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 告 何芸萱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被 告 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懿瑛訴訟代理人 田美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田美宇,嗣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為鄭懿瑛,並經其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陳報狀、復崗新城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 、77-7
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復崗新城之住戶之一。而被告為復崗新城之管理委
員會,其於102 年6 月8 日召開之「復崗新城民國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上,載明討論議題為4 案,嗣被告於同月15日召開之「復崗新城民國
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第二次會議」,通知單所討論之議題增為5 案,然被告於召開臨時會第2 次會議時,真正討論之議題卻高達十數項,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告時間及開會人數比例,原告當日代表出席之代理人即訴訟代理人莊明翰亦當場表示異議,是102 年6 月15 日臨時會議決議內容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具有可撤銷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2 年6 月15 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 次會議所為之決議。
㈡又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第2 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均載明
會議主席為田美宇主任委員,均未表明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懿瑛召開,且當時鄭懿瑛並非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其應並無權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遑論同條第3 項亦規定,須於無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又鄭懿瑛雖稱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召集,然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且系爭會議倘確為鄭懿瑛個人所召開,又何以其未擔任系爭會議主席?又被告前於101 年3 月份,即報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而成立,則鄭懿瑛稱其於103 年8 月15日(即系爭會議結束後)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系爭會議開會之合法性,然查工務局並不會作實體審查,只要報備即會備查,程序上有無違法之情事,是需要有爭執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訴訟救濟,故該局函亦僅稱「本局洽悉」等語。是鄭懿瑛顯然無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鄭懿瑛於
5 月29日召集系爭會議,卻於6 月5 日更改議題,公告程序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不符,況管委會決議亦從未收過鄭懿瑛召開系爭會議之資料,更遑論將開會通知公告,是鄭懿瑛個人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實屬不合法,㈢再者,鄭懿瑛除自行召開系爭會議外,亦自行決議於該次會
議對出席之住戶,每戶發放200 元津貼,然其並未提出領取出席200 元津貼名冊,且領取津貼人數與出席會議之人數並不相同,又此一議案於開會通知單內並無記載,其如何可自行提交決議?又領取200 元之總金額為17, 600 元,則出席人數僅為88人(17,600÷200 =88),並未達可開會之法定出席人數,故系爭會議確實有開會人數不足之情事。另就被告提出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與出席人員名冊觀之,該委託書之受託人身分(除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外)均與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否認其真正,例如:「吳宗賢」、「許德瑜」、「田大宇」、「蕭媽媽」、「蕭媽」等,自出席人員名冊上並無其姓名之記載,則何以其能代理諸多人出席?且諸多出席委託書均未填寫委託人姓名及代理人地址,委託顯然不合法。另就徐明和、蔣翠華之委託書上,可看出格式不同,然被告仍將蔣翠華之委託書收下,是否有灌票之情事,誠屬可異。又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均為「第一次」會議,變造成「第二次」會議,此觀委託書上方「一」被多劃一橫而成為「二」自明,顯見被告並依法召集系爭會議,應予撤銷甚明。
㈣併為聲明: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復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之102 年臨時會第1 、2 次會議召開提出皆為合法,原
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蓋102 年第一次臨時會第1 、2 次召開會議主席及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田美宇,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因主任委員田美宇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依同條第3 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召集,故始由區分所有權人鄭懿瑛為召集人,此亦有送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故召集程式合法甚明。又102年6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1 次臨時會議係在5 月29日公告,並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後,寄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因6 月5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有增加討論之議題,即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儘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又有急迫情事召開臨時會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30條明文規定之,則被告當日即將增加議題的開會通知,公告在佈告欄,並於6月8 日召開會議,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嗣102 年6 月8 日之第1 次臨時會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故被告始召開第2次會議以正確傳遞訴訟案件資訊予所有住戶瞭解,則第2 次臨時會召集之內容,與第1 次召集的內容,實體上均屬102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討論事項均屬同一議案。又領取出席200 元津貼部分,該200 元津貼係於當日會議開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後,始於會議結束後,由總幹事即訴外人陶屏發放,並無所謂之領取津貼名冊,且此亦非第一次發放,有102 年9 月28日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又原告稱出席人數和領取200 元津貼人數不符云云,係因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皆願意領取200 元津貼,亦有些人於會議未結束前即已先離席,故當日出席124 人,僅有88人領取200 元津貼,共計17,600元,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又復崗新城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29 戶, 5 分之1
為46戶, 故委託代理人出席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並未有不合法之情事,且出席委託書之下方亦明載注意事項:委託人(區分所有權人)若無法出席本次會議,需由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授權代理人出席等語,至原告指稱委託書不合法代理之部分,並非可採,蓋住戶田大宇為200巷19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許德瑜為200 巷19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女兒, 同時是200 巷10號4 樓的租戶、蕭媽媽及蕭媽為200 巷12號2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母親、吳宗賢為
200 巷6 弄2 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的弟弟,故此4 人均為住戶及合法代理人甚明,另原告稱出席人員名冊無其姓名云云,然依上開代理人均有在6 月15日之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名,而被告亦在當日會議結束後,依規定將會議紀錄、出席名冊、會議委託書等,送交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逐一審查核對資格,確認無誤後同意備查在案。又委託書之重點應係開會之當事人是否受委託,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親自簽名等,故第1 次臨時會議時多印之委託書,被告於第2 次召開時,修改為第
2 次,並非作假,且注意事項亦有註明,須由委託人親自蓋章,是有些住戶拿上一次的委託書作為證明,亦並無違反規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依法應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亦資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大廈於102 年6 月15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第2 次會議召開時,管理委員會仍運作中,惟斯時之主任委田美宇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 次會議,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田美宇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而由鄭懿瑛為召集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8 月1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1 頁)。惟查,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僅係引述相關法律規定,並不涉及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合法與否之判定,而參諸前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時,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系爭會議召開時,被告並非無管理委員會,而主任委員田美宇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然該屆管理委員有吳宏哲、姚林美、鄭榮芳、汪芳華、蔡等發、王暨泉、趙之鈺、董黛琳、林實慧等人(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其中蔡等發、董黛琳等人即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故並非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是系爭會議自不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從而,本次會議之召集人鄭懿瑛召集時既非系爭大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召集人鄭懿瑛符合上開之推選程序,堪認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此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又系爭決議既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探究其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廈於102 年6 月1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 次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即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原告訴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第2 次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