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陳石明月
陳柏君陳韋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複 代理人 高淑嫺被 告 莊淑豊
莊泰昆莊素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予璇被 告 李莊敦子訴訟代理人 李蘭莉被 告 莊時子訴訟代理人 唐先慶被 告 賴高敏子
陳介陸陳有儀陳有明陳有諒陳美枝黃龍柱黃德盛黃文忠黃慶仁黃雪卿陳來旺陳德欽陳德仁李陳淑真陳淑玲陳淑娟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莊鸞等10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因其中被告陳莊鸞、莊李免、陳莊昌子、莊姜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對上開
4 人撤回起訴,復追加陳莊鸞之繼承人陳介陸、陳有儀、陳有明、陳有諒、陳美枝等5 人、陳莊昌子之繼承人陳來旺、陳德欽、陳德仁、李陳淑真、陳淑玲、陳淑娟、陳淑敏等7人,莊姜之繼承人黃龍柱、黃德盛、黃文忠、黃慶仁、黃雪卿等5 人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莊淑豊、莊泰昆、莊素幸、賴高敏子、陳有儀、陳有明、陳有諒、陳美枝、黃龍柱、黃德盛、黃文忠、黃慶仁、黃雪卿、陳來旺、陳德欽、陳德仁、李陳淑真、陳淑玲、陳淑娟、陳淑敏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義信(於98年5 月12日死亡),於86年4 月19日與被告莊淑豊、莊泰昆、莊素幸、李莊敦子、莊時子、賴高敏子及訴外人莊李免(於98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莊淑豊、莊泰昆、莊素幸)、陳莊鸞(於94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陳介陸、陳有儀、陳有明、陳有諒、陳美枝)、莊姜(於93年8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黃龍柱、黃德盛、黃文忠、黃慶仁、黃雪卿)、陳莊昌子(於97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陳來旺、陳德欽、陳德仁、李陳淑真、陳淑玲、陳淑娟、陳淑敏)等10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等將繼承自訴外人莊見成之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其中因陳義信房屋改建而越界使用之部分面積(約2 坪多),以46萬元出賣予陳義信,並承諾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即應備妥相關文件供陳義信辦理移轉登記,陳義信亦已依約給付土地價款46萬元。
詎被告等人於收受土地價款後,竟遲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而陳義信於98年5 月12日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由原告陳石明月、陳柏君及陳韋志繼承,然被告等人竟於100 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吳希達,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經原告輾轉得知買賣價金為70萬元,被告等人顯係一地二賣,違約事實明確。被告雖辯稱渠等已與吳希達所屬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另有約定,由力德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事宜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言屬實,惟依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等人確已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6萬元,並連帶賠償原告因而遭受之損害24萬元(即系爭土地之轉售利益,計算式:70萬元-46萬元=24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莊時子則以:系爭土地在簽約當時因仍登記在被告之繼承人莊見成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過戶,惟迄今均由原告在使用土地,地價稅亦皆為被告所繳納,且原告從未主動要求辦理過戶,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現原告要求以現值賠償,並無理由,被告僅願以當初買賣之價金46萬元和解,倘原告同意,被告等將不追究原告占用土地之稅金部分,況在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前係由原告先不法占用被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莊敦子、陳介陸則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僅願以46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莊素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被告等與陳義信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約定待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相關文件交付予其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遲至100 年
3 月間始辦理繼承登記,且迄今陳義信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雖於100 年1 月間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共7 筆(包含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力德公司,雙方並特別約定就陳義信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已完成買賣,由力德公司與陳義信處理,力德公司就該2 坪部分不得扣款,且不得要求陳義信拆除。據悉,力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謝守重及吳希達亦曾與原告協調相關事宜,豈料,力德公司最終並未處理妥善,亦未告知被告等人,非被告所預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陳淑娟、陳淑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伊2 人未曾聽聞過世之母親陳莊昌子提及此事,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未依約辦理過戶等事宜,應由雙方共同承擔責任,被告陳淑娟、陳淑敏就陳義信給付土地價款46萬元部分,願各就繼承部分即6,571元(計算式:460,000 ×1/10×1/7 =6,571 )返還之,惟陳義信並未因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受有損害,蓋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為被告等人繳納,故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黃文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為莊姜之繼承人,不同意賠償原告70萬元,惟願以當初賣出之價金46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莊淑豊、莊泰昆、賴高敏子、陳有儀、陳有明、陳有諒、陳美枝、黃龍柱、黃德盛、黃慶仁、黃雪卿、陳來旺、陳德欽、陳德仁、李陳淑真、陳淑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土地出賣人於出售土地後,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賣契約以外之人,其對土地買受人即無從移轉土地所有權,當屬給付不能。