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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傅黃桂蘭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楊佩芸律師姜鈺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佳蓉

張庭瑜被 告 吳植欽

蔡競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鄧雅茹律師被 告 黃育章

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九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六被告蔡競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利息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九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七被告吳植欽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利息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

4 月1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轉繳執行費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次序6 永豐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000,000 元及分配金額1,000,000 元、次序8 被告蔡競秀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7 元及分配金額985,735 元、以及次序9 被告吳植欽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8 元及分配金額985,736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因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陳報更正房屋稅金額及永豐銀行陳報其並無債權,本院執行處依其等陳報予以更正、剔除後於102 年7月4 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聲明第二項: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次序6 被告蔡競秀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7 元及分配金額1,187,000 元,以及次序7 被告吳植欽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8 元及分配金額1,187,001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3 年

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永豐銀行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次序6 被告蔡競秀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7 元及分配金額1,187,000 元,及次序7 被告吳植欽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8 元及分配金額1,187,001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衡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育章、黃育鈴、黃育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4 人(下稱被告黃育章4 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5 月17日新北院清

100 司執地字第36795 號函附送102 年4 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並定於同年6 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次序8 被告蔡競秀清償債務、次序9 被告吳植欽清償債務等債權及分配金額,債權不實、債權不存在以及不得受分配,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102 年7 月4 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檢送更正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更正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7 仍列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原告102 年7 月9 日再為異議,並追加應予剔除數額。

(二)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移調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黃育章4 人有債權存在,惟參系爭調解筆錄之依據無非為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訴外人黃重明83年2 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實係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有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對於被告黃育章4 人並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存在。縱認為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對被告黃育章4 人曾有債權存在,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前即曾以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黃育章等4 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048 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訴外人陳政峰、黃重明、黃重聲等人前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527、4636、4754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第6 頁第⑺小項中載有「契約內保證買受人不執行出賣人之其他財產,且在本票上故意寫上蔡競秀或吳植欽之名字,一則作為出賣人萬一將來與蔡競秀母子交惡時直接抗辯之證據,一則使本票造成不流通,免去黃重明兄弟被第三人追索之危險,使黃重明兄弟,樂於與蔡競秀母子配合... 。」足見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與黃重明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有約定,除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外,不得執行其他財產,而本件拍賣土地及建物並非其等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自不得就本件拍賣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是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7 之債權及利息、以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再縱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曾交付2,900,000 元與黃重明,惟社會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未必即是給付買賣價款,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中即認定「上訴人吳植欽雖又提出黃重明郵局儲金簿、提兌之支票、扣繳憑單影本,作為上訴人吳植欽交付價金之證據,惟查上訴人吳植欽、其母蔡競秀既無與黃重明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其間縱有金錢之支付,亦有可能係基於買賣以外之其他原因關係為給付,自不能以金錢之給付推論買賣關係之成立。」可參,是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被告黃育章四人間以買賣契約解除或自始給付不能為無效而返還買賣價款之不實原因事實,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自是通謀虛偽所為。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於83年2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書,係因通謀虛偽簽訂而無效,並無買賣契約解除或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以買賣契約解除或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為由,請求黃重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育章4 人返還買賣價款,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益證確屬通謀虛偽。

(五)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彼等通謀虛偽所簽,並早經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及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理由,竟以「係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 章)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55頁),並於99年8 月26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6、1587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原告及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云云,顯有誤解。又被告黃育章4 人為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當事人,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係於97年3 月19日判決,是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所為,被告黃育章四人至遲於97年間即已明知,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決理由謂被告黃育章4 人於98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 號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時,尚未確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被告黃育章4 人非鈞院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云云,殊是錯誤。

(六)綜上,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不得參與分配,應將本件分配金額全數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次序6 被告蔡競秀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

7 元及分配金額1,187,000 元,以及次序7 被告吳植欽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8 元及分配金額1,187,001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答辯以:

(一)按爭點效者,於學說中,係指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基於辯論所為之判斷,故應可認除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對於同一當事人間,有關該重要爭點之其他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確有交付2,900,

000 元予黃重明,且對被告黃育章4 人確有債權存在,渠與被告黃育章4 人於98年3 月25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乃債權人合法行使權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新訴訟資料,在上開他案中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對被告黃育章4 人是否存有債權,及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為虛偽不實等情,兩造均有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認真攻防為言詞辯論,法院亦有基於兩造所提出攻防內容為明確判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受他案判決理由拘束,惟原告猶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應屬虛偽不實云云,即非可採。

