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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荊立齡

廖飛鴻廖品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廖姿晴(原姓名:廖麗美)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

吳文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廖秀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逾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為訴外人廖長隆之配偶,原告戊○○、丙○○則

為廖長隆之子。廖長隆約自民國78年起即染有吸食強力膠及施用毒品之劣習,經常對原告等暴力相向,原告甲○○因不堪受辱,遂帶年幼之原告戊○○及丙○○逃離廖長隆住處,原告等因而與廖長隆失去聯絡長達近二十年。迄至廖長隆於101年下半年,因病情加劇,被告丁○○始透過親友管道得知原告等聯絡方式後,通知原告等探視,原告等始知廖長隆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八里鄉○○○○0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嗣原告等得知廖長隆於86年間即因長期吸食強力膠及毒品導致精神狀況已嚴重異常,除有幻聽、幻想之情外,更經常答非所問,行為舉止異常,故在廖長隆之父親即廖大男過世(94年1月22日)後之94年2月2日,廖長隆即遭人送至八里療養院,並於94年3月9日領得「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且在廖長隆住進八里療養院期間,在其父親即廖大男辭世後,被告丁○○於94年2月24日冒用廖長隆名義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處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在案。

㈡被告丁○○上列不法行為,顯侵害廖長隆對廖大男之繼承權

,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廖長隆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該損害賠償債權;廖大男過世後,遺產計有新北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1間及存款新臺幣(下同)4,692,968元。惟上列遺產業遭辦理繼承登記,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被告丁○○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至被告乙○○雖未參與被告丁○○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乙○○因被告丁○○偽造文書之犯行,獲有逾其應繼分之遺產,且獲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乙○○就溢得部分,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因廖長隆未實際扶養父母,是原告僅就上列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主張權利:

⑴新北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遺產稅核定價額為2,585,424元。

⑵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經被告2人及己○○以780萬元出售。

⑶是廖大男遺產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為10,385,424元(計算式:780萬+2,585,424=10,385,424)。

⒉廖大男之繼承人為廖長隆、被告2人及己○○,共4人,每繼

承人可繼承財產價值為2,596,356元(計算式:10,385,424÷4=2,596,356)。因被告丁○○冒用廖長隆名義拋棄繼承,致遺產由被告2人及己○○平均繼承,故每人可繼承3,461,808元(計算式:10,385,424÷3=3,461,808),每人溢得865,452元(計算式:3,461,808元-2,596,356=865,452)。另因原告等業與己○○達成和解,原告等僅訴請被告2人溢得之部分,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1,730,904元(計算式:865,452×2=1,730,904);被告乙○○就溢得865,452元負返還之責。

㈣己○○和解與被告2人無涉,且該三人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

,自不能以己○○之和解金額充作被告2人應對原告所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之對價。證人己○○曾證稱其有交付50萬元款項,透過陳家蓁(原姓名:廖陳五妹,即廖長隆之母親)轉交被告丁○○,作為廖長隆之生活費用,因此原告等認為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扶養費之判決有違誤,原告等亦提起上訴,是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㈤爰就被告丁○○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告乙○○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戊○○及丙○○1,73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戊○○及丙○○86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逾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㈠原告甲○○自78年無故攜子即原告戊○○及丙○○離家,並

拒絕與廖長隆同居與聯絡後,廖長隆之身心深受打擊,致時有輕微精神衰弱現象,並由父母親照顧。嗣因病情惡化,在其母親陳家蓁之勸導下,自94年2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往生前,於八里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有聘請專人照顧,並由被告丁○○與乙○○負責打點其生活。廖長隆於其父親廖大男94年1月22日過世後,因感於其妻甲○○及兒子戊○○、丙○○棄他於不顧,日常生活照料及費用均由姊姊即被告丁○○負擔,財產對廖長隆並無任何意義,而萌生對於廖大男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遂自願對於廖大男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母親陳家蓁指示被告丁○○協助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並請託被告丁○○照顧廖長隆之責任。故被告丁○○於94年2月17日前之某時,向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要求到府服務,而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派一名公務員即林振源於94年2月17日某時許,至八里療養院,受理由被告丁○○擔任委託人之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予核發之印鑑證明。

