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慈聆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郭秋琴被 告 劉俊良被 告 劉建君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被 告 龍冠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秋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起訴事實
一、緣被告劉俊良(化名劉繕福)、被告劉建君(化名劉玟孝,被告劉俊良之子)及被告龍冠樺(被告劉俊良之妻)經營「龍貿易商」商號(地址:(改制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經營沈粉、老山粉、香品貿易直營(原證1至3),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起,陸續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原告「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香品原料,進行販售。
二、被告本係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原告購入香品原料,然至100年5月間,被告劉俊良開始向原告大量進貨,訂貨量甚至大到需以貨櫃裝載貨品,是斯時起被告劉俊良要求原告准予其開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原告公司員工吳易蒲見被告劉俊良過往交易均有如期繳納貨款,信用尚堪良好,遂應允被告劉俊良之提議,嗣被告劉俊良、被告劉建君及被告龍冠樺相繼向原告進貨,並約定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原證4)。
三、被告劉俊良、被告劉建君及被告龍冠樺於101年3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此有原告所呈之出貨單可證(原證5),甚而三人分別於101年7月11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0日及7月31日,至原告營業所在地大量訂購貨品(原證6),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等人分別於同年3月至6月間陸續交付以被告郭秋琴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共6紙(原證7)(詳參附表一),以支付前開404萬8581元貨款。
附表一支票號碼 日期 金額ZZ0000000000.7.31 新台幣658,760元ZZ0000000000.7.31 新台幣600,000元ZZ0000000000.8.30 新台幣675,000元ZZ0000000000.8.30 新台幣570,785元ZZ0000000000.9.31 新台幣750,000元ZZ0000000000.9.31 新台幣794,036元合計新台幣4,048,581元
四、詎料:被告等人早已於101年3、4月間已有債信不足以清償前開貨款之情事,故被告於主觀上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更基於訛詐原告之不法意圖,取走貨品後拒不付款,甚至將所有貨物搬離其永和原倉庫,並寄藏部分貨物於訴外人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樹林倉儲(址:新北市○○區○○街○○○○號B樓),使原告受有404萬8581元貨款損害;且查,於101年8月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委任彰銀總部分行取款而彰銀總部分行陸續提示前開6紙支票付款遭拒,並做成拒絕證書(原證7)在案。而原告公司員工知悉前情後,努力尋找被告等人,經訴外人林守義提供資訊於101年8月9日循線於訴外人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樹林倉儲尋得被告劉俊良等4人,並請求返還貨物,被告劉俊良亦於同日簽訂讓渡書乙紙(原證8),同意返還貨物,惟查原告自被告寄倉處取得之貨物,尚不足清償被告等人積欠之債務,因原告所取回之貨品係被告7月份訂購之貨品,而該7月份之貨款被告等人尚未給付;原告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故用盡各種管道竭力找到被告等人並取回7月份之貨品,故上原告取回貨品與被告前述跳票支票6紙並無任何關係,亦無從扣抵!
貳、起訴理由
一、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秋琴支付404萬8581元。
(一)按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按票據法第131條:「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二)查被告郭秋琴開立前述附表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6紙,經原告分別委任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取款,提示付款遭拒,並做成拒絕證書,且有退票紀錄在案可稽(原證7),因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且依同法第131條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404萬8581元。
二、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隱瞞債信改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構成詐欺至明,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劉俊良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查原告及其代表人已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鈞院檢察署來股已101年度偵字第2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劉俊良於鈞院檢察署審理中,亦自白101年3、4月間即已知悉渠等債信不佳,開立之遠期支票日後必定跳票,而被告等3人明知前情,隱瞞上開債信不佳之情事,仍執意向原告購買貨品等語,是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等3人,自101年3、4月間,既已知悉其無支付能力,無法給付向原告購入香品貨物之貨款,仍執意開立明知日後一定會跳票之遠期支票以取得原告之貨品,涉嫌詐欺自明。
(三)原告知悉被告等3人詐欺情事後,於101年8月9日循線覓得被告劉俊良等人後,業已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貨物,被告劉俊良亦簽訂讓渡書乙紙(原證8),同意返還貨物。是原告已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雙方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保有前開貨品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之。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買賣契約無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給付買賣價金:
(一)按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倘買受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出賣人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
(二)查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等3人,向原告買受香品原料等物,此有原告出貨單可證(原證5)。未料被告隱瞞債信不良之情事,訛詐原告出貨,且避不見面,未給付貨款等情,已如前述。倘鈞院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業已給付貨物且被告受領,被告等3人本應依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
四、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明知其所交付予原告之支
票均早已無兌現之可能,仍持該等無價值支票做為支付工具,以獲取原告販售之貨物,業已構成詐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2、查,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自100年3月間即已開始以龍貿易商之名義與原告陸續為買賣貨物交易,直至101年8月初出現支票無法對現問題為止,此部分可就原告所提出之100年及101年度,龍貿易貨款支付明細(原證4)及有被告三人簽名之出貨單(原證5)可證。且期間被告劉俊良及劉建君竟全程以假名劉繕福及劉玟孝,進而與原告為買賣交易行為(可證其有詐欺原告之意欲)。又查,倘如渠等為正常交易行為又何須以化名方式為之又自雙方交易之初,被告等三人多以小額小量購貨且以現金付款,經一個月後,開始以現金及支票二種方式進行付款,且購貨數量及金額逐漸增大,由幾萬元增長至數十萬元或百萬之金額,而期間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有效兌現。惟至101年3月至7月間,被告取貨量之金額幾近每月均超過150萬元,然在該等期間原告所取得之支票均無法獲得兌現。
