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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 告 董王素玉

董光偉董佳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被 告 孫淑美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4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王素玉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董王素玉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董王素玉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行人即被害人董謙一,致董謙一當場遭撞飛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肺炎、骨盆腔骨折、脊柱橫突骨折、腰椎橫突處L2-L4 骨折,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敗血症併休克、膽結石和慢性膽囊炎併急性發作、腸沾黏、氣胸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01 年8月4日16時32分許,因車禍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本案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49號案件起訴,現正由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之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

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董謙一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董謙一致死,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董王素玉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1,632元 。

⑵殯葬費用:共計支出251,020元。

⑶精神慰撫金:

董王素玉係董謙一之配偶,結縭數十年,感情甚篤,竟因被告之疏失行為造成董謙一死亡,使董王素玉突失人生伴侶,遭受喪偶錐心之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19,852元。

⑷綜上,董王素玉請求之金額共計1,532,504元。

⒉原告董光偉請求之部分:

董光偉係董謙一之子,在父親董謙一辛苦一輩子後,董光偉才正要開始克盡孝道,使董謙一頤養天年,並共享天倫之樂,竟因被告之疏失行為造成董謙一死亡,使董光偉天倫夢碎,受錐心之痛,子欲養而親不在,乃人間最悲苦之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⒊原告董佳雯請求之部分:

董謙一為董佳雯之父親,平日非常疼愛董佳雯,卻因被告之疏失行為造成董謙一死亡,使董佳雯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行為致天倫樂不再,董佳雯受錐心之痛,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董王素玉1,532,504元、給付董光偉1,000,000元

、給付董佳雯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肇事路段附近已有明顯之行人穿越道,董謙一捨合法之行人

穿越道,直接穿越道路,且先行走後跑步,致被告不及閃避,董謙一明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依法推定其有過失。又董謙一先行走後,突然跑步穿越分隔島,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有過失。

㈡董謙一因車禍傷害至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就醫,之後出院,足見董謙一傷勢已有改善,一週後再送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可證明非單一車禍案件之唯一因素致死。董謙一係因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引發多次挫傷、支氣管肺炎、壞死性肌筋膜炎、亞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顯非單一車禍之唯一因素致死,此部分董謙一自身亦有責任,應分擔造成死亡結果之責。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先前已先匯款予原告60,000元之

醫療費,且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死亡理賠金2,000,000 元及醫療給付71,186 元、5,932元與原告。此外,雙和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證明書費400元及255元,及振興醫院出具之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中膳食費1,462.5 元、膳食費健保金額32,690元等,均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又董謙一之殯葬費用161,800元、禮儀用品1,000元及101年8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餐盒數量60,單價70元,總價4,200 元,均未開立抬頭,亦未有明細,被告否認屬董謙一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資力有限,且名下無任何動產,無法如數賠償原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月1日1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碰撞到行人董謙一,致董謙一當場遭撞飛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肺炎、骨盆腔骨折、脊柱橫突骨折、腰椎橫突處L2-L4 骨折,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敗血症併休克、膽結石和慢性膽囊炎併急性發作、腸沾黏、氣胸等傷害,送醫後於101 年8月4日16時32分許,因車禍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4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審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董謙一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董王素玉請求之部分:⑴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1,632 元。⑵殯葬費用:251,020元。⑶精神慰撫金:1,219,852元。⑷綜上,董王素玉請求之金額共計1,532,504 元。⒉董光偉請求之部分: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⒊董佳雯請求之部分: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考領汽車駕照,並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北二高方向的內側車道,伊未注意到行人董謙一,當伊注意到時董謙一已出現在伊車輛的左前方,伊趕緊想閃避對方但已來不及,伊車輛的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到董謙一,董謙一是從對面馬路要走過來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49號卷第3頁、第41頁),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各3 線道之市區道路,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第20至23頁),被告於案發時既駕車行駛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董謙一則從該路段外側車道經過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穿越馬路,是以董謙一開始違規穿越馬路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間仍有一段距離,另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 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僅需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察覺董謙一之動態,並得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輛撞擊董謙一,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於當時徒步橫越馬路之董謙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伊有過失(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行人董謙一於設有分隔島路段,先行走後突然跑步穿越道路,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白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件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1頁)。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自小貨車碰撞到董謙一而肇事,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肇事路段附近已有明顯之行人穿越道,董謙一捨

合法之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道路,且先行走後跑步,致被告不及閃避,董謙一明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依法推定其有過失。董謙一先行走後,突然跑步穿越分隔島,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董謙一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此部分詳後述),然被告之行為有疏失,已如前述,並不因董謙一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另抗辯董謙一因車禍傷害至雙和醫院就醫,之後出院,

足見董謙一傷勢已有改善,一週後再送入振興醫院,可證明非單一車禍案件之唯一因素致死。又董謙一係因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引發多次挫傷、支氣管肺炎、壞死性肌筋膜炎、亞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顯非單一車禍之唯一因素致死,此部分董謙一自身亦有責任,應分擔造成死亡結果之責云云。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董謙一於101 年4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隨即送往雙

