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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 告 李春蘭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被 告 李紀好味訴訟代理人 李錦雲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珠清與李豆格、林富、李水塗三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整編前忠孝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父親李珠清所興建。民國67年11月16日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房屋稅籍亦更改為原告名義,並於68年12月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給被告,而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未包含系爭房屋。詎原告近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略以:系爭房屋前由兩造於80年

7 月4 日申報契稅,且無二人申報撤銷契稅之資料,依規定系爭房屋稅籍應釐正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語,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於80年7 月4 日申報契稅,所謂79年3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0年7 月2 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均未簽名用印,該等文件顯係被告所偽造,俾自建商處獲取利益。再68年12月間,原告出售之土地若包括系爭房屋,是時被告即可要求原告共同申報契稅,並釐正稅籍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殊無必要於買受土地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原告名義及印章與其共同申報契稅,釐正房屋之稅籍資料。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竟以偽造不實文件,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出售土地時一併出售與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屬被告,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必要。

㈡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早於68年12月28日辦理移

轉登記與被告所有,顯無於79年再與告訂立買賣契約必要;又縱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頁所載「林富部分亦未辦理過戶,又因乙方之父亡故,也未及時辦理繼承之由,為此雙方特協議... 」,因而另於79年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有理,但林富係土地所有人之一,縱其未辦理過戶,與原告出售應有部分4 分之1 何故,況原告父親亡故,隨即辦理繼承登記,所謂「因乙方之父亡故,也未及時辦理繼承之由」,尤屬無據。又被告表示其所提房屋稅完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房屋稅及證明,均由原告申請後交付被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以:㈠68年12月間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

其上之系爭房屋成立買賣;買賣後,土地部分雙方隨即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則因前未辦理保存登記,致兩造買賣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時被告亦不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仍須申報契稅,且系爭建物係核定免稅而無繳稅問題,致被告沒有特別留意繳稅事項,直至79年聽聞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買賣亦須繳納契約,加上原告稱其為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之乾女兒,擁有訴外人林富所有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更可促成林富部分的土地買賣,被告乃與原告協商於79年3 月10日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根本解決先前房屋買賣之程序,並完成與訴外人林富部分之土地買賣,期間所有買賣程序及證明文件之提供,均由原告親自辦理,被告亦依法完成鑑證費及契稅之繳納;事隔20年,原告再以其為稅籍資料登記名義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下列公文書在法律上不但為真正,且均由原告收受再轉交被告,可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⒈臺北縣蘆洲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76年8 月26日

核發之「房屋稅完納證明書」,係原所有權人李珠清於61年

6 月18日死亡後,由原告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告不具任何關係證明無法請領,而該文書係由原告申請並送達予原告。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80年5 月27日發給之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資料人須為繼承人,而僅原告具有該身分,該公文書正本亦係原告申請,再由原告交與被告,供持以申報契稅及辦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⒊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80年6月27日函,載明「受文

者:李春蘭女士」、「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名義:李春蘭。房屋座落:蘆洲線水湳村忠孝路128巷7號」,可證該函件正本係原告申請,回覆函並送達與原告,再由原告交與被告,並由兩造於80年7月4日持以申報契稅,及於80年7月2日持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⒋80年7 月11日經臺北縣蘆洲鄉公所蓋章鑑證之「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義務人李春蘭必須提出印鑑證明並蓋印鑑章,經核屬實後始發給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及契稅繳款書,被告繳交該等費用後,將繳款收據浮貼於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附原告印鑑證明並蓋印鑑章後,始能核發「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印」及「鄉長周慶陽」等用印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原告起訴意旨所稱「80年7 月4 日申報契稅」及「80年7 月2 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被告偽造云云,顯係原告歪曲作業程序之不實抗辯。

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調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姓名及變更時間等,函覆系爭房屋兩造80年7月2日立約申報契稅之申報書,上蓋有原告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可證明契稅申報為兩造共同辦理。

⒍綜上,由上揭公文書並另附原告印鑑證明,共同辦理申報契

稅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變更稅籍名義,可證明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原告主張未與被告申報契稅、兩造買賣契約係被告偽造云云,即非屬實。