3、再查,被告劉俊良在鈞院刑事案件他案(101年度偵字第26536號,來股,本案原告告被告之詐欺案件)之偵查庭表示,其於101年3月即已知悉所開予原告之支票(原證6)必定跳票且被告龍冠樺為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亦知悉該等情形。就被告劉建君之部分,則表示其於101年5月即已離開公司,惟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劉建君於101年7月間仍有到原告公司為購貨取貨行為,此有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影音光碟可證(原證7)。被告劉建君為被告劉俊良及被告龍冠樺之子,且自始均有參與原被告雙方之交易行為過程,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必相當清楚,不可枉稱不知。準此,被告三人均早已於101年3月便已知悉其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原證6)實無兌現可能,而仍故意以無價值之票據作為對價換取原告之貨物交付。
4、就被告三人該等循序漸進之交易模式可知,於雙方交易之初,被告即欲以小額之買賣行為逐漸擴大交易次數、數量及金額,並先以良好支付款記錄,取信於原告並藉以鬆懈原告提防之心,誤以為被告為債信良好之交易對象,而最後再以無價值之票據換取原告交付大量之貨物,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又被告等於雙方交易期間從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有面臨經營困難之情形,甚且於東窗事發之前夕,在原告公司取貨時,仍向原告公司之員工多次表示,原告所提供之貨物在市場上賣到不行,之後一定會再大量進貨,並要求原告公司要有備貨準備。
5、準此,被告等三人於原被告雙方買賣交易過程中,對於原告就買賣行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且有影響之事項(買方的支付能力及對於貨物之變現能力),營造不真正之事實狀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為交易行為,故被告等構成詐欺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為買賣行為意思表示,即原被告間並不存在有有效之買賣契約。
(二)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共同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者,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查被詐欺而成立之契約,縱未經撤銷,如契約之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院67年第13次民庭庭推決議內容。
3、就被告劉俊良、劉建君及龍冠樺三人明知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原證6)無兌現可能,仍以之作為價金交付予原告,且憑藉過往所營造出優良之債信資力,使原告交付等值貨物予被告三人,已於前述。準此,被告等係故意以詐術行為,致原告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權損害,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三人均係明知該等票據(原證6)無兌現可能,仍向原告下單訂貨並分別前往原告公司取貨,此由原告出貨單之客戶簽章(原證5)及影音光碟(原證7)可知,即被告三人亦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甚且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縱(假設語氣)鈞院不認同被告三人有詐欺之意思聯絡,惟其等之侵害行為及原告之財產損害,仍具有共同關連性及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4、另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雖陳稱「參酌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此時原告仍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不能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第4頁倒數第8行以下),惟:所謂的最高法院63年第2次民庭決議雖認定「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但系爭實務見解業已經最高法院67年決議「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所變更取代,被告今日仍持一已被變更之實務見解主張抗辯,違誤甚明。
五、被告憑空主張「原告所搬取貨品之金額已逾600餘萬元,顯多於原告所請求之404萬8581元」云云,惟其未曾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予以裁判。」(原證12);又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原證13)
(二)是以,本案鑒於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乙事並不知爭執,惟係主張「渠等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業因原告公司至被告等人樹林及三峽等寄倉處取回貨品而債務業已抵銷」(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參酌前述實務見解,足證被告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抵銷之確切金額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因原告公司僅需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即應對原告公司負擔返還貨款之責,而被告對原告公司積欠本案貨款債務業經被告等人自認,故原告實已業盡舉證之責;況查,樹林及三峽寄倉處係被告租用俾利存放貨品處,被告對寄倉處共存放多少貨品理應知之甚詳,且系爭寄倉處之貨品內容亦非原告所得完全掌握,故被告前述「要求原告提出寄倉處貨品清單及總量」等言顯屬無稽。
(三)查,原告於101年8月間至被告存放貨品倉儲搬運之貨品,僅限於原告公司出售予被告等人之貨物,並不包括被告向他公司購買之貨品,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取回之貨品包括其他公司商品,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應由被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提出具體確切證據俾供原告茲以答辯;況查,據兩造於原告取回被告寄倉於樹林、三峽、高雄萬丹及旗山等倉庫貨物時,業已就原告取回貨品之明細共同合議確認,並由被告劉俊良簽署讓渡書(原證8)為憑,且前述原證8讓渡書之書立係由被告劉俊良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原告並為任何強暴脅迫等行為,此由被告遭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認定構成「誣告罪嫌,處以陸月」之理由「嗣劉俊良因無力償還上開貨款於101年8月9日某時許,與吳易蒲在位於盛義國際有限公司倉庫簽立讓渡書,同意吳易蒲擇日取回其寄放於盛義公司倉庫之香品貨物…且證人謝涵妍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吳易蒲與林士琪、邱恆毅及其他2位小姐會同警員施淦運、葉賢祥至盛義公司倉庫,請伊開門要取走本件香品貨物,因該批貨物係劉俊良所寄放,且當時劉俊良亦在場,伊有跟劉俊良確認,經其同意後,雙方在該處清點貨物,之後劉俊良與吳易蒲達成協議簽訂本件讓渡書,劉俊良同意吳易蒲可以取走本件香品貨物,當時伊聽到劉俊良自承未給付貨款所以同意吳易蒲將該批貨物取回;本件讓渡書之部分內容因劉俊良表示不會寫,而伊是法律系畢業,就幫他代理部分內容,劉俊良看過後才在本件讓渡書上簽名,伊並沒有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對劉俊良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等語,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士琪、邱恆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同證稱:當天早上約10時許,伊們接獲110通報,報案人係吳易蒲,伊們到達上開地點(即盛義公司)後,就看到吳易蒲、劉俊良、林士琪、邱恆毅等人在場,他們請謝涵妍開啟該處倉庫大門,雙方就進入倉庫清點貨物,劉俊良當時自承其確實有積欠吳易蒲貨款,並與吳易蒲達成協議,簽立本件讓渡書,現場均無人對劉俊良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且劉俊良見伊們到場,亦未曾向伊們陳稱其有遭何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語。