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張應民
黃錦繡被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