(二)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對被告黃育章4 人有本金債權2,900,000 元、利息2,750,233 元(自83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基準,計算式:2,900,000 ×0.02×18+2,900,000×0.05×353/365 =2,750,233 )、執行費用29,540元(即聲請強制執行費用23,200元、指界費6,000 元、土地登記謄本費340 元),債權總額計5,679,773 元。而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前對被告黃育章4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已受清償⑴就被告黃育訓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1 共330,773 元;⑵被告黃育惠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026,318 元、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1,330 元,以上⑴⑵共計受清償1,358,421 元。是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債權原本各為1,450,000 元(即2,900,000 元÷2 =1,450,000 元),及未受清償之債權利息各為710,675 元(計算式:876,272 元- 【332,103 元÷2 】=710,675 元,依102 年7 月4 日分配表附註3 所示以被告黃育惠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026,318 元受償抵充後之尚未清償利息1,753,455 元之半數即876,272元,再扣掉自被告黃育訓受償之薪資債權330,773 元及被告黃育惠於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1,330 元之半數),共計2,160,675 元,依102 年7 月4 日分配表之分配比率51.0159%,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各自所受清償均尚不足額1,058,713 元。原告陳稱縱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對被告黃育章4 人有債權存在,亦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僅空言泛稱未盡舉證責任,並非可採。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從未與黃重明間有以契約方式約定不得就本件拍賣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言為真情況下,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原告102 年11月2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原證9 至14之判決,僅足認定黃重明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簽發之4 紙本票(違約金本票),係通謀虛偽所簽發而無效,確認黃重明簽發之4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其判決內卻從未審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並無交付2,900,000 元予黃重明,甚至鈞院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民事判決亦載「惟查,上訴人吳植欽、其母蔡競秀既無與黃重明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期間縱有金錢之交付,亦有可能係基於買賣以外之其他原因關係為給付」等語,足見上開判決從未否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有交付2,900,000 元予黃重明,甚至認為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交付可能係基於買賣以外之其他原因關係,原告自不得逕執上開判決認定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未交付2,900,000 元予黃重明。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被告黃育章4 人於98年3 月25日成立之調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案件中提出列為重要爭點,且均委請同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認真攻防辯論,原告於該確定判決中亦以原證9 至14為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就兩造所提攻防內容,均有調閱卷證為實質審理,不容原告藉此混淆、拖延訴訟。

(四)細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527、4636、4754號起訴書第6 頁⑺小項中既載明「契約內保證買受人不執行出賣人之其他財產... ,在與何黃素芬所訂之契約內,不但保證人不執行何黃芬之其他財產,不將何黃素芬所簽發之十一張本票轉讓... 」等語,足見該刑事案中所指,與被告蔡競秀及被告吳植欽簽訂契約進而約定保證不執行出賣人之其他財產者為「何黃素芬」,亦即係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該與何黃素芬簽訂之契約中保證不執行何黃素芬之其他財產,並非本件被告黃育章4 人之被繼承人黃重明,實不容原告企圖一再混淆;況被告蔡競秀、被告吳植欽與黃重明於83年2 月16日簽訂之契約中,亦未見雙方有不得執行其他財產之約定,故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執行本件拍賣土地及建物自屬合法。

(五)綜上,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確有交付2,900,000 元予黃重明,且與被告黃育章4 人成立之調解亦非基於通謀虛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是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又為完全相同之主張,殊屬無據,故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育章、黃育鈴、黃育惠答辯以:對於剔除原告所主張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債權沒有意見。黃重明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98年被告黃育章代表大家去開庭,對和解之內容被告黃育章不是很有概念,只是想父親欠的錢我們要還,才會簽系爭調解筆錄,但事實上有沒有欠款,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黃育訓答辯則以:被告吳植欽在98年3 月與被告黃育章做了系爭調解筆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事,是被告吳植欽與被告黃育章之詐欺陰謀行為,所以我現在被扣薪水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部分:⑴按當事人適格乃訴權存在之要件,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判例、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向曾為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黃育章4 人因繼承黃重明所取得之新

北市三重區房地,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4 月7 日就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2 年6 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收受該分配表後,於102 年6 月19日具狀對分配債權人永豐銀行、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所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聲明異議狀送達於永豐銀行、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102 年