參諸證人謝涵妍僅係單純出租倉庫予被告儲放本件香品貨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本件讓渡書係其主動找謝涵妍草擬,再由其與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謝涵妍間有一定之信任或商誼關係存在;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則係臨時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有卷附101年8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為憑,並無事證顯示渠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謝涵妍、施淦運、葉賢祥前開證詞,本件既係由證人謝涵妍會同被告及前開證人開啟盛義公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庫點貨,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率眾以大卡車堵住盛義公司倉庫,阻止被告與其母郭秋琴離開,及證人施淦運、葉賢祥係於其簽訂本件讓渡書後始到場、證人謝涵妍則係遲至同日晚間方現身云云,與上揭證人所為證言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即明(原證9);甚者,於101年8月9日在被告寄倉之樹林倉庫所簽署之讓渡書,其中附表中亦已詳載原告取走貨物之明細,且當場亦經兩造與倉儲所有權人即盛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函妍小姐確認,三方並同時於確認後於讓渡書上簽名,是以被告此主張顯係悖於事實。
(四)況查,倘若原告於101年8月間所取走之貨物包括被告向其他廠商所進之貨,何以被告於先前兩造冗長之刑事程序中未曾提出,如此重要之抗辯理由,距原告另案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即101年8月間)迄今業已長逾1年半時間,何以被告等人至今日方提出此抗辯理由,顯屬不合理甚明。
(五)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五號表格,完全係被告自行臨訟製作毫無證據能力,且細繹被告證物五號中表格填載之「品名」、「進貨數量」、「價格」等數據資料皆有所違誤;況查,所謂的「商品價格」應以原告當初出售予被告之原始報價出貨單上之價格方為正確,因嗣後被告等人要以何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或干預,而該品項原告初始出貨予被告之價格為20元,今被告竟灌水主張高達75元,顯係欲以此差額混淆視聽。
六、被告雖於103年5月20日書狀中陳稱系爭附證五表格係由證人張思萍所製作云云等語,惟查據下述證人證述顯見被告所言為訛:
(一)查,證人張思萍於前次庭期業已證述「(原告複代理人:提示103年4月15日被告附證5,這份表格是否你製作?有無看過這份表格?)證人張思萍:我只知道我自己手寫的,沒看過這表格,不是我做的。」,顯見被告陳稱系爭附證五表格係由證人張思萍製作等與顯非事實。
(二)次查,被告雖繼而抗辯系爭其所提出之附表五係由證人張思萍點貨後,依據張思萍手寫紀錄稿件繕打而成,惟查,證人張思萍復證稱:「(法官:先前受僱於何人?)證人張思萍:被告劉俊良,擔任三峽倉管。」、「(被告複代理人:何時到職?離職?)證人張思萍:我才做二、三個月就離職,約7月。
」、「(被告複代理人:工作內容?)證人張思萍:點貨、清貨、包貨、客人來的時候要給他們寫單子給他們拿貨?」、「(被告複代理人:多久點貨?清貨?)證人張思萍:每天。」、「(被告複代理人:你都一人點貨?)證人張思萍:我點完老闆娘會再點。」、「(被告複代理人:清點後你有無記錄?)證人張思萍:拿紙筆記下來,名稱很多。」、「(被告複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老闆向哪些廠商進貨?)證人張思萍:我知道很多家,有很多不同的名稱。」、「(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證人所寫表格四張共七面,是否你所書寫製作?)證人張思萍:是我寫的。」
(三)綜上,證人張思萍之證詞足見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點貨工作之時間長達三個月,而其亦證述其係每天點貨、貨的名稱很多,則何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當庭提出證人長達三個月之手寫紀錄貨品稿件僅有四張A4大小內容,僅不到七頁,顯與證人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況查,證人亦證述「我點完老闆娘會再點」貨品,足證被告所云其係依據證人張思萍手抄點貨記載附證五表格顯有疑義,因最終清點確認貨品數量之人為被告龍冠樺而非證人張思萍,故被告龍冠樺當然並非基於證人張思萍之清點紀錄為記載甚明,被告所云不實在;又查,證人附證稱「他知道老闆向很多家廠商進貨,有很多不同的名稱」云云,足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龍冠樺係基於證人張思萍點貨手寫紀錄稿製作附證五之表格(假設語氣),其中亦包含甚多證人張思萍所云之很多家其他廠商貨品,故附證五所列貨品品項中亦包括「非」原告公司貨品,而系爭貨品亦非原告於101年8間搬貨抵債取回之貨品(詳下述),顯見被告欲以臨訟自行製作之所謂附表五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相抵銷,顯無理由,更顯謬誤,望鈞院明鑑。
七、次查,被告雖陳稱原告於101年8月間自被告寄倉處取走之貨品包括其他公司貨品,惟據證人林士琪證詞,足證被告所云顯與事實不符,多所違誤:
(一)茲據下述證人林士琪所云原告公司於驚覺被告公司惡意跳票積欠貨款時起所進行之一連串追索救濟過程,顯見證人林士琪於原告公司遭被告惡意跳票後始終參與追償債務過程,且所言非虛「(原告複代理人:你受僱於原告公司的工作內容?)證人林士琪:接單,客人要貨我製作出貨單並且出貨。」、「(原告公司在何時發現被告開立的票據跳票?)證人林士琪:101年8月接到銀行通知跳票。」、「(原告複代理人:接到銀行通知後你如何循線追貨?)證人林士琪:我們一直想辦法,檢查monitor,被告劉俊良曾經派一個司機來我們公司載貨,我藉由車號、車子靠行公司去查,才查到這個司機,司機說如果給他錢才告知我資訊,我給了錢之後,他才告訴我被告劉俊良在那邊有倉儲。」
(二)觀林士琪於103年5月20日之證述內容,其於原告公司取回貨品當日曾到被告公司倉儲現場協助清點貨品,而被告劉俊良於簽署讓渡書之現場不僅係出於自願為之,更共同與原告及寄倉處之老闆娘確認讓渡書內容所載之貨品品項皆屬原告公司所販售,亦證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寄倉處搬運取回之貨品皆為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等人貨品,而原告公司取回之貨品金額亦非如被告所云高達新台幣600多萬「(原告複代理人:101年8月9日你是否有跟原告公司員工到被告樹林盛義公司寄倉處?)證人林士琪:是。」、「(原告複代理人:盛義公司的人如何告知你?)證人林士琪:警察到場後,倉儲的人說除非是被告劉俊良到了之後才能開倉庫,之後由被告劉俊良同意開倉庫,我們才把貨搬走。」、「(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8,這份讓渡書簽署時你是否在場?)證人林士琪:沒有,這些貨都是我跟同事清點,都是我們公司的貨,只有簽名時我不在場。」、「(原告複代理人:盛義公司的謝涵妍是否有跟兩造確認讓渡書內容?)證人林士琪:有,這些都是謝涵妍擬的,只是簽名時我不在場。」、「(原告複代理人:確認之後從樹林寄倉處搬走的貨都是原告公司的貨?)證人林士琪:是。
」、「(原告複代理人:後來如何發現在三峽倉庫還有其他貨?)證人林士琪:我點了樹林倉儲的貨發現應該還有其他貨,我猜測還沒賣掉這麼多貨,是被告劉俊良說三峽還有其他貨,也願歸還。」、「(被告複代理人:除了你們的貨,還有其他廠商的貨,只是你們沒有搬走其他廠商的貨?)證人林士琪:對,還留在那邊。」
(三)另查,被告龍冠樺雖於103年5月20日庭期當庭陳稱「(被告龍冠樺:提示原證10,上面明細有6項不是他的貨?K850乘以4件?)」等語,惟業據證人林士琪當庭駁斥:「我們公司出貨後他們可以更改名稱,我的是裸裝,他們裝到自己的箱子」等語;易言之,據證人所云,足證因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公司貨品皆係由國外進口,故為裸裝即未以特殊包裝而直接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被告公司因向多家廠商進貨,故被告公司買受貨品後放置於何家公司之紙箱內則非原告公司所得控制,則被告今日竟以原告公司貨品由被告等人放置於其他公司紙箱內抗辯貨品非原告公司所販售出,顯屬謬誤,更屬無稽。
八、又查,據證人邱恆毅證詞亦足證原告於101年8月間自被告寄倉處取走之貨品僅限於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等人貨品,足證被告所云顯與事實不符,多所違誤:
(一)證人邱恆毅於103年5月20日庭期證述:「(原告複代理人:101年8月9日是否協同原告公司員工一起至被告三峽寄倉處取貨?)證人邱恆毅:有」、「(原告複代理人:當天情形?)證人邱恆毅:被告劉俊良、警察在場,我們在那清點貨品,還有倉儲的員工。」、「(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8,貨品清單是否當天由兩造及倉儲公司謝小姐共同確認?)證人邱恆毅:是。」、「(原告複代理人:製作讓渡書過程,被告在場,對此貨品清單內容有無提問?)證人邱恆毅:沒有。」
