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鍾旻宏被 告 堂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見被告公司就選任或指定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勝弘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就職之期間並無擔任其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之職務。」;原告嗣於102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收到國稅局所寄發的追稅通知,方知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人無收取被告公司之任何利益,亦未曾出資及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經營事項及決策、何以能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負擔被告公司逃漏之稅額。追查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亦找不到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故特請法院進行裁定執行。
(二)原告自出社會以來一直循規蹈距,亦平實的工作。收到國稅局的追稅通知使得本人不知所措,於國稅局方面亦投訴無門。更因無力負擔律師費用,方自行提出民事告訴望請法院裁定。雖罰款稅額未達限制出境的標準,但其金額仍屬原告無法負擔亦無需負擔之數目。本人亦無法接受屬於非事實的控訴,望法官大人明鑒。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僅為僱佣關係。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亦僅為論件計酬之外務人員,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亦是該公司聲稱替本人加入勞保方為之。
(四)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記錄上之原告簽名及原告之印章皆與原告慣用之不同請法院裁定之
(五)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及參與被告公司之任何經營事項及決策,且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僅為僱用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追稅通知及裁處書、原告勞保局投保記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申請相關資料之郵件回執(原告親寫之筆跡)、94年至100 年個人各類所得清單、個人財產總歸戶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