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脊柱橫突骨折之傷害,於101年4月4日因腰椎橫突處L2-L4骨折,接受皮膚牽引,又因原先顱內出血及多重胸腔挫傷致咳嗽困難,轉合併肺炎,治療至101年4月28日因病況穩定後出院,復於

101 年5月8日因感染引發敗血症併休克入院接受膽囊切除及腸沾黏分離手術,於治療數月後,仍因上開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併發多處挫傷、支氣管肺炎、壞死性肌筋膜炎、亞急性心肌梗塞,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董謙一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3至37頁),足認董謙一雖非於本件車禍後立即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觀之董謙一之傷勢及嗣後療養情況,顯見董謙一當時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本即足以使一般之人身體健康因此處於較為虛弱之狀態,使自體抵禦外界細菌、病毒之免疫能力降低,而於身體健康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又人之健康狀況雖因人而異,然除極少數特殊具有獨立發生結果能力之因素介入狀況外,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結果與行為人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⒊佐以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參酌董謙一之死亡經過

,研判結果略以:本件係車禍造成董謙一大腿亞急性外傷性蜂窩組織炎在進行為壞死性肌筋膜炎及大片皮膚潰瘍,最後敗血性休克死亡。另董謙一本身的心臟病及動脈硬化疾病會造成組織缺氧而加強肌筋膜炎的嚴重度。董謙一之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乙、多處挫傷、支氣管肺炎、壞死性肌筋膜炎、亞急性心肌梗塞。丙、車禍(自小客與行人)、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且上開法醫研究所於鑑定結果記載:死者董謙一本身罹患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車禍(行人與自小客車)造成多處挫傷而後併發外傷性肌筋膜炎及支氣管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072號卷第90至96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董謙一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董謙一,致董謙一當場遭撞飛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肺炎、骨盆腔骨折、脊柱橫突骨折、腰椎橫突處L2-L4 骨折,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敗血症併休克、膽結石和慢性膽囊炎併急性發作、腸沾黏、氣胸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01 年8月4日16時32分許,因車禍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董謙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分別為董謙一之配偶及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董王素玉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原告主張董謙一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至雙和醫院及振興醫院

就診及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1,63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雙和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證明書費400元及255元,及振興醫院出具之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中膳食費1,462.5 元、膳食費健保金額32,690元等,均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等語。

②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關於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 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董謙一因本件車禍至雙和醫院就診,並支出證書費用400元及255元,有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一般社會觀念,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抗辯應扣除上述400元及255元之證書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③次查,董謙一因本件車禍自101年4月4日至同年4月28日於振

興醫院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含膳食費1,462.5 元在內共41,776元,有該院之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4頁)。復按受傷者之伙食與一般不同,若無本件車禍之發生,董謙一不必住院治療並支出伙食費用,故此部分之膳食費用,應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無訛,是被告抗辯上述膳食費用1,462.5 元應扣除云云,為不足採。再者,被告另抗辯應扣除膳食費健保金額32,690元部分,經核並未在本件原告之請求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董王素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61,632元(

1,600+1,006+2,181+10,389+41,776+4,680=61,632),應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

①原告主張董謙一之殯葬費用共計支出251,020 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殯葬費用161,800元、禮儀用品1,000元及101年8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餐盒數量60,單價70元,總價4,200 元,均未開立抬頭,亦未有明細,伊否認為董謙一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剔除等語。

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殯葬費用161,800元係包含靈堂10,000元、奠儀樂隊5人12,500元、高級靈車8,000元、抬棺護靈人員4人10,000元、奠儀法事12,000元、靈堂祭品14,800元、出殯奠儀雜費36,500元、晉塔安奉40,000元、後續及關懷服務18,000元,並提出殯喪業者出具之殯喪費用161,800 元收據明細內容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上開收據明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再者,參酌董謙一生前扶養董光偉及董佳雯兩名子女,董光偉及董佳雯分別自陳目前擔任統一康是美店經理及振興醫院護理師,每月收入均約40,000元,有陳報狀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顯見董謙一生前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足以供應董光偉及董佳雯完成良好之教育基礎。又上述殯葬費用明細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以董王素玉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殯喪費用161,800元,應屬合理。

③原告陳稱禮儀用品1,000 元係用於購買祭拜董謙一所需之香

、燭、銀紙等祭祀用品等語。經查,上開禮儀用品1,000 元,有大願禮儀用品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該收據開立時間為101年8月22日距董謙一死亡之日101 年8月4日不久,顯非臨訟所出具,該金額亦非鉅大,原告所述購買之祭祀物品亦屬殯喪所需,是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費用,不足採信。

④此外,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餐

盒數量60,單價70元,總價4,200 元部分,因上開購買內容與董謙一之祭祀事宜並無直接關連,且非所有辦理殯喪過程均會有供餐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舉係為了符合當地習俗,故此部分餐費應非屬於殯喪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⑤綜上,董王素玉請求被告賠償之殯喪費用,在246,820元(1