、「(原告複代理人:清點過程你是否確認原告搬走的貨,都是原告公司出給被告的貨?)證人邱恆毅:被告劉俊良叫我們把他寄的貨都搬走,我問原告,原告說不是他們的貨不要搬,我們只拿自己的。」、「(原告複代理人:後來你是否協同原告公司員工一起到三峽寄倉處?)證人邱恆毅:
對。」、「(原告複代理人:如何知道三峽寄倉處?是被告劉俊良簽讓渡書自己說出來?)證人邱恆毅:簽讓渡書之前被告劉俊良就說三峽還有貨。」、「(原告複代理人:所以你們才協同到三峽去點貨?證人邱恆毅:對。」、「(原告複代理人:到三峽寄倉處搬貨時,清點貨時你在場嗎?在三峽簽讓渡書時,你有無確認品項與搬走的相符?)證人邱恆毅:是。相符,但我對東西不了解,清點後確認是原告的貨才搬走,現場還有遺留很多別人的貨。」、「(原告複代理人:被告公司後來有無到三峽寄倉處把剩下貨品出售?)證人邱恆毅:有,當天我無聊逛過去遇到被告劉俊良,被告劉俊良跟他媽媽在搬貨,貨車輪胎破掉,我勸被告劉俊良把貨款還給原告,如果都還的話我可以協調不要追究。那天被告劉俊良從後門跑掉,他媽媽報案聯絡警察,我跟他媽媽去警察局,我有跟警察陳述這個事情。我們在樹林清點貨品都有聯絡當地警察。」、「(被告複代理人:樹林有其他公司的貨你們沒有搬走留在原地?清點完後當天就搬走?)證人邱恆毅:對,問了原告公司後,不是原告公司的貨就沒有搬。當天就搬回原告公司。」
(二) 據證人邱恆毅證詞足證其於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三峽及樹
林寄倉處取回貨品時曾偕同前往,且原告公司當天搬回貨品係由兩造與倉儲公司負責人共同確認,被告劉俊良當日係自願簽署讓渡書內容,亦偕同確認讓渡書內所載之貨品品項皆係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而毫無任何疑義;復查,於被告劉俊良當場告知原告公司可併同將其他公司貨品取走時,他曾就此詢問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告知非其販售予被告公司之貨品請勿搬走,只取當初原告公司賣給被告的,而原告公司將當初販售予被告之貨品取回時,被告公司寄倉處仍留有甚多被告公司向其他公司所進之貨,而嗣後證人偶然行經被告公司寄倉處時曾看到被告公司欲將原告未取走之他公司貨出售,顯見被告所云顯屬不實,因倘若原告業已將他公司貨併同取走,則嗣後被告公司怎還會有貨可以搬運出售予第三人;綜上,顯見被告所云原告取走之貨品包括其他公司貨品顯屬不實。
九、觀原告與被告劉俊良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公司員工頻頻要求被告劉俊良夫婦前來結算積欠貨款之金額,惟遭被告龍冠樺夫婦置之不理,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搬走貨品之金額遠高於被告公司進貨之貨品金額顯與事實相悖,否則被告劉俊良夫婦必定會向原告公司要求返還溢搬貨品價額,甚至另行至法院興訟要求原告公司返還溢搬貨物款項,惟被告劉俊良夫婦對此於通聯記錄中隻字未提,今日臨訟方主張原告公司所搬貨物已逾越被告公司進貨貨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更與常情相違經查,原告公司於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前曾多次致電被告龍冠樺,要求其出面結清計算被告仍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價額,惟查,被告龍冠樺不僅多次拒接,於其寥寥數通與原告公司員工吳易蒲通聯紀錄中(原證11),僅見原告公司員工不斷要求被告龍冠樺等人至原告公司結清計算雙方債務關係,而被告龍冠樺僅不斷推拖表達不願意前往等情,據此足觀被告所言原告自被告倉儲公司所搬走之貨品金額高達新台幣600多萬元顯非事實,倘若真如被告所言被告公司搬走之貨品價值顯已逾越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觀諸人之常情被告顯應積極向原告公司索討差額並且早已至原告公司要求返還貨款差額,或是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差額,怎可能如被告龍冠樺顯見出來避不見面頻頻躲避之態度?豈不奇怪?且於原告公司員工吳易浦向被告龍冠樺表示「我把我的帳號給你,你要先匯100萬給我,這樣你聽得懂嗎?」等語時,倘若原告公司真有搬走較販售予被告公司之貨品,被告龍冠樺必定會反問要求原告公司給付差額且情緒激動,惟觀諸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龍冠樺對此絲毫沒有反應,更語出「沒有關係阿,你去法院告我」等語(原證11),足證被告等人所云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新台幣100多萬元之貨款金額顯屬無稽。
十:聲明:
(一)被告郭秋琴給付原告4,048,5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連帶給付原告4,048,5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第一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證據:(均為影本):原證1:劉繕福名片乙紙。
原證2:劉玟孝名片乙紙。
原證3:龍冠樺名片乙紙。
原證4:100年度及101年度龍貿易貨款支付明細表乙份。
原證5:原告101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出貨單乙份。
原證6:被告郭秀琴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影本6紙暨退票記錄。
原證7:原告之監視錄影光碟乙張。
原證8:就原告將被告寄倉於台北樹林、三峽、高雄旗山、萬丹倉庫取回之物,兩造確認後共同簽署之讓渡書4份。
原證9: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一份。
原證10:被告劉俊良所書立之讓渡書附件資料乙份。
原證11:原告公司員工吳昜浦與被告龍冠樺電話通聯譯文乙份。
原證12: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乙份。
原證13: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隱瞞債信改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構成詐欺至明,惟此部分被告等人並無民事、刑事上詐欺之情事,被告僅係因遭人倒帳致周轉不靈並造成支票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給付貨款,且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有欠貨款之情事,此有 鈞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詳附証一),故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緣民國101年8月間原告曾分別至被告倉庫及被告龍冠樺弟之香舖三次搬取貨品,而原告於103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所搬取之貨品為被告101年7月份之貨品,因7月之貨款未收而取回7月份之貨品云云,惟:
(一)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務關係消滅。」,合先敘明。
(二)原告告所搬取之貨品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被告向原告所叫貨之7月份之貨品,如前次答辯狀附証四可證,原告分別自被告樹林倉庫搬取93板及三峽倉庫搬取34板(按10斤為一箱則一板約為70箱,40斤為一箱則一板約為21至30箱)及如附証一之不起訴書所載「業據證人龍成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貨品經告訴代理人吳易蒲親自取回,且取回之香品價值約1百餘萬等情一事」。查被告除向原告進貨外,亦向其他廠商進貨且當月所進之貨品亦無法當月即銷售完畢,故被告之樹林及三峽倉庫除被告向原告所進之7月份貨品外,尚有其他廠商之貨品及未銷售完畢之貨品,其總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5,445,860元(價值計算以市場價值之五成為基準),此有貨品清冊可稽(附証五),原告從被告樹林及三峽倉庫所搬取之貨品價值約為5,445,860元,另外於被告之弟龍成舟先搬取之部分貨品為1百餘萬元(約80餘萬元及30餘萬元支票乙張,此部分尚待被告求證),如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換言之原告所搬取之貨品合計已逾600餘萬元,顯多餘原告所請求之4,048,581元,因原告為扣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而搬取被告貨品,所搬取之貨品已超過所積欠之貨款,縱將7月份之貨款納入,被告被原告搬取之貨品價值仍超過貨款。
(三)按民法第319條之規定被告雖積欠原告101年4至6月貨款未清償,惟已於101年8月間讓原告搬取被告倉庫內之貨品且貨品價值亦超過所積欠之貨款(附証三之讓渡書亦載明貨品係用於抵扣所欠貨款),是被告早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雙方間之債之關係早已消滅且支票債權亦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等人隱瞞債信改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構成詐欺之情事,答辯如下:
(一)原告已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雙方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則原告搬取被告之貨品即無法律上原因(搬取貨品係為以物代償貨款,若無買賣契約存在即無貨款之問題,故原告搬取被告貨品無法律上原因)。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員工曾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等人返還101年3月至6月之貨品(被告否認),原告員工吳易蒲至被告之倉庫即要求被告即以被告未付貨款為由搬取被告貨品,被告認對原告有欠貨款故願意讓原告搬取貨品抵償(若無買賣契約存在即無貨款之問題,被告等即不願讓原告搬取貨品,如附証三之讓渡書所載搬取貨品係為抵扣貨款),原告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顯搬取被告貨品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81條返還原物,若原告已將貨品轉手賣出應償還其價額,而貨品價額如附証五貨品清冊所載,約為5,445,860元,且原告顯為惡意受領人(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又搬取被告貨品要抵償貨款),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主張5,445,860元及利息。
(四)或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如前所述若原告明知無買賣關係仍搬取貨物扣抵貨款顯已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搬取被告貨品或故意侵害被告權利,被告得向原告請求5,445,860元及利息(尚未包含原告至被告龍冠樺之弟搬取價值約1百餘萬元之貨品),故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而依法請求4,048,581元及利息,亦應得抵銷,抵銷後反而係被告得再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懇請 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
(六)若原告未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雙方買賣契約尚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
」,此時原告仍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不能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如附証一之不起訴書所示,縱有詐欺之情事亦如上述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搬取被告知貨品實為以物代償先前所欠之貨款,如附証三之讓渡書所載「若放於倉儲公司(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金額無法全數抵扣所欠貨款時」,被告之所以讓原告搬取貨品係為以物代償所欠之貨款自明。如前所述,原告至被告樹林及三峽倉庫所搬取之貨物約為5,445,860元,另於被告龍冠樺之弟龍成舟先搬取之部分貨品為1百餘萬元,合計6百餘萬元,原告主張3至6月貨款4,048,581元,縱加上原告所主張之7月貨款1,553,965元(見原告所提之原證5之7月出貨單),合計5,602,483元。換言之,被告早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貨款,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且支票債權亦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懇請 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
五、緣因被告劉俊良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01年4至6月貨款未清償,而簽訂附証三之讓渡書,讓原告搬取三峽倉庫34板及樹林倉庫93板之貨品(詳附証三及原證八均可得知原告至被告劉俊良三峽、樹林倉庫所搬取貨品數量),原告亦至被告龍冠樺之弟龍成舟處搬取貨品,價值已逾新台幣6百萬元。原告卻認上開取回之貨品均為101年7月份叫貨之貨品且三峽倉庫34板及樹林倉庫93板之貨品僅價值數十萬元(詳原告103年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敘),惟查:
(一)依據原告所交付之應收請款明細單(附証六,結帳月份010107),其中101年7月20日FZ0000000000及7月31日FZ00000000000之貨品為被告龍冠樺之弟龍成舟之叫貨(參酌原證8第6頁,101年8月4日所搬取之貨品與FZ00000000000單相同),扣除該部分貨品後,被告劉俊良101年7月份叫貨之貨品為螺旋香1154箱、尺6香122箱、香環211件、其餘40斤裝貨品613件(按10斤為一箱則一板約為70-100〈尺6〉箱,40斤為一箱則一板約為21至30箱),約為46板,姑且不詳論每次叫貨之貨品價值,46板之貨品叫貨價格為1,603,775元。
(二)次查,原告所稱被告劉俊良遭認定構成誣告罪嫌之事實係「劉俊良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向吳易蒲所經營之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侑公司)陸續訂購價值達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香品貨物,嗣劉俊良因無力償還上開貨款,於101年8月9日某時許,與吳易蒲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7號、19號之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義公司)倉庫簽立讓渡書(下稱本件讓渡書),同意吳易蒲擇日取回其寄放於盛義公司倉庫之香品貨物(下稱本件香品貨物)」(詳原證九),顯見被告劉俊良之所以同意原告搬取貨品係因為無力清償所積欠之貨款(101年4月份至7月份約600餘萬元),非如原告所稱搬取貨品與101年4月份至6月份之貨款無關甚明。
(三)且被告劉俊良於 鈞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48號侵占等案件中亦曾以書狀表示「聲請假扣押香品為重要証物,以便清算金額有多少,不是特侑公司,賣出的香品,扣押。聲請盛義倉儲公司出入電腦全表香品,盛義員工謝小姐與幫忙人員幫忙,進入倉儲人員,謝小姐與幫忙人員作證,是否有見到台灣製造香品與龍台灣製造香品,不是特侑公司的香品一起全部扣押進盛義倉儲,扣押粉末與向特侑公司買的粉末數量明細表,不一樣數量,特侑公司扣押數量多出很多,以特侑公司出貨單為証,不一樣粉末很多種,香品扣押盛義影片實錄,為什麼不是特侑公司的香品,一並扣押,有幫忙搬香品盛義員工看見台灣製造香品紙箱為証。」,此有被告劉俊良所寫之書狀可證(附証七),顯見被告劉俊良早已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間所搬取之貨品包含被告向其他廠家所進之貨自明。
(四)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之被告劉俊良所書立之讓渡書附件與附証六101年7月份應收請款明細單兩相對照,可發現伊2000粉×4包、梢B粉×37件、MD粉×10包+40斤、梢A粉×17包、料原子筆貢香(包)×20斤、惠安T5×7件(尺6)、惠安T5×8件(尺3)+11包均不在7月份所叫貨之明細中。
其中伊2000粉×4包、梢B粉×37件、MD粉×10包+40斤、梢A粉×17包根本不是向原告所叫之貨品。是原告主張其所搬取之貨品均為被告7月份所叫貨之貨品與本案無關,顯與事實不符。且原證10之貨品被告劉俊良叫貨價格高達112萬元(詳附表一,依照原證10作整理且未含大木座18支,叫貨價格參酌附証六及附証八,另原證10所載之貨品僅20-22板未達34板),市場價格更甚。
(五)綜上所述,原告稱三峽倉庫34板及樹林倉庫93板之貨品為101年7月份之叫貨,顯與事實不符,7月份叫貨僅44板。
再者,光44板之叫貨價額已達1,603,775元,市場價值更高,且三峽倉庫部分貨品如原證10所載叫貨價格之高達112萬,127板(樹林倉庫93板+三峽倉庫34板)之貨品豈可能僅價值數十萬元,懇請 鈞院明察。
六、次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原告對被告劉俊良尚有貨款請求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滅少,即未有實際損害,是因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原告尚有貨款請求之債權,因此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劉俊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如附証一之不起訴書所示及答辯(二)狀所述,原告搬取被告之貨品實為以物代償先前所欠之貨款,如附証三之讓渡書所載「若放於倉儲公司(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金額無法全數抵扣所欠貨款時」,被告之所以讓原告搬取貨品係為以物代償所欠之貨款,且非如原告所述僅搬取101年7月份之貨品抵7月份之貨款自明,原告已搬取如附証五所載之貨品(市場價格提供101年7月份前後之被告劉俊良出貨單據以資證明,附証九),被告早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貨款,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且支票債權亦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懇請 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
