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林錫榮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 告 許麗香即上展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5 月獨資申請設立上展工程行,同年9 月在
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許麗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展工程行變更其為負責人,上展工程行設立起工程行內帳目均由其負責管理。變更負責人後,原告仍繼續在上展工程行工作,直至93年退休,此期間被告並未將上展工程行帳目結算清楚,原告多次催促其結算被告則置之不理,原告離職時被告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紅利,帳目仍然未清,此金額係原告身為負責人及股東應得之款,而非借款。合作金庫新莊支庫1,000,000 元支票,是原告先向被告拿錢,等公司結餘款錢算好後,原告再拿回來,支票僅係證明原告有拿錢。
㈡93年至99年間被告從未提起或催討已給付之紅利,直至99年
6 月間,被告竟向原告不知情之配偶,以原告曾向上展工程行借貸為由,索討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的1,000,000 元之紅利,原告配偶即要原告之子林俊明由彰化銀行匯款給被告,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可以索回這款項,其不當得利之意圖甚明。原告要拿回支票,但被告騙原告已撕毀。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證一不爭執。
㈡原告既自稱匯款之人為原告之子,足證原告非為本件請求之
權利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具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系爭1,000,000 元為93年7 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支
票,嗣原告之子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否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紅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對上展工程行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無請求權,此有101 年3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28 號確定判決認定。
㈣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5年5月獨資申請設立上展工程行,同年9月,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展工程行變更其為負責人,上展工程行設立起工程行內帳目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仍繼續在上展工程行工作,直至93年退休,被告並未將上展工程行帳目結算清楚,原告離職時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000元紅利,此金額係原告身為負責人及股東應得之款,而非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8號不當得利事件,曾主張上展工程行自85年5月起至93年3月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均未給付予原告,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展工程行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應分歸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展工程行自85年5月起至93年3月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6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0萬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該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原告於本案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上展工程行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應分歸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不可採信。
㈡原告陳稱: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係原告應得之紅利
,原告簽發面額1,000,000元支票,係證明原告有先向被告取款,並非借款。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應分得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已如前述,原告如此陳述,已有可議。況原告自承「99年6月間,被告竟向原告不知情之配偶,以原告曾向上展工程行借貸為由,索討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的1,000,000元之紅利,原告配偶即要原告之子林俊明由彰化銀行匯款給被告」等情。原告既認為匯款之人為原告之子,非原告本人,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亦有未合。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應分得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且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之人,為原告之子,並非原告,亦如上述。原告又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在在,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1,000,000元款項,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000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被告給付1,000
,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