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劉坤紅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被 告 黃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招攬,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四海公司)名義開設複合式泡沫紅茶店,由被告負責經營,兩造於商議過程中,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回本,盈虧由被告自負之表示。原告遂基於上開確信,在訴外人李滄洲、李國棟具名見證下,兩造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3日簽訂股東合作權益書二紙(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均載明被告提出保證,保證獲利回本,其營運獲利回本由營運開始起20個月,分20次匯款,每次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待獲利回本後,爾後每2個月營運之獲利均以持股比例結算匯出。查原告依約於100 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9日兩次分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至縱橫四海公司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泡沫紅茶店於101年3月開始營運,故系爭契約所約定營運開始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按各股東權益書負擔每月(次)匯款5萬元,共20個月(次),總金額為1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詎料,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一期5萬元之回本金予原告,被告藉口紅茶店生意不好云云,惟此非被告不依約匯款之正當理由。另原告獲悉投資紅茶店者不只有原告一人,至少有另一訴外人王深識亦遭遇與原告相同情形,原告與王深識遂於101年9月4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倘再不履約,則中止契約並取回投資金額。茲有附言者,前開存證信函中所使用之用語雖為「中止」,然核其真意,佐以無法苛求一般人有使用精準法律用詞之常情,是應將所用文字之「中止」解釋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與王深識業定101年9月15日為催告被告履行之期限,惟被告仍未履行,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應認已經解除。至於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內容所載文字扭曲為「有獲利始有回本」云云,原告否認。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和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上開解釋絕非兩造之合意內容,況且,被告於積欠後不僅一次表示「不管是賺或賠,我每個月都會匯款,不是有賺錢才會匯款」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價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餘100萬元自101 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前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9日共匯款200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本件係投資泡沫紅茶店的方案,被告有依約開設複合式泡沫紅茶店,原告匯款之200萬元均係用於投資該店;泡沫紅茶店從成立到101年10月間結束,每二個月有開一次股東會,也有投資明細,股東也都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應該是賠錢的,故本案為商業合作行為。原告經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程度後,認為有利可圖始投入資金投資上開事業,而投資本身具有不確定之風險,縱事後未獲得如預期之紅利或報酬,亦屬股東間之糾紛,今原告於事後要來反悔,對被告而言是不利的,對於投資失敗一事,被告願意賠償投資股金三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3日簽訂股東合作權益書二紙,內容均載明:「甲方(即原告)欲投資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經營之複合式泡沫紅茶店,投資金額共計100萬元整,雙方循互信互惠之原則,甲方不介入經營,由乙方全權主導營運,惟乙方提出保證,保證營運獲利回本,其營運獲利回本由營運開始起20個月,分20次匯款,每次匯款5萬元,待獲利回本後,爾後每2個月營運之獲利均以持股比例結算匯出。另經營複合式泡沫紅茶店之股東會議,每二個月開股東會一次。」。
(二)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9日兩次分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至縱橫四海公司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給付200萬元,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3日簽訂股東合作權益書,內容均載明:甲方(即原告)欲投資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經營之複合式泡沫紅茶店,惟乙方提出保證,保證營運獲利回本,其營運獲利回本由營運開始起20個月,分20次匯款,每次匯款5萬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110號卷第4頁、第5頁),足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開始營運起20個月,分20次匯款,每次匯款5萬元,乃有約定被告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主張複合式泡沫紅茶店自101年3月開始營運,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獲利回本款項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雖抗辯本案為商業合作行為,投資本身即具有不確定風險,原告經評估後始決定簽約投資云云,然依前揭股東合作權益書內容,已明確約定被告自開始營運起20個月,分20次匯款,每次匯款5萬元予原告,顯然兩造關於此部分之約定並未將泡沫紅茶店營運狀況列入考量,被告均須依約匯款,故被告以本件為投資案,投資失敗了云云為辯,洵非可採。
2、再者,原告曾以101年9月4日新莊思源路郵局000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內容為:被告與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3日締約簽訂投資契約2份,且保證於經營開始後20個月,所投資之金額,每月將會匯回投資成本,台端至今都無履約,本人要求於101年9月15日前將應按月匯款之金額匯入帳戶,若再不履約,9月16日將中止與被告之投資締結之契約,並取回投資之資金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又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雖記載「中止」投資締結之契約,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綜觀存證信函之文義,記載被告再不履約,將中止投資締結之契約,並取回投資之資金等語,堪信當事人之真意為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款項,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6日即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催告後,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投資款項即
200 萬元,並自受領時起即其中100萬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另100萬元自101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另100萬元自101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與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