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黃聰孟原 告 宋黃赺原 告 謝春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被 告 蔡宗博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被 告 蔡宗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9182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於98年4 月3 日向訴外人曾景煌共同買受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01-1 地號、102 地號即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此部分土地係曾景煌於97年7 月25日向趙進元購買);嗣原告三人又於100 年8 月3 日再向曾景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此部分土地係曾景煌於100 年7 月29日向訴外人劉坤山之繼承人劉明堯、劉永基、劉梅桂、劉瑞珠等4 人購買) ,故系爭土地於100 年

8 月19日變更登記為原告三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惟系爭土地早於72年10月18日即由劉坤山提供設定抵押權( 登記字號:72 年板登字061091號) 予訴外人蔡劉玉燕,致原告等無法有效利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經濟價值。

二、嗣原抵押權利人蔡劉玉燕於100 年間死亡,由被告蔡宗博、被告蔡宗統依繼承公同共有系爭2 分之1 之抵押權,並於

100 年7 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 登記字號: 板登字第2381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一:系爭三筆土地謄本乙份) 成為抵押權利人。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等二人所繼承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50 萬元,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額800萬元,前訴業於102 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原證二:前訴訟三審之判決影本各乙份】。

三、前案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時遭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鈞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下稱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證三: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35 號裁定影本乙份。),被告等即持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182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幸獲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證四: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

61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影本各乙份】。原告向鈞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書提存停止執行擔保金120 萬元在案【同原證四】。

四、原告等為遵法治及欲儘速解決與被告之紛爭,又因雙方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地,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應於債權人即被告等二人之住所地為清償,是原告於前訴確定後,於102 年7 月18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881 號存證信函【原證五:台北南海郵局第881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通知被告等二人原告等將委託專員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一點前往被告蔡宗博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路○○號18樓之2 為清償、同日下午二點半前往被告蔡宗統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路○○號為清償,並經合法送達【同原證五】。惟期日屆至時,被告等均未於約定時間出現於住所地,是被告等二人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等爰於102 年7 月29 日向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台中地方法院提存350 萬元之現金【原證六: 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書影本乙份】,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失所附麗,據以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按民法第307 條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前訴關於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既經三審定讞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 萬元,原告等業經催告被告等協助受償,並依法向債權人之住所地為赴償而未獲置理,經以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833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應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而得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析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等對於原告尚未受償之債權已因提存而消滅,原告主張鈞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824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提呈民事起訴書狀如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保權益,並維法制,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七、聲明:(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9182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蔡宗博抗辯: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82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3

5 號裁定,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登記擔保之債權為

800 萬元,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不爭之事實。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用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是本件被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用及鑑定費,依法自應由原告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為清償,而原告自承僅對於被告提存350 萬元,顯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全部清償至明。同時就本件執行費用並未清償。從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被告已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請本院能於上開再審案件審理終結之後,再為本件之審理,以免有歧異之結果。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蔡宗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書狀抗辯:原告提存之原因事實記載,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償並定期付償金350 萬元,逾時未受償,以陷於受領遲延云云。惟查被告尊重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亦曾於原告指定之

102 年7 月23日在被告住所台中市○區○○路○○號等候原告,欲與原告派遣之人員商談,然該人員不願進入被告住所,被告應不構成受領遲延。然被告願意領取前開提存金,不願繼續訴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宗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824 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已為債權人即被告提存系爭執行抵押債權金額350 萬元,清償本件執行債權金額350 萬元完畢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三筆土地謄本乙份、前訴訟三審之判決影本各乙份、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35 號裁定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影本各乙份、及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書影本乙份、台北南海郵局第881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台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07 條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前訴關於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既經三審定讞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 萬元,原告等業經催告被告等協助受償,並依法向債權人之住所地為赴償而未獲置理,經以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後,應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而得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析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等對於原告尚未受償之債權已因提存而消滅,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應屬有據。

(三)被告蔡宗博抗辯:本件被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用及鑑定費,依法應由原告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為清償,而原告自承僅對於被告提存350 萬元,顯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全部清償至明。同時就本件執行費用並未清償。從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查本件執行名義即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系爭抵押債權金額350 萬元,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已為被告提存而清償完畢,詳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相符。被告蔡宗博抗辯本件執行費用尚未受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云云,自不足取。被告蔡宗統抗辯:被告曾於原告指定之102 年7 月23日在被告住所台中市○區○○路○○號等候原告,欲與原告派遣之人員商談,然該人員不願進入被告住所,被告應不構成受領遲延云云。查上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原告於上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後,於102 年7 月18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881 號存證信函【參原證五:台北南海郵局第

88 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通知被告等二人原告等將委託專員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一點前往被告蔡宗博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路○○號18樓之2 為清償、同日下午二點半前往被告蔡宗統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路○○號為清償,並經合法送達【同原證五】。惟期日屆至時,被告等均未於約定時間出現於住所地,是被告等二人已陷於受領遲延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蔡宗統抗辯其應不構成受領遲延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9182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蔡宗博抗辯原告尚未清償本件執行費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