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王素英
王端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王端清、王素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被告王端清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素英所有。備位聲明係請求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被告王端清、王素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賣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端清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素英所有。
三、就先位聲明之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5萬9164元,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稽,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8 萬458 元【計算式:359164×(44.55 +44.55 )×0.302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我國不動產交易之實務運作,悉依建物總面積坪數與每坪單價數額據以決定成交總價,雖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必須隨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鮮少再加計基地之價值於成交總價中,此實務作法並非忽略基地之價值,而是已將基地之價值併入建物單價中予以評價。易言之,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上開單價,實質上均已包含各該基地之價值在內,故於核算不動產價值時,自無庸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基地價值後加計之,併此敘明)。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素英之債權數額為26萬2482元,較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低,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萬2482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價額應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968 萬45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6931元,扣除已繳之2650元,尚應補繳9 萬4281元【計算式:00000 -0000=9428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 │ │ 0000-0000 │建│ 108.14 │ 4分之1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1│ 00 │新北市○○區○│住家用、2 層樓│1 層:44.55 │ 無 │ 2分之1 ││ │ │○段000 地號--│加強磚造 │2 層:44.55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路0 段000 巷│ │ │ │ ││ │ │0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