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其認定之時點亦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或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故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義信,與被告莊淑豊、莊泰昆、莊素幸、李莊敦子、莊時子、賴高敏子,及被告莊淑豊、莊泰昆、莊素幸之被繼承人莊李免、被告陳介陸、陳有儀、陳有明、陳有諒、陳美枝之被繼承人陳莊鸞、被告黃龍柱、黃德盛、黃文忠、黃慶仁、黃雪卿之被繼承人莊姜、被告陳來旺、陳德欽、陳德仁、李陳淑真、陳淑玲、陳淑娟、陳淑敏之被繼承人陳莊昌子等10人,於86年4 月1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就陳義信因改建房屋而占用被告所繼承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 地號)內面積約2 坪多部分,以46萬元出賣予陳義信,陳義信已於簽約當日付訖46萬元,系爭買賣標的並已點交予陳義信占有使用,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告既已將系爭45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希達,現並信託登記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確實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賴高敏子雖因已出養而非屬莊見成之繼承人,故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83頁),然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 號 判例參照。故被告賴高敏子縱非系爭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其共同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且其既亦為出賣人之一,自仍負有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附此敘明。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依上揭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結果,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
25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46萬元及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2 坪多之土地以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受有轉售利益24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乃係由被告併同該
452 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447 、448 、449 、450 、458、458-1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全部,合計120.79坪,以每坪單價3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力德公司及吳希達,嗣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希達名下,有被告與力德公司、吳希達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223 頁、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縱因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人,致原告未能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再行出售予第三人與原告之轉售第三人,分屬二事,被告兩次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差額,尚難逕認即係屬原告實際上受有之損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有轉售之計畫,因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未能獲取,則被告出售所獲取利益,尚難反面推論即係屬原告所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轉售利益24萬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其中關於出賣人應負全部責任部分,僅於第5 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絕無他人主張任何權利,如有,乙方應負全部責任,…」、第
6 條約定:「前項買賣標的其現登記名義人為莊見成,仍係出賣人直系,故出賣人應負責全部移轉全責。」,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未明示出賣人即被告莊淑豊、莊泰昆、莊素幸、李莊敦子、莊時子、賴高敏子及訴外人莊李免、陳莊鸞、陳莊昌子、莊姜對買受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義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共同出賣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惟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被告莊淑豊、莊泰昆、莊素幸、李莊敦子、莊時子、賴高敏子,及被告莊淑豊、莊泰昆、莊素幸之被繼承人莊李免、被告陳介陸、陳有儀、陳有明、陳有諒、陳美枝之被繼承人陳莊鸞、被告黃龍柱、黃德盛、黃文忠、黃慶仁、黃雪卿之被繼承人莊姜、被告陳來旺、陳德欽、陳德仁、李陳淑真、陳淑玲、陳淑娟、陳淑敏之被繼承人陳莊昌子等10人共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義信簽訂,而被告對原告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又已陷於不能,故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責賠償。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並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已受領之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
┌─────┬───────╥─────┬───────┐│ 被 告 │利 息 起 算 日║ 被 告 │利 息 起 算 日│├─────┼───────╫─────┼───────┤│ 莊淑豊 │102年3月23日 ║ 黃德盛 │102年8月23日 │├─────┼───────╫─────┼───────┤│ 莊泰昆 │102年3月23日 ║ 黃文忠 │102年8月24日 │├─────┼───────╫─────┼───────┤│ 莊素幸 │102年4月6日 ║ 黃慶仁 │102年8月23日 │├─────┼───────╫─────┼───────┤│ 李莊敦子 │102年4月6日 ║ 黃雪卿 │102年8月23日 │├─────┼───────╫─────┼───────┤│ 莊時子 │102年3月23日 ║ 陳來旺 │102年8月24日 │├─────┼───────╫─────┼───────┤│ 賴高敏子 │102年5月23日 ║ 陳德欽 │102年9月6日 │├─────┼───────╫─────┼───────┤│ 陳介陸 │102年8月23日 ║ 陳德仁 │102年8月24日 │├─────┼───────╫─────┼───────┤│ 陳有儀 │102年8月24日 ║ 李陳淑真 │102年8月23日 │├─────┼───────╫─────┼───────┤│ 陳有明 │102年9月6日 ║ 陳淑玲 │102年9月6日 │├─────┼───────╫─────┼───────┤│ 陳有諒 │102年9月6日 ║ 陳淑娟 │102年9月6日 │├─────┼───────╫─────┼───────┤│ 陳美枝 │102年11月27日 ║ 陳淑敏 │102年8月22日 │├─────┼───────╫─────┼───────┤│ 黃龍柱 │102年8月23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