1,120+161,800+19,000+1,000+15,000+38,900=246,82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主張董王素玉係董謙一之配偶,結縭數十年,感情甚篤

,竟因被告之疏失行為造成董謙一死亡,使董王素玉突失人生伴侶,遭受喪偶錐心之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19,85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資力有限,且名下無任何動產,無法如數賠償原告云云。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董王素玉係董謙一之配偶,雙方係於63年3 月21日結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7頁),董謙一於101 年8月4日死亡時,董王素玉與董謙一已結婚逾38年,足認雙方感情深厚,其所受痛苦自應至深且鉅。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本院斟酌被告自陳係單親母親,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均在念高中,經濟狀況普通,董王素玉亦育有兩名子女(即董光偉及董佳雯),且兩人均已成年,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董王素玉請求精神慰撫金1,219,852元,尚屬妥適。

⑷綜上,董王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28,304元(61, 632+246,820+1,219,852=1,528,304)。

⒉董光偉請求之部分:

原告主張董光偉係董謙一之子,在父親董謙一辛苦一輩子後,董光偉才正要開始克盡孝道,使董謙一頤養天年,並共享天倫之樂,竟因被告之疏失行為造成董謙一死亡,使董光偉天倫夢碎,受錐心之痛,子欲養而親不在,乃人間最悲苦之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經查,董光偉係董謙一之子,董光偉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頁),董謙一於101年8月4日死亡時,董光偉即將年滿38歲,足認父子間應有深厚之情感,其所受痛苦自應至深且鉅。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本院斟酌被告自陳係單親母親,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均在念高中,經濟狀況普通,董光偉則係嘉南科技大學畢業,名下有1 棟房屋,仍有房屋貸款,目前擔任康是美店經理,每月薪資約40,000元,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董光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妥適。

⒊董佳雯請求之部分:

原告主張董謙一為董佳雯之父親,平日非常疼愛董佳雯,卻因被告之疏失行為造成董謙一死亡,使董佳雯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行為致天倫樂不再,董佳雯受錐心之痛,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經查,董佳雯係董謙一之女,董佳雯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刑事卷第39頁),董謙一於101 年8月4日死亡時,董佳雯已年滿36歲,足認父女間應有深厚之情感,其所受痛苦自應至深且鉅。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本院斟酌被告自陳係單親母親,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均在念高中,經濟狀況普通,董佳雯則係長庚大學畢業,名下有1 輛自小客車,目前擔任振興醫院護理師,每月薪資約40,000元,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董佳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妥適。

㈦從而,董王素玉、董光偉及董佳雯因本件車禍所受有損害分別為1,528,304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⒊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段設有分隔島,董謙一依規定亦不得在該處穿越道路,足認本件事發時,董謙一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自系爭自小貨車行向之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走欲穿越馬路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本件董謙一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0至61頁)。茲審酌董謙一於設有分隔島路段,先行走後突然跑步穿越道路。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白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又本件事發地點已近連城路與員山路口,被告本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故被告之注意義務自較行人董謙一為高,相互衡之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而董謙一之過失程度較輕,本院審酌董謙一與被告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董謙一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董王素玉、董光偉及董佳雯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分別為916,982 元、600,000元及600,000元【1,528,304元X60%=916,982元;1,000,000元X60%=6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且以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1 順位;另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本件因被害人董謙一死亡,由保險人所給付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000,000元、醫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分別為71,186元及5,93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為之通知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6 號卷第15頁)。至於原告主張醫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由董謙一領取,不得於本件扣除云云。惟查,上開醫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在填補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又本件董謙一之醫療費用係由董王素玉所負擔,故董王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36,979元(61,632元X60%=36,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準此,董王素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再者,因被害人董謙一之配偶董王素玉及子女董光偉、董佳雯均為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人,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金,故原告每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666,667 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每人應扣除之金額為666,667 元。又董王素玉除了醫療費用以外之損害為1,466,672元(246,820元+1,219,852元=1,466,672元),經過失比例計算後,董王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費用金額為880,003元(1,466,672元X60%=880,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董光偉及董佳雯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均為600,000 元,經扣除上述保險理賠後,董光偉及董佳雯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董王素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13,336元(880,003元-666,667元=213,336元)。

六、此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先行給付原告6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則主張此款項乃道義上給付,且給付對象為董謙一,於本件不得扣除云云。然被告否認上開給付係屬道義上給付,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一般加害人如僅係為了要安撫被害人因該次車禍事故所受到之精神上損害,所給予之金額頂多幾千元或1、2萬元,自無可能給付高達60,000元,是被告抗辯60,000元係屬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等語,應屬可採。因董王素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336 元,扣除上述金額後,董王素玉還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336元(213,336元-60,000元=153,336元)。

七、從而,董王素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3,3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董王素玉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董王素玉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