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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卓宥任

黃小玲被 告 賴鈺萍

賴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優越文理才藝補習班(以下簡稱優越補習班),並加盟原告卓宥任擔任負責人之一級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簽立「創意一級作文合作教室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因被告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要求原告卓宥任南下談判解約事宜,原告卓宥任乃委請原告黃小玲邀同訴外人葉美玲、黃慧卿出面處理。原告黃小玲等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到達優越補習班後,被告竟夥同親屬、補習班老師及其他流氓,以擄人勒贖、私行拘禁、恐嚇、脅迫之手段,強迫原告黃小玲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復於101 年1 月20日寄存證信函向原告索討20萬元,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痛苦,因系爭本票為犯罪所得,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三、經查,被告均設籍在屏東縣之事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按址送達原告之起訴狀,係由被告賴鈺萍本人及被告賴千惠之同居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均有居住在屏東縣戶籍地之客觀事實。另佐以被告係在屏東縣經營優越補習班,亦堪認渠等均有長期居住在屏東縣戶籍地之主觀意思。是以被告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均為渠等之住所地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參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址設屏東縣之優越補習班,就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而言,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云云,然觀諸原告之請求係植基於被告以強脅手段迫使原告黃小玲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而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以外另行發生之原因事實,顯與系爭契約無涉,亦非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之依據,當無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