,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志賢之生命權,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68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土地

6 筆、投資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惟其名下之土地除1 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之林地外,均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是在處分變價上自屬不易,另其在信用合作社之投資僅5,000 元,金額非高,是其資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志賢外,尚有三名子女張勝德、張勝峰、湯幃甯,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主張其長子張勝德因中風躺臥於床無法行動,須靠別人餵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張勝德因不能工作,自無扶養能力。另原告雖主張其未婚所生女兒湯幃甯,因父親年邁,且亦有身心障礙之同父異母哥哥需其扶養,實際上無法扶養原告云云。然按依民法第1118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除負擔扶養義務者已無扶養能力外,其扶養義務並不能免除,且原告就湯幃甯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扶養費應由包括張志賢、張勝峰、湯幃甯三名子女平均負擔,故被害人張志賢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

⒊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0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7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業據其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而原告住居於新北市,此為新北市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是原告請求以之為計算標準,尚稱合理。故被害人張志賢對原告每年應負之扶養費應為74,888元【計算式:18,722÷3 ×12≒74,8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68歲又7 個月,依照內政部公布之98-1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尚有19.05 年,是原告請求18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則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979,305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888X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9793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979,305 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張志賢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為其母親,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⒉爰審酌原告之子張志賢遭被告重傷害致死亡情節,並參以原

告名下雖有6 筆土地,惟因係共有而處分不易,被告於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汽修工作,無任何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305 元(979,30

5 +1,000,000 =1,979,305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9,30

5 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