七、緣因被告劉俊良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01年4至6月貨款未清償,而簽訂附証三之讓渡書,讓原告搬取三峽倉庫34板及樹林倉庫93板之貨品(詳附証三及原證八均可得知原告至被告劉俊良三峽、樹林倉庫所搬取貨品數量),原告亦至被告龍冠樺之弟龍成舟處搬取貨品,價值已逾新台幣6百萬元。原告卻認上開取回之貨品均為101年7月份叫貨之貨品且三峽倉庫34板及樹林倉庫93板之貨品僅價值數十萬元(詳原告103年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敘),惟查:
(一)證人林士琪證稱:「對,還有其他的貨。我們的貨名稱都一樣,無法確認是5、6、7月出的,我無法確認這些貨都是7月,也是有4、5、6月的貨。」(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證人林士琪無法肯定三峽、樹林倉庫之貨品是否僅為101年7月份叫貨,且證稱亦有其他月份叫貨之貨品,顯原告主張所搬取之貨品僅係101年7月份叫貨與事實不相符。
(二)次查被告複代理人問:「樹林有其他公司的貨你們沒有搬走留在原地?清點完後當天就搬走?」,證人邱恆毅證稱:「對,問了原告公司後,不是原告公司的貨就沒有搬。
當天就搬回原告公司。」(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惟依據附証四盛義國際有限公司101年7月請款單,被告劉俊良位於樹林倉庫之貨品總計93板,而參酌原證8之讓渡書「將寄倉於盛義國際(有)公司樹林倉儲共計93大板的香品讓渡給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倉庫共93板,讓渡亦為93板,原告已將被告劉俊良樹林倉庫所有貨品均接收自明。況依據附証四之請款單93板之貨品亦係101年8月13日起陸續移回五股,亦非如證人邱恆毅所述當日就搬回原告公司,顯見證人邱恆毅所述與事實有多處不相符之處,其證言實難遽採。
(三)再查原證10原告搬取三峽倉庫貨品之清單,其中「本老山尺3」、「伊2000粉」、「金錢$尺6」、「小壽」、「本B尺6」、「梢B粉」、「K850」、「998 24H香環」、「梢A粉」等,可參閱附証八第1-3頁被告劉俊良向他家廠商之叫貨單據,亦可得知原告從三峽倉庫所搬取之貨品亦未限於原告所出貨之貨品甚明。
(四) 綜上所述,依據證人林士琪及附証四、附証八、原證10
觀之,原告所搬取之貨品並非如原告所言僅101年7月份叫貨且包含被告劉俊良向他廠商叫貨之貨品自明。
八、再者,樹林倉庫及三峽倉庫貨品清單及總量究為多少?依證人林士琪證詞「當下沒有,東西太多,無法馬上點出來,後來有繼續清點,也有相關資料可提供」,顯原告應持有樹林倉庫及三峽倉庫詳細之貨品清冊,惟起訴至今均未提出,僅一再辯稱其所搬取之貨品為被告劉俊良101年7月份之叫貨(如前所述,原告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張思萍曾為被告劉俊良之員工,「負責點貨、清貨、包貨、客人來的時候要給他們寫單子給他們拿貨」(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其亦有製作相關之貨品清冊(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雖其製作之貨品清冊包含其他廠商之貨品,惟如前述原告所搬取之貨品不僅限於其本身之貨品尚包含他廠商之貨品甚明,而原告至今均未提出搬取貨品之相關清冊,故該手寫清冊為真正且能證明樹林倉庫及三峽倉庫之貨品。又證人張思萍「老闆娘有拿單子給我,我照上面報價」(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經被告龍冠樺找尋有料品清冊可證(附証十),可證明附証五之貨品單價僅為市場價格之五成左右。
九、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如附証一之不起訴書所示及答辯(二)狀所述,原告搬取被告之貨品實為以物代償先前所欠之貨款,如附証三之讓渡書所載「若放於倉儲公司(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金額無法全數抵扣所欠貨款時」,被告之所以讓原告搬取貨品係為以物代償所欠之貨款,且非如原告所述僅搬取101年7月份之貨品抵7月份之貨款自明,原告已搬取如附証五所載之貨品(市場價格提供101年7月份前後之被告劉俊良出貨單據以資證明,附証九),被告早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貨款,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且支票債權亦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懇請 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
十、原告所呈之原證11之原告公司員工吳易蒲與被告龍冠樺電話通聯譯文為原告自行製作與原錄音檔並未完全相符,被告曾於 鈞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48號提出錄音譯文(附証十一),除用語外(如兄弟翻譯為黑道等)尚有些許不同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原告刻意省略帶有恐嚇意味或侮辱性用語。另由原告所提原證11之電話通聯譯文觀之,「如果讓我跑去你家找你,這樣就很難看了」、「你不要讓我找到你家,如果你讓我跑到你家,就不是這樣解決了」、「不然如果再讓我跑去找人,就真的很難看了,老闆娘這樣你明白嗎?」、「連你兒子我也會去找唷,妳女兒我也會去找唷,我看你怎麼過日子啦」、「如果跑去找你就不是這麼簡單了……那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兒子、你女兒」等語,原告員工吳易浦口氣似不太友善且掌握被告家人之近況,被告龍冠樺備感威脅,不敢自行前往與其談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符合常理。
十一、原告主張從被告倉庫所搬取之貨品僅限於原告公司所販售被告等人貨品且為101年7月份之叫貨,惟如103年6月10日之民事答辯(四)狀所述,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邱恆毅之證詞實難遽採:
(一)原告複代理人問:「確認之後從樹林寄倉出搬走的貨都是原告公司的貨?」,證人林士琪答:「是。」;惟被告複代理人問:「在樹林時你跟同事清點時,有無貨品名冊?」,證人林士琪答:「當下沒有,東西太多,無法馬上點出來,後來有繼續清點,也有相關資料可提供。」(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顯樹林倉庫之貨品相當多達93板,證人林士琪與其同事當下無法清點完畢,又如何肯定全部貨品均為原告所銷售之貨品,其證言並非無疑。
(二)被告複代理人問:「搬回來的貨是否僅限當年101年七月初給被告公司的貨,是否只包含三峽及樹林的貨?」,證人林士琪證稱:「對,還有其他的貨。我們的貨名稱都一樣,無法確認是5、6、7月出的,我無法確認這些貨都是7月,也是有4、5、6月的貨。」(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顯原告主張所搬取之貨品僅係101年7月份叫貨與事實不相符。
(三)被告複代理人問:「樹林有其他公司的貨你們沒有搬走留在原地?清點完後當天就搬走?」,證人邱恆毅證稱:「對,問了原告公司後,不是原告公司的貨就沒有搬。當天就搬回原告公司。」(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惟依據附証四盛義國際有限公司101年7月請款單,被告劉俊良位於樹林倉庫之貨品總計93板,而參酌原證8之讓渡書「將寄倉於盛義國際(有)公司樹林倉儲共計93大板的香品讓渡給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倉庫共93板,讓渡亦為93板,原告已將被告劉俊良樹林倉庫所有貨品均接收自明。況依據附証四之請款單93板之貨品亦係101年8月13日起陸續移回五股,亦非如證人邱恆毅所述當日就搬回原告公司,顯見證人邱恆毅所述與事實有多處不相符之處。
十二、 樹林倉庫及三峽倉庫貨品清單及總量、價值究為多少?
(一)如103年6月10日之民事答辯(四)狀及前述,原告應持有樹林倉庫及三峽倉庫詳細之貨品清冊,惟起訴至今均未提出,僅一再辯稱其所搬取之貨品為被告劉俊良101年7月份之叫貨(如前所述,原告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張思萍曾為被告劉俊良之員工,「負責點貨、清貨、包貨、客人來的時候要給他們寫單子給他們拿貨」(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其亦有製作相關之貨品清冊,雖其製作之貨品清冊包含其他廠商之貨品,惟如前述原告所搬取之貨品不僅限於其本身之貨品尚包含他廠商之貨品甚明,而原告至今均未提出搬取貨品之相關清冊,故該手寫清冊為真正且能證明樹林倉庫及三峽倉庫之貨品。
(三)又證人張思萍「老闆娘有拿單子給我,我照上面報價」(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經被告龍冠樺找尋有料品清冊可證(附証十),可證明附証五之貨品單價僅為市場價格之五成左右。且如歷次書狀所述,樹林倉庫93板及三峽倉庫34板之貨品絕不可能僅值數十萬元,是原告所搬取之貨品市場價值達600多萬元,被告早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貨款,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且支票債權亦不存在。