㈡原告以鈞院102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證明廖長隆當初

確無拋棄繼承之意願及行為。惟該原審認定事實,仍片面採認證人周素華之護理紀錄對於被告丁○○不利之證述,理由則有重大違誤與矛盾。實則,證人周素華所撰寫的護理紀錄,並未如實為客觀之記載,而是加上其主觀的臆測。對於辯護人質疑為何八里療養院護理紀錄記載:「案母、姊…準備將父留在名下之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病人擔憂其名下遺產遭人動用而猶豫不肯簽名」時,證人周素華僅含糊回答:「有可能是病人告訴我」,但後來又證稱廖長隆對於回答問題沒有辦法連貫、缺乏現實感、會跳等等。事實上,證人周素華並未參與廖長隆長期接觸共同生活,並無法精確掌握廖長隆之真義。當時廖長隆之所以不肯簽名,是因為他認為拋棄繼承用蓋印章即可,不必他簽名,此需要溝通,而非不想拋棄繼承,更非擔憂名下遺產遭人動用;而證人林振源之證述,更可以證實其到療養院辦理更換印鑑證明的服務時,廖長隆在意識清楚下明確表明其要辦理拋棄繼承,且非常清楚辦理更換印鑑證明很重要,可能拿去辦理拋棄繼承之用。另該刑事案件經被告丁○○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侵害廖長隆對廖大男之繼承權。

㈢被告丁○○否認原告所稱廖長隆於86年間即因長期吸食強力

膠及毒品導致精神狀況已嚴重異常等情,且陳家蓁為廖大男之配偶,其依法得繼承廖大男之遺產,惟陳家蓁亦同時辦理拋棄繼承,是陳家蓁絕無故意侵害廖長隆對廖大男之繼承權之意。事實上,廖長隆自94年1月起至其往生前,被告丁○○為此支付相關生活費、更給予親情照顧,光支付廖長隆每月看護費達58,900元,則將近100個月之花費,與原告等人所提起本件侵害繼承權之數額相較,實難想像被告丁○○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廖長隆之繼承權。至原告等提出護理紀錄欲證明廖長隆在外遊蕩且無人照料一事,縱使內容為真實,亦是在說明94年以前的事情,無法抹滅94年後,被告丁○○悉心照顧廖長隆之事實。

㈣退步言之,縱使廖長隆之繼承權有被侵害之虞,則上列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之出售價金780萬元,依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應扣除房貸、稅金、塗銷費、服務費等費用,及廖大男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後(其扣除金額如下),方為廖大男之遺產價值,而非原告等人所稱1,0385,424元:

⒈房貸

由於廖大男曾兩次將上列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約400多萬,故出售上列房地後,須先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才能進行點交。是被告等所獲價金遠低於780萬元。被告丁○○目前曾詢問當初借款的農會及負責價金進出的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於過戶時確實有用賣出價金清償之前的抵押借款,但因時間久遠目前資料調取不易。

⒉行政規費與事務費

⑴依被證三第2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廖

麗美(即被告丁○○)應納稅額為11,748元;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規費為935元。被告乙○○與己○○亦為上列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是上列費用應再乘以3倍,為38,049元【計算式:(11,748+935)×3=38,049】。

⑵地政士辦理過戶為每人每件12,000元,3人共計36,000元。

⑶是賣方應負擔財產交易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申請費、代書費等,合計約40多萬元。

⒊仲介費

依當時市面行情最低額估計,仲介費用為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是賣方應支付312,000元(780萬×0.04=312,000)。

⒋醫療費用

被告丁○○於廖大男過世後,自行墊支醫療費用27,574元(計算式:460+25,206+100+240+280+20+468+40+240+20+240+260=27,574),有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鈞院卷第158-163頁)。

⒌喪葬費用

被告丁○○於廖大男過世後,自行墊支喪葬費用268,900元,此有青雲禮儀公司單據為憑。

⒍基上,被告丁○○主張扣除金額共5,008,474多元(計算式

:房貸400多萬+財產交易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申請費、代書費等,合計約40多萬+仲介費312,000+醫療費27,574元+喪葬費268,900=5,008,474多元)。

㈤被告丁○○於另案因無因管理請求原告等給付代墊廖長隆之

扶養費用計1,719,712元,其中原告等人未實際扶養廖長隆,及被告丁○○墊付扶養費用金額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予以肯認,並命原告等人各自給付被告丁○○1,719,712,是被告丁○○主張就原告等人本應給付之扶養費用1,719,712元中予以抵銷。

