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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賴依秀被 告 林聖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範本第9 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專案外包合約書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6 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