6 月2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異議之內容,至被告黃育章

4 人就原告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聲明異議,則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嗣本院執行處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及永豐銀行陳報狀,更正房屋稅為2,039 元,並剔除永豐銀行之債權原本1,000,000 元,於102 年7 月4 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再次具狀對更正分配表上分配債權人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所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聲明異議狀送達於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及黃育章4 人,除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102 年7 月2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異議之內容外,被告黃育章4 人對原告再次聲明異議,亦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到院,且就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7 月23日更正之系爭分配表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變更聲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以執行債務人之被告黃育章4 人既未就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且於本案中亦陳稱對原告主張剔除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債權部分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列被告黃育章4 人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原告對被告黃育章4 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部分:⑴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 年7 月4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列為次序5 ,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6,989,726 元、分配比率51.0159%、分配金額3,565,870 元,被告蔡競秀列為次序6 ,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7 元、分配比率51.0159%、分配金額1,187,000 元,被告吳植欽列為次序7 ,債務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2,326,728 元、分配比率51.0159%、分配金額1,187,001 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分配表在卷可參(參卷一第119 頁)。

⑵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以渠等與被告黃育章4 人間所成立2,

900,000 元不當得利連帶債權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黃育章4 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02 年

2 月25日止,已受清償⑴被告黃育訓自100 年12月起至10

2 年2 月25日止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1 共330,773 元;⑵被告黃育惠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026,318 元、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1,330 元,以上⑴⑵共計受償1,358,421元,並併入原告對被告黃育章4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所附98年度司執字第82048 號強制執行案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80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乃係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以其與黃重明於83年2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買賣契約解除或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為由,請求黃重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育章4 人返還買賣價款所成立,惟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對於被告黃育章4 人並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存在,是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被告黃育章4 人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自是通謀虛偽所為,且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二人與黃重明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有約定,除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外,不得執行其他財產,而本件拍賣土地及建物並非其等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自不得就本件拍賣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云云,為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告前曾以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間所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簽訂,並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鈞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黃育章4 人明知仍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自屬通謀虛偽所作假債權為由,請求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及黃育章4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另案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及黃育章4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雖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然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確有給付2,900,000 元予黃重明,被告黃育章4 人同意將該款項返還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請求,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0頁至98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認定。是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系爭調解筆錄是否通謀虛偽所作,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至原告於本件所提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質疑前案判決認定有誤,實屬前案已提出之訴訟資料,且不足以推翻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育章4 人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黃育章4 人同意返還買賣價金,尚難認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判斷,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間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亦有約定,除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外,不得執行其他財產,而本件拍賣土地及建物並非其等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自不得就本件拍賣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有上開約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佐證,而依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527、4636、4754號起訴書內之記載(見原證15),亦僅認定於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訴外人何黃素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有保證買受人不執行出賣人其他財產之約定,並未認定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與黃重明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有相同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⑷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不得以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債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⑸惟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前對被告黃育章4 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後,既已受清償⑴被告黃育訓自100 年12月起至10

2 年2 月25日止每月薪資三分之1 共330,773 元;⑵被告黃育惠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026,318 元、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1,330 元,以上⑴⑵共計受清償1,358,421 元,則依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對被告黃育章4 人本金債權2,900,000 元及債權利息2,750,233 元(自83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基準,計算式:2,900,000 ×0.02×18+2,900,000 ×0.05×353/36

5 =2,750,233 )計算,前開受償之1,358,421 元,先抵充執行費用29,540元(即聲請強制執行費用23,200元、指界費6,000 元、土地登記謄本費340 元)及部分利息1,328,881 元(即1,358,421 元-29,540 元=1,328,881 元)後,仍有本金2,900,000 元及部分利息1,421,352 元(即2,750,233 元-1,328,881元=1,421,352 元)未受清償,亦即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各自尚有本金1,450,000 元及部分利息710,676 元(即1,421,352 元÷2 =710,676 元未受清償。是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告蔡競秀原得參與分配之利息總額876,727 元,超過710,67

6 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次序7 被告吳植欽原得參與分配之利息總額876,728 元,超過710,676 元應予剔除,至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就各自債權原本1,450,000 元參與分配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7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黃育章4 人名下財產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102 年7 月4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被告蔡競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利息超過710,676 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7 被告吳植欽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利息超過710,676 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