㈥因己○○自陳將自己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

之房屋,原價900萬元以上之上列房地,以360萬元賤售予原告戊○○。緣己○○與原告戊○○雖為叔姪,然20多年不見本不熟識,卻於廖長隆去世後,甫見原告戊○○,並多次遭原告戊○○以言詞或行為騷擾脅迫後,心生畏懼簽立買賣契約,可見己○○係以短賣房地價差540萬元方式,清償對原告等所稱之債務,該數額已遠超過原告等所稱原應清償2,596,356元。是既己○○與被告丁○○、乙○○本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中一人即己○○之清償而使債務消滅時,被告丁○○、乙○○亦同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㈠原告甲○○拋夫20餘年,與夫家斷絕,不侍奉公婆,不讓祖

孫共享天倫之樂,有背人倫於前。又明知其配偶廖長隆長期居住於八里療養院,竟不聞不問,亦不促子女戊○○、丙○○前往探視,罔顧夫妻、父子情義。廖長隆長期居住療養院至其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前,日常生活起居大部分由被告丁○○照顧。

㈡廖長隆係因為伊覺得老婆、小孩都不在,且廖大男於94年1

月22日過世後也找不到原告3人回來奔喪,廖長隆在廖大男的靈堂前表示其不孝,沒有盡到子女責任,所以不想繼承財產,自願要拋棄繼承。惟因行動不便,由被告丁○○向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由該所承辦人員出差至八里療養院親自與申請印鑑證明之人(即廖長隆)當場洽辦,當時廖長隆意識清醒,對外界事務判斷無虞,現場除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外,並有八里療養院人員在場陪同,廖長隆確知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及拋棄繼承之意義,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說明、認可後,發給印鑑證明,並向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廖長隆之母親即陳家蓁與廖長隆同時聲請拋棄繼承),法院審核後發函准予備查。

㈢本件是因為被告丁○○告原告3人遺棄廖長隆,原告3人才會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陳家蓁為廖大男之配偶,被告丁○○、被告乙○○、廖長隆

(101年11月1日死亡)、己○○則為廖大男之子女;廖大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家蓁聲請拋棄繼承;原告甲○○為廖長隆之配偶,原告戊○○、丙○○則為廖長隆之子,均為廖長隆之繼承人。此有兩造及廖長隆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表、廖長隆死亡證明書、廖長隆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16號卷宗節本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第23頁、第89-90頁)。

