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楊秀英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陳淑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卓遵奇與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與卓遵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0年11月25日終止。又卓遵奇已於民國102年8月6日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讓與移轉予原告,卓遵奇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發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原告名下。本件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卓遵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卓遵奇之借名關係已於100年11月25日終止,及原告前於102年9月23日、2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與卓遵奇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並無向第三人給付之約定,卓遵奇尚無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遵奇所指定之人之權利;且原告與卓遵奇另於102年8月6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核屬其等間之契約關係,無約束被告之效力。再者,依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二點約定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仍由卓遵奇自行處理,是以該協議書雖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實為借名登記之協議,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與卓遵奇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無效之契約,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卓遵奇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0年11月25日終止。另原告前委託劉志賢律師以松山機場郵局000066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知悉,亦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其附件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雙掛號回執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卓遵奇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卓遵奇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其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所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卓遵奇就系爭停車位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關係已於100年11月25日終止,惟否認卓遵奇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卓遵奇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0年11月25日終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訴外人卓遵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卓遵奇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
2、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有自訴外人卓遵奇處受讓對被告返還請求權,並依法通知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松山機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6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亦未否認前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主旨記載: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查收。說明記載:
本事務所劉志賢律師受楊秀英小姐之委託,向台端踐行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之內容如附件。又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點詳載:甲方(即卓遵奇)與乙方(即楊秀英)協議,將請求陳淑琦返還上開二停車位之權利,讓予乙方,由乙方以自己名義向陳淑琦起訴,請求陳淑琦將上開二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乙方。另前揭存證信函已於10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基此,訴外人卓遵奇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卓遵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並無向第三人給付之約定,卓遵奇尚無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之權利云云,然查,本件係原告受讓卓遵奇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後,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卓遵奇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指定人,被告前揭抗辯實有誤會。被告復抗辯原告與卓遵奇另於102年8月6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核屬其等間之契約關係,無約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惟按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即被告,業如前述,自對被告生效,被告稱無法拘束被告云云,亦非有理。被告又稱其接獲民事起訴狀前,債權讓與協議未通知伊,故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讓與之通知規範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縱使未於起訴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原告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即認有通知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再被告抗辯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實為借名登記之協議,故原告與卓遵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無效契約云云,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卓遵奇將對被告之系爭停車位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即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行使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卓遵奇與原告間顯有債權讓與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仍由卓遵奇自行處理」係卓遵奇與原告間關於停車位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債權讓與約定之效力尚屬無涉,被告之抗辯亦非可採。
4、綜上,訴外人卓遵奇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系爭停車位 │ 車 位 所 屬 建 物│建物坐落基地│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01│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新北市板橋區│ 3189.44│ 103/10000││ │1段270巷3弄1號地下│8177建號建物(即新│文化段1791地│ │ ││ │2樓編號22號停車位 │北市○○區○○路1 │號 │ │ ││ │ │段270巷3弄1號10樓 │ │ │ ││ │ │)之共有部分同段 │ │ │ ││ │ │8234建號建物 │ │ │ │├─┼─────────┼─────────┼──────┼──────┼─────┤│02│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段│新北市板橋區│ 3189.44│ 103/10000││ │1段270巷3弄1號地下│8177建號建物(即新│文化段1791地│ │ ││ │2樓編號30號停車位 │北市○○區○○路1 │號 │ │ ││ │ │段270巷3弄1號10樓 │ │ │ ││ │ │)之共有部分同段 │ │ │ ││ │ │8234建號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