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呂武龍
陳俊宏被 告 陳穎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N2F-203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處,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周寶貴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寶貴送醫不治死亡。前述交通事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在卷。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因肇事車輛N2F-203 號機車並未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受被害人周寶貴遺屬之請求,業已補償新臺幣(下同)1,605,586 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
㈢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周寶貴死亡,堪
認屬侵害受害人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害人周寶貴遺屬補償金1,605,586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586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惟仍以:⑴對於求償之金額,原告自應受侵權行為責任之限制,不能以其補償錯誤之金額認定之。⑵被害人周寶貴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2F-203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處時,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周寶貴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寶貴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被告就本件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過失致死案件歷次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因肇事車輛N2F-203 號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1,605,
586 元予遺屬。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述補償金等情,雖亦有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 、8 頁)為據,而被告對於已補償之數額為1,605,586 元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仍以求償之金額應受侵權行為責任之限制以及被害人周寶貴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何?㈡原告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等項,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周寶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乙情,前已論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寶貴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周寶貴之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害人周寶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安婷等人已就本件車禍
事故,於本院另案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51號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受理,並於該案中經承審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認定被害人周寶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安婷等人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訴外人呂安婷809,056元、訴外人呂凱帆500,000 元、訴外人周林秀530,411 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且兩造對於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7 頁),自堪認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被害人周寶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安婷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分別為訴外人呂安婷809,056 元、訴外人呂凱帆500,000 元、訴外人周林秀530,411 元。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嗣又翻異前詞,改主張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2 號和解筆錄作為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惟按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僅記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周寶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安婷等人450,000 元,至於所以同意給付之原因則付之闕如,本已難據為本件實際損害金額超過本院另案判決認定金額之佐證。更何況,上開和解筆錄又係於原告已依法給付補償金額之後,始由被告與訴外人呂安婷等人所為,顯見渠等彼此間真意亦應係僅就訴外人呂安婷等人受領原告補償給付之數額而請求權已法定債權移轉與原告以外之範圍達成和解,與原告依法定債權移轉所已取得之請求權範疇無涉,原告自不得逕援引上開和解筆錄為憑,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以前揭和解筆錄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害人周寶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周寶貴駕駛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2 段路口時,未注意慢車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逕行駕駛腳踏車沿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駛出之疏失事實,亦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見被害人周寶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經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寶貴就本件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情形,認被害人周寶貴應有10分之2 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10分之2 之過失責任。是經減輕後,被告就訴外人呂安婷等人所受之前揭損害,各應賠償之金額為訴外人呂安婷647,245 元(計算式:809,056 元×0.8 =647,245 元);訴外人呂凱帆為400,000 元(計算式:500,00
0 元×0.8 =400,000 元);訴外人周林秀為427,209 元(計算式:534,011 元×0.8 =427,209 元),以上合計為1,474,454 元。
㈣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共計1,474,454 元。
六、關於「原告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爭點部分: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於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相關規定賠償被害人周寶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安婷等人1,605,586 元乙情,詳如前述,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
㈡查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僅為1,47
4,454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並詳如前述,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應以不超過上開金額為限,則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74,45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金額,應為1,474,4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454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2 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371 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