㈡廖大男之遺產計有新北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存款4,692,968元,僅由被告丁○○、被告乙○○、己○○3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94年3月2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5號卷第10頁、第12-13頁)。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家蓁為廖大男之配偶,被告丁○○、被告乙○○、廖長隆(101年11月1日死亡)、己○○則為廖大男之子女;廖大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陳家蓁聲請拋棄繼承;原告甲○○為廖長隆之配偶,原告戊○○、丙○○則為廖長隆之子,均為廖長隆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廖大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後,應由被告丁○○、被告乙○○、廖長隆及己○○等4人繼承。嗣廖長隆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後,則由原告甲○○及戊○○、丙○○依法繼承。又被告丁○○於94年2月24日冒用廖長隆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被告丁○○有罪(偽造私文書)在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護理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6頁、第54-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16號卷宗節本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第3-4頁載明:「㈡、‧‧‧然依護理師周素華於94年2月17日之八里療養院護理紀錄中記載:「㈠時間:10:30~11:00AM。㈡目的:與家屬互動情形。㈢主題:家屬會談。㈣過程:案母、姊會同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但個案擔心家屬隨便動用他的權益,猶豫不想簽名。㈤療程:協助家屬說明家屬的用意,可慢慢同意簽署,並要求購買香菸、泡麵予滿足,並告知健保卡也在辦理中,未來治療計畫會和家人討論。」等語,有八里療養院102年1月30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參以證人周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份護理紀錄係伊填寫記載,伊將當時看到、聽到病人的反應,以及伊看到、聽到的情形記載其上,不會加油添醋,當時的情況應該是戶政人員前來為被害人廖長隆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情況特殊,所以有特別記載下來,護理紀錄中記載「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一節,應該是家屬告知伊,伊才會在後續中記載協助家屬將渠等用意跟病人講清楚乙語,伊亦瞭解拋棄繼承之意思,因常有家屬為辦理病人拋棄繼承而將文件拿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佐以該護理紀錄係證人周素華從事護理工作當下所為之紀錄,紀錄時間距離案發經過,極為接近,記憶猶新,況證人周素華製作前述護理紀錄時,無法預知其中內容將在訴訟中使用之可能,理應忠實將其親身經歷事件之記憶,予以書寫紀錄,尚無刻意扭曲而為異於事實記載之虞,是該護理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自屬無疑。準此,足認被告與陳家蓁於94年2月17日在八里療養院內為被害人廖長隆申辦印鑑證明之時,確係告知被害人廖長隆將為其辦理廖大男遺產之繼承,致被害人廖長隆誤信為真應允申辦,且被害人廖長隆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委託渠等辦理廖大男遺產之繼承,苟非如此,何以一同在旁與聞並協助被告、陳家蓁勸說被害人廖長隆之證人周素華,對拋棄繼承一情,不曾在上揭護理紀錄中記載隻字片語,反係明確敘述「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等語如前。是被告辯稱94年2月17日當時被害人廖長隆自願拋棄遺產繼承,且渠等並無向廖長隆佯稱將為其遺產繼承云云,委不足採。」等語,綜上足見廖長隆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係被告丁○○於94年2月24日冒用廖長隆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不生廖長隆拋棄繼承之效力。又廖大男之遺產計有新北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存款4,692,968元,僅由被告丁○○、被告乙○○、己○○3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上列不法行為,顯侵害廖長隆對廖大男之繼承權,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廖長隆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該損害賠償債權;廖大男過世後,遺產計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1間及存款4,692,968元。惟上列遺產業遭辦理繼承登記,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丁○○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原告。至被告乙○○雖未參與被告丁○○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乙○○因被告丁○○偽造文書之犯行,獲有逾其應繼分之遺產,且獲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乙○○就溢得部分,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僅就廖大男之上列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主張權利,

故上列存款4,692,968元部分不予計入。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5號卷第12頁、第14-25頁)所示,上列新北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遺產稅核定價額為2,585,424元,其中1筆67地號土地部分,廖大男原有持分為24萬分之8,087,核定價額為1,967,547元,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基地,又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業經被告丁○○、乙○○及己○○3人共同繼承並以780萬元出售訴外人楊文秀,故上列新北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及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價額共計8,417,877元(2,585,424+780萬=10,385,424,再減去1,967,547)。

㈢茲就被告丁○○所稱上列8,417,877元遺產應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房貸:

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5號卷第14-25頁)所示,可知被告丁○○、乙○○及己○○3人雖因共同出售上列房地而收受價金780萬元,但亦因此而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支付上列房地之原有房貸(是否有積欠原有房貸不明)。惟上列房地是否有積欠原有房貸?如有,則被告丁○○、乙○○及己○○3人是否有依約清償原有房貸?如有,則其金額為何?則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丁○○空言辯稱上列房地價金780萬元須扣除房貸400多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⒉行政規費與事務費:

⑴依被證三之95年10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所示,被告丁○○、乙○○及己○○3人共同出售上列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規費計935元,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丁○○繳納11,748元,移轉持分8,087/72萬(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5號卷第12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示,廖大男名下土城市○○段○○○號土地,持分為8,087/24萬),故應加計被告乙○○及己○○2人,是被告丁○○、乙○○及己○○3人共繳納土地增值稅35,244元(11,748×3)。

⑵地政士辦理過戶為每人每件12,000元,3人共計36,000元部分未據被告丁○○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⑶基上,行政規費與事務費僅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規費935元及土地增值稅35,244元,合計36,179元。

⒊仲介費:

被告丁○○雖辯稱依當時市面行情最低額估計,仲介費用為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是賣方(即被告丁○○、乙○○及己○○)應支付312,000元(780萬×0.04)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醫療費用:

被告丁○○稱其於廖大男過世後,自行墊支廖大男之醫療費用27,574元(460+25,206+100+240+280+20+468+40+240+20+240+260=27,574)等情,並提出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⒌喪葬費用