十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四、證據:證據附表一:原證 10 貨品叫貨價格之整理表乙份。
附証一: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附証二: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附証三:讓渡書影本乙份。
附証四:請款單影本乙份。
附証五:貨物清冊乙份。
附証六:101年7月份應收請款明細單乙份。
附証七:被告劉俊良於鈞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48號侵占等案件所提之書狀(節錄)影本乙份。
附証八:被告劉俊良之叫貨單據影本乙份。
附証九:被告劉俊良之出貨單據影本乙份。
附証十:料品清冊乙份。
附証十一:被告提供予 鈞院檢察署之錄音譯文。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繕福名片乙紙、劉玟孝名片乙紙、龍冠樺名片乙紙、100年度及101年度龍貿易貨款支付明細表乙份、原告101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出貨單乙份、被告郭秋琴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影本6紙暨退票記錄、原告之監視錄影光碟乙張、就原告將被告寄倉於台北樹林、三峽、高雄旗山、萬丹倉庫取回之物,兩造確認後共同簽署之讓渡書4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一份、被告劉俊良所書立之讓渡書附件資料乙份、原告公司員工吳昜蒲與被告龍冠樺電話通聯譯文乙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乙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A、被告憑空主張「原告所搬取貨品之金額已逾600餘萬元,顯多於原告所請求之404萬8581元」云云,惟其未曾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予以裁判。」(參原證12);又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參原證13)
(二)是以,本案鑒於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乙事並不知爭執,惟係主張「渠等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業因原告公司至被告等人樹林及三峽等寄倉處取回貨品而債務業已抵銷」,則參酌前述實務見解,足證被告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抵銷之確切金額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因原告公司僅需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即應對原告公司負擔返還貨款之責,而被告對原告公司積欠本案貨款債務業經被告等人自認,故原告實已業盡舉證之責;況查,樹林及三峽寄倉處係被告租用俾利存放貨品處,被告對寄倉處共存放多少貨品理應知之甚詳,且系爭寄倉處之貨品內容亦非原告所得完全掌握,故被告前述「要求原告提出寄倉處貨品清單及總量」等言顯屬無稽。
(三)查,原告於101年8月間至被告存放貨品倉儲搬運之貨品,僅限於原告公司出售予被告等人之貨物,並不包括被告向他公司購買之貨品,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取回之貨品包括其他公司商品,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應由被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提出具體確切證據俾供原告茲以答辯;況查,據兩造於原告取回被告寄倉於樹林、三峽、高雄萬丹及旗山等倉庫貨物時,業已就原告取回貨品之明細共同合議確認,並由被告劉俊良簽署讓渡書參(參原證8)為憑,且前述原證8讓渡書之書立係由被告劉俊良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原告並為任何強暴脅迫等行為,此由被告遭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認定構成「誣告罪嫌,處以陸月」之理由「嗣劉俊良因無力償還上開貨款於101年8月9日某時許,與吳易蒲在位於盛義國際有限公司倉庫簽立讓渡書,同意吳易蒲擇日取回其寄放於盛義公司倉庫之香品貨物…且證人謝涵妍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吳易蒲與林士琪、邱恆毅及其他2位小姐會同警員施淦運、葉賢祥至盛義公司倉庫,請伊開門要取走本件香品貨物,因該批貨物係劉俊良所寄放,且當時劉俊良亦在場,伊有跟劉俊良確認,經其同意後,雙方在該處清點貨物,之後劉俊良與吳易蒲達成協議簽訂本件讓渡書,劉俊良同意吳易蒲可以取走本件香品貨物,當時伊聽到劉俊良自承未給付貨款所以同意吳易蒲將該批貨物取回;本件讓渡書之部分內容因劉俊良表示不會寫,而伊是法律系畢業,就幫他代理部分內容,劉俊良看過後才在本件讓渡書上簽名,伊並沒有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對劉俊良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等語,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士琪、邱恆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同證稱:當天早上約10時許,伊們接獲110通報,報案人係吳易蒲,伊們到達上開地點(即盛義公司)後,就看到吳易蒲、劉俊良、林士琪、邱恆毅等人在場,他們請謝涵妍開啟該處倉庫大門,雙方就進入倉庫清點貨物,劉俊良當時自承其確實有積欠吳易蒲貨款,並與吳易蒲達成協議,簽立本件讓渡書,現場均無人對劉俊良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且劉俊良見伊們到場,亦未曾向伊們陳稱其有遭何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語。參諸證人謝涵妍僅係單純出租倉庫予被告儲放本件香品貨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本件讓渡書係其主動找謝涵妍草擬,再由其與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謝涵妍間有一定之信任或商誼關係存在;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則係臨時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有卷附101年8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為憑,並無事證顯示渠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謝涵妍、施淦運、葉賢祥前開證詞,本件既係由證人謝涵妍會同被告及前開證人開啟盛義公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庫點貨,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率眾以大卡車堵住盛義公司倉庫,阻止被告與其母郭秋琴離開,及證人施淦運、葉賢祥係於其簽訂本件讓渡書後始到場、證人謝涵妍則係遲至同日晚間方現身云云,與上揭證人所為證言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即明(參原證9);甚者,於101年8月9日在被告寄倉之樹林倉庫所簽署之讓渡書,其中附表中亦已詳載原告取走貨物之明細,且當場亦經兩造與倉儲所有權人即盛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函妍小姐確認,三方並同時於確認後於讓渡書上簽名,是以被告此主張顯係悖於事實。
(四)況查,倘若原告於101年8月間所取走之貨物包括被告向其他廠商所進之貨,何以被告於先前兩造冗長之刑事程序中未曾提出,如此重要之抗辯理由,距原告另案向被告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即101年8月間)迄今業已長逾1年半時間,何以被告等人至今日方提出此抗辯理由,顯屬不合理甚明。
(五)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五號表格,完全係被告自行臨訟製作毫無證據能力,且細繹被告證物五號中表格填載之「品名」、「進貨數量」、「價格」等數據資料皆有所違誤;況查,所謂的「商品價格」應以原告當初出售予被告之原始報價出貨單上之價格方為正確,因嗣後被告等人要以何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或干預,而該品項原告初始出貨予被告之價格為20元,今被告竟灌水主張高達75元,顯係欲以此差額混淆視聽。
B、被告雖於103年5月20日書狀中陳稱系爭附證五表格係由證人張思萍所製作云云等語,惟查據下述證人證述顯見被告所言為訛:
(一)查,證人張思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原告複代理人:提示103年4月15日被告附證5,這份表格是否你製作?有無看過這份表格?)證人張思萍:我只知道我自己手寫的,沒看過這表格,不是我做的。」,顯見被告陳稱系爭附證五表格係由證人張思萍製作等與顯非事實。
(二)次查,被告雖繼而抗辯系爭其所提出之附表五係由證人張思萍點貨後,依據張思萍手寫紀錄稿件繕打而成,惟查,證人張思萍復證稱:「(法官:先前受僱於何人?)證人張思萍:被告劉俊良,擔任三峽倉管。」、「(被告複代理人:何時到職?離職?)證人張思萍:我才做二、三個月就離職,約7月。