㈢79年3 月10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原告親自簽

名蓋章,並於各頁蓋騎縫章;且於該契約書末段「附頁」,雙方以手寫字體蓋騎縫章約定如下:「本宗買賣發生於00年而登記完畢為68年12月28日,惟因當時曾保留原訂之契約書,今為乙方原有之房屋(現為乙方名義),未在當時一併移轉甲方名下,且土地林富部份亦未辦理過戶,又因乙方之父亡故,也未及時辦理繼承之由,為此雙方今特協議如左:①甲方67年間向乙方承購之土地房屋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佰萬正甲方一次以現金付清,乙方亦先予辦理四分之一土地之移轉,且稱另林富所有四分之一俟資料搜集齊全一併辦理,至今業已十年有二,也因林富到目前為止,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亦不知是否結婚生子,且本人對林富了解不深,無從追查可提供辦理之戶籍,乙方亦承諾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其他關資料,盡速過戶移轉,甲方也自願備妥新台幣壹萬元正補貼乙方車馬費。②倘若乙方提供林富之資料足以證明其已死亡或絕戶,甲乙雙方同意將其神位迎入佛堂,永享香火供奉,費用由乙方平均分擔,且甲方自願每逢年節,甲方須以拜地基方式奉祭之。③甲方前向李春蘭所承受林富部份之土地使用權,若能不經法院公告或再次的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而能依繼方式辦理移轉甲方名義之下發生之各項費用甲方願自行負擔,除此甲方亦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酬謝乙方。④乙方應簽字切結除上所列之條件外,不得再提出任何額外要求。」原告除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外,復於該契約書最末頁之交款備忘錄欄,親簽於「79年3 月29日茲收到新台幣伍仟元」。在在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主張係被告偽造洵非可採。

㈣又辦理80年7月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須先向蘆

洲鄉公所繳納「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及「80年度契稅繳款書」,待繳款後,將該二書類浮貼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另附義務人李春蘭之印鑑證明,始能完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於交繳契稅及鑑證費前必備上揭被證1.

2.3.公文書,此即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稱:「經查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台端與房屋納稅義務人李春蘭等2 人於80年7 月4 日申報買賣契稅,並於80年7 月12日繳納契稅」,故原告起訴意旨所稱79年3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0年7 月2 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被告所偽造云云,顯非可能。

㈤再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區○○段○○○○號土地於68年

12月間出售與被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登記與被告所有」,因原告所出售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故買賣後原告即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點交與被告,被告雖曾一度出租他人外,惟該承租戶退租後,被告全家隨即於71年6 月22日遷入居住至今;若原告僅售土地未售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斷不可能於71年即設籍並居住至今30餘年時間,原告均無異議。

㈥綜上,被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價款後由原告將土

地及建物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張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顯非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李珠清與李豆格、林富、李

水塗等人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李珠清所興建,嗣由原告繼承後,原告雖於68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給被告,惟系爭房屋並未一併出售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於68年12月間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嗣為申報契稅,雙方於79年3 月10日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買賣程序及證明文件之提供,均由原告親自辦理及交予被告,由兩造於80年7 月4 日持以申報契稅及於80年7 月2 日辦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0年7 月11日經臺北縣蘆洲鄉公所蓋章鑑證,且自原告點交系爭房屋後,被告除一度出租他人外,其全家於71年6 月22日即遷入居住並設籍,迄今皆為被告占有使用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者、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關於被告辯稱兩造於68年12月間係就系爭土地併同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嗣為申報契稅,雙方於79年3 月10日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由兩造於80年7 月4 日持以申報契稅及於80年7 月2 日辦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0年7 月11日經臺北縣蘆洲鄉公所蓋章鑑證等語,業據其提出76年8 月26日臺北縣蘆洲鄉公所房屋稅完納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80年6月27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稅籍證明函、80年7月11日經臺北縣蘆洲鄉公所鑑證之80年7 月2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9年3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交付,惟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屋之歷次納稅義務人姓名及變更時間等相關資料,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10月22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80年7 月4 日收件之契稅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鄉戶政事務所80年4 月16日北縣蘆戶印字第635367號「李春蘭」印鑑證明書、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80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縣蘆洲鄉公所80年7 月11日鑑證之80年7 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確曾以系爭房屋經原告與被告於80年7 月2 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為由,於80年7 月

4 日向蘆洲鄉公所申報契稅及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並提供本人之印鑑證明書予被告憑為辦理,且原告印鑑證明書上所登記「李春蘭」之印文,亦核與前開契稅申請書上及被告所提系爭房屋於80年7 月11日經臺北縣蘆洲鄉公所鑑證之80年7 月2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之「李春蘭」印文相符,揭諸前開條文,此等文件自受推定為真正。是以,縱認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68年12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亦未能證明79年3 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然兩造至遲已於80年7月2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據為申報契稅之事實,則堪認定。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揭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因買賣而為讓與時,雖因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本件原告至遲已於80年7 月2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自原告點交系爭房屋後,被告除一度出租他人外,其全家於71年6 月22日即遷入居住並設籍,迄今皆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除提出被告戶籍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外,亦為原告所未爭執,益證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事後又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訴請確認,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