被告丁○○稱其於廖大男過世後,自行墊支廖大男之喪葬費用268,900元等情,並提出青雲禮儀公司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⒍基上,被告丁○○稱上列8,417,877元遺產應予扣除之項目

及金額為:行政規費與事務費36,179元、醫療費用27,574元、喪葬費用268,900元,共計332,653元。

㈣承上,上列8,417,877元遺產於扣除332,653元後,僅餘8,08

5,224元,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廖大男遺產(即新北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及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價額共計8,085,224元,應由被告丁○○、被告乙○○、廖長隆及己○○等4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021,306元),其中廖長隆應分得之四分之一即2,021,306元即為廖長隆因繼承權受侵害而得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由原告(即廖長隆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因被告丁○○於94年2月24日冒用廖長隆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廖大男遺產價額共計8,085,224元僅由被告丁○○、被告乙○○及己○○3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695,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被告丁○○、被告乙○○及己○○3人各溢得673,769元。又因原告陳明其業與己○○達成和解,故原告僅訴請被告丁○○、乙○○2人溢得部分,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1,730,904元(計算式:865,452×2=1,730,904);被告乙○○就溢得865,452元負返還之責等語如上。是本件原告就被告丁○○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347,538元(673,769×2)之損害賠償;就被告乙○○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得之673,769元,即屬有據。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丁○○、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347,53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673,769元;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逾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主張其自94年1月23日起至廖長隆於101年11月1日死亡之期間,代原告甲○○及戊○○、丙○○3人履行扶養廖長隆之義務,而訴請原告甲○○及戊○○、丙○○3人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原告甲○○、丙○○、戊○○應各給付被告丁○○177,745元,3人共計533,235元(177,745×3)在案,有被告丁○○提出之上列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該判決就證人己○○曾證稱其有交付50萬元款項,透過陳家蓁(原姓名:廖陳五妹,即廖長隆之母親)轉交被告丁○○,作為廖長隆之生活費用一節,已於判決內詳載,證人己○○證稱50萬元乃因其母表示身上沒錢,故由其提領50萬元交予其母,及其知悉其母事後有將該50萬元交付丁○○,乃因丁○○在麥當勞坦承此事等語,與其之前在證明書上所載其係親眼看見其母將50萬元交付丁○○等情,實有不符,且如依其所述,因其父之遺產僅由丁○○、己○○及其二姊3人繼承,故應由丁○○負責扶養廖長隆,己○○負責其父生前之相關費用及債務,二姊分得之遺產則應包含其母之部分,其何有再行支付其母50萬元之必要?其母又何需將該50萬元交付予丁○○,作為支應廖長隆各項開銷之用?是證人己○○之證詞,既有前述未盡合理之處,而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7頁),復僅能證明己○○曾於95年11月9日、10日間,陸續提領共5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進一步證明其確有將此款項交付予其母,且其母亦再將該款交付予丁○○之情事,自難僅憑前述事證,遽認廖長隆於前開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中,其中50萬元乃由其母陳家蓁所支付,原告此項抗辯,尚不足採信等語,是被告丁○○主張以其上列533,235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1,347,538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亦即於抵銷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給付814,303元。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己○○雖結證稱其將自己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原價900萬元,以360萬元賤售予原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己○○並未與被告丁○○共同侵害廖長隆對廖大男之繼承權,自無庸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其溢得673,769元之情形與被告乙○○同,僅成立不當得利而已,己○○與被告丁○○、乙○○3人亦未就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己○○與被告丁○○、乙○○3人並非連帶債務人,自不因己○○以360萬元賤售上列房地之方式向原告清償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務(即返還溢得673,769元),致被告丁○○、乙○○亦同免其責任。

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己○○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673,769元)與被告丁○○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1,347,538元)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因原告業與己○○達成和解,而僅訴請被告丁○○、乙○○2人溢得部分,即原告僅對被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347,538元(673,769×2)之損害賠償,並對被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得之673,769元,而無從於本件令被告丁○○於己○○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丁○○辯稱己○○與被告丁○○、乙○○本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中一人即己○○之清償而使債務消滅時,被告丁○○、乙○○亦同免其責任等語,核非有據,洵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1,34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67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第一項被告清償時,第二項所示被告於清償逾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第二項所示被告為清償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被告丁○○部分之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敍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