」、「(被告複代理人:工作內容?)證人張思萍:點貨、清貨、包貨、客人來的時候要給他們寫單子給他們拿貨?」、「(被告複代理人:多久點貨?清貨?)證人張思萍:每天。」、「(被告複代理人:你都一人點貨?)證人張思萍:我點完老闆娘會再點。」、「(被告複代理人:清點後你有無記錄?)證人張思萍:拿紙筆記下來,名稱很多。」、「(被告複代理人:你是否知道老闆向哪些廠商進貨?)證人張思萍:我知道很多家,有很多不同的名稱。」、「(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證人所寫表格四張共七面,是否你所書寫製作?)證人張思萍:是我寫的。」
(三)綜上,證人張思萍之證詞足見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點貨工作之時間長達三個月,而其亦證述其係每天點貨、貨的名稱很多,則何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當庭提出證人長達三個月之手寫紀錄貨品稿件僅有四張A4大小內容,僅不到七頁,顯與證人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況查,證人亦證述「我點完老闆娘會再點」貨品,足證被告所云其係依據證人張思萍手抄點貨記載附證五表格顯有疑義,因最終清點確認貨品數量之人為被告龍冠樺而非證人張思萍,故被告龍冠樺當然並非基於證人張思萍之清點紀錄為記載甚明,被告所云不實在;又查,證人附證稱「他知道老闆向很多家廠商進貨,有很多不同的名稱」云云,足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龍冠樺係基於證人張思萍點貨手寫紀錄稿製作附證五之表格,其中亦包含甚多證人張思萍所云之很多家其他廠商貨品,故附證五所列貨品品項中亦包括「非」原告公司貨品,而系爭貨品亦非原告於101年8間搬貨抵債取回之貨品(詳下述),顯見被告欲以臨訟自行製作之所謂附表五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相抵銷,顯無理由。
C、次查,被告雖陳稱原告於101年8月間自被告寄倉處取走之貨品包括其他公司貨品,惟據證人林士琪於本院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之證詞,足證被告所云顯與事實不符,多所違誤:
(一)茲據下述證人林士琪所云原告公司於驚覺被告公司惡意跳票積欠貨款時起所進行之一連串追索救濟過程,顯見證人林士琪於原告公司遭被告惡意跳票後始終參與追償債務過程,且所言非虛「(原告複代理人:你受僱於原告公司的工作內容?)證人林士琪:接單,客人要貨我製作出貨單並且出貨。」、「(原告公司在何時發現被告開立的票據跳票?)證人林士琪:101年8月接到銀行通知跳票。」、「(原告複代理人:接到銀行通知後你如何循線追貨?)證人林士琪:我們一直想辦法,檢查monitor,被告劉俊良曾經派一個司機來我們公司載貨,我藉由車號、車子靠行公司去查,才查到這個司機,司機說如果給他錢才告知我資訊,我給了錢之後,他才告訴我被告劉俊良在那邊有倉儲。」
(二)觀林士琪於103年5月20日之證述內容,其於原告公司取回貨品當日曾到被告公司倉儲現場協助清點貨品,而被告劉俊良於簽署讓渡書之現場不僅係出於自願為之,更共同與原告及寄倉處之老闆娘確認讓渡書內容所載之貨品品項皆屬原告公司所販售,亦證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寄倉處搬運取回之貨品皆為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等人貨品,而原告公司取回之貨品金額亦非如被告所云高達新台幣600多萬「(原告複代理人:101年8月9日你是否有跟原告公司員工到被告樹林盛義公司寄倉處?)證人林士琪:是。」、「(原告複代理人:盛義公司的人如何告知你?)證人林士琪:警察到場後,倉儲的人說除非是被告劉俊良到了之後才能開倉庫,之後由被告劉俊良同意開倉庫,我們才把貨搬走。」、「(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8,這份讓渡書簽署時你是否在場?)證人林士琪:沒有,這些貨都是我跟同事清點,都是我們公司的貨,只有簽名時我不在場。」、「(原告複代理人:盛義公司的謝涵妍是否有跟兩造確認讓渡書內容?)證人林士琪:有,這些都是謝涵妍擬的,只是簽名時我不在場。」、「(原告複代理人:確認之後從樹林寄倉處搬走的貨都是原告公司的貨?)證人林士琪:是。
」、「(原告複代理人:後來如何發現在三峽倉庫還有其他貨?)證人林士琪:我點了樹林倉儲的貨發現應該還有其他貨,我猜測還沒賣掉這麼多貨,是被告劉俊良說三峽還有其他貨,也願歸還。」、「(被告複代理人:除了你們的貨,還有其他廠商的貨,只是你們沒有搬走其他廠商的貨?)證人林士琪:對,還留在那邊。」
(三)另查,被告龍冠樺雖於103年5月20日庭期當庭陳稱「(被告龍冠樺:提示原證10,上面明細有6項不是他的貨?K850乘以4件?)」等語,惟業據證人林士琪當庭駁斥:「我們公司出貨後他們可以更改名稱,我的是裸裝,他們裝到自己的箱子」等語;易言之,據證人所云,足證因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公司貨品皆係由國外進口,故為裸裝即未以特殊包裝而直接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被告公司因向多家廠商進貨,故被告公司買受貨品後放置於何家公司之紙箱內則非原告公司所得控制,則被告今日竟以原告公司貨品由被告等人放置於其他公司紙箱內抗辯貨品非原告公司所販售出,顯屬謬誤,更屬無稽。
D、又查,據證人邱恆毅證詞亦足證原告於101年8月間自被告寄倉處取走之貨品僅限於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等人貨品,足證被告所云顯與事實不符,多所違誤:
(一)證人邱恆毅於103年5月20日庭期證述:「(原告複代理人:101年8月9日是否協同原告公司員工一起至被告三峽寄倉處取貨?)證人邱恆毅:有」、「(原告複代理人:當天情形?)證人邱恆毅:被告劉俊良、警察在場,我們在那清點貨品,還有倉儲的員工。」、「(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8,貨品清單是否當天由兩造及倉儲公司謝小姐共同確認?)證人邱恆毅:是。」、「(原告複代理人:製作讓渡書過程,被告在場,對此貨品清單內容有無提問?)證人邱恆毅:沒有。」、「(原告複代理人:清點過程你是否確認原告搬走的貨,都是原告公司出給被告的貨?)證人邱恆毅:被告劉俊良叫我們把他寄的貨都搬走,我問原告,原告說不是他們的貨不要搬,我們只拿自己的。」、「(原告複代理人:後來你是否協同原告公司員工一起到三峽寄倉處?)證人邱恆毅:對。」、「(原告複代理人:如何知道三峽寄倉處?是被告劉俊良簽讓渡書自己說出來?)證人邱恆毅:簽讓渡書之前被告劉俊良就說三峽還有貨。」、「(原告複代理人:所以你們才協同到三峽去點貨?證人邱恆毅:對。」、「(原告複代理人:到三峽寄倉處搬貨時,清點貨時你在場嗎?在三峽簽讓渡書時,你有無確認品項與搬走的相符?)證人邱恆毅:是。相符,但我對東西不了解,清點後確認是原告的貨才搬走,現場還有遺留很多別人的貨。」、「(原告複代理人:被告公司後來有無到三峽寄倉處把剩下貨品出售?)證人邱恆毅:有,當天我無聊逛過去遇到被告劉俊良,被告劉俊良跟他媽媽在搬貨,貨車輪胎破掉,我勸被告劉俊良把貨款還給原告,如果都還的話我可以協調不要追究。那天被告劉俊良從後門跑掉,他媽媽報案聯絡警察,我跟他媽媽去警察局,我有跟警察陳述這個事情。我們在樹林清點貨品都有聯絡當地警察。」、「(被告複代理人:樹林有其他公司的貨你們沒有搬走留在原地?清點完後當天就搬走?)證人邱恆毅:對,問了原告公司後,不是原告公司的貨就沒有搬。當天就搬回原告公司。」
(二)據證人邱恆毅證詞足證其於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三峽及樹林寄倉處取回貨品時曾偕同前往,且原告公司當天搬回貨品係由兩造與倉儲公司負責人共同確認,被告劉俊良當日係自願簽署讓渡書內容,亦偕同確認讓渡書內所載之貨品品項皆係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而毫無任何疑義;復查,於被告劉俊良當場告知原告公司可併同將其他公司貨品取走時,他曾就此詢問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告知非其販售予被告公司之貨品請勿搬走,只取當初原告公司賣給被告的,而原告公司將當初販售予被告之貨品取回時,被告公司寄倉處仍留有甚多被告公司向其他公司所進之貨,而嗣後證人偶然行經被告公司寄倉處時曾看到被告公司欲將原告未取走之他公司貨出售,顯見被告所云顯屬不實,因倘若原告業已將他公司貨併同取走,則嗣後被告公司怎還會有貨可以搬運出售予第三人;綜上,顯見被告所云原告取走之貨品包括其他公司貨品顯屬不實。
二、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郭秋琴,以及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間各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郭秋琴給付原告4,04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應連帶給付原告4,04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於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之請求權為競合之合併,自無庸再審究。
三、被告郭秋琴與